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6.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主要保护加州的医疗信息隐私。通常,医疗保健提供者、健康计划或承包商未经授权不得披露患者的医疗信息,除非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如果披露是受法院命令、执法机构搜查令或出于公共卫生原因而强制要求的,则允许披露。此外,在许多情况下,例如账单、治疗或法律诉讼,信息可以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披露。然而,除非患者明确允许,否则禁止出于营销、移民执法或其他未经授权的目的共享信息。此外,与保险公司等实体共享信息或在紧急情况下共享信息时,适用特殊条件。

(a)CA 民法 Code § 56.10(a)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未经事先授权,不得披露有关医疗保健提供者的患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的参保人或订户的医疗信息,除非 (b) 或 (c) 款另有规定。
(b)CA 民法 Code § 56.10(b) 如果披露是因以下任何情况而强制要求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应当披露医疗信息: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b)(1)
(A)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b)(1)(A) 由本州法院或联邦法院签发的法院命令,包括但不限于本州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300 条签发的与外国传票有关的法院命令。
(B)CA 民法 Code § 56.10(b)(1)(A)(B)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不得遵守构成外国传票的法院命令,除非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300 条签发了法院命令。
(2)CA 民法 Code § 56.10(b)(2) 委员会、行政机构或行政机关根据其合法权限用于裁决目的。
(3)CA 民法 Code § 56.10(b)(3) 法院或行政机构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根据传票、文件提交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1987 条送达的出庭通知,或任何授权在法院或行政机构诉讼程序中进行证据开示的规定。
(4)CA 民法 Code § 56.10(b)(4) 委员会、行政机构或行政机关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二节(第 11180 条及后续条款)签发的调查传票。
(5)CA 民法 Code § 56.10(b)(5) 仲裁员或仲裁小组,当任何一方合法请求仲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1282.6 条签发的文件提交传票,或授权在仲裁员或仲裁小组面前的程序中进行证据开示的其他规定。
(6)CA 民法 Code § 56.10(b)(6) 由司法官员(包括治安法官)向政府执法机构签发的有效搜查令,包括来自其他州的搜查令,该搜查令基于以下任一情况,且执行该搜查令不会构成对《刑法典》第 13778.2 条的违反:
(A)CA 民法 Code § 56.10(b)(6)(A) 另一州的法律,只要该州的法律不与加州法律冲突,包括但不限于《生殖隐私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06 部第二分部第二章第 2.5 节(第 123460 条及后续条款))
(B)CA 民法 Code § 56.10(b)(6)(B) 如《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200 条所定义的外国刑事民事诉讼。
(7)CA 民法 Code § 56.10(b)(7) 患者或患者的代表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06 部第一分部第一章(第 123100 条及后续条款)。
(8)CA 民法 Code § 56.10(b)(8) 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当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办公室在调查过程中提出要求,以识别死者或寻找近亲时;或在调查可能涉及公共卫生问题、器官或组织捐献、虐待儿童、虐待老人、自杀、中毒、事故、婴儿猝死、可疑死亡、不明原因死亡或刑事死亡的死亡事件时;或在接到通知或调查可能涉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7151.15 条进行器官或组织捐献的即将发生的死亡事件时;或经死者代表另行授权时。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根据本款要求提供的医疗信息应仅限于关于作为死者且是调查对象或作为潜在捐献者的患者的信息,并应在收到请求后立即向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披露。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未经法院命令或根据第 56.11 条 (c) 款 (4) 项的授权,不得将根据本款获得的医疗记录中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9)CA 民法 Code § 56.10(b)(9) 当法律另有明确要求时。
(c)CA 民法 Code § 56.10(c)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可以按以下方式披露医疗信息:
(1)CA 民法 Code § 56.10(c)(1) 该信息可披露给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或机构,用于患者的诊断或治疗目的。这包括在紧急情况下,紧急医疗人员在紧急现场或紧急医疗运输车辆中,通过无线电传输或其他方式与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二部第二章(第1250节起)许可的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人员进行患者信息交流。
(2)CA 民法 Code § 56.10(c)(2) 该信息可披露给保险公司、雇主、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医院服务计划、员工福利计划、政府机构、承包商或负责支付患者所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其他个人或实体,以在确定支付责任和进行支付所需的范围内。如果(A)患者因昏迷或其他致残性医疗状况而无法同意披露医疗信息,且(B)未作出其他安排来支付所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则该信息可在确定患者是否有资格获得政府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下的支付以及获取该支付所需的范围内,披露给政府机构。该信息也可在必要时披露给另一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以协助该其他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获取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的支付。
(3)CA 民法 Code § 56.10(c)(3) 该信息可披露给为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为第(2)款中指定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账单、索赔管理、医疗数据处理或其他行政服务的个人或实体。但是,接收方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已披露信息。
(4)CA 民法 Code § 56.10(c)(4) 该信息可披露给专业协会或经许可医院的医疗人员的组织委员会和代理人、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专业标准审查组织、独立医疗审查组织及其选定的审查员、国会于1982年根据第97-248号公法设立的利用和质量控制同行审查组织、承包商,或为提供者可能承担的专业责任提供保险、负责或进行辩护的个人或组织,如果这些委员会、代理人、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组织、审查员、承包商或个人正在审查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能力或资格,或审查医疗保健服务的医疗必要性、护理水平、护理质量或收费合理性。
(5)CA 民法 Code § 56.10(c)(5)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所持有的信息可由负责许可或认证该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的私人或公共机构审查。但是,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或要求,否则不得将可识别患者身份的医疗信息从场所移走,接收方也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信息。
