本章不适用于作为多方互利统一或互惠系统一部分的地役权。
可转让记录产权废弃地役权
Section § 887.010
简单来说,“地役权”是指某人有权为特定目的使用他人的土地。这种权利不必与拥有附近其他土地相关联,并且它允许地役权持有人在该土地上做某些事情。
地役权 役权 土地使用
Section § 887.040
如果你拥有的土地上附有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他人为特定目的使用你部分土地的权利),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宣布该地役权已被放弃并从记录中删除。该案件需要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高等法院提起。其诉讼程序类似于产权确认之诉,产权确认之诉是一种解决谁合法拥有或对财产拥有权利的方式。
(a)CA 民法 Code § 887.040(a) 附有地役权的不动产所有人可提起诉讼,以确认该地役权的放弃并清除该地役权的登记产权。
(b)CA 民法 Code § 887.040(b) 该诉讼应在附有地役权的不动产所在地县的高等法院提起。
(c)CA 民法 Code § 887.040(c) 该诉讼应以与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第十篇第四章(自第760.010条起)提起的产权确认之诉相同的方式进行,并遵循相同的程序,在适用范围内。
不动产 地役权放弃 清除登记产权
Section § 887.050
本法律规定,如果地役权在20年内满足三个条件,即未使用、未评估或缴纳财产税,并且没有记录显示地役权被设立或变更,则该地役权被视为已放弃。即使原始文件另有规定,这些规则仍然适用,除非文件明确规定地役权更早终止。
(a)CA 民法 Code § 887.050(a) 就本章而言,如果以下所有条件在紧接提起确认地役权放弃之诉前的20年期间内得到满足,则地役权被视为已放弃:
(1)CA 民法 Code § 887.050(a)(1) 该地役权在任何时候均未使用。
(2)CA 民法 Code § 887.050(a)(2) 未对该地役权进行单独的财产税评估,或者,如果进行了评估,则未缴纳该评估所产生的税款。
(3)CA 民法 Code § 887.050(a)(3) 未记录任何设立、保留、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该地役权的文书。
(b)CA 民法 Code § 887.050(b) 尽管设立、保留、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该地役权的文书或另一份已记录文件中有任何相反规定,本条仍适用,除非该文书或其他文件规定了更早的到期日。
地役权放弃 财产税评估 地役权未使用
Section § 887.060
这项法律允许地役权所有人(地役权是指为特定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正式登记其保留该地役权的意向。他们可以这样做,而无需具体描述该地役权或其所影响的财产。如果地役权所有人在此类地役权被声称已放弃的任何法律诉讼开始之前的20年内,或甚至在诉讼开始之后但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登记了此意向,则该地役权不会被视为放弃。
(a)CA 民法 Code § 887.060(a) 地役权所有人可随时登记一份保留地役权的意向通知。
(b)CA 民法 Code § 887.060(b) 代替第880.330条(b)款第(2)项另行要求的关于所主张权益性质的声明以及创建或证明所主张地役权文件的登记位置,并代替第880.330条(b)款第(3)项另行要求的关于所主张权益所在不动产的法律描述,尽管有第880.340条或本篇中任何其他规定,保留地役权的意向通知可泛指且不具体指明权利主张人在该县任何不动产中主张的任何或所有地役权。
(c)CA 民法 Code § 887.060(c) 就本章而言,如果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地役权不被视为放弃:
(1)CA 民法 Code § 887.060(c)(1) 在旨在确立地役权放弃的诉讼开始之前的20年内,已登记一份保留地役权的意向通知。
(2)CA 民法 Code § 887.060(c)(2) 在旨在确立地役权放弃的诉讼开始之后且在该诉讼判决作出之前,已依照第887.070条登记一份保留地役权的意向通知。
地役权 意向通知 保留地役权
Section § 887.070
如果有法律诉讼要宣布地役权被放弃,法院可以允许地役权所有人提交一份迟延通知来保留地役权,但前提是他们向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所有人支付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指为准备案件所必需的费用,例如律师费。
地役权放弃 迟延意向通知 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