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54.0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定义了加州收容项目相关的重要术语。它解释了“减少危害”是指在不施加惩罚的情况下减少负面影响的策略,而“自行离开”是指收容项目参与者在72小时内自愿离开项目且未返回或未联系。法律明确了“汽车旅馆或酒店”的定义,并将“收容项目”描述为由各级政府资助的项目,强调了监督和问责。收容项目管理方负责确保合规性,而收容项目运营方则负责项目的具体运作。收容项目参与者是指仅因参与收容项目而居住在收容所的人。最后,“创伤知情”实践旨在为经历过创伤的参与者提供安全和疗愈。

就本章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a)CA 民法 Code § 1954.08(a) “减少危害”是指旨在减轻与各种人类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物质使用)相关的负面社会和身体后果的一系列策略、政策和实践,并且不依赖惩罚性措施来获得项目合规性。
(b)CA 民法 Code § 1954.08(b) “汽车旅馆或酒店”是指任何酒店、汽车旅馆、民宿或其他类似的临时住宿场所。
(c)CA 民法 Code § 1954.08(c) “自行离开”是指收容项目参与者自愿离开收容项目,包括因收容项目运营方未知的原因离开,并且在离开后72小时内未返回现场或未与收容项目运营方进行合理联系。收容项目运营方应联系医院、监狱和任何其他相关场所,以善意努力确定该个人的位置,并确定其离开项目是否为自愿。
(d)CA 民法 Code § 1954.08(d) “收容项目”是指由市、县、持续照护、州或联邦资助的收容所、过渡性住房、汽车旅馆代金券或紧急收容项目,其中市、县、持续照护、州或联邦政府实体在确保项目规定合规性和适当的项目管理方面保留监督和问责角色。
(e)CA 民法 Code § 1954.08(e) “收容项目管理方”是指保留监督角色以确保项目规定合规性和适当的项目管理的市、县或持续照护实体。
(f)CA 民法 Code § 1954.08(f) “收容项目运营方”是指与收容项目管理方签订合同以执行收容项目运营的服务提供机构。“收容项目运营方”可包括社区服务提供者以及执行项目运营的公共政府机构。
(g)CA 民法 Code § 1954.08(g) “收容项目参与者”是指汽车旅馆、酒店或其他收容场所的居住者,其居住完全是由于其参与收容项目。
(h)CA 民法 Code § 1954.08(h) “创伤知情”是指一系列实践,旨在促进安全、赋能和疗愈,以认识到项目参与者可能经历过影响其体验和反应的创伤。