(6)CA 民法 Code § 56.10(c)(6) 在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办公室进行调查过程中,当为不包括在(b)款第(8)项中的所有目的而请求时,该信息可披露给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县验尸官。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未经法院命令或根据第56.11节(c)款第(4)项授权,不得将根据本款获得的医疗记录中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7)CA 民法 Code § 56.10(c)(7) 该信息可披露给公共机构、临床研究人员(包括进行流行病学研究的研究人员)、医疗保健研究组织以及经认可的公共或私人非营利性教育或医疗保健机构,用于善意研究目的。但是,接收方不得以披露患者身份或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已披露信息。
(8)CA 民法 Code § 56.10(c)(8)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因雇主事先书面请求并承担费用,为雇员提供与雇佣相关的医疗保健服务而产生的医疗信息,可向雇员的雇主披露该信息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
(A)CA 民法 Code § 56.10(c)(8)(A) 与雇主和雇员均为当事方的诉讼、仲裁、申诉或其他索赔或质疑相关,且患者已将其病史、精神或身体状况或治疗作为争议焦点,但该信息仅可用于或披露于与该程序相关的场合。
(B)CA 民法 Code § 56.10(c)(8)(B) 描述患者可能因医疗原因有权请假或限制患者履行其当前雇佣职责的能力的功能限制,但所披露的信息中不得包含医疗原因的说明。
(9)CA 民法 Code § 56.10(c)(9) 除非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收到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书面通知有相反协议,否则,如果信息是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应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事先书面请求并承担费用,为评估承保或福利申请而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则该信息可披露给患者寻求承保或从中获得福利的团体或个人投保或未投保的计划或保单的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
(10)CA 民法 Code § 56.10(c)(10) 信息可由与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签订合同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向该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披露,并可在与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签订合同的医疗保健提供者之间转移,以用于管理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不得以其他方式披露医疗信息,除非符合本部分规定。
(11)CA 民法 Code § 56.10(c)(11) 本部分不阻止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向保险机构、代理人或支持组织披露医疗信息,但须遵守《保险法》第一部第二章第一节第6.6条(自第791条起)的规定,前提是该保险机构、代理人或支持组织已遵守根据《保险法》第一部第二章第一节第6.6条(自第791条起)获取信息的所有要求。
(12)CA 民法 Code § 56.10(c)(12) 与患者的状况、护理和所提供的治疗相关的信息,可在根据《遗嘱认证法》第1400条定义的《监护-财产托管法》进行的财产托管程序中,向所需或授权的调查过程中涉及的遗嘱认证法院调查员披露,或向正在确定是否需要设立初始监护或延续现有监护的遗嘱认证法院调查员、缓刑官或家庭关系调查员披露。
(13)CA 民法 Code § 56.10(c)(13) 信息可披露给器官获取组织或处理已故者组织以移植到他人体内的组织库,但仅限于捐赠的已故者,旨在协助移植。就本款而言,“组织库”和“组织”的含义与《健康与安全法》第1635条中定义相同。
(14)CA 民法 Code § 56.10(c)(14) 当法律另有明确授权时,信息可被披露,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愿报告与药品或医疗器械问题相关的不良事件,或根据《刑法典》第11165.9条和第11166条进行报告的人员,根据《刑法典》第11167条(b)款和(c)款进行的披露,但这些披露涉及该人员所作的报告。
(15)CA 民法 Code § 56.10(c)(15) 基本信息,包括患者姓名、居住城市、年龄、性别和一般状况,可披露给州认可或联邦认可的救灾组织,用于回应灾难福利查询。
(16)CA 民法 Code § 56.10(c)(16) 信息可向第三方披露,用于数据编码、加密或以其他方式匿名化。但是,接收方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包括未经授权地操纵编码或加密的医疗信息,从而揭示可识别个人身份的医疗信息。
(22)CA 民法 Code § 56.10(c)(22) 信息可以由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5630条要求进行报告的人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5633.5条(a)款进行披露,但根据第15633.5条(a)款进行的披露须涉及该人员所作的报告。联邦法规第45卷第160.103条所定义的受涵盖实体,如果披露并非用于公共卫生监测、调查、干预或报告伤害或死亡,则须遵守联邦法规第45卷第164.512条(c)款规定的《1996年联邦健康保险流通与责任法案》(HIPAA)隐私规则的要求。
(23)CA 民法 Code § 56.10(c)(23) 信息可以根据医疗服务提供者与患者或客户之间符合《1996年联邦健康保险流通与责任法案》的书面授权,披露给学校联动服务协调员。
(24)CA 民法 Code § 56.10(c)(24) 《刑法典》第5073条(c)款所定义的精神健康记录,可由县惩教机构、县医疗机构、州惩教机构或州立医院根据《刑法典》第5073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d)CA 民法 Code § 56.10(d)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和(c)款的规定,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故意分享、出售、用于营销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医疗信息,用于并非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必需的目的。
(e)CA 民法 Code § 56.10(e)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和(c)款的规定,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将根据本条收到的关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患者或医疗服务计划、保险公司或自保雇主的参保人或订户的医疗信息,进一步披露给未直接向患者或患者的医疗服务提供者或医疗服务计划或保险公司或自保雇主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或实体。
(f)CA 民法 Code § 56.10(f)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的要求,或根据(c)款的允许,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为移民执法目的披露医疗信息。
(g)CA 民法 Code § 56.10(g) 就本条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6.10(g)(1) “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指《刑法典》第830.35条(c)款所述的验尸官或副验尸官,或目前代表县验尸官办公室或法医办公室执行官方尸检的执业医师,无论是作为政府雇员还是与该办公室签订合同。
(2)CA 民法 Code § 56.10(g)(2) “学校联动服务协调员”指在学校校园内或由县行为健康服务提供机构签约的个人,负责学生及其家庭的治疗、医疗保健操作和转介,且持有以下任何一项资质:
(A)CA 民法 Code § 56.10(g)(2)(A) 具有学生人事服务专业化的服务证书,如《教育法典》第44266条所述。
(B)CA 民法 Code § 56.10(g)(2)(B) 具有授权作为学校护士提供服务的健康专业化服务证书,如《教育法典》第44877条所述。
(C)CA 民法 Code § 56.10(g)(2)(C)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3章(第498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婚姻和家庭治疗实践的执照。
(D)CA 民法 Code § 56.10(g)(2)(D)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3.5章(第4989.1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教育心理学实践的执照。
(E)CA 民法 Code § 56.10(g)(2)(E)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6章(第4999.1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专业临床咨询实践的执照。

