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770(a) 任何人旨在或导致向任何消费者销售或租赁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实施本分节所列的不正当竞争方法以及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做法,均属非法:
(1)CA 民法 Code § 1770(a)(1) 将商品或服务冒充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2)CA 民法 Code § 1770(a)(2) 虚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批准或认证。
(3)CA 民法 Code § 1770(a)(3) 虚报与他人的隶属关系、联系、关联或认证。
(4)CA 民法 Code § 1770(a)(4) 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欺骗性的地理来源陈述或标识。
(5)CA 民法 Code § 1770(a)(5) 声称商品或服务具有其不具备的赞助、批准、特性、成分、用途、益处或数量,或声称某人具有其不具备的赞助、批准、身份、隶属关系或联系。
(6)CA 民法 Code § 1770(a)(6) 如果商品已不合理地变质或经过改动、翻新、回收、使用或二手,仍声称商品是原装或全新的。
(7)CA 民法 Code § 1770(a)(7) 如果商品或服务是其他标准、质量或等级,或商品是其他款式或型号,仍声称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标准、质量或等级,或商品具有特定款式或型号。
(8)CA 民法 Code § 1770(a)(8) 通过虚假或误导性的事实陈述贬低他人的商品、服务或业务。
(9)CA 民法 Code § 1770(a)(9) 广告商品或服务,但无意按广告内容销售。
(10)CA 民法 Code § 1770(a)(10) 广告商品或服务,但无意供应合理可预期的需求,除非广告披露了数量限制。
(11)CA 民法 Code § 1770(a)(11) 广告家具时,如果家具是未组装的,但未明确指出。
(12)CA 民法 Code § 1770(a)(12) 广告未组装家具的价格,但未明确指出该家具的组装价格,如果同一家具可从销售商处购买组装好的。
(13)CA 民法 Code § 1770(a)(13) 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事实陈述,关于降价的原因、存在或金额。
(14)CA 民法 Code § 1770(a)(14) 声称某项交易赋予或涉及其不具备或不涉及的权利、补救措施或义务,或法律所禁止的权利、补救措施或义务。
(15)CA 民法 Code § 1770(a)(15) 声称需要零件、更换件或维修服务,而实际上并不需要。
(16)CA 民法 Code § 1770(a)(16) 声称交易标的已按照先前的陈述提供,而实际上并未提供。
(17)CA 民法 Code § 1770(a)(17) 声称消费者将获得回扣、折扣或其他经济利益,如果该利益的获得取决于交易完成之后发生的事件。
(18)CA 民法 Code § 1770(a)(18) 虚报销售人员、代表或代理人与消费者协商交易最终条款的权限。
(19)CA 民法 Code § 1770(a)(19) 在合同中插入不合理的条款。
(20)CA 民法 Code § 1770(a)(20) 广告产品以特定价格加上该价格的特定百分比出售,除非 (A) 广告中列出了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货架标签、展示和媒体广告,且其字号大于该广告中的任何其他价格,且 (B) 特定价格加上该价格的特定百分比代表了卖方成本或产品批发价的加价。本分节不适用于仅向会员开放的企业或根据《公司法》第一编第三部(自第 12000 条起)组建的合作组织的店内广告,如果超过 50% 的购买是在广告中列出的特定价格下进行的。
(21)CA 民法 Code § 1770(a)(21) 违反第一编第 1.7 章(自第 1797.8 条起)销售或租赁商品。
(22)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2)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2)(A) 通过电话传播未经请求的预录信息,但未经未录音的自然人声音首先告知接听电话者呼叫者的姓名或所代表的组织,以及呼叫者的地址或电话号码,且未获得该人同意收听预录信息。
(B)CA 民法 Code § 1770(a)(22)(A)(B) 本分节不适用于传播给与呼叫人或组织有既定关系的业务伙伴、客户或其他人的信息,用于收取现有债务的电话,或应接收方请求生成的任何电话。
(23)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3)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3)(A) 对老年消费者进行上门推销(如第1761条(h)款所定义),且该推销涉及为支付房屋装修费用而对该消费者的主要住所设定抵押或评估,并且该交易构成违反以下任何规定的模式或惯例:
(i)CA 民法 Code § 1770(a)(23)(A)(i) 《美国法典》第15篇第1639条(h)款或(i)款。
(ii)CA 民法 Code § 1770(a)(23)(A)(ii) 《联邦法规》第12篇第226.34条(a)款的(1)项、(2)项或(4)项。
