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可引述为“1984年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一般规定
Section § 1789.2
本节定义了与电子商业服务相关的关键术语。它阐明了什么是“电子商业服务”,这本质上是一个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在线平台,但不包括基本的电话通话、广播、电子资金转账,或商店终端的销售。“消费者”是指通过这些服务购买商品的人,而“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这些在线购物平台的公司或个人。“商品或服务”指的是你可以购买的实物产品或实际服务,而不仅仅是数字数据。
为本篇之目的,下列术语具有本条所表达的含义:
(a)CA 民法 Code § 1789.2(a) “电子商业服务”或“服务”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商品和服务购买的电子购物系统,但不包括传统的仅语音电话服务、单向电视或无线电广播、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或通过位于营业场所的电子终端提供的服务,而通过该服务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本应以其他方式发生。
(b)CA 民法 Code § 1789.2(b) “消费者”是指使用电子商业服务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c)CA 民法 Code § 1789.2(c) “服务提供者”是指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以提供电子商业服务的人。
(d)CA 民法 Code § 1789.2(d) “商品或服务”是指提供给消费者的有形物品或实体服务,或此类有形物品或实体服务的票据或凭证,但不包括通过计算机终端或以印刷形式交付给消费者的计算机化数据。
电子商业服务 电信网络 消费者
Section § 1789.3
当您注册电子服务时,服务提供商必须立即向您提供一些关键信息,然后每年在6月30日之前再次提供。这包括他们的联系方式、您可能面临的任何费用,以及如何处理投诉,以及从州消费者服务部门获得更多帮助的信息。
电子商业服务 年度信息 消费者费用
Section § 1789.5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提供者故意违反本篇的任何规定,他们可能被处以最高5,000美元的罚款。这项罚款通过州总检察长、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如果总检察长收取罚款,罚款将由县财政和州普通基金平分。如果地方检察官收取,罚款将归县所有。如果由市检察官收取,罚款将在市和县财政之间平分。
(a)CA 民法 Code § 1789.5(a) 任何提供者,如果明知故犯地违反本篇的任何规定,应承担不超过五千美元 ($5,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可通过由总检察长、任何地方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或由任何设有全职市检察官的市或市县的市检察官,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进行评估和追回。
(b)CA 民法 Code § 1789.5(b) 如果诉讼由总检察长提起,所收罚款的一半应支付给判决所在县的司库,另一半支付给普通基金。如果诉讼由地方检察官提起,所收罚款应支付给判决所在县的司库。如果诉讼由市检察官或市检察长提起,罚款的一半应支付给判决所在市的司库,另一半支付给判决所在县的司库。
民事罚款 提供者违规 总检察长
Section § 1789.6
本法律阐明,服务提供者在运营在线商业服务时,仍需对其所犯的任何错误或疏漏负责。这意味着即使存在其他法规,他们也不能逃避责任。
提供者责任 消费者相关错误 电子服务错误
Section § 1789.7
本节阐明,如果某些加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冲突,则不适用。它还规定,这些加州法律不适用于在线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与信用卡和电子交易相关的问题。相反,这些问题受《公平信用账单法》或《电子资金转账法》等联邦法律管辖。
(a)CA 民法 Code § 1789.7(a) 本篇在与联邦法律或法规不一致或侵犯联邦法律或法规时,不适用。
(b)CA 民法 Code § 1789.7(b) 本篇不适用于因通过电子商业服务进行的商品或服务购买而产生的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关于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款而言,“持卡人”、“发卡机构”和“信用卡”具有与联邦《公平信用账单法》(15 U.S.C. Sec. 1601 et seq.) 及其项下通过的法规,或,如适用,1971年《宋-贝弗利信用卡法》(Title 1.3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747)) 中赋予这些术语的相同含义。
(c)CA 民法 Code § 1789.7(c) 本篇不适用于因通过电子商业服务进行的商品或服务购买而产生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任何电子资金转账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款而言,“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电子资金转账”具有与《电子资金转账法》(15 U.S.C. Sec. 1601 et seq.) 及其项下通过的法规中赋予这些术语的相同含义。
与联邦法律不一致 信用卡交易 电子商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