Section § 1954.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居住在庇护项目、汽车旅馆或酒店的参与者,其居住不构成新的租赁协议。这些庇护所必须遵守特定规则,例如采用“住房优先”方法,制定明确的终止政策,并以简单易懂的语言提供书面通知。终止居住的原因可以是安全威胁或非法活动,但参与者应始终了解原因,并有机会通过申诉程序提出异议。庇护所应协助参与者寻找其他住处,并提供必要的交通便利。所有程序都应遵守残疾人法律,并从入住开始就清晰地告知。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 尽管有第1954.091条(b)款(1)项的规定,如果庇护项目符合以下所有要求,则庇护项目参与者在汽车旅馆、酒店或庇护项目中的持续居住不构成新的租赁关系,且就《民事诉讼法典》第1161条而言,不应被视为根据第1940条雇佣的人员:
(1)CA 民法 Code § 1954.09(a)(1) 庇护项目遵守“住房优先”的核心要素,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8255条(b)款的规定。
(2)CA 民法 Code § 1954.09(a)(2) 庇护项目制定、采纳并明确记录了关于庇护项目参与者可能因何种原因以及如何终止其入学的规则,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在参与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向项目参与者披露终止政策。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2)(A) 允许的终止理由应包括性侵犯、口头或身体威胁行为(达到对人身或财产构成“直接威胁”的程度,如《加州法规法典》第2篇第12179条(b)款(3)项所定义)、对工作人员、酒店客人或其他项目参与者的身体暴力、直接观察到参与者在现场从事非法活动,或庇护项目设定的时间限制。
(B)CA 民法 Code § 1954.09(a)(2)(B) 因(A)项未列明原因而终止以及在庇护项目开始前协商的任何运营政策,应由庇护项目管理者批准,并以明确标示的文件形式告知其庇护项目参与者。
(C)CA 民法 Code § 1954.09(a)(2)(C) 庇护项目管理者应努力确保庇护项目运营者以创伤知情的方式,采用减少伤害的方法执行终止程序,并应确保酒店、汽车旅馆和庇护项目的终止政策和程序,包括所需的申诉程序,符合所有适用的残疾人法律,包括合理便利的要求。
(D)CA 民法 Code § 1954.09(a)(2)(D) 如果庇护项目参与者已自行退出项目,庇护项目运营者可免于根据(3)项(A)分项提供30天通知。
(E)CA 民法 Code § 1954.09(a)(2)(E) 如果庇护项目参与者因时间限制将退出项目,且参与者的停留时间在原终止日期之后延长不足30天,庇护项目管理者或庇护项目运营者可以发出修订后的终止通知,其中包含与项目延长天数相等的新增期限。
(3)CA 民法 Code § 1954.09(a)(3) 庇护项目管理者应制定程序,说明在发生终止时如何向庇护项目参与者提供书面终止通知,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在参与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向庇护项目参与者披露这些程序。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3)(A)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在拟议终止前至少30天向参与者提供终止通知,或者,如果拟议终止的根本原因构成“直接威胁”,如《加州法规法典》第2篇第12179条(b)款(3)项所定义,庇护项目运营者可以立即将参与者从场所中移除,但运营者必须告知参与者其有权使用(5)项所述的申诉程序。
(B)CA 民法 Code § 1954.09(a)(3)(B) 终止通知应包含清晰、通俗易懂的终止理由说明,应告知参与者,如果他们是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有权要求合理便利,并应告知参与者其有权使用(5)项所述的申诉程序。
(C)CA 民法 Code § 1954.09(a)(3)(C) 针对参与者违反指南行为制定的既定程序应包括一个升级连续体,该连续体应在启动庇护项目终止程序之前,纳入书面警告以及书面记录的庇护项目运营者工作人员与参与者的问题解决方法。
(4)CA 民法 Code § 1954.09(a)(4)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在庇护项目参与者终止时提供一份退出计划,该计划应包括转介至参与者符合资格的任何可用当地庇护服务,并且庇护项目运营者应真诚、合理地努力促使该参与者入住可用的床位或单元。
(A)CA 民法 Code § 1954.09(a)(4)(A) 庇护项目运营者应记录真诚、合理的努力,并应根据要求提供该记录。
(C)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C)
(i)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C)(i) 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应做出善意努力,在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被终止项目时或在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被转移到替代的可用床位或单元时,提供合理的交通便利。
(ii)CA 民法 Code § 1954.09(C)(i)(ii)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需要急救人员、警察或消防部门在场,并且使得当时提供终止信或协调离场后计划不可行,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创建一份符合上述要求的终止信,并在参与者提出请求后的24小时内提供该文件。
(5)CA 民法 Code § 1954.09(5) 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应建立符合正当程序的申诉程序,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在居住者开始居住时,以书面形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其披露申诉程序。
(A)CA 民法 Code § 1954.09(5)(A) 申诉程序应赋予庇护所项目参与者通过庇护所项目管理人进行正当程序申诉的权利,如果庇护所项目参与者认为他们被或正在被不当终止项目,并应告知庇护所项目参与者如何获取和启动申诉程序。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5)(B)
(i)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5)(B)(i) 项目参与者应有机会在其提议的终止日期前30天或此后的任何时间启动申诉程序。
(ii)CA 民法 Code § 1954.09(5)(B)(i)(ii) 在参与者面临立即搬离的情况下,如果基于构成“直接威胁”的情形(该威胁定义见《加利福尼亚法规》第2篇第12179节(b)款第(3)项),参与者应在搬离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有机会启动申诉程序。
(C)CA 民法 Code § 1954.09(5)(C) 如果在申诉程序之后,提议的终止未被执行,任何已被搬离的参与者应被授予恢复其项目参与的权利。如果庇护所项目运营方无法将该个人安置在原地点,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应协助将该个人安置在替代的可用汽车旅馆、酒店或庇护所地点。
(b)CA 民法 Code § 1954.09(b) 如果庇护所项目管理人同时也是庇护所项目运营方,则庇护所项目管理人负责(a)款中描述的所有职责。
(c)CA 民法 Code § 1954.09(c) 对于正在从汽车旅馆或酒店用途,或从庇护所、临时住房、紧急庇护所或其他临时设施用途转换为永久性住房地点的物业,自该地点获得作为永久性住房地点的入住许可证之日起,第(2)项不适用于该地点的居住者。

