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500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音乐制作版税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术语。“版税接收方”是指创作或协助创作了录音制品,并有权从中获得版税的人。“版税报告方”是指根据合同规定,负责向创作者支付这些版税的个人或公司。

本篇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CA 民法 Code § 2500(a) “版税接收方”指根据制作录音制品(依照《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1条的定义)服务合同的一方,该方有权根据该合同收取版税。
(b)CA 民法 Code § 2500(b) “版税报告方”指根据(a)款所述合同,有义务向版税接收方支付版税的一方。

Section § 2501

Explanation

本节允许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例如,从书籍或歌曲中获得收入的人)核查他们是否收到了正确的款项。他们可以通过聘请审计师每年检查一次记录来完成此操作,并且他们有三年时间请求对任何特定期间进行审计。他们不能对同一期间进行多次审计。他们选择的审计师可以同时为其他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工作,并且可以同意根据审计结果获得报酬。审计师了解到的任何保密信息必须保密,除非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允许分享。本节补充了他们根据合同或其他法律可能已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并且不改变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限或其他权利。

尽管有第2500条所述合同的任何规定:
(a)CA 民法 Code § 2501(a)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可以审计特许权使用费报告方的账簿和记录,以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是否已根据合同获得所有应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1)CA 民法 Code § 2501(a)(1)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每年进行审计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2)CA 民法 Code § 2501(a)(2)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期结束后三年内提出审计请求。
(3)CA 民法 Code § 2501(a)(3)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不得对同一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期进行多次审计。
(b)CA 民法 Code § 2501(b)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应自行选择聘请一名合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审计师,以进行本节所述的审计。
(c)CA 民法 Code § 2501(c) 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可以与(b)款所述的审计师签订或有费用协议。
(d)CA 民法 Code § 2501(d) 合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审计师可以同时代表不同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对特许权使用费报告方的账簿和记录进行单独审计。
(e)CA 民法 Code § 2501(e) 除法律要求外,合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审计师未经该信息所涉保密方或各方的明确同意,不得披露仅在审计期间获得的任何保密信息。本款不禁止审计师向其代表进行审计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或该收取方的代理人披露直接与该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在第2500条所述合同相关的信息。
(f)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f)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f)(a)、(b)、(c)、(d)和(e)款的规定是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方与特许权使用费报告方之间根据第2500条所述合同提供的任何其他权利的补充。
(g)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g)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g)(a)、(b)、(c)、(d)或(e)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视为延长适用于本节未明确提及的特许权使用费核算或支付的任何诉讼时效。
(h)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h)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1(h)(a)、(b)、(c)、(d)或(e)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视为限制集体谈判协议或适用州或联邦法律提供的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