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56.10(a)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未经事先授权,不得披露有关医疗保健提供者的患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的参保人或订户的医疗信息,除非 (b) 或 (c) 款另有规定。
(b)CA 民法 Code § 56.10(b) 如果披露是因以下任何情况而强制要求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应当披露医疗信息:
(1)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b)(1)
(A)Copy CA 民法 Code § 56.10(b)(1)(A) 由本州法院或联邦法院签发的法院命令,包括但不限于本州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300 条签发的与外国传票有关的法院命令。
(B)CA 民法 Code § 56.10(b)(1)(A)(B) 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承包商不得遵守构成外国传票的法院命令,除非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300 条签发了法院命令。
(2)CA 民法 Code § 56.10(b)(2) 委员会、行政机构或行政机关根据其合法权限用于裁决目的。
(3)CA 民法 Code § 56.10(b)(3) 法院或行政机构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根据传票、文件提交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1987 条送达的出庭通知,或任何授权在法院或行政机构诉讼程序中进行证据开示的规定。
(4)CA 民法 Code § 56.10(b)(4) 委员会、行政机构或行政机关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二节(第 11180 条及后续条款)签发的调查传票。
(5)CA 民法 Code § 56.10(b)(5) 仲裁员或仲裁小组,当任何一方合法请求仲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 1282.6 条签发的文件提交传票,或授权在仲裁员或仲裁小组面前的程序中进行证据开示的其他规定。
(6)CA 民法 Code § 56.10(b)(6) 由司法官员(包括治安法官)向政府执法机构签发的有效搜查令,包括来自其他州的搜查令,该搜查令基于以下任一情况,且执行该搜查令不会构成对《刑法典》第 13778.2 条的违反:
(A)CA 民法 Code § 56.10(b)(6)(A) 另一州的法律,只要该州的法律不与加州法律冲突,包括但不限于《生殖隐私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06 部第二分部第二章第 2.5 节(第 123460 条及后续条款))
(B)CA 民法 Code § 56.10(b)(6)(B) 如《民事诉讼法典》第 2029.200 条所定义的外国刑事民事诉讼。
(7)CA 民法 Code § 56.10(b)(7) 患者或患者的代表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06 部第一分部第一章(第 123100 条及后续条款)。
(8)CA 民法 Code § 56.10(b)(8) 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当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办公室在调查过程中提出要求,以识别死者或寻找近亲时;或在调查可能涉及公共卫生问题、器官或组织捐献、虐待儿童、虐待老人、自杀、中毒、事故、婴儿猝死、可疑死亡、不明原因死亡或刑事死亡的死亡事件时;或在接到通知或调查可能涉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7151.15 条进行器官或组织捐献的即将发生的死亡事件时;或经死者代表另行授权时。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根据本款要求提供的医疗信息应仅限于关于作为死者且是调查对象或作为潜在捐献者的患者的信息,并应在收到请求后立即向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披露。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未经法院命令或根据第 56.11 条 (c) 款 (4) 项的授权,不得将根据本款获得的医疗记录中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9)CA 民法 Code § 56.10(b)(9) 当法律另有明确要求时。
(c)CA 民法 Code § 56.10(c)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可以按以下方式披露医疗信息:
(1)CA 民法 Code § 56.10(c)(1) 该信息可披露给医疗保健提供者、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或机构,用于患者的诊断或治疗目的。这包括在紧急情况下,紧急医疗人员在紧急现场或紧急医疗运输车辆中,通过无线电传输或其他方式与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二部第二章(第1250节起)许可的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人员进行患者信息交流。
