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0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医疗服务提供者(如医疗团体和保险公司)根据某些健康和保险计划通过留置权追回款项的规则。基本上,这些留置权的金额不能超过为完善(或最终确定)留置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加上与所提供医疗服务相关的特定金额。如果当事人聘请了律师,留置权不得超过任何和解或法院裁决金额的三分之一。如果没有律师,留置权上限为该等裁决金额的一半。如果接受医疗服务的人负有部分过失,其留置权金额将相应减少。某些留置权不受本节约束,例如与工人赔偿和医疗补助福利相关的留置权,并且本节不授予在联邦法律优先于州法律的情况下新的留置权。该法律还提到了共同基金原则,该原则根据法律费用调整留置权,并防止本节的规定在其他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a)CA 民法 Code § 3040(a) 受加州管理式医疗部或保险部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医疗团体或独立执业协会,就其为追回根据医疗服务计划合同或残疾保险单向参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或应支付的医疗服务费用而主张或执行的留置权,如果该被许可人、医疗团体或独立执业协会主张该留置权的权利是在受1975年《诺克斯-基恩医疗服务计划法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2章(第1340节起))管辖的计划合同或受《保险法典》管辖的残疾保险单中授予的,则该留置权不得超过被许可人、医疗团体或独立执业协会为完善留置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总和,以及以下其中一项:
(1)CA 民法 Code § 3040(a)(1) 对于非按人头付费方式提供的医疗服务,被许可人、医疗团体或独立执业协会根据该合同或保单实际支付给任何治疗性医疗服务提供者的金额。
(2)CA 民法 Code § 3040(a)(2) 对于按人头付费方式提供的医疗服务,金额等于在该服务提供地的地理区域内,非按人头付费方式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对相同服务收取的通常和惯常费用的80%。
(b)CA 民法 Code § 3040(b) 如果参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时接受了按人头付费方式和非按人头付费方式的医疗服务,并且以按人头付费方式提供医疗服务的被许可人、医疗团体或独立执业协会支付了参保人以非按人头付费方式接受的医疗服务费用,则受(a)款管辖的留置权不得超过为完善留置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总和,以及根据(a)款第(1)项和第(2)项确定的金额。
(c)CA 民法 Code § 3040(c) 如果参保人或被保险人聘请了律师,则受(a)款管辖的留置权不得超过以下金额中较低者:
(1)CA 民法 Code § 3040(c)(1) 根据(a)款或(b)款确定的最高金额,以适用者为准。
(2)CA 民法 Code § 3040(c)(2) 根据任何最终判决、和解或调解协议应支付给参保人或被保险人款项的三分之一。
(d)CA 民法 Code § 3040(d) 如果参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聘请律师,则受(a)款管辖的留置权不得超过以下金额中较低者:
(1)CA 民法 Code § 3040(d)(1) 根据(a)款或(b)款确定的最高金额,以适用者为准。
(2)CA 民法 Code § 3040(d)(2) 根据任何最终判决、和解或调解协议应支付给参保人或被保险人款项的一半。
(e)CA 民法 Code § 3040(e) 如果最终判决中包含法官、陪审团或仲裁员的特别裁定,认定参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部分过失,则受(a)款或(b)款管辖的留置权应按参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回款项被减少的相同比较过失百分比予以减少。
(f)CA 民法 Code § 3040(f) 受(a)款或(b)款管辖的留置权,应根据共同基金原则,按比例减少,与参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律师费和成本相称。
(g)CA 民法 Code § 3040(g)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3040(g)(1) 针对工人赔偿索赔设立的留置权。
(2)CA 民法 Code § 3040(g)(2) 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9部第3章第7节第3.5条(第14124.70节起)设立的医疗补助福利留置权。
(3)CA 民法 Code § 3040(g)(3) 根据第4章(第3045.1节起)设立的医院服务留置权。
(h)CA 民法 Code § 3040(h) 本节不创设任何法律上不存在的留置权,也不使因雇员福利计划或基金产生的留置权在被联邦法律优先管辖时可强制执行。
(i)CA 民法 Code § 3040(i) 本节的规定不得在参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中作为证据采纳或在任何指示中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