Section § 1954.091

Explanation

本法规确保加州的庇护所项目参与者不会仅仅因为适用于其他情况的规定而限制其居住期限。重要的是,入住庇护所并不会自动赋予您常规的租户权利,但也不会剥夺您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如果您参加的是符合规定的庇护所项目,那么住在汽车旅馆或酒店并不意味着您开始了新的租赁关系。此外,在某些法律程序中,您不会被视为典型的租客。您应该收到书面终止政策,了解终止程序,在被要求离开前至少获得30天通知(除非规定另有说明),并且在被告知离开时有权提出申诉。

(a)CA 民法 Code § 1954.091(a) 《加州法规》第24篇第2部第3章(自第301.1条开始)第310.3条(《加州建筑标准规范》)不得被解释为限制庇护所项目参与者的居住期限。
(b)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1(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1(b)(1) 本章不得被解释为赋予或剥夺根据第1940条租用房屋的人员的任何租户权利或保护,或租户根据任何适用的联邦、州或地方法律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2)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符合第1954.09条所述要求的庇护所项目的参与者应享有以下所有权利:
(A)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A) 庇护所项目参与者在汽车旅馆或酒店的持续居住不构成新的租赁关系。
(B)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B) 就《民事诉讼法典》第1161条而言,庇护所项目参与者不得被视为根据第1940条租用房屋的人员。
(C)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C) 收到书面终止政策。
(D)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D) 披露终止通知程序。
(E)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E) 终止前三十天通知,除非第1954.09条另有规定。
(F)CA 民法 Code § 1954.091(b)(2)(F) 根据第1954.09条要求的申诉政策,享有申诉终止的权利。

Section § 1954.09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汽车旅馆和酒店不能仅仅因为庇护项目参与者在那里住了30天以上就改变其分类。它还规定,这些地方不能对庇护项目参与者制定与普通住客不同的特殊政策或收费。庇护项目参与者不能仅仅为了阻止他们获得租客权利而被强迫离开或更换房间。

(a)CA 民法 Code § 1954.092(a) 汽车旅馆或酒店不得仅因庇护项目参与者在汽车旅馆或酒店居住超过30天,而根据《加州法规》第24篇第2部分第3章(第301.1节起)第310.4节(《加州建筑标准规范》)被指定为非临时性汽车旅馆或非临时性酒店。
(b)CA 民法 Code § 1954.092(b) 尽管有第1954.09节(a)款第(2)项(B)分项的规定,酒店或汽车旅馆不得实施以下任何一项行为:
(1)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2(b)(1)
(A)Copy CA 民法 Code § 1954.092(b)(1)(A) 针对庇护项目参与者制定不适用于未参与庇护项目的其他汽车旅馆或酒店住客的终止政策,对项目参与者自由进出酒店或汽车旅馆或使用其特定区域或设施的能力施加不适用于其他汽车旅馆或酒店住客的限制,或收取不适用于其他汽车旅馆或酒店住客的费用,包括房卡更换费。
(B)CA 民法 Code § 1954.092(b)(1)(A)(B) 本款规定了庇护项目终止的最低标准,且不得解释为限制赋予参与者在庇护项目终止方面更大权利的庇护项目运营标准。
(2)CA 民法 Code § 1954.092(b)(2) 要求庇护项目参与者在积极参与庇护项目期间办理退房并重新登记,搬离房间或在房间之间移动,或搬离酒店或汽车旅馆,以阻止住客确立租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