(iii)CA 民法 Code § 1770(a)(23)(A)(iii) 《金融法典》第22684、22685、22686或22687条。
(iv)CA 民法 Code § 1770(a)(23)(A)(iv) 《街道与公路法典》第5898.16、5898.17、5913、5922、5923、5924、5925、5926或5940条。
(B)CA 民法 Code § 1770(a)(23)(A)(B) 第三方不承担本款规定的责任,除非(i)从事上门推销的一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ii)第三方实际知晓或参与了该不公平或欺骗性交易。在居家招揽交易中作为正当持有人的第三方不承担本款规定的责任。
(24)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4)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4)(A) 为任何潜在申请人、申请人或受助人准备、协助或建议其获得、维持或确保公共社会服务而收取或接受不合理的费用。
(B)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 就本款而言:
(i)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i) “公共社会服务”是指由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州公共卫生部或州社会服务部管理或监督的州和地方政府的活动和职能,涉及向因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需要援助或服务并可能从中受益的人提供援助或服务,或两者兼有,包括医疗保健服务和医疗援助。
(ii)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ii) “公共社会服务”还包括由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或加州退伍军人事务部管理或监督的活动和职能,涉及向退伍军人提供援助或服务,或两者兼有,包括养老金福利。
(iii)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iii) “不合理的费用”是指过高且与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费用。在确定费用合理性时,酌情考虑的因素应基于服务发生时的现有情况,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有内容:
(I)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iii)(I) 所需的时间和精力。
(II) 服务的创新性和难度。
(III) 执行服务所需的技能。
(IV) 专业关系的性质和持续时间。
(V)CA 民法 Code § 1770(a)(24)(A)(B)(iii)(V) 提供服务者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C)CA 民法 Code § 1770(a)(24)(A)(C) 本款不适用于在加州执业的律师,这些律师受《加州职业行为规则》以及《商业与职业法典》第3编第4章第13条(自第6200条起)的强制性费用仲裁规定约束,且其收取或接受的费用是为了在行政机构上诉程序或法院程序中代表个人或群体获得、维持或确保公共社会服务。
(25)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5)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5)(A) 广告或推广任何关于退伍军人福利或权利的活动、演示、研讨会、讲习班或其他公共集会,但未以与“退伍军人”一词或其任何变体相同的字体大小和字形包含以下声明:
(i)CA 民法 Code § 1770(a)(25)(A)(i) “我无权代表您提交退伍军人援助和护理福利的初始申请,也无权在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下属的退伍军人上诉委员会面前,在任何事项的任何程序中代表您,包括这些福利的申请。我代表您准备该申请而收取费用是违法的。”本款规定不适用于经许可在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下属的原始管辖机构和退伍军人上诉委员会面前作为代理人或律师行事的人,如果该人在所宣传的活动中提供这些服务。
(i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5)(A)(ii)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a)(25)(A)(ii)(i)项中的声明也应在任何关于退伍军人福利或权利的活动、演示、研讨会、讲习班或公共集会开始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传播。
(B)CA 民法 Code § 1770(a)(25)(A)(B) 广告或推广任何关于退伍军人福利或应享权利的活动、演示、研讨会、讲习班或其他公共集会,如果该集会未由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加利福尼亚州退伍军人事务部,或任何其他经国会特许或认可的美国武装部队光荣退役成员组织,或其任何附属机构赞助或附属,且未包含以下声明(字体大小和字形与“退伍军人”一词或其变体相同):
