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56.25(a) 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雇主,通过根据第2章(自第56.10条开始)披露其在向患者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所持有的医疗信息,不应被视为违反第56.20条。
(b)CA 民法 Code § 56.25(b) 雇主不应被视为违反第56.20条,因为作为雇主雇员或代理人的医疗保健提供者,根据第2章(自第56.10条开始)使用或披露其在向患者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所持有的医疗信息。
(c)CA 民法 Code § 56.25(c) 作为雇主的医疗保健提供者,通过根据第3章(自第56.20条开始)披露其在雇用雇员过程中所持有的医疗信息,不应被视为违反第56.10条。医疗保健提供者在雇用雇员过程中所维护的信息,不应被视为第3章(自第56.20条开始)所指的医疗信息,除非该信息若由非医疗保健提供者的雇主接收或维护时,也会被视为医疗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