(2)CA 民法 Code § 56.10(c)(2) 该信息可披露给保险公司、雇主、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医院服务计划、员工福利计划、政府机构、承包商或负责支付患者所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其他个人或实体,以在确定支付责任和进行支付所需的范围内。如果(A)患者因昏迷或其他致残性医疗状况而无法同意披露医疗信息,且(B)未作出其他安排来支付所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则该信息可在确定患者是否有资格获得政府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下的支付以及获取该支付所需的范围内,披露给政府机构。该信息也可在必要时披露给另一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以协助该其他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获取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的支付。
(3)CA 民法 Code § 56.10(c)(3) 该信息可披露给为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或为第(2)款中指定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提供账单、索赔管理、医疗数据处理或其他行政服务的个人或实体。但是,接收方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已披露信息。
(4)CA 民法 Code § 56.10(c)(4) 该信息可披露给专业协会或经许可医院的医疗人员的组织委员会和代理人、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专业标准审查组织、独立医疗审查组织及其选定的审查员、国会于1982年根据第97-248号公法设立的利用和质量控制同行审查组织、承包商,或为提供者可能承担的专业责任提供保险、负责或进行辩护的个人或组织,如果这些委员会、代理人、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组织、审查员、承包商或个人正在审查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能力或资格,或审查医疗保健服务的医疗必要性、护理水平、护理质量或收费合理性。
(5)CA 民法 Code § 56.10(c)(5)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所持有的信息可由负责许可或认证该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的私人或公共机构审查。但是,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或要求,否则不得将可识别患者身份的医疗信息从场所移走,接收方也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信息。
(6)CA 民法 Code § 56.10(c)(6) 在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办公室进行调查过程中,当为不包括在(b)款第(8)项中的所有目的而请求时,该信息可披露给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县验尸官。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未经法院命令或根据第56.11节(c)款第(4)项授权,不得将根据本款获得的医疗记录中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7)CA 民法 Code § 56.10(c)(7) 该信息可披露给公共机构、临床研究人员(包括进行流行病学研究的研究人员)、医疗保健研究组织以及经认可的公共或私人非营利性教育或医疗保健机构,用于善意研究目的。但是,接收方不得以披露患者身份或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该已披露信息。
(8)CA 民法 Code § 56.10(c)(8) 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因雇主事先书面请求并承担费用,为雇员提供与雇佣相关的医疗保健服务而产生的医疗信息,可向雇员的雇主披露该信息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
(A)CA 民法 Code § 56.10(c)(8)(A) 与雇主和雇员均为当事方的诉讼、仲裁、申诉或其他索赔或质疑相关,且患者已将其病史、精神或身体状况或治疗作为争议焦点,但该信息仅可用于或披露于与该程序相关的场合。
(B)CA 民法 Code § 56.10(c)(8)(B) 描述患者可能因医疗原因有权请假或限制患者履行其当前雇佣职责的能力的功能限制,但所披露的信息中不得包含医疗原因的说明。
(9)CA 民法 Code § 56.10(c)(9) 除非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收到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书面通知有相反协议,否则,如果信息是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应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事先书面请求并承担费用,为评估承保或福利申请而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则该信息可披露给患者寻求承保或从中获得福利的团体或个人投保或未投保的计划或保单的发起人、保险人或管理方。
(10)CA 民法 Code § 56.10(c)(10) 信息可由与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签订合同的医疗保健提供者向该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披露,并可在与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签订合同的医疗保健提供者之间转移,以用于管理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不得以其他方式披露医疗信息,除非符合本部分规定。
(11)CA 民法 Code § 56.10(c)(11) 本部分不阻止医疗保健提供者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向保险机构、代理人或支持组织披露医疗信息,但须遵守《保险法》第一部第二章第一节第6.6条(自第791条起)的规定,前提是该保险机构、代理人或支持组织已遵守根据《保险法》第一部第二章第一节第6.6条(自第791条起)获取信息的所有要求。
