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39.01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汽车租赁业务相关的各种术语。“租赁公司”是指任何租赁乘用车辆的企业,而“承租人”是指租赁此类车辆少于30天的人。法律还详细说明了“客户设施费”、“机场特许经营费”和“车辆牌照回收费”等具体费用,解释了这些费用的计算和收取方式。此外,法律还定义了与租赁协议相关的术语,包括谁有资格成为“授权驾驶员”,什么是“损害豁免”,以及允许承租人绕过正常租赁程序的“会员计划”的详细信息。此外,它还解释了“电子监控技术”以及租赁公司如何使用它。

就本章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939.01(a) “租赁公司”指向公众租赁乘用车辆的个人或实体。
(b)CA 民法 Code § 1939.01(b) “承租人”指根据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或租用乘用车辆期限少于30天的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任何人。
(c)CA 民法 Code § 1939.01(c) “额外强制性费用”指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为租用或租赁车辆在适用租金费率的期间内支付的任何单独列明的费用,这些费用由政府实体征收,并与租赁车辆业务的运营具体相关,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设施费、机场特许经营费、旅游委员会评估费、车辆牌照回收费或其他政府征收的税费。
(d)CA 民法 Code § 1939.01(d) “机场特许经营费”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费用,该费用是承租人按比例分摊的、租赁公司为在机场场地内开展车辆租赁业务的权利或特权而支付给机场所有者或运营者的金额。
(e)CA 民法 Code § 1939.01(e) “授权驾驶员”指以下所有人员:
(1)CA 民法 Code § 1939.01(e)(1) 承租人。
(2)CA 民法 Code § 1939.01(e)(2) 承租人的配偶,如果该人持有驾驶执照并符合租赁公司的最低年龄要求。
(3)CA 民法 Code § 1939.01(e)(3) 承租人的雇主或同事,如果该雇主或同事与承租人有业务往来,持有驾驶执照,并符合租赁公司的最低年龄要求。
(4)CA 民法 Code § 1939.01(e)(4) 租赁公司在该承租人的合同中明确列为授权驾驶员的人员。
(f)CA 民法 Code § 1939.01(f) “客户设施费”指机场根据《政府法典》第50474.21条要求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任何费用,包括替代费用。
(g)CA 民法 Code § 1939.01(g) “损害豁免”指租赁公司同意不追究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租赁车辆的任何使用损失,或任何存储费、扣押费、拖车费或行政费用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协议。
(h)CA 民法 Code § 1939.01(h) “电子监控技术”指用于观察、监测或收集信息的技术方法或系统,包括远程信息处理、全球定位系统 (GPS)、无线技术或基于位置的技术。“电子监控技术”不包括事件数据记录器 (EDR)、传感和诊断模块 (SDM) 或用于以下目的的其他系统:
(1)CA 民法 Code § 1939.01(h)(1) 用于识别、诊断或监控与租赁车辆可能需要维修、保养或维护相关的功能。
(2)CA 民法 Code § 1939.01(h)(2) 作为车辆安全气囊传感和诊断系统的一部分,用于在发生碰撞后或碰撞传感器被激活时捕获与安全系统相关的数据,以准备决策计算机决定是否部署安全气囊。
(i)CA 民法 Code § 1939.01(i) “预计更换时间”指根据车辆维修业务中普遍使用的碰撞损坏估算指南(通常称为“碰撞手册”)所列,更换受损车辆部件所需的人工小时数或其零头。
(j)CA 民法 Code § 1939.01(j) “预计维修时间”指对维修受损车辆部件所需合理人工小时数或其零头的善意估算。
(k)CA 民法 Code § 1939.01(k) “会员计划”指租赁公司提供的一项服务,允许客户绕过租赁柜台,直接前往预订的车辆或选择替代车辆。会员计划应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1)CA 民法 Code § 1939.01(k)(1) 承租人通过填写申请表启动注册,承租人可在申请表上指定车辆类型偏好以及接受或拒绝可选服务。
(2)CA 民法 Code § 1939.01(k)(2) 租赁公司在注册人首次作为计划参与者租赁车辆之前,充分披露租赁协议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及所有要求的披露事项。
(3)CA 民法 Code § 1939.01(k)(3) 承租人可随时终止注册。
(4)CA 民法 Code § 1939.01(k)(4) 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充分解释,承租人可随时更改指定的偏好以及接受或拒绝可选服务,以适用于下次和未来的租赁。
(5)CA 民法 Code § 1939.01(k)(5) 在承租人取车地点,有员工可接受承租人对租赁协议的任何更改。
(l)CA 民法 Code § 1939.01(l) “乘用车辆”或“车辆”指《车辆法典》第465条中定义的“乘用车辆”。

Section § 1939.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如果承租人损坏租赁车辆,他们需要承担哪些经济责任。如果车辆损坏或被盗,承租人可能需要支付车辆的市场价值,但盗窃费用仅在承租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例如保管好钥匙)的情况下适用。如果盗窃后发生故意破坏,且承租人对盗窃不负有责任,则承租人对故意破坏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还可能被收取最高500美元的与盗窃无关的故意破坏费用,以及拖车费、仓储费和一些行政费用。

