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1962(a) 任何第1961条中规定的住宅结构的所有者,或代表所有者签署租赁协议或租约的一方,应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1)CA 民法 Code § 1962(a)(1) 在其中披露以下每个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和通常的街道地址,以便进行专人送达:
(A)CA 民法 Code § 1962(a)(1)(A) 被授权管理该物业的人。
(B)CA 民法 Code § 1962(a)(1)(B) 该物业的所有者,或被授权代表所有者行事以送达法律文书,并接收和签收所有通知和要求的人。
(2)CA 民法 Code § 1962(a)(2) 在其中披露应向其支付租金的个人或实体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地址。
(A)CA 民法 Code § 1962(a)(2)(A) 如果租金可以亲自支付,则还应披露该人员可接收付款的通常日期和时间。
(B)CA 民法 Code § 1962(a)(2)(B) 经所有者选择,租赁协议或租约应改为披露以下任一信息:
(i)CA 民法 Code § 1962(a)(2)(B)(i) 可用于支付租金的金融机构账户,以及该机构的名称和街道地址;前提是该机构位于租赁物业五英里范围内。
(ii)CA 民法 Code § 1962(a)(2)(B)(ii) 建立电子资金转账程序以支付租金所需的信息。
(3)CA 民法 Code § 1962(a)(3) 在其中披露租金支付的形式。
(4)CA 民法 Code § 1962(a)(4) 在租户签署租赁协议或租约后15天内,向租户提供一份副本。此后每个日历年,经租户请求,所有者或所有者的代理人应在15天内向租户提供一份额外副本。如果所有者或所有者的代理人没有租赁协议或租约或其副本,则所有者或所有者的代理人应改为向租户提供一份书面声明,说明该事实并包含第 (1)、(2) 和 (3) 款要求的信息。
(b)CA 民法 Code § 1962(b) 对于口头租赁协议,所有者,或代表所有者收取租金或以其他方式行事的人,应在协议达成后15天内,向租户提供一份书面声明,其中包含 (a) 款第 (1)、(2) 和 (3) 项要求的信息。此后每个日历年,经租户请求,所有者或所有者的代理人应在15天内向租户提供该声明的额外副本。
(c)CA 民法 Code § 1962(c) 本节要求的信息应保持最新,本节应适用于并可强制执行于任何继任所有者或经理,继任所有者或经理应在接替前任所有者或经理后15天内遵守本节规定。继任所有者或经理不得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161条第 (2) 款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驱逐租户,原因是在继任所有者或经理不遵守本款规定期间累积的未付租金。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免除租户对未付租金的任何责任。
(d)CA 民法 Code § 1962(d) 代表所有者签订租赁协议但未能遵守本节规定的一方,被视为每个所有者的代理人:
(1)CA 民法 Code § 1962(d)(1) 用于送达法律文书以及接收和签收通知和要求。
(2)CA 民法 Code § 1962(d)(2) 用于履行所有者在法律和租赁协议下的义务。
(3)CA 民法 Code § 1962(d)(3) 用于接收租金支付,租金可以现金、支票、汇票或所有者或所有者代理人先前接受的任何形式支付,除非口头或书面协议中已指定支付形式,或所有者已书面通知租户某种特定支付形式不可接受。
(e)CA 民法 Code § 1962(e)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或排除任何未披露所有者的责任。
(f)CA 民法 Code § 1962(f) 如果所有者提供的地址不允许专人送达,则应推定,一旦租户将任何租金或通知邮寄给所有者提供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租户能出示邮寄至所有者提供的姓名和地址的证明,则该通知或租金应被视为所有者在邮寄日期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