“本活动未由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加利福尼亚州退伍军人事务部,或任何其他经国会特许或认可的美国武装部队光荣退役成员组织,或其任何附属机构赞助或附属。本次销售活动中推广的任何保险产品均未获得这些组织的认可,所有这些组织均向退伍军人提供关于如何符合资格并申请福利的免费咨询。”
(i)CA 民法 Code § 1770(i) 本分段中的声明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在任何关于退伍军人福利或应享权利的活动、演示、研讨会、讲习班或公共集会开始时传播。
(ii)CA 民法 Code § 1770(ii) 本分段的要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美国退伍军人事务部、加利福尼亚州退伍军人事务部,或任何其他经国会特许或认可的美国武装部队光荣退役成员组织,或其任何附属机构,已向广告商或推广者授予书面许可,允许其使用其名称、标志或徽章来广告或推广该活动、演示、研讨会、讲习班或其他公共集会。
(26)CA 民法 Code § 1770(26) 广告、要约出售或销售根据州或联邦法律非法的金融产品,包括任何向第三方转让消费者收取未来养老金或退伍军人福利权利的现金支付。
(27)CA 民法 Code § 1770(27) 通过使用根据《政府法典》第12098.10条创建的“加利福尼亚制造”标签,声称产品在加利福尼亚州制造,除非该产品符合《政府法典》第12098.10条。
(28)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A) 受涵盖人或代表受涵盖人行事的实体向消费者发出的针对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招揽中,未能包含以下任一内容:
(i)CA 民法 Code § 1770(28)(A)(i) 受涵盖人的名称,以及(如适用)代表受涵盖人行事的实体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包括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
(i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A)(ii)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A)(ii)(I) 以下披露声明,以至少18磅粗体字显示,并以本段所述招揽所使用的语言书写:“这是一则广告。您无需为本要约支付任何款项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II)
(ia) 子条款 (I) 中所述的披露声明,应当以至少16磅粗体字显示在包含本段所述招揽的信封正面。
(ib) 本子条款仅适用于通过实体邮件进行的招揽。
(B)CA 民法 Code § 1770(28)(A)(B) 就本段而言:
(i)CA 民法 Code § 1770(28)(A)(B)(i) “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含义与《金融法典》第90005条中定义的相同。
(i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A)(B)(ii)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8)(A)(B)(ii)(I) “受涵盖人”的含义与《金融法典》第90005条中定义的相同。
(II) “受涵盖人”不指根据《金融法典》第90002条免于适用《金融法典》第24部(自第90000条起)的实体。
(iii)CA 民法 Code § 1770(28)(A)(B)(iii) “招揽”指通过书面或图形进行的广告或营销传播,其针对或可能给人留下针对个人身份明确的人、住所或商业地点的印象。“招揽”不包括以下任何内容:
(I)CA 民法 Code § 1770(28)(A)(B)(iii)(I) 通过大众广告进行的传播,包括在目录中、广播或电视节目中,或在公共可访问的互联网网站上,如果该传播并非针对或不可能给人留下针对个人身份明确的人、住所或商业地点的印象。
(II) 由消费者发起的通过电话、邮件或电子通信进行的传播。
(III) 须遵守《美国法典》第15篇第1681m条(d)款披露要求的书面信用或保险招揽。
(29)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A) 广告、展示或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未包含所有强制性费用或收费,以下情况除外:
(i)CA 民法 Code § 1770(29)(A)(i) 政府对该交易征收的税费。
(ii)CA 民法 Code § 1770(29)(A)(ii) 将合理且实际发生用于将实物商品运送给消费者的邮费或运费。
(B)CA 民法 Code § 1770(29)(A)(B) 提供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人员,无论是单独提供还是作为捆绑服务的一部分(定义见《联邦法规法典》第47卷第8.1(b)节),遵守联邦通信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在FCC 22-86中通过并编入《联邦法规法典》第47卷第8.1(a)节的宽带消费者标签要求,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A)(C)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A)(C)(i) 就本分段而言,“金融实体”指根据《金融法典》第90002节免于遵守《金融法典》第24部(自第90000节起)的实体。