受第1939.05条限制,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以下各项:
(a)CA 民法 Code § 1939.03(a) 租赁车辆因碰撞造成的物理或机械损坏,最高不超过其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根据该车辆在惯常销售市场中的确定价值,无论损坏原因如何。
(b)CA 民法 Code § 1939.03(b) 租赁车辆因盗窃造成的损失,最高不超过其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根据该车辆在惯常销售市场中的确定价值,但租赁公司须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承租人或授权驾驶员在占有车辆期间未能尽到普通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发生以下情况,承租人应被推定对任何因盗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 授权驾驶员持有租赁公司提供的点火钥匙,或授权驾驶员证明租赁公司提供的点火钥匙在盗窃发生时不在车辆内;以及 (2) 授权驾驶员在得知盗窃后24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提交了正式盗窃报告,并合理配合租赁公司和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提供有关盗窃的信息。本款规定的推定是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证明授权驾驶员实施或协助教唆实施了盗窃来反驳该推定。
(c)CA 民法 Code § 1939.03(c) 租赁车辆因被盗后发生或与被盗相关的故意破坏行为造成的物理损坏,最高不超过其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根据该车辆在惯常销售市场中的确定价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根据 (b) 款对盗窃不承担责任,则承租人对任何因故意破坏造成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d)CA 民法 Code § 1939.03(d) 租赁车辆因与租赁车辆盗窃无关的故意破坏行为造成的物理损坏,最高总计五百美元 ($500)。
(e)CA 民法 Code § 1939.03(e) 如果承租人对损坏或损失负有责任,租赁公司支付的拖车费、仓储费和扣押费的实际费用。
(f)CA 民法 Code § 1939.03(f) 一项行政费用,应包括评估费用以及与租赁车辆损坏、损失、维修或更换相关的所有其他成本和费用。

Section § 1939.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承租人因车辆损坏而需向租车公司支付的最高金额。承租人的责任上限是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和人工的费用,加上拖车费和仓储费。租车公司获得的折扣必须用于减少承租人的这些费用。维修时间会转换为标准的八小时工作日,以便与租赁费率保持一致。公司还可以收取一笔管理费,但其金额取决于维修费用,对于轻微损坏则不收取。如果您是授权驾驶员,您对损害的责任将不超过承租人的责任上限。

(a)CA 民法 Code § 1939.05(a) 承租人对租赁公司因租赁车辆损坏而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以下各项的总和:
(1)CA 民法 Code § 1939.05(a)(1) 租赁公司为更换损坏车辆部件所需支付的零部件预估成本。
(2)CA 民法 Code § 1939.05(a)(2) 更换损坏车辆部件的人工预估成本,该成本不得超过 (A) 租赁公司通常为更换同类型损坏车辆部件所支付的人工费率与 (B) 预估更换时间之乘积。
(3)CA 民法 Code § 1939.05(a)(3) 修理损坏车辆部件的人工预估成本,该成本不得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A)CA 民法 Code § 1939.05(a)(3)(A) 租赁公司通常为修理同类型损坏车辆部件所支付的人工费率与预估修理时间之乘积。
(B)CA 民法 Code § 1939.05(a)(3)(B) 根据第 (1) 和第 (2) 款确定的更换相同车辆部件的预估人工和零部件成本之和。
(4)CA 民法 Code § 1939.05(a)(4) 租赁公司支付的实际拖车费、仓储费和扣押费。
(b)CA 民法 Code § 1939.05(b) 就 (a) 款而言,租赁公司已收到或将收到的所有折扣、价格下调或调整,应从预估费用中扣除,除非已计入预估费用中,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记入承租人账户或退还给承租人。
(c)CA 民法 Code § 1939.05(c) 为将预估修理时间转换为与租赁费率表达方式相同的时间单位,一天应视为八小时。
(d)CA 民法 Code § 1939.05(d) 第 1939.03 条 (f) 款所述的行政费用不得超过 (1) 五十美元 ($50),如果零部件和人工的总预估成本超过一百美元 ($100) 且不超过五百美元 ($500);(2) 一百美元 ($100),如果零部件和人工的总预估成本超过五百美元 ($500) 且不超过一千五百美元 ($1,500);或 (3) 一百五十美元 ($150),如果零部件和人工的总预估成本超过一千五百美元 ($1,500)。如果零部件和人工的总预估成本为一百美元 ($100) 或更少,则不得收取行政费用。
(e)CA 民法 Code § 1939.05(e) 授权驾驶员在操作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害,其对租赁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如有),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承租人责任金额。
(f)CA 民法 Code § 1939.05(f) 租赁公司不得向授权驾驶员追偿超过本条规定的承租人责任金额的款项。

Section § 1939.0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加州租赁公司应如何处理针对承租人因租赁车辆损坏而提出的索赔。它规定,索赔必须反映实际损失,且不得超过维修费用,除非车辆是全损。在全损情况下,索赔金额不应超过保险公司通常使用的车辆价值。如果承租人的保险承保了损失,租赁公司必须与保险公司合作,不能坚持只与承租人打交道。承租人仍需对其保险不承保的任何损失负责。此外,如果租赁公司已从其他人处追回了费用,则不能再向授权驾驶员索赔。最后,本法律仅适用于承租人对租赁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适用于其他人的责任。