Section § 56.1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想获取您的医疗信息,除非法律另有授权,否则他们需要您的许可。这份许可必须清晰书写、签名,并与其它文件分开。您可以、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您的配偶或受益人可以签署这份文件。表格应说明谁将获取您的信息以及他们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并注明一个失效日期,通常在一年内,但如果涉及研究,有时会更长。您有权获得这份授权书的副本。

(a)CA 民法 Code § 56.11(a) 任何希望根据第56.10条(a)款获取医疗信息的人员或实体,除非是根据第56.10条(b)款或(c)款被授权接收医疗信息的人员或实体,且第56.10条(c)款第(21)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获得一份有效的授权书以发布此信息。
(b)CA 民法 Code § 56.11(b) 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发布的医疗信息授权书,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为有效:
(1)CA 民法 Code § 56.11(b)(1) 为手写或字体不小于14磅。
(2)CA 民法 Code § 56.11(b)(2) 与同一页面上的任何其他文字清晰分开,并由一个除执行授权书外不作他用的签名签署。
(3)CA 民法 Code § 56.11(b)(3) 由以下人员之一签署(包括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名)并注明日期:
(A)CA 民法 Code § 56.11(b)(3)(A) 患者。未成年患者只能签署授权书,以发布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在提供未成年人根据《家庭法典》第11部第4部分(自第6900条起)可合法同意的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医疗信息。
(B)CA 民法 Code § 56.11(b)(3)(B) 患者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缺乏决定授权发布医疗信息的能力。但是,本款不得授权披露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在提供未成年患者根据《家庭法典》第11部第4部分(自第6900条起)可合法同意的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医疗信息。
(C)CA 民法 Code § 56.11(b)(3)(C) 患者的配偶或对患者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如果寻求医疗信息仅用于处理健康保险申请或加入非营利医院计划、医疗服务计划或员工福利计划,并且患者将作为受保配偶或受抚养人加入该保单或计划。
(D)CA 民法 Code § 56.11(b)(3)(D) 已故患者的受益人(定义见《遗嘱认证法典》第24条)或个人代表(定义见《遗嘱认证法典》第58条)。
(4)CA 民法 Code § 56.11(b)(4) 说明将披露的医疗信息的具体用途和类型限制。
(5)CA 民法 Code § 56.11(b)(5) 说明可能披露医疗信息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的名称或职能。
(6)CA 民法 Code § 56.11(b)(6) 说明被授权接收医疗信息的人员或实体的名称或职能。
(7)CA 民法 Code § 56.11(b)(7) 说明被授权接收医疗信息的人员或实体使用医疗信息的具体用途和限制。
(8)CA 民法 Code § 56.11(b)(8) 说明失效日期或事件。失效日期或事件应将授权期限限制为一年或更短,除非签署授权书的人要求超过一年的特定日期,或者除非授权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70.6条定义的经批准的临床试验或医学研究相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效日期或事件不超过相关临床试验或研究的完成时间,则授权可以延长超过一年。
(9)CA 民法 Code § 56.11(b)(9) 告知签署授权书的人有权获得授权书副本。
(c)CA 民法 Code § 56.11(c) 如果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或任何其他实体向个人寻求使用或披露受保护健康信息的授权,则该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或其他实体应向该个人提供已签署授权书的副本,以及如何获取额外副本或已签署授权书数字版本的说明。

Section § 56.12

Explanation
如果患者或签署授权书的人提出要求,任何持有该授权书的医疗保健提供者、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都必须向他们提供一份真实的副本。

Section § 56.13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你授权后获得了你的医疗信息,他们不能再分享给其他人,除非你再次授权,或者法律允许他们这样做。

Section § 56.14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或相关服务在被允许的情况下分享您的医疗信息,他们还必须告知接收方该信息使用方式的任何限制。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已尽力遵守这些规定,且信息被滥用,他们不对该滥用行为负责。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根据本章要求的授权披露医疗信息时,应向其披露医疗信息的个人或实体告知授权中关于医疗信息使用的任何限制。任何已真诚尝试遵守本规定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不对其披露医疗信息的个人或实体对医疗信息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承担责任。

Section § 56.15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能够授权披露健康信息的人也可以取消或更改该授权。但是,这些更改只有在医疗保健提供者收到关于此事的书面通知后才能生效。

Section § 56.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患者没有明确要求医院不要分享他们的详细信息,加州的综合急症护理医院在有人询问时,可以分享患者的基本信息,例如他们的姓名、地址、年龄和性别。医院还可以大致说明患者接受治疗的原因以及他们的状况。但是,除非患者允许,否则医院不能分享受特定保护的特定医疗信息。

对于第 56.1007 条未涉及的披露,除非患者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反对,本部分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综合急症护理医院(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250 条 (a) 款的定义)在接到关于特定患者的询问时,自行决定发布以下任何信息:患者的姓名、地址、年龄和性别;治疗原因的一般描述(无论是受伤、烧伤、中毒还是某种不相关的状况);损伤、烧伤、中毒或其他状况的一般性质;患者的一般状况;以及任何不属于第 56.05 条所定义的医疗信息的信息。

Section § 56.1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所有处理医疗信息的人——例如医生、健康计划或制药公司——必须对信息保密并谨慎处理。电子健康记录系统必须追踪医疗记录的任何更改,并确保患者可以依法访问自己的记录。到2024年7月,存储此类信息的企业需要限制谁可以访问敏感医疗服务(如性别肯定护理或堕胎)的信息,并防止这些信息在加州以外共享。如果为这些保护措施收取费用,则必须遵守联邦法规。

