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章中,下列定义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748.30(a) “已接受借记卡”指借记卡持卡人已请求并收到、或已签署、或已使用、或已授权他人使用以获取金钱、财产、劳务或服务的任何借记卡。任何为续期或替代已接受借记卡而发行的借记卡,在借记卡持卡人收到时即成为已接受借记卡,无论该借记卡是由同一发卡机构还是由后续发卡机构发行。
(b)CA 民法 Code § 1748.30(b) “账户”指主要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设立的活期存款(支票)账户、储蓄账户或其他消费者资产账户,但不包括信用计划中偶尔或附带的贷方余额。
(c)CA 民法 Code § 1748.30(c) “充分通知”具有与第1747.02条 (k) 款中相同的含义。
(d)CA 民法 Code § 1748.30(d) “借记卡”指已接受借记卡或访问借记卡持卡人账户的其他方式,可用于发起电子资金转账,并且无需个人识别码等唯一识别信息即可用于发起访问借记卡持卡人账户。
(e)CA 民法 Code § 1748.30(e) “借记卡发卡机构”指发行借记卡的任何人或该人的代理人。
(f)CA 民法 Code § 1748.30(f) “借记卡持卡人”指获发借记卡的自然人。
(g)CA 民法 Code § 1748.30(g) “未经授权使用”指除借记卡持卡人以外的任何人使用借记卡,在未经实际授权的情况下从借记卡持卡人账户发起电子资金转账,且借记卡持卡人未从中受益。该术语不包括以下任何方式发起的电子资金转账:
(1)CA 民法 Code § 1748.30(g)(1) 由借记卡持卡人向其账户提供借记卡的人发起,除非借记卡持卡人已通知借记卡发卡机构该人发起的转账不再获得授权。
(2)CA 民法 Code § 1748.30(g)(2) 由借记卡持卡人或与借记卡持卡人协同行动的任何人以欺诈意图发起。
(3)CA 民法 Code § 1748.30(g)(3) 由借记卡发卡机构或其雇员发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