(a)CA 民法 Code § 1939.07(a) 针对承租人因租赁车辆损坏或损失(不包括使用损失)而提出的索赔,应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合理且理性地相关。租赁公司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减轻损害,并且不得主张或收取超过实际维修费用或(如果租赁公司选择不维修车辆)估计维修费用的物理损坏索赔,包括所有折扣和价格减免。但是,如果车辆是全损车辆,索赔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在支付全损车辆索赔时通常使用的程序确定的全损车辆价值,减去车辆报废所得收益(如果该收益由租赁公司保留)。
(b)CA 民法 Code § 1939.07(b) 如果承租人的适用个人或商业保险单存在保险覆盖,并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确认了该覆盖,承租人可以要求租赁公司将任何索赔提交给承租人的适用个人或商业保险公司。租赁公司不得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表示其不会提出索赔或与承租人的保险公司进行谈判。就本款而言,保险覆盖的确认包括在正常营业时间内通过保险公司代表的电话确认。经承租人要求并在确认保险覆盖后,索赔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之间解决。承租人仍需向租赁公司支付其适用个人或商业保险单不承保的任何损失。
(c)CA 民法 Code § 1939.07(c) 租赁公司不得就第1939.03条所述项目向授权驾驶员追偿,如果租赁公司已从其他人处获得追偿。
(d)CA 民法 Code § 1939.07(d) 本章仅适用于授权驾驶员因租赁车辆损坏而对租赁公司承担的最高责任,而不适用于其他人的责任。

Section § 1939.09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汽车租赁协议中损害豁免的运作方式。通常,如果您购买了损害豁免,您无需对租赁车辆的损害负责。但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因鲁莽驾驶、酒驾或毒驾,或将车辆用于非法活动造成的损害。租赁公司必须清楚解释这些豁免的条款和费用,包括它们可能与您现有保险重复的情况。他们必须就这种潜在的重复保险提供口头和书面披露。公司可以收取损害豁免费用,但收费金额有限制,且会根据通货膨胀进行年度调整。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a)(1) 除(b)款另有规定外,损害豁免应规定,或如未以书面明确规定,则应视为规定承租人对损害、损失、使用损失或与此相关的费用或开支不承担责任。
(2)CA 民法 Code § 1939.09(a)(2) 除(b)款另有规定外,损害豁免的每一项限制、例外或排除条款均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b)CA 民法 Code § 1939.09(b) 租赁公司可在租赁合同中规定,损害豁免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939.09(b)(1) 损害或损失系由授权驾驶员的 (A) 故意、蓄意、肆意或鲁莽行为,(B) 违反《车辆法》第23152条在药物或酒精影响下驾驶车辆,(C) 牵引或推动任何物品,或 (D) 在未铺设路面上驾驶车辆,且损害或损失是路面或驾驶条件的直接结果而造成。
(2)CA 民法 Code § 1939.09(b)(2) 损害或损失发生在车辆处于以下情况时:(A) 用于商业租赁,(B) 用于可能被适当指控为重罪的行为,(C) 参与速度测试或竞赛或驾驶员培训活动,(D) 由非授权驾驶员驾驶,或 (E) 在美国境外驾驶。
(3)CA 民法 Code § 1939.09(b)(3) 授权驾驶员有以下情况:(A) 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欺诈性信息,或 (B) 提供了虚假信息,且如果租赁公司收到的是真实信息,则不会出租该车辆。
(c)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c)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c)(1) 租赁公司若提供或出售损害豁免,且收取除租金以外的任何对价,应清晰醒目地披露以下信息:在租赁合同或放置合同的夹具中,以及在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的地点张贴的告示中,对于参加租赁公司会员计划的承租人,则应在他们进入其预留租赁车辆停放地点或将参与者运送至预留车辆的巴士或其他交通工具出口附近清晰可见的位置张贴告示:(A) 承租人责任的性质,例如对所有碰撞损害(无论原因如何)的责任,(B) 承租人责任的范围,例如对最高达特定金额的损害或损失的责任,(C) 承租人的个人保险单或用于支付车辆租赁交易的信用卡可能涵盖承租人潜在责任的全部或部分,(D) 承租人应咨询其保险公司,以确定保险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承担的免赔额(如有)的金额,(E) 承租人可以购买可选的损害豁免以涵盖所有责任,但须遵守租赁公司明确列出且(b)款允许的任何例外情况,和 (F) 损害豁免的收费范围。
(2)CA 民法 Code § 1939.09(c)(2) 除第(1)款的要求外,提供或出售损害豁免的租赁公司应口头告知所有承租人(租赁公司会员计划的参与者除外),损害豁免可能与客户在其自有汽车保险单下持有的保险重复。承租人应在合同中承租人以其本人姓名首字母表示接受或拒绝损害豁免的部分附近,确认收到口头披露。在该部分旁边,合同还应声明损害豁免是可选的。此外,这些承租人的合同应包含一份清晰醒目的书面披露,说明损害豁免可能与客户在其自有汽车保险单下持有的保险重复。
(3)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c)(3)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09(c)(3)(A) 以下是一个示例,仅用于说明而非限制,说明了租赁公司对承租人施加车辆全值碰撞损害责任时,符合第(1)款要求的通知:
“关于您的财务责任和可选损害豁免的通知”
即使他人造成或原因不明,您仍需对租赁车辆的所有碰撞损害负责。您需承担最高达车辆价值的维修费用,以及拖车费、仓储费和扣押费。
您的自有保险,或您用于支付车辆租赁交易的信用卡发卡机构,可能涵盖您对租赁车辆的全部或部分财务责任。您应咨询您的保险公司或信用卡发卡机构,以了解您的保险范围以及您可能需要承担的免赔额(如有)的金额。
此外,如果您使用的信用卡提供您潜在责任的保险,您应向发卡机构查询,以确定您是否必须首先用尽您自己保险的承保限额,然后信用卡承保才适用。
如果您购买了损害豁免,租赁公司将不追究您的责任。但如果(列出例外情况),损害豁免将无法保护您。”
(B)CA 民法 Code § 1939.09(B) 当分段 (A) 中的通知印在租赁合同或放置合同的夹具中时,以下内容应紧随该通知之后打印:
“可选损害豁免的费用为每(天或周)____美元。”
(C)CA 民法 Code § 1939.09(C) 当分段 (A) 中的通知出现在标牌上时,以下内容应紧邻该通知显示:
“可选损害豁免的费用为每(天或周)____美元至____美元,具体取决于所租车辆。”
(d)CA 民法 Code § 1939.09(d)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租赁公司可以为每个完整或部分24小时租赁日出售损害豁免,但须遵守以下费率限制:
(1)CA 民法 Code § 1939.09(d)(1) 对于租赁公司指定为“经济型轿车”、“紧凑型轿车”、“中型轿车”、“标准型轿车”、“全尺寸轿车”或与北美汽车租赁行业系统标准协会确定的五种最小车身尺寸类别车辆具有类似含义的其他术语的租赁车辆,其费率不得超过二十五美元 ($25)。
(2)CA 民法 Code § 1939.09(d)(2) 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及此后每年的1月,费率上限应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报告的上一年度所有城市消费者物价指数 (CPI-U) 的增长而提高。