(a)CA 民法 Code § 56.101(a) 每个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在创建、维护、保存、存储、放弃、销毁或处置医疗信息时,应以维护其中信息保密性的方式进行。任何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或承包商,如果疏忽地创建、维护、保存、存储、放弃、销毁或处置医疗信息,应受第56.36条(b)款和(c)款规定的补救措施和处罚。
(b)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1(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1(b)(1) 电子健康记录系统或电子病历系统应执行以下所有操作:
(A)CA 民法 Code § 56.101(b)(1)(A) 保护和维护电子医疗信息的完整性。
(B)CA 民法 Code § 56.101(b)(1)(B) 自动记录和保存任何电子存储医疗信息的任何更改或删除。任何更改或删除的记录应包括访问和更改医疗信息的人员身份、访问医疗信息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对医疗信息所做的更改。
(2)CA 民法 Code § 56.101(b)(2) 患者根据请求访问或接收其电子病历副本的权利,应符合适用于患者访问、使用和披露医疗信息的州和联邦法律。
(c)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1(c)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1(c)(1) 第56.06条所述的、代表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或雇主,以电子方式存储或维护敏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电子健康记录系统或电子病历系统上)医疗信息的企业,应在2024年7月1日或之前,制定能力、政策和程序,以实现以下所有目标:
(A)CA 民法 Code § 56.101(c)(1)(A) 将包含与性别肯定护理、堕胎和堕胎相关服务以及避孕相关的医疗信息的信息系统的用户访问权限,仅限于被授权访问特定医疗信息的人员。
(B)CA 民法 Code § 56.101(c)(1)(B) 根据本部分规定,防止向本州以外的人员和实体披露、访问、传输、传送或处理与性别肯定护理、堕胎和堕胎相关服务以及避孕相关的医疗信息。
(C)CA 民法 Code § 56.101(c)(1)(C) 将与性别肯定护理、堕胎和堕胎相关服务以及避孕相关的医疗信息与患者记录的其余部分分开。
(D)CA 民法 Code § 56.101(c)(1)(D) 提供自动禁用其他州的个人和实体访问与性别肯定护理、堕胎和堕胎相关服务以及避孕相关的隔离医疗信息的能力。
(2)CA 民法 Code § 56.101(c)(2) 为遵守本款而向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雇主或患者收取的任何费用,应符合《联邦法规法典》第45篇第171.302节的规定。
(3)CA 民法 Code § 56.101(c)(3) 就本款而言,“性别肯定护理”是指《福利和机构法典》第16010.2条(b)款所定义的性别肯定医疗保健和性别肯定心理健康护理。
(4)CA 民法 Code § 56.101(c)(4) 本款不适用于第56.05条中定义的承包商、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医疗保健提供者。
(d)CA 民法 Code § 56.101(d) 本节适用于符合《美国法典》第42篇第17921(5)节中“电子健康记录”定义的“电子病历”或“电子健康记录”。

Section § 56.10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药品公司不得强迫患者签署任何允许披露其医疗信息的文档,除非是为了特定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加入患者援助或折扣计划、参与临床研究、优先获得供应有限的药品,或回应患者的询问。否则,公司在分享患者医疗数据前必须获得患者的许可。

(a)CA 民法 Code § 56.102(a) 药品公司不得要求患者作为获得药品、药物或处方药的条件,签署授权书、豁免书、同意书或弃权书,以允许披露根据第56.10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可能不予披露的医疗信息,除非披露是为了以下目的之一:
(1)CA 民法 Code § 56.102(a)(1) 将患者纳入患者援助计划或处方药折扣计划。
(2)CA 民法 Code § 56.102(a)(2) 将患者纳入临床研究项目。
(3)CA 民法 Code § 56.102(a)(3) 优先向患者分发在美国供应有限的处方药。
(4)CA 民法 Code § 56.102(a)(4) 回应患者通过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提出的询问。
(b)CA 民法 Code § 56.102(b) 除(a)款或第56.10条另有规定外,药品公司未经患者有效授权,不得披露向其提供的医疗信息。

Section § 56.1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医疗保健提供者何时可以与县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寄养护士或其他授权人员分享未成年人的医疗信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协调未成年人的照护,特别是关于精神健康和精神药物方面。分享的信息不能用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并且必须符合现有法律。信息分享包括评估和治疗,但不包括心理治疗记录。法律明确指出,此类分享不应侵犯当前的隐私保护,也不应超出法律赋予父母或代表的权限。

(a)CA 民法 Code § 56.103(a) 医疗保健提供者可以向县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6501.3条行事的寄养公共卫生护士,或任何其他经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拥有监护权或照护权的人披露医疗信息,目的是协调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医疗治疗,包括但不限于分享与筛查、评估和实验室检测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监测精神药物的使用是必要的。
(b)CA 民法 Code § 56.103(b) 就本节而言,医疗保健服务和医疗治疗包括一个或多个医疗保健提供者提供、协调或管理医疗保健及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健提供者与第三方协调医疗保健、医疗保健提供者之间就未成年人医疗治疗进行的会诊,或医疗保健提供者将未成年人转介给另一医疗保健提供者以获取医疗保健服务。
(c)CA 民法 Code § 56.103(c) 就本节而言,县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寄养公共卫生护士或任何其他经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拥有监护权或照护权的人,应被视为第三方,可以接收以下任何信息:
(1)CA 民法 Code § 56.103(c)(1) 第56.05节和第56.10节所述的医疗信息。
(2)CA 民法 Code § 56.103(c)(2) 《联邦法规法典》第45篇第160.103节所述的受保护健康信息。
(d)CA 民法 Code § 56.103(d) 披露给县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寄养公共卫生护士或任何其他经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拥有监护权或照护权的人的医疗信息,接收方不得进一步披露,除非披露是为了协调未成年人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医疗治疗,并且该披露是法律授权的。根据本节披露的医疗信息不得在任何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或少年犯罪诉讼中作为证据采纳。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禁止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相同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仅通过本节以外的合法途径获得并经法律允许。
(e)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3(e)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3(e)(1) 尽管有第56.104节的规定,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确定披露有关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状况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信息对于协助协调未成年人的治疗和照护是合理必要的,该信息可以披露给县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寄养公共卫生护士或任何其他经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拥有监护权或照护权的人。接收方不得进一步披露该信息,除非披露是为了协调未成年人的精神健康服务和治疗,并且该披露是法律授权的。
(2)CA 民法 Code § 56.103(e)(2) 在本款中,“医疗信息”不包括《联邦法规法典》第45篇第164.501节所定义的心理治疗记录。
(f)CA 民法 Code § 56.103(f) 根据本节披露信息并非旨在限制在法律另有要求时披露信息。
(g)CA 民法 Code § 56.103(g) 就本节而言,“未成年人”指被临时羁押的未成年人,或已向法院提交申请的未成年人,或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300节或第601节被裁定为少年法庭的受抚养子女或受监护人。
(h)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3(h)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3(h)(1) 除(e)款(1)项所述情况外,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州或联邦法律中规定的现有隐私保护。
(2)CA 民法 Code § 56.103(h)(2)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社会工作者、缓刑监督官、寄养公共卫生护士或监护照护者的权限,超出现有法律赋予父母或患者代表在获取医疗信息方面的权限。

