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50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为获取报酬而提供电动滑板车和自行车等共享出行设备的公司所需遵守的要求。在部署这些设备之前,公司必须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或获得许可,并购买保险以覆盖涉及这些设备的事故。自2023年7月1日起,除一般保险外,公司还需要为涉及其设备的行人伤害提供保障。某些自行车有豁免。公司必须告知客户其个人保险可能不覆盖这些设备,并确保客户知晓这一点。授权使用设备的市/县必须在特定日期前制定规则。提供商需要遵守这些规定,并且不能要求用户就公司自身的过失对其进行赔偿。

(a)CA 民法 Code § 2505(a) 就本篇而言:
(1)CA 民法 Code § 2505(a)(1) “辅助技术设备”的含义与《加州法规》第9篇第7002节的含义相同。
(2)CA 民法 Code § 2505(a)(2) “共享出行设备”是指《车辆法典》第313.5节所定义的电动滑板、《车辆法典》第407.5节所定义的电动滑板车、《车辆法典》第312.5节所定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法典》第231节所定义的自行车,或《车辆法典》第415节(b)款另有规定的其他类似个人交通设备,由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通过数字应用程序或其他电子或数字平台,以获取经济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用于共享使用和交通。
(3)CA 民法 Code § 2505(a)(3) “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或“提供商”是指通过数字应用程序或其他电子或数字平台,以获取经济报酬或会员资格的方式,提供、提供使用或提供共享出行设备的个人或实体。
(b)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
(1)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1) 在分发共享出行设备之前,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应与对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签订协议,或获得其许可。该协议或许可应至少要求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维持商业一般责任保险,承保方须为获准保险公司,或根据《保险法典》第1部第2部分第6章(自第1760节起)有资格为本州被保险人承保的非获准保险公司,其每次事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合同责任、人身伤害以及产品责任和已完成业务)的赔偿限额不低于一百万美元 ($1,000,000),且在保单期内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五百万美元 ($5,000,000)。该保险不得排除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对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造成伤害或损害的承保。
(2)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b)(2)(A) (i) (I)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根据第 (1) 款要求的协议或许可,除第 (1) 款要求的承保范围外,还应要求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提供或提供使用,或确认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维持保险,以承保行人因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全部或部分过失行为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每次事故中一名行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限额为一万美元 ($10,000),以及每次事故中辅助技术设备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一千美元 ($1,000)。本款不得解释为要求提供《车辆法典》第7部(自第16000节起)规定的承保。
(II) 本条款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取代根据第 (1) 款的要求,即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在其与对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签订的协议或获得的许可中,维持商业一般责任保险,且在保单期内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五百万美元 ($5,000,000)。
(III) 本条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对子条款 (I) 要求的保险设定累计上限。
(IV) 根据本条款提供、提供使用或确认的保险不应被视为团体保险单。
(i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 尽管有条款 (i) 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或共享出行设备使用者无需为涉及以下设备的行人伤害或死亡或财产损失维持条款 (i) 所述的保险:
(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I) 《车辆法典》第231节所述的完全由人力驱动的自行车。就本款而言,“自行车”不包括电动自行车。
(II) 《车辆法典》第312.5节(a)款第 (1) 项所定义的1类电动自行车。
(III) 《车辆法典》第312.5节(a)款第 (2) 项所定义的2类电动自行车。
(iii)CA 民法 Code § 2505(b)(2)(A)(iii)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自行车在使用时可能被认为是比机动设备更安全的,并认识到共享出行自行车和共享出行电动自行车被疏忽地遗弃在人行道上仍可能导致行人受伤或死亡。

Section § 2505.5

Explanation

加州保险局必须在2026年底前完成一项研究,评估共享出行设备(如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的保险覆盖情况。他们将与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评估当前的保险要求是否与所涉及的风险相符,并可能提出更新建议。该研究还将调查这些设备的用户在个人保险选项方面是否存在空白,以及是否需要更多保险来应对行人受伤或财产损失。个人隐私必须受到保护,所有研究结果将提交给立法机关,本条款将于2027年失效。

(a)CA 民法 Code § 2505.5(a) 保险部应在不迟于2026年12月31日进行一项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报告给立法机关和两院的保险委员会,该研究应完成以下所有事项:
(1)CA 民法 Code § 2505.5(a)(1) 与对共享出行设备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以及共享出行设备保险公司和运营商合作,评估共享出行设备的保险覆盖要求是否与共享出行设备服务的风险相符,并在必要时提供更新覆盖要求的建议。保险部可以通过公告指定根据第2505条(b)款提供保险的获准和未获准保险公司应提供的数据的时间段和要素。
(2)CA 民法 Code § 2505.5(a)(2) 听取共享出行设备提供商的意见,分析提供商向用户提供购买其自身保险覆盖选项的流程,并在必要时就如何加强个人出行设备责任保险市场提出建议,包括确保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将用户从提供商保单中移除的协议不会导致在为受伤行人提供赔偿的保险覆盖方面出现空白的情况。
(3)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5(a)(3)
(A)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5(a)(3)(A) 与对共享出行设备使用区域拥有管辖权的市或县以及共享出行设备保险公司和运营商合作,评估当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全部或部分涉及以下设备时,是否需要为行人的伤害或死亡或辅助技术设备的财产损失提供保险覆盖:
(i)CA 民法 Code § 2505.5(a)(3)(A)(i) 仅由人力驱动的自行车,如《车辆法典》第231条所述。就本款而言,“自行车”不包括电动自行车。
(ii)CA 民法 Code § 2505.5(a)(3)(A)(ii) 《车辆法典》第312.5条(a)款第(1)项所定义的1类电动自行车。
(iii)CA 民法 Code § 2505.5(a)(3)(A)(iii) 《车辆法典》第312.5条(a)款第(2)项所定义的2类电动自行车。
(B)CA 民法 Code § 2505.5(a)(3)(A)(B)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本条(A)项中的评估将提供关于(A)项(i)、(ii)和(iii)款所述设备造成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发生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因这些设备被疏忽地遗弃在人行道上而造成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并确定是否需要额外的保险覆盖来弥补此类行人伤害或死亡以及财产损失。
(b)CA 民法 Code § 2505.5(b) 保险部根据本条收集的数据不得包含识别或描述个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姓名、社会安全号码、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号码、教育、财务事项、医疗或就业历史、地理位置,或由个人作出或归属于个人的陈述,或根据现有法律可能损害个人隐私的其他信息。
(c)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5(c)
(1)Copy CA 民法 Code § 2505.5(c)(1)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符合《政府法典》第9795条的规定。
(2)CA 民法 Code § 2505.5(c)(2) 根据《政府法典》第10231.5条,本条于2027年1月1日废止。

Section § 2506

Explanation
共享出行服务提供商,例如提供共享滑板车或自行车租赁的公司,必须在每台设备上张贴一个包含凸起文字和盲文的标识。该标识上应包含公司名称和电话号码,并且从至少五英尺的距离可见,且不应被任何品牌标识遮挡。此规定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