Section § 1939.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租车公司不得强迫顾客购买他们不想要的额外保险或服务。租车公司不能使用不公平或欺骗性手段,例如拒绝提供你预订的车辆,或冻结你信用卡上的资金,来迫使你购买这些可选的额外服务。

(a)CA 民法 Code § 1939.13(a) 租赁公司不得要求购买损害免责协议、可选保险或其他可选商品或服务。
(b)CA 民法 Code § 1939.13(b) 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任何不公平、欺骗性或胁迫性行为,以诱使承租人购买损害免责协议、可选保险或其他可选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拒绝履行承租人的预订、限制车辆供应、要求支付押金,或在承租人拒绝购买损害免责协议、可选保险或其他可选商品或服务时,从承租人的信用卡账户中扣款或冻结与押金等额的款项。

Section § 1939.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租赁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就租赁车辆的损坏或丢失向您的信用卡收费,除非您在损坏发生后明确给予他们许可。此外,租赁公司不得使用不公平或欺骗性的手段让您支付此类损害赔偿。

(a)CA 民法 Code § 1939.15(a) 除非在租赁车辆损坏或丢失后,承租人明确授予许可,否则租赁公司不得通过处理信用卡扣款或导致在承租人信用卡账户上设置借记或冻结的方式,试图追回因车辆损坏或丢失而产生的任何索赔部分。
(b)CA 民法 Code § 1939.15(b) 租赁公司在试图追回或追回因租赁车辆损坏或丢失而产生的任何索赔时,不得采取任何不公平、欺骗性或胁迫性策略。

Section § 1939.17

Explanation

加州的租赁公司在客户租用车辆时,可以向客户收取一项特殊费用。这项费用被称为客户设施费或替代客户设施费,并且是根据特定的政府法规允许收取的。

租赁公司可根据《政府法典》第 50474.3 条收取客户设施费或替代客户设施费。

Section § 1939.1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加州租赁汽车公司在报价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确保透明度并避免承租人产生意外费用。它明确指出,租赁公司可以单独列出租赁费率、强制性费用和里程费,但不能增加意外费用。在提供报价时,公司必须提供包含所有强制性费用的清晰估价,并且除非承租人更改预订,否则不得超过此估价。如果承租人选择可选服务,如保险或附件,则可能需要支付相关费用。除非是直系亲属或同事,否则可以对额外驾驶员收取费用。如果未经授权的驾驶员使用车辆,可能会收取更高的费用。广告必须明确说明燃油费、里程费和其他条件的额外费用。承租人不应被收取租赁车辆从非标准地点交付或取回的时间费用。