Section § 56.1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或计划未经信息请求方的书面请求,不得分享患者门诊心理治疗的医疗信息。该请求必须说明需要哪些信息、为何使用、将保留多久,并保证不会用于其他目的。除非患者放弃通知,否则法律要求将请求告知患者。某些情况例外,例如涉及执法部门或为防止严重威胁所必需的情况。法律明确指出,本法并未赋予医疗保健提供者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披露信息的额外权力。

(a)CA 民法 Code § 56.104(a) 尽管有第56.10条 (c) 款的规定,但 (e) 款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均不得向已请求该信息并根据第56.10条 (c) 款获法律授权接收该信息的人员或实体发布医疗信息,如果所请求的信息具体涉及患者参与心理治疗师的门诊治疗,除非请求该信息的人员或实体根据 (b) 款向患者以及向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提交一份书面请求,该书面请求须由请求信息的人员或请求信息的实体的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1)CA 民法 Code § 56.104(a)(1) 所请求的与患者参与心理治疗师门诊治疗相关的具体信息及其具体的预期用途。
(2)CA 民法 Code § 56.104(a)(2) 信息在销毁或处置前将保留的时长。个人或实体可以延长该时限,前提是该个人或实体将延期通知提供者、计划或承包商。任何延期通知应包括延期的具体原因、信息在延长期内的预期用途,以及信息的预期销毁日期。
(3)CA 民法 Code § 56.104(a)(3) 一份声明,说明该信息不会用于其预期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4)CA 民法 Code § 56.104(a)(4) 一份声明,说明请求信息的人员或实体将销毁其拥有或控制的信息及所有副本,将使其被销毁,或在 (2) 款规定的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立即归还信息及其所有副本。
(b)CA 民法 Code § 56.104(b) 请求信息的人员或实体应在收到所请求信息后的30天内,向患者提交本条要求提供的书面请求副本,除非患者已签署一份书面豁免,该豁免以患者签署并提交给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的信函形式,放弃接收通知。
(c)CA 民法 Code § 56.104(c) 就本条而言,“心理治疗师”是指同时符合《证据法》第1010条定义的“心理治疗师”和第56.05条定义的“医疗保健提供者”的人员。
(d)CA 民法 Code § 56.104(d) 本条不适用于执法机构或监管机构披露或使用医疗信息的情况,当其因调查非法活动或出于许可、认证或监管目的而需要时,除非该披露另有法律禁止。
(e)CA 民法 Code § 56.104(e) 本条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56.104(e)(1) 根据第56.10条 (c) 款 (1) 项授权披露的信息。
(2)CA 民法 Code § 56.104(e)(2) 执法部门或威胁目标向心理治疗师请求的信息,该请求是在该心理治疗师根据第56.10条 (c) 款 (19) 项授权披露信息之后提出的,且该额外信息对于防止根据该项披露的严重和迫在眉睫的威胁是明确必要的。
(3)CA 民法 Code § 56.104(e)(3) 心理治疗师根据第56.10条 (c) 款 (14) 项和 (22) 项披露的信息,以及根据这些项报告的虐待行为由调查机构请求的信息。
(f)CA 民法 Code § 56.104(f)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予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向个人或实体披露信息的任何额外权力。

Section § 56.105

Explanation

在因医生或心理健康专业人员的过失提起诉讼之前,如果患者获得和解提议,患者需要允许对方查阅其医疗信息。这是为了帮助判断提议是否公平。患者会收到关于共享哪些信息的通知,并且可以要求获取一份副本,但需要自费。这项法律不会剥夺患者的隐私权,除非是患者同意共享的医疗信息。代表方不能超出和解所需的范围,违反医患保密规定。这项规定独立于其他法律程序。

任何时候,在向被告送达诉状之前,如果诉讼是因持有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二编第5章(自第2000条起)颁发的有效医师和外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持有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二编第13章(自第4980条起)颁发的有效婚姻与家庭治疗师执照的人、持有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二编第14章(自第4991条起)颁发的有效临床社会工作者执照的人,或持有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二编第16章(自第4999.10条起)颁发的有效专业临床咨询师执照的人的专业过失而引起的,并且代表患者提出和解要求或妥协提议时,该要求或提议应附带一份授权书,授权向为该证书持有人可能招致的专业责任提供保险、承担责任或进行辩护的个人或组织披露医疗信息。该授权书应符合第56.11条的规定,并应授权披露为调查责任问题和潜在损害程度所必需的信息,以评估和解要求或妥协提议的合理性。
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授权提出的任何医疗信息请求的通知,应告知患者或患者的法定代表人。该通知应说明所请求材料的涵盖主题和日期,并应授权患者或患者的法定代表人,在提出请求后,自费获取该信息的副本。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放弃或限制《证据法典》中规定的任何适用特权,但患者授权披露医疗信息的情况除外。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授权被要求和解的任何人的代表,违反医患特权与主治医师进行沟通,或违反心理治疗师-患者特权与主治的持证婚姻与家庭治疗师、持证临床社会工作者或持证专业临床咨询师进行沟通,医疗信息请求除外。
本条的规定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典》第364条的规定。

