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748.22(a) 自1987年10月1日起,记账卡发行人应在邮寄给居住在本州并申请记账卡的消费者(无论记账卡发行人是否位于本州)的任何记账卡申请表或预先批准的记账卡书面招揽材料中,清晰且醒目地披露以下信息,但不包括由记账卡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发的杂志、报纸或其他出版物中包含的申请表或招揽材料:
(1)CA 民法 Code § 1748.22(a)(1) 针对记账卡的发行或续期已收取或可能收取的任何费用或收费,以年化金额表示。根据本款规定须披露的费用或收费应称为“年费”。
(2)CA 民法 Code § 1748.22(a)(2) 记账卡不允许持卡人在收到记账卡发行人发出的定期账单后,延期支付使用记账卡产生的费用。
(3)CA 民法 Code § 1748.22(a)(3) 对记账卡持卡人提供信用延期可能收取的任何费用,该信用延期由记账卡发行人提供,且并非信用销售,并且记账卡持卡人以现金形式获得信用延期,或记账卡持卡人通过使用记账卡发行人提供的预印支票、汇票或类似信用工具获得信用延期。根据本款规定须披露的此费用应称为“现金预支费”。
(b)CA 民法 Code § 1748.22(b) 如果记账卡发行人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填写了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其中包含记账卡发行人提供的适用条款,并且该已填写的第1748.11条(b)款中的表格作为记账卡申请或邀请他人申请记账卡的书面广告的一部分或随附材料提供给被邀请申请记账卡的人,则该记账卡发行人应被推定为已遵守(a)款的披露要求。
记账卡发行人应在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的方框内或与利率披露相关的方框外的脚注中包含以下句子:“这是一种记账卡,不允许持卡人分期支付使用此记账卡进行的购买。记账卡持卡人收到定期账单后,所有由获发记账卡的人产生的费用均应立即到期并支付。”
在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中包含或不包含有效期,或在表格方框中使用脚注以在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方框之外列出本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均不影响根据本款推定为已遵守的效力。如果记账卡发行人未提供或要求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中信用卡的某项选定属性,则记账卡发行人应在相应的方框内或相应的脚注中使用“不提供”或“不要求”或实质上类似的短语,而不会丧失推定为已遵守(a)款要求的效力。如果根据(a)款要求披露的记账卡某项选定属性不适用于记账卡发行人,则记账卡发行人可在第1748.11条(b)款中列出的表格的相应方框内或方框外的相应脚注中使用“不适用”或实质上类似的短语,而不会丧失推定为已遵守(a)款要求的效力。
(c)CA 民法 Code § 1748.22(c)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或解释为禁止记账卡发行人连同本条要求的披露信息,披露额外的条款、条件或信息,无论是否与(a)款根据本条要求披露的信息相关,或与(b)款中提供的信息相关。
(d)CA 民法 Code § 1748.22(d) 如果记账卡发行人向记账卡持卡人提供任何允许持卡人选择使用循环信用的计划或服务,记账卡发行人应在记账卡持卡人有权使用该信用之前,向其提供第1748.10条(c)款中定义的Z条例所要求的初始披露声明。
(e)CA 民法 Code § 1748.22(e) 自1987年10月1日起在本州分发的所有记账卡申请表(通过邮件分发的除外)应包含大致以下形式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