(a)CA 民法 Code § 1939.19(a) 租赁公司在提供报价或收取租赁费用时,可以单独列明租赁费率、任何额外强制性费用以及任何里程费,这些是承租人在租赁费率适用期间租用或租赁车辆必须支付的费用。租赁公司不得在租赁费率、额外强制性费用或里程费(如适用)之外,收取承租人作为租用或租赁车辆条件而必须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
(b)CA 民法 Code § 1939.19(b) 如果收取额外强制性费用,租赁公司应执行以下各项:
(1)CA 民法 Code § 1939.19(b)(1) 在提供报价时,向接收报价的人提供租赁费率和所有额外强制性费用以及整个租赁总费用的善意估价。如果总费用在互联网网页上提供,则应以不小于该页面上披露的任何租赁费率的字体显示,并应在一个页面上提供,该页面是接收报价的人可以通过直接从首次提供租赁费率的页面上的链接访问的。善意估价可以不包括里程费和根据该人提供的信息在完成预订前无法确定的可选项目费用。
(2)CA 民法 Code § 1939.19(b)(2) 在租赁开始的时间和地点,在租赁合同或提供给承租人的合同部分中,清楚醒目地披露整个租赁的租赁费率和额外强制性费用总额,不包括在租赁开始时无法确定的费用。根据本款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已确认预订中提供的报价金额,除非该人在预订后更改了租赁合同的条款。
(3)CA 民法 Code § 1939.19(b)(3) 向租赁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向实际或潜在客户提供报价的每个人提供有关额外强制性费用的信息访问权限,以及关于这些费用何时适用的信息访问权限。任何向实际或潜在客户提供租赁公司车辆租用或租赁报价的人,应按照 (1) 款所述的方式提供报价。
(c)CA 民法 Code § 1939.19(c) 除了租赁费率、税费、任何额外强制性费用以及任何里程费之外,如果承租人可以通过选择不获取或不使用该可选项目或服务来避免产生该费用,租赁公司可以对与特定租赁交易相关的项目或服务收费。租赁公司可以收取额外费用的项目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要求的可选保险和附件、承租人选择将车辆归还至非车辆租用或租赁地点的服务费,以及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结束时未将车辆油箱加满至租赁开始时的油量,则在租赁交易结束时为车辆加油的费用。租赁公司还可以根据其设定的合理年龄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d)CA 民法 Code § 1939.19(d) 租赁公司可以向授权驾驶员收取费用,除了个人承租人的租赁费用之外,除非授权驾驶员属于以下任一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939.19(d)(1) 承租人的配偶,如第 1939.01 条 (e) 款 (2) 项所述;承租人的子女或承租人是其法定监护人的人;承租人的兄弟姐妹;或承租人的父母或祖父母。
(2)CA 民法 Code § 1939.19(d)(2) 承租人的雇主或同事,如第 1939.01 条 (e) 款 (3) 项所述。
(e)CA 民法 Code § 1939.19(e) 如果租赁公司得知未在租赁协议中事先授权的额外驾驶员驾驶了租赁车辆,租赁公司可以收取最高达授权驾驶员费用两倍的费用。
(f)CA 民法 Code § 1939.19(f) 如果租赁公司在印刷广告或报价中列明租赁费率,租赁公司应在该广告或报价中清楚披露与所广告或报价的租赁费率相关的里程条件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在适用范围内,里程费和燃油费的金额、不收取费用的里程数,以及在美国和加拿大境内的地理驾驶限制说明。

Section § 1939.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租赁公司按照特定规则告知您额外费用,那么他们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广告宣传的租车价格之外,并不违法。但是,这项法律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生效。

(a)CA 民法 Code § 1939.20(a) 租赁公司将符合第1939.19条(a)、(b)和(g)款规定向消费者披露的费用排除在租赁车辆的广告价格、展示价格或报价之外,不违反第1770条(a)款第(29)项的规定。
(b)CA 民法 Code § 1939.20(b) 本条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Section § 1939.21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租赁公司在根据名为“商业计划”的特殊协议向商业客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时的规则。这些计划涉及与向公众提供的费率和条款不同的特殊费率和条款。法律定义了“额外费用”、“商业租客”和“合格商业租赁”等关键术语。租赁公司可以单独列出这些租赁的额外费用,但前提是他们提供总费用估算,其中不包括预订时未知的费用。租客有权就违规行为提起诉讼,胜诉方可以追回律师费。本节条款不可放弃,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将其搁置。