Section § 56.1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孩子因某些法律行动而被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监护中带走,治疗师不得根据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分享孩子的心理健康记录。只有在少年法庭批准并认定这不会伤害孩子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才能改变。即使法院允许父母或监护人授权发布,治疗师仍可根据其他健康法规定拒绝。此外,当父母或监护人提供授权书时,治疗师没有义务去核实孩子是否已被从家中带走。

(a)CA 民法 Code § 56.106(a) 尽管有《家庭法典》第3025条、《第56.11条 (c) 款第 (2) 项》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心理治疗师如果知道未成年人已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二部第一章第2部分第6条(从第300条开始)至第10条(从第360条开始)的规定,被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监护中移除,则不得根据未成年患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签署的授权书,发布该未成年患者的心理健康记录,也不得披露有关该未成年患者的心理健康信息。如果少年法庭已发布命令,授权父母或监护人签署发布心理健康记录或有关未成年患者信息的授权书,并且认定该命令不会对未成年患者造成损害,则此限制不适用。
(b)CA 民法 Code § 56.106(b) 就本条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6.106(b)(1) “心理健康记录”指《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3105条 (b) 款所定义的心理健康记录。
(2)CA 民法 Code § 56.106(b)(2) “心理治疗师”指《证据法典》第1010条所定义的医疗保健提供者。
(c)CA 民法 Code § 56.106(c) 当少年法庭已根据 (a) 款所述情况发布命令,授权父母或监护人签署发布该未成年患者心理健康记录或信息的授权书时,寻求发布未成年人记录或信息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根据已签署的授权书发布任何记录或信息之前,应向心理治疗师出示法院命令的副本。
(d)CA 民法 Code § 56.106(d)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心理治疗师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3115条 (a) 款的授权,拒绝父母或监护人查阅或获取未成年患者心理健康记录副本的书面请求,尽管少年法庭已发布命令,授权父母或监护人签署发布该未成年患者心理健康记录或信息的授权书。心理治疗师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3115条 (a) 款的授权,决定不发布未成年患者的心理健康记录或不披露有关未成年患者的信息所产生的责任,应受该条的管辖。
(e)CA 民法 Code § 56.106(e)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当父母或监护人向未成年患者的心理治疗师出示授权书以发布有关未成年患者的信息或心理健康记录时,要求心理治疗师有义务询问或调查儿童是否已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二部第一章第2部分第6条(从第300条开始)至第10条(从第360条开始)的规定,被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实际监护中移除。

Section § 56.1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保医疗服务计划保护个人医疗信息的隐私和保密性,特别是对于敏感服务。它规定,个人无需获得投保人的许可即可接受敏感服务或为此类服务提交索赔。医疗服务计划必须直接与个人就其医疗信息进行沟通,如果个人提供了首选地址或联系方式,则应将信息发送至该处。除非个人允许披露,否则与账单、福利和索赔相关的通信必须保密。法律允许个人请求保密通信,医疗服务计划必须迅速实施。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并在联邦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医疗服务计划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订户或参保人医疗信息的保密性:
(a)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a)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a)(1) 如果受保护的个人有权同意接受护理,医疗服务计划不得要求受保护的个人获得投保人、主要订户或其他参保人的授权才能接受敏感服务或提交敏感服务索赔。
(2)CA 民法 Code § 56.107(a)(2) 医疗服务计划应承认受保护的个人有权独自行使本节授予的关于其已接受的敏感服务相关医疗信息的权利。
(3)CA 民法 Code § 56.107(a)(3) 医疗服务计划应将所有关于受保护个人接受敏感服务的通信直接发送给接受护理的受保护个人,具体如下:
(A)CA 民法 Code § 56.107(a)(3)(A) 如果受保护的个人已根据 (b) 款指定了备用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号码,医疗服务计划应将所有与受保护个人接受敏感服务相关的通信发送至或通过指定的备用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号码进行。
(B)CA 民法 Code § 56.107(a)(3)(B) 如果受保护的个人未根据 (b) 款指定备用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号码,医疗服务计划应以受保护个人的名义,将所有与受保护个人接受敏感服务相关的通信发送至或通过备案的地址或电话号码进行。
(C)CA 民法 Code § 56.107(a)(3)(C) 受本款约束的通信应包括以下与接受敏感服务相关的书面、口头或电子通信:
(i)CA 民法 Code § 56.107(a)(3)(C)(i) 账单和收款尝试。
(ii)CA 民法 Code § 56.107(a)(3)(C)(ii) 不利福利裁定通知。
(iii)CA 民法 Code § 56.107(a)(3)(C)(iii) 福利说明通知。
(iv)CA 民法 Code § 56.107(a)(3)(C)(iv) 医疗服务计划就索赔请求额外信息。
(v)CA 民法 Code § 56.107(a)(3)(C)(v) 有争议索赔通知。
(vi)CA 民法 Code § 56.107(a)(3)(C)(vi) 提供者的姓名和地址、提供的服务描述以及与就诊相关的其他信息。
(vii)CA 民法 Code § 56.107(a)(3)(C)(vii) 任何包含受保护健康信息的来自医疗服务计划的书面、口头或电子通信。
(4)CA 民法 Code § 56.107(a)(4) 除非接受护理的受保护个人明确书面授权,医疗服务计划不得向投保人、主要订户或除接受护理的受保护个人之外的任何计划参保人披露与提供给受保护个人的敏感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信息。
(b)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b)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b)(1) 医疗服务计划应允许订户和参保人请求保密通信,并应满足以个人要求的形式和格式提出的请求,如果该形式和格式易于生成,或在备用地点进行。
(2)CA 民法 Code § 56.107(b)(2) 医疗服务计划可以要求订户或参保人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传输提出第 (1) 款所述的保密通信请求。
(3)CA 民法 Code § 56.107(b)(3) 保密通信请求应持续有效,直到订户或参保人提交撤销请求或提交新的保密通信请求。
(4)CA 民法 Code § 56.107(b)(4) 保密通信请求应适用于所有披露医疗信息或提供者姓名和地址的通信,这些信息与请求保密通信的个人接受医疗服务相关。
(5)CA 民法 Code § 56.107(b)(5) 就本节而言,医疗服务计划应在收到电子传输或电话请求后的7个日历日内,或在收到平信后的14个日历日内实施保密通信请求。如果订户或参保人联系医疗服务计划,医疗服务计划应确认收到保密通信请求,并告知订户或参保人请求的实施状态。
(c)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c)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7(c)(1) 医疗服务计划应通知订户和参保人,他们可以根据 (b) 款请求保密通信以及如何提出请求。
(2)CA 民法 Code § 56.107(c)(2) 根据本款要求提供的信息应在首次注册时和此后每年续保时提供给拥有个人或团体保险的订户和参保人。信息还应以下列方式提供:

