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527

Explanation

1984年1月1日之后,处理处方药理赔的公司必须遵守特定规定才能与加州药房合作。这些公司被称为处方药理赔处理方,但它们不是保险公司或医院。它们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研究,分析药房提供服务(不包括药品成分成本)的收费情况。研究结果必须符合统计标准,并每24个月发送给其客户。如果没有新的研究,公司可以重新发送旧的研究报告,但需附上截至1986年1月1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更新的生活成本信息。

(a)CA 民法 Code § 2527(a) 自1984年1月1日或之后,任何处方药理赔处理方(如(b)款所定义)不得与加州持牌药房签订或履行任何新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履行任何现有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处理或协助处理由加州持牌药房提交或以其他方式涉及其服务的任何处方药理赔,除非该处理方符合(c)款和(d)款的规定。
(b)CA 民法 Code § 2527(b) 本部分所使用的“处方药理赔处理方”是指任何非政府实体,其与预付或受保处方药福利的购买者存在合同关系,并处理、咨询、建议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处理由加州持牌药房或其顾客提交的预付或受保处方药福利理赔。“处方药理赔处理方”不包括保险公司(如《保险法》第23条所定义)、医疗服务计划(如《健康与安全法》第1345条(f)款所定义)、非营利医院服务计划(根据《保险法》第2部第2分部第11A章(自第11491条起))、药房许可证持有者(根据《商业与职业法》第4080条)、雇主、信托以及其他为指定受益人承担药学服务风险的实体。此外,“处方药理赔处理方”不包括为自保客户以非风险基础处理理赔的保险公司、医疗服务计划和非营利医院服务计划。
(c)CA 民法 Code § 2527(c) 在1984年1月1日或之前,每个处方药理赔处理方应已进行或获得一项或多项研究结果,该研究或这些研究应识别加州所有药房或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样本药房向私人消费者提供药剂配发服务的费用,且该费用应与成分成本分开。该研究或这些研究应符合统计专业的合理专业标准。为该研究或这些研究目的而确定的药房费用,应通过审查药房对随机或其他代表性样本的常用处方药产品的常规收费样本,减去药品成分的平均批发价格,然后将所得费用的总和除以审查的处方数量来计算。研究报告应包括前言、结果和发现的解释性摘要,包括通过列出平均费用和标准差、费用范围和费用百分位数(10th, 20th, 30th, 40th, 50th, 60th, 70th, 80th, 90th)来比较加州药房的费用。该研究或这些研究应至少每24个月进行或获得一次。
(d)CA 民法 Code § 2527(d) 根据(c)款获得的研究报告应由每个处方药理赔处理方通过挂号信发送给其提供理赔处理服务的每个客户的首席执行官或其指定人员。根据(c)款,处理方应至少每24个月向客户发送一次该研究或这些研究。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处方药理赔处理方在任何此类24个月期间内向其客户发送超过两份符合(c)款要求的研究报告。自1986年1月1日起,如果自1984年1月1日之后未进行或获得符合(c)款标准的任何新研究,理赔处理方可以通过发送之前已发送的相同研究,并附上根据美国劳工部消费者物价指数(CPI)衡量的生活成本变化通知,来遵守(c)款和本款的规定。

Section § 2528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违反了第2527条,他们可能会面临民事处罚,例如,根据违规的严重程度,可能需要支付1,000美元到10,000美元不等的罚款,还要支付律师费。加州持牌药房的所有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如果他们的药房与被指控的处方药索赔处理机构的客户有业务关系。在提起诉讼之前,药房所有者必须书面通知该处理机构有关违规行为。该处理机构有30天的时间来解决问题,或者至少在该期限内开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