(a)CA 民法 Code § 1939.21(a) 就本节而言:
(1)CA 民法 Code § 1939.21(a)(1) “额外费用”指商业计划所确定的每期基本租金费率以外的费用。
(2)CA 民法 Code § 1939.21(a)(2) “商业计划”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民法 Code § 1939.21(a)(2)(A) 租赁公司与商业计划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确定了每期基本租金费率以及与额外费用相关的任何其他重要条款,租赁公司将据此向发起人授权的人员出租乘用车。
(B)CA 民法 Code § 1939.21(a)(2)(B) 租赁公司应商业计划发起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设立的计划、方案或其他安排,根据该安排,租赁公司向发起人授权的人员提供乘用车租赁服务,其每期基本租金费率以及与额外费用相关的任何其他重要条款与租赁公司通常向公众提供的不同。
(3)CA 民法 Code § 1939.21(a)(3) “商业计划发起人”指法人实体,而非自然人,其形式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
(4)CA 民法 Code § 1939.21(a)(4) “商业租客”指,对于任何商业计划发起人而言,经发起人通过使用识别号码或计划名称或代码授权,根据发起人的商业计划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租客”一词均不包括以下任何一种身份的租客:
(A)CA 民法 Code § 1939.21(a)(4)(A) 非营利组织的非雇员成员。
(B)CA 民法 Code § 1939.21(a)(4)(B) 从事向公众转售此类凭证或预付租赁安排业务的人(包括旅行社)处购买凭证或其他预付租赁安排的人。
(C)CA 民法 Code § 1939.21(a)(4)(C) 因个人受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承保或提供保障而有资格获得全部或部分车辆租赁费用报销的个人。
(D)CA 民法 Code § 1939.21(a)(4)(D) 因个人从获许可提供此类服务的人处购买乘用车维修服务而有资格获得全部或部分车辆租赁费用报销的个人。
(5)CA 民法 Code § 1939.21(a)(5) 租赁公司为商业计划发起人设立的商业计划下的“合格商业租赁”指,如果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根据该商业计划租赁乘用车:(A) 在截至租赁日期止的 12 个月期间内,或在租赁发生年份的紧前日历年度内,租赁公司为该商业计划发起人及其关联公司设立的所有商业计划下的租赁产生了超过二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总租赁收入;或 (B) 租赁公司真诚估计,在自租赁日期开始的 12 个月期间内,或在租赁发生的日历年度内,租赁公司为该商业计划发起人及其关联公司设立的所有商业计划下的租赁将产生超过二万五千美元 ($25,000) 的总租赁收入。租赁公司有责任通过客观可验证的证据证明该租赁是合格的商业租赁。
(6)CA 民法 Code § 1939.21(a)(6) “报价”指电话、当面和计算机传输的报价。
(b)CA 民法 Code § 1939.21(b) 尽管第 1939.19 节或第 1939.23 节中包含任何相反规定,租赁公司在根据发起人的商业计划向商业计划发起人的商业租客提供乘用车的合格商业租赁时,可以执行以下两项操作:
(1)CA 民法 Code § 1939.21(b)(1) 单独报价租赁的额外费用,但前提是在提供报价时,接收报价的人员也获得了整个租赁所有费用的善意总估价。该估价可以不包括里程费以及根据租客提供的信息在完成预订前无法确定的可选项目和服务的费用。
(2)CA 民法 Code § 1939.21(b)(2) 单独收取租赁的额外费用,但前提是租赁合同或在租赁开始时和地点提供给商业租客的其他文件,清晰醒目地披露了整个租赁的所有费用总额,不包括在租赁开始时无法确定的费用。
(c)CA 民法 Code § 1939.21(c) 租客可因违反本节规定而对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获得适当的衡平法救济。胜诉方有权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d)CA 民法 Code § 1939.21(d) 任何放弃本节任何规定的行为均属无效且不可执行,因其违反公共政策。

Section § 1939.2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租赁公司只有在承租人已在其租赁协议或租约中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通过电子方式向其发送信息。此外,如果承租人决定不希望以电子方式接收通讯,租赁公司不能因此拒绝与他们签订租赁协议。“电子方式”一词不包括发送到手机的信息。

Section § 1939.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租赁公司何时可以在租赁车辆上使用电子监控。通常,他们不能使用这项技术追踪承租人,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例如车辆被报告为被盗、失踪或遗弃,或者车辆是安珀警报的一部分。如果执法部门凭适当的法律文件提出要求,公司也可以使用该技术。法律允许使用某些技术提供导航辅助、远程解锁或路边援助,只要这些技术不用于追踪承租人。公司必须保留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任何监控技术的记录,但不能利用这些工具对承租人处以罚款或费用。
(a)CA 民法 Code § 1939.23(a) 租赁公司不得使用、访问或获取通过电子监控技术获得的与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相关的任何信息,但以下情况除外: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23(a)(1)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 当租赁公司仅为寻找被盗、遗弃或失踪的租赁车辆而使用该设备时,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况:
(i)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i) 承租人或执法部门已告知租赁公司车辆失踪、被盗或被遗弃。
(ii)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ii) 如果租赁车辆在合同约定归还日期后24小时内或该归还日期延长结束后的24小时内仍未归还,租赁公司可以启动电子监控技术。租赁公司应在启动电子监控技术前24小时通过电话和根据第1939.22条以电子方式提供启动通知,除非承租人未提供电话号码或承租人未根据第1939.22条同意电子通信。租赁或租借协议应告知承租人,如果租赁车辆在合同约定归还日期或归还日期延长后24小时内仍未归还,则可能启动电子监控技术。承租人应在租赁或租借协议中通过签署首字母确认此告知。如果交易是亲自或通过电话完成的,则在签订租赁或租借协议时也应口头告知承租人。对于签订租赁或租借协议的租赁公司会员计划成员,无需进行这些告知。但是,承租人在加入租赁公司会员计划时应获得这些告知。
(iii)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iii) 尽管有第 (ii) 款规定,如果租赁车辆在合同约定归还日期后一周内或该归还日期延长结束后的一周内仍未归还。
(iv)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iv) 租赁公司发现租赁车辆被盗或被遗弃,如果被盗,租赁公司应通过提交被盗车辆报告向执法部门报告车辆被盗,除非执法部门已告知租赁公司车辆失踪、被盗或被遗弃。
(v)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v) 租赁车辆是根据《政府法典》第8594条发布的安珀警报(AMBER Alert)的对象。如果租赁公司根据此与安珀警报相关的规定使用该设备,租赁公司应在知悉情况后通知执法部门其一辆租赁车辆是安珀警报的对象,除非执法部门已告知租赁公司该车辆是安珀警报的对象。
(B)CA 民法 Code § 1939.23(a)(1)(A)(B) 如果根据第 (A) 款启动电子监控技术,租赁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形式保存与该技术启动相关的信息记录。该信息应包括租赁协议(含归还日期)以及电子监控技术启动的日期和时间。该记录还应包括(如相关)与承租人的书面或其他通信记录,包括关于租赁延期的通信、警方报告或与执法官员的其他书面通信。该记录应自创建之日起至少保存12个月,并应在承租人要求时提供。租赁公司应保存并提供阅读该记录所需的解释代码。如果电子监控技术是在租赁期之外启动以找回被盗或失踪的租赁车辆,则租赁公司无需保存记录。
(2)CA 民法 Code § 1939.23(a)(2) 应执法部门根据传票或搜查令提出的具体要求。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23(b)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23(b)(a) 款不禁止租赁公司为租赁车辆配备以下任何设备:
(1)CA 民法 Code § 1939.23(b)(1) 基于GPS的技术,为租赁车辆的乘员提供导航辅助,前提是租赁公司不得使用、访问或获取通过该技术获得的与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相关的任何信息,除非是为了发现或修复该技术中的缺陷,且该信息仅可用于该目的。