Section § 56.108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通过禁止医疗保健提供者及相关实体分享寻求或进行堕胎的个人的医疗信息,来保护这些个人的隐私。具体而言,如果信息请求是基于其他州的法律,或用于执行与加州《生殖隐私法案》相抵触的外国法律行动,则限制披露信息。除非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否则医疗信息不得与州外执法部门或调查共享。然而,这项规定并不阻止当局调查在加州属于非法的犯罪行为。

(a)CA 民法 Code § 56.108(a) 尽管有第56.10条 (b) 和 (c) 款或第56.20条 (c) 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雇主不得响应传票或请求而披露与寻求或获得堕胎的个人相关的医疗信息,如果该传票或请求是基于其他州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干涉了个人在《生殖隐私法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6部第2部分第2章第2.5条 (始于第123460条)) 下的权利,或基于《民事诉讼法典》第2029.200条所定义的外国刑事民事诉讼。
(b)CA 民法 Code § 56.108(b)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雇主不得向执法部门披露可识别个人身份或与寻求或获得堕胎的个人相关的医疗信息,用于以下任何目的,除非该披露是根据 (a) 款未另行禁止的传票进行的:
(1)CA 民法 Code § 56.108(b)(1) 执行其他州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会干涉个人在《生殖隐私法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6部第2部分第2章第2.5条 (始于第123460条)) 下的权利。
(2)CA 民法 Code § 56.108(b)(2) 执行《民事诉讼法典》第2029.200条所定义的外国刑事民事诉讼。
(c)CA 民法 Code § 56.108(c) 尽管有第56.10条 (b) 和 (c) 款或第56.20条 (c) 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雇主不得配合来自其他州的任何个人、机构或部门的任何询问或调查,或向其提供医疗信息,也不得在联邦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联邦执法机构提供可识别个人身份且与寻求或获得在本州法律下合法的堕胎或堕胎相关服务的个人相关的医疗信息,除非医疗信息请求已根据第56.110条获得授权。
(d)CA 民法 Code § 56.108(d) 本条不禁止配合对根据本州法律可作为犯罪惩罚的活动的调查。

Section § 56.1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阻止加州医疗保健提供者,在面对基于其他州法律的传票或请求时,分享有关接受性别肯定护理的个人的医疗信息,因为这些法律可能干涉个人寻求此类护理的权利。它还限制了与可能针对合法获取性别肯定医疗服务的个人的其他州调查的合作。然而,对于根据加州或联邦法律构成犯罪的活动调查,或与执照或认证相关的审计,则允许遵守。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向州外医疗机构或联邦机构分享信息以进行治疗,但仅限于该特定个人的直接护理。

(a)CA 民法 Code § 56.109(a) 尽管有第56.10条(b)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不得应任何传票或请求(包括外国传票)而披露与寻求或获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人,或允许儿童接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或实体相关的医疗信息,如果该传票或请求是基于其他州的法律,且该法律干涉个人寻求或获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权利,或授权某人对允许儿童接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或实体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
(b)CA 民法 Code § 56.109(b) 尽管有第56.10条(c)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不得向已请求该信息并根据第56.10条(c)款获法律授权接收该信息的个人或实体披露医疗信息,如果该信息与寻求或获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或允许儿童接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或实体相关,并且该信息是根据其他州的法律请求的,而该法律授权某人对提供、寻求、获得或接收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或实体,或允许儿童接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
(c)CA 民法 Code § 56.109(c) 尽管有第56.10条(b)款和(c)款或第56.20条(c)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雇主不得配合来自其他州的任何个人、机构或部门的任何询问或调查,或向其提供医疗信息;亦不得在联邦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联邦执法机构提供医疗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会识别出个人身份,并且与根据本州法律合法的寻求或获得性别肯定医疗保健或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的个人相关。
(d)CA 民法 Code § 56.109(d) 本条不禁止配合对根据本州法律可作为犯罪惩罚的活动的调查。
(e)CA 民法 Code § 56.109(e) 本条不禁止配合对根据本州法律或联邦法律属于非法活动的审计或调查,或配合根据本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或根据州公共卫生部或联邦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认可的认证机构,为执照、注册、认证或认可目的而进行的审计、审查或调查。
(f)CA 民法 Code § 56.109(f) 本条不禁止惩教与康复部向由其他州的机构或部门运营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向联邦执法机构披露个人的医疗信息,但仅限于为该特定个人的治疗目的和直接医疗护理,并严格限于请求范围。
(g)CA 民法 Code § 56.109(g) 就本条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民法 Code § 56.109(g)(1) “性别肯定医疗保健”和“性别肯定心理健康保健”应具有《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6010.2条所规定的相同含义。
(2)CA 民法 Code § 56.109(g)(2) “个人”指个体或政府下属机构、部门或工具。