(ii)CA 民法 Code § 1770(29)(A)(C)(i)(ii) 被要求遵守以下任何联邦或州法律或法规提供披露的金融实体,就该金融交易而言,免于遵守本款规定:
(I)CA 民法 Code § 1770(29)(A)(C)(i)(ii)(I) 经修订的联邦《储蓄真相法》(12 U.S.C. Sec. 4301 et seq.)。
(II) 经修订的联邦《电子资金转账法》(15 U.S.C. Sec. 1693 et seq.)。
(III) 经修订的《联邦储备法》第19节(12 U.S.C. Sec. 461 et seq.)。
(IV) 经修订的联邦《贷款真相法》(15 U.S.C. Sec. 1601 et seq.)。
(V)CA 民法 Code § 1770(29)(A)(C)(i)(ii)(V) 经修订的联邦《房地产结算程序法》(12 U.S.C. Sec. 2601 et seq.)。
(VI) 联邦《房屋所有权和产权保护法》(15 U.S.C. Sec. 1639)。
(VII) 根据分项(I)至(VI)所列任何联邦法律通过的任何法规。
(VIII) 《加州融资法》(Division 9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22000) of the Financial Code)。
(IX) 《加州住宅抵押贷款法》(Division 20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50000) of the Financial Code)。
(X)CA 民法 Code § 1770(29)(A)(C)(i)(ii)(X) 《房地产法》(Part 1 (commencing with Section 10000) of Division 4 of the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
(XI) 根据分项(VIII)至(X)所列任何州法律通过的任何法规。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A)(D)
(i)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29)(A)(D)(i) 受分项(ii)约束,本款不适用于餐厅、酒吧、食品特许经营店、杂货店或杂货配送服务直接销售给顾客的单个食品或饮料项目,或通过充分披露服务条款的宴会或餐饮服务菜单或合同提供的强制性费用或收费。
(ii)CA 民法 Code § 1770(29)(A)(D)(i)(ii) 分项(i)下的强制性费用或收费,应在任何包含食品或饮料项目价格的广告、菜单或其他展示上清晰醒目地显示,并附有其目的说明。
(iii)CA 民法 Code § 1770(29)(A)(D)(i)(iii) “杂货配送服务”指由杂货店或经销商拥有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公司,负责将食品(主要包括新鲜农产品、肉类、禽类、鱼类、熟食产品、乳制品、易腐饮料、烘焙食品和预制食品)从杂货店或经销商配送给消费者。
(iv)CA 民法 Code § 1770(29)(A)(D)(i)(iv) 本分段中的豁免不适用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13930.5节所定义的“第三方食品配送平台”或任何其他食品配送平台。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70(b)(1) 抵押贷款经纪人或贷款人直接或间接使用房屋装修承包商协商任何以借款人住宅全部或部分作为担保,并用于资助房屋装修合同或其任何部分的贷款条款,均属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做法。就本分部而言,“抵押贷款经纪人或贷款人”包括根据《加州融资法》(《金融法典》第9部(自第22000节起))获得许可的融资贷款人、根据《加州住宅抵押贷款法》(《金融法典》第20部(自第50000节起))获得许可的住宅抵押贷款人,或根据《房地产法》(《商业与职业法典》第4部(自第10000节起))获得许可的房地产经纪人。
(2)CA 民法 Code § 1770(b)(2)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权或禁止家居装修承包商通过本款将消费者转介给抵押贷款经纪人或贷款人。但是,如果该转介不违反《商业与职业法典》第7157节或任何其他法律,家居装修承包商可以将消费者转介给抵押贷款贷款人或经纪人。如果该购买不违反《商业与职业法典》第7157节或任何其他法律,抵押贷款贷款人或经纪人可以购买已执行的家居装修合同。本段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第二编》第1章(自第1801节起)适用于家居装修交易或家居装修交易融资。
(c)CA 民法 Code § 1770(c) 截至2025年7月1日,任何要求“清晰”或“清晰且醒目”作出的披露、广告或通知,其文本必须“清晰且醒目”,定义见第1791节(u)款。
(d)CA 民法 Code § 1770(d) 本节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