Section § 1939.25

Explanation

如果租赁公司违反了本法律部分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起诉他们,以获得赔偿和其他公平的补救措施,某些条款除外。诉讼的胜诉方还可以让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承租人可以对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因违反本章规定(第 (1939.21) 条、第 (1939.35) 条和第 (1939.37) 条除外)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适当的衡平法救济。胜诉方有权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Section § 1939.27

Explanation
如果租赁公司想就车辆被盗起诉承租人,他们必须在承租人居住的县提起诉讼。如果承租人不住在本州,则应在承租人居住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

Section § 1939.2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你不能取消或忽视本章中的大多数规定,因为这样做会违背公共利益。但是,这项规定有一些允许的例外情况。

除第1939.21条、第1939.35条和第1939.37条外,放弃本章任何规定的行为均属无效且不可执行,因其违反公共政策。

Section § 1939.3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如果租赁公司在首次租赁前提供某些信息,则可以履行其对租赁计划成员的披露义务。租客必须收到书面条款和条件,包括强制性披露和更新联系方式。在每次租赁开始时,租客必须收到一份通知,说明他们之前选择或拒绝的任何可选损害豁免,以及他们更改这些选择的权利。然而,租赁公司仍需以其他形式(如合同或广告)进行必要的披露。

(a)CA 民法 Code § 1939.31(a) 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则租赁公司对其会员计划中的租客的披露要求应予满足:
(1)CA 民法 Code § 1939.31(a)(1) 在参与者首次作为该计划的成员租赁之前,租客应书面收到以下信息:
(A)CA 民法 Code § 1939.31(a)(1)(A) 第1939.09条(c)款第(1)项要求的所有披露,包括当时生效的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
(B)CA 民法 Code § 1939.31(a)(1)(B) 一个互联网网站地址,以及一个联系电话或地址,参与者可以在此了解自租赁公司最近一次重述租赁协议并向其成员分发该重述的生效日期以来,租赁协议或本州管辖租赁协议的法律的变更。
(2)CA 民法 Code § 1939.31(a)(2) 在每个租赁期开始时,租客应在租赁记录或插入该记录的文件夹中收到一份打印通知,说明租客之前已选择或拒绝了可选的损害豁免,并且租客有权更改偏好。
(b)CA 民法 Code § 1939.31(b) 本节不免除租赁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或放置合同的夹子中;在包含租赁费率的广告中或广告上;或在电话、当面或计算机传输的报价或预订中进行披露的义务。

Section § 1939.33

Explanation

如果加州的租车公司将车辆租给非美国居民,并且租赁协议中包含责任保险,那么该公司必须代表承租人接受因州内事故而产生的法律文件,例如诉讼传票。之后,他们必须在30天内将这些文件寄送给承租人。任何提起诉讼的人都必须同意,其索赔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将文件送达给租车公司即视为合法的送达,并且公司除了接受文件之外,不承担任何额外的职责。

(a)CA 民法 Code § 1939.33(a) 当租赁公司在本州与非本国居民的任何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并且,作为租赁协议的一部分或与租赁协议相关联,承租人以租赁公司作为授权保险公司的租赁车辆代理人的身份,从租赁公司购买了《保险法》第1758.85条(b)款所定义的责任保险,该租赁公司应被授权接受,并且,如果按照本条规定送达,则应接受针对该外国承租人因租赁期内在州内操作租赁车辆而导致的任何事故或碰撞的传票、诉状以及任何其他所需文件的送达。如果租赁公司在州务卿处备案了送达传票的注册代理人,则应通过挂号信(要求回执)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向租赁公司的注册代理人送达传票。
(b)CA 民法 Code § 1939.33(b) 在接受传票送达后的30天内,租赁公司应通过挂号信(要求回执)的方式,向该外国承租人提供根据本条规定送达的传票、诉状以及任何其他所需文件的副本。
(c)CA 民法 Code § 1939.33(c) 任何原告或其代表,选择根据(a)款通过向租赁公司送达传票、诉状以及任何其他所需文件的方式来送达外国承租人的,应同意将其对该外国承租人和租赁公司的追偿限制在责任保险所提供的保障限额内。
(d)CA 民法 Code § 1939.33(d) 尽管《车辆法》第17450条至第17456条(含)有相关要求,按照(a)款规定送达传票应被视为有效送达。
(e)CA 民法 Code § 1939.33(e)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租赁公司根据(a)款接受传票送达的要求不应产生(a)款规定之外的任何职责、义务或代理关系。