Section § 56.1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州,与堕胎相关的医疗记录通常不应与来自其他州的任何人共享,特别是如果这些信息能够识别个人身份,除非满足某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拥有有效的书面授权;为支付目的需要披露;或用于特定的专业或研究事项。患者及其代表可以访问自己的信息,并且记录可能根据法院命令或联邦法律要求发布。如果医疗保健提供者正在真诚地努力遵守规定,那么在2027年1月31日之前,他们不因未能满足这些要求而承担责任。此外,提供者仍然可以参与对在加州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调查。

(a)CA 民法 Code § 56.110(a) 尽管有第56.10条(c)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或雇主不得明知而披露、传输、转移、共享或授予访问电子健康记录系统中的医疗信息或通过健康信息交换系统获取的医疗信息,如果该信息能够识别个人身份,并且与个人寻求、获取、提供、支持或协助实施根据本州法律合法的堕胎有关,除非在下列任何条件下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向来自其他州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披露、传输、转移、共享或授予访问权限:
(1)CA 民法 Code § 56.110(a)(1) 根据第56.11条的有效书面授权,该授权明确声明可以披露有关堕胎或堕胎相关服务的医疗信息,且仅限于授权中明确规定的范围和目的。
(2)CA 民法 Code § 56.110(a)(2) 根据第56.10条(c)款的(2)项和(3)项,在确定支付责任和进行支付所需的范围内,或在接收方未以违反本部分的任何方式进一步披露的范围内。
(3)CA 民法 Code § 56.110(a)(3) 根据第56.10条(c)款的(4)项和(5)项,用于认证目的,审查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能力或资格,或审查医疗保健服务的医疗必要性、护理级别、护理质量或费用合理性。
(4)CA 民法 Code § 56.110(a)(4) 根据第56.10条(c)款的(7)项,用于善意研究。当研究使用包含堕胎或堕胎相关服务信息的数据且研究在州外进行时,机构审查委员会应考虑对患者及其隐私的潜在损害。
(b)CA 民法 Code § 56.110(b) 尽管有(a)款的规定,包含(a)款所述医疗信息的健康记录内容应向以下任何一方披露:
(1)CA 民法 Code § 56.110(b)(1) 患者或其个人代表,符合《患者获取健康记录法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6部第1分部第1章(自第123100条起))。
(2)CA 民法 Code § 56.110(b)(2) 响应加州或联邦法院的命令,但仅限于命令中明确规定的范围,并符合《刑法典》第1543条(如适用),且仅当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密封程序或法院记录等机制,患者身份和记录的所有信息均受到保护,免受公众审查时。
(3)CA 民法 Code § 56.110(b)(3) 当联邦法律明确要求且该法律优先于加州法律时,但仅限于明确要求的范围。
(c)CA 民法 Code § 56.110(c)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制药公司、承包商或雇主配合或遵守对根据加州法律可作为犯罪惩罚且发生在加州的活动的调查。
(d)CA 民法 Code § 56.110(d) 根据第56.05条定义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如果在2027年1月31日之前未能满足本条要求,但正在勤勉并真诚地努力遵守本条规定,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受民事或执法行动,包括纪律处分、罚款或处罚。

Section § 56.100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医疗保健提供者何时可以与他人分享患者的医疗信息。如果患者同意、在有机会时未表示反对,或者合理推断患者会同意,他们就可以分享。在紧急情况下或患者无法给予同意时,提供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分享信息是否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该法律还允许与协助救灾的组织分享信息。某些倡导团体始终有权访问医疗信息,本法律不改变这一点。

(a)CA 民法 Code § 56.1007(a)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可以根据 (c) 款或 (d) 款,向患者的家庭成员、其他亲属、同居伴侣、亲密私人朋友或患者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披露与该人参与患者护理或与患者医疗保健相关的支付直接相关的医疗信息。
(b)CA 民法 Code § 56.1007(b)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可以使用或披露医疗信息,以通知或协助通知(包括识别或定位)患者的家庭成员、患者的个人代表、同居伴侣或负责患者护理的其他人,告知患者的所在地、一般状况或死亡。为这些通知目的而使用或披露医疗信息应根据 (c) 款、(d) 款或 (e) 款的规定(如适用)。
(c)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07(c)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07(c)(1) 除 (2) 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患者在 (a) 款或 (b) 款允许的使用或披露之前在场或可联系,并具有做出医疗保健决定的能力,则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如果执行以下任何一项,则可以使用或披露医疗信息:
(A)CA 民法 Code § 56.1007(c)(1)(A) 获得患者的同意。
(B)CA 民法 Code § 56.1007(c)(1)(B) 向患者提供反对披露的机会,且患者未表示反对。
(C)CA 民法 Code § 56.1007(c)(1)(C) 根据专业判断,从情况中合理推断患者不反对披露。
(2)CA 民法 Code § 56.1007(c)(2) 根据《证据法》第 1010 条定义的心理治疗师的医疗保健提供者,仅当该心理治疗师符合 (1) 款的 (A) 项或 (B) 项时,方可根据本款使用或披露医疗信息。
(d)CA 民法 Code § 56.1007(d) 如果患者不在场,或因患者丧失行为能力或紧急情况而无法实际提供同意或反对使用或披露的机会,则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可以行使专业判断,确定披露是否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如果是,则仅披露与该人参与患者医疗保健直接相关的医疗信息。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可以运用专业判断及其在常见实践中的经验,合理推断允许某人代表患者领取已配处方药、医疗用品、X光片或其他类似形式的医疗信息是否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
(e)CA 民法 Code § 56.1007(e)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可以使用或披露医疗信息给经法律或其章程授权协助救灾工作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目的是与这些实体协调 (b) 款允许的使用或披露。(c) 款和 (d) 款的规定适用于这些使用和披露,前提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在行使专业判断时,确定这些规定不干扰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
(f)CA 民法 Code § 56.1007(f)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干扰或限制保护和倡导公司、患者权利办公室或任何县级患者权利倡导者根据任何州或联邦法律访问医疗信息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