(12)CA 民法 Code § 56.10(c)(12) 与患者的状况、护理和所提供的治疗相关的信息,可在根据《遗嘱认证法》第1400条定义的《监护-财产托管法》进行的财产托管程序中,向所需或授权的调查过程中涉及的遗嘱认证法院调查员披露,或向正在确定是否需要设立初始监护或延续现有监护的遗嘱认证法院调查员、缓刑官或家庭关系调查员披露。
(13)CA 民法 Code § 56.10(c)(13) 信息可披露给器官获取组织或处理已故者组织以移植到他人体内的组织库,但仅限于捐赠的已故者,旨在协助移植。就本款而言,“组织库”和“组织”的含义与《健康与安全法》第1635条中定义相同。
(14)CA 民法 Code § 56.10(c)(14) 当法律另有明确授权时,信息可被披露,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愿报告与药品或医疗器械问题相关的不良事件,或根据《刑法典》第11165.9条和第11166条进行报告的人员,根据《刑法典》第11167条(b)款和(c)款进行的披露,但这些披露涉及该人员所作的报告。
(15)CA 民法 Code § 56.10(c)(15) 基本信息,包括患者姓名、居住城市、年龄、性别和一般状况,可披露给州认可或联邦认可的救灾组织,用于回应灾难福利查询。
(16)CA 民法 Code § 56.10(c)(16) 信息可向第三方披露,用于数据编码、加密或以其他方式匿名化。但是,接收方不得以违反本部分的方式进一步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包括未经授权地操纵编码或加密的医疗信息,从而揭示可识别个人身份的医疗信息。
(22)CA 民法 Code § 56.10(c)(22) 信息可以由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5630条要求进行报告的人员,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15633.5条(a)款进行披露,但根据第15633.5条(a)款进行的披露须涉及该人员所作的报告。联邦法规第45卷第160.103条所定义的受涵盖实体,如果披露并非用于公共卫生监测、调查、干预或报告伤害或死亡,则须遵守联邦法规第45卷第164.512条(c)款规定的《1996年联邦健康保险流通与责任法案》(HIPAA)隐私规则的要求。
(23)CA 民法 Code § 56.10(c)(23) 信息可以根据医疗服务提供者与患者或客户之间符合《1996年联邦健康保险流通与责任法案》的书面授权,披露给学校联动服务协调员。
(24)CA 民法 Code § 56.10(c)(24) 《刑法典》第5073条(c)款所定义的精神健康记录,可由县惩教机构、县医疗机构、州惩教机构或州立医院根据《刑法典》第5073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d)CA 民法 Code § 56.10(d)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和(c)款的规定,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故意分享、出售、用于营销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医疗信息,用于并非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必需的目的。
(e)CA 民法 Code § 56.10(e)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和(c)款的规定,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将根据本条收到的关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患者或医疗服务计划、保险公司或自保雇主的参保人或订户的医疗信息,进一步披露给未直接向患者或患者的医疗服务提供者或医疗服务计划或保险公司或自保雇主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或实体。
(f)CA 民法 Code § 56.10(f) 除非经患者、参保人或订户明确授权,或根据(b)款的要求,或根据(c)款的允许,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服务计划、承包商或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不得为移民执法目的披露医疗信息。
(g)CA 民法 Code § 56.10(g) 就本条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法 Code § 56.10(g)(1) “法医、法医病理学家或验尸官”指《刑法典》第830.35条(c)款所述的验尸官或副验尸官,或目前代表县验尸官办公室或法医办公室执行官方尸检的执业医师,无论是作为政府雇员还是与该办公室签订合同。
(2)CA 民法 Code § 56.10(g)(2) “学校联动服务协调员”指在学校校园内或由县行为健康服务提供机构签约的个人,负责学生及其家庭的治疗、医疗保健操作和转介,且持有以下任何一项资质:
(A)CA 民法 Code § 56.10(g)(2)(A) 具有学生人事服务专业化的服务证书,如《教育法典》第44266条所述。
(B)CA 民法 Code § 56.10(g)(2)(B) 具有授权作为学校护士提供服务的健康专业化服务证书,如《教育法典》第44877条所述。
(C)CA 民法 Code § 56.10(g)(2)(C)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3章(第498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婚姻和家庭治疗实践的执照。
(D)CA 民法 Code § 56.10(g)(2)(D)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3.5章(第4989.1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教育心理学实践的执照。
(E)CA 民法 Code § 56.10(g)(2)(E) 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2部第16章(第4999.10条及后续条款)颁发的从事专业临床咨询实践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