Section § 1939.35

Explanation

如果你租用15座厢式货车,租赁公司必须向你提供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关于防止侧翻事故的安全建议。你需要签字确认收到。如果厢式货车用于商业用途,你还必须确保只有持有适当驾照的员工才能驾驶。15座厢式货车指任何最初设计可载15人的厢式货车,除非它有双后轮且重量超过11,500磅。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5(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5(a)(1) 租赁公司应向15座厢式货车的承租人提供一份美国交通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针对15座厢式货车的消费者建议书副本,题为“降低侧翻事故风险”,或者,如果该建议书有更新,则提供更新后的建议书副本。承租人应通过在租赁协议或附加表格上签署收讫确认书来确认收到该副本。
(2)CA 民法 Code § 1939.35(a)(2) 如果该15座厢式货车的租赁用于商业目的或用途,租赁公司还应在第 (1) 款所述文件中说明,只有持有适当执照的员工方可驾驶该车辆。承租人应以第 (1) 款所述的相同方式确认收到该说明。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5(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5(b)(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就本节而言,“15座厢式货车”指任何制造时可容纳15名乘客(包括驾驶员)的厢式货车,无论该厢式货车是否已被改装以容纳少于15名乘客。
(2)CA 民法 Code § 1939.35(b)(2) 就本节而言,“15座厢式货车”不包括具有双后轮且总重量额定值等于或大于11,500磅的15座厢式货车。

Section § 1939.3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租赁公司允许会员无需钥匙即可使用车辆(例如通过使用密码或钥匙卡),特别是在远程地点或正常营业时间之外,那么租赁公司不必遵守关于检查驾驶执照的某些规定。

Section § 1939.3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的商业机场控制机场的进出,并要求从事车辆租赁或共享的特定企业和个人收取客户设施费。公司必须在机场租赁或共享车辆之前获得机场的许可,这包括满足特定的条款和条件。这不影响州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机场进出的现有规定或协议。这些规定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a)CA 民法 Code § 1939.38(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商业机场设施可以规范机场的进出,并要求第1939.01条(m)款所述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根据《政府法典》第50474.21条收取客户设施费。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8(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39.38(b)(1) 在促成车辆共享或租赁之前,第1939.01条(m)款所述的任何计划、个人或实体,应当获得机场运营方颁发的许可或其他书面授权,该许可或授权应规定该活动的条款、标准、规章、程序、费用和进出要求。
(2)CA 民法 Code § 1939.38(b)(2) 就第 (1) 款而言,“促成车辆共享或租赁”包括列出、发布或广告停放在机场财产或机场设施内的车辆或机动车辆。
(c)CA 民法 Code § 1939.38(c) 本条不影响任何政治分区或州进行以下任何事项的权力:
(1)CA 民法 Code § 1939.38(c)(1) 规范其拥有或运营的机场的进出。
(2)CA 民法 Code § 1939.38(c)(2) 签订书面协议。
(3)CA 民法 Code § 1939.38(c)(3) 设定进出费用或许可要求。
(4)CA 民法 Code § 1939.38(c)(4) 规范机场授予个人车辆共享计划的现有机场进出许可。
(d)CA 民法 Code § 1939.38(d) 本条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Section § 1939.39

Explanation

从2024年7月1日起,如果您想在共享计划中出租您的私家车,您必须提供一份证明符合税务规定的认证。如果您在加利福尼亚州购买了这辆车,您需要证明销售税已支付,或者您选择从租金收入中支付税款,或者您免除这些税款。如果这辆车是在加利福尼亚州以外购买的,认证必须显示是否已支付了任何税款。这确保在车辆用于出租共享之前,税务责任明确并已履行。

自2024年7月1日起,个人车辆共享计划不得允许车辆在个人车辆共享计划的数字网络或软件应用程序上发布,以通过个人车辆共享计划出租车辆,除非符合分项 (a) 或 (b) 所述的认证要求(视情况而定):
(a)CA 民法 Code § 1939.39(a) 如果请求列出的是在加利福尼亚州购买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将于2024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提供共享,则需证明以下情况之一已发生:
(1)CA 民法 Code § 1939.39(a)(1) 已就该机动车的购买价格支付所有销售税和使用税。
(2)CA 民法 Code § 1939.39(a)(2) 购买者选择从出租该机动车的收入中收取销售税和使用税,以代替支付该机动车购买价格的适用税款。
(3)CA 民法 Code § 1939.39(a)(3) 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动车的购买因享有豁免而无需纳税。
(b)CA 民法 Code § 1939.39(b) 如果请求列出的是未在加利福尼亚州购买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将于2024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提供共享,则需证明以下情况之一已发生:
(1)CA 民法 Code § 1939.39(b)(1) 已就该车辆的购买价格支付适用税款。
(2)CA 民法 Code § 1939.39(b)(2) 未就该车辆的购买价格支付适用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