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47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该法律的正式名称,即“1971年宋-贝弗利信用卡法案”。

本篇可引述为“1971年宋-贝弗利信用卡法案”。

Section § 1747.01

Explanation
本节旨在使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保持一致。它指出,加州法律的这一部分应与联邦《贷款真实性法案》相符。因此,当人们解释这项加州法律时,应确保其与联邦标准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任何规则或解释保持良好的一致性。

Section § 1747.0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信用卡相关术语的含义。“信用卡”是一种借款工具,但不包括电话卡或商业加油卡等。“已接受的信用卡”是指您申请并获得的信用卡。“发卡机构”是向您发卡的一方,而“持卡人”是使用信用卡的人。“零售商”是指您使用信用卡购物的任何商家,但不包括政府机构。“未经授权使用”是指他人在未经您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您的信用卡,且您未从中受益。“查询”是指对账单错误的投诉,而“回复”是发卡公司对此的回应,必须在大约90天内完成。“账单错误”是指您账单上的错误,而不是对产品质量的争议。“充分通知”是指向您发出的明确警告。“担保信用卡”是指以财产作为担保的信用卡。“学生信用卡”是指仅因某人是学生而发行的信用卡。最后,还定义了关于“加油机”和用于购买燃料的电子支付系统的术语。

本篇中使用的术语:
(a)CA 民法 Code § 1747.02(a) “信用卡”指任何卡片、卡板、优惠券簿或其他单一信用工具,其存在目的是在出示时可不时用于赊购金钱、财产、劳务或服务。“信用卡”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民法 Code § 1747.02(a)(1) 在公共事业费率下的任何交易中,用于获取电话财产、劳务或服务的任何单一信用工具。
(2)CA 民法 Code § 1747.02(a)(2) 任何可根据电子资金转账获取信用的工具,但仅限于该信用是根据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议获得的,该协议旨在当消费者资产账户透支时提供信用,或在消费者资产账户中维持指定的最低余额。
(3)CA 民法 Code § 1747.02(a)(3) 在自动分发点使用的任何钥匙或卡钥匙,用于获取或购买《商业与职业法典》第13401条(c)款所定义的石油产品,且主要用于商业而非个人或家庭目的。
(b)CA 民法 Code § 1747.02(b) “已接受的信用卡”指持卡人已申请或请求并收到、或已签署、或已使用、或已授权他人使用的任何信用卡,其目的是用于赊购金钱、财产、劳务或服务。为续期或替代已接受的信用卡而发行的任何信用卡,在持卡人收到时即成为已接受的信用卡,无论该信用卡是由同一发卡机构还是继任发卡机构发行。
(c)CA 民法 Code § 1747.02(c) “发卡机构”指发行信用卡的人,或该人在信用卡方面为此目的的代理人。
(d)CA 民法 Code § 1747.02(d) “持卡人”指为消费信贷目的而获得信用卡的自然人,或已与发卡机构达成协议支付因向另一自然人发行信用卡而产生的消费信贷义务的自然人。就第1747.05、1747.10和1747.20条而言,该术语包括为任何目的(包括商业、商务或农业用途)而获得信用卡的任何人,或已与发卡机构达成协议支付因向另一人发行该信用卡而产生的义务的人。
(e)CA 民法 Code § 1747.02(e) “零售商”指除发卡机构外,在持卡人出示信用卡时提供金钱、商品、服务或任何其他有价值物品的每一个人。“零售商”不包括州、县、市、市县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
(f)CA 民法 Code § 1747.02(f) “未经授权使用”指除持卡人以外的某人使用信用卡,(1) 该人没有实际、默示或表见授权进行该使用,且 (2) 持卡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未经授权使用”不包括持卡人已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人使用信用卡。持卡人试图终止该人授权的任何行为,在持卡人遵守发卡机构要求终止该授权的程序之前,对发卡机构无效。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表明希望终止先前授权的信用卡用户授权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后,发卡机构应遵循其常规程序,以阻止未经授权的人进一步使用信用卡。
(g)CA 民法 Code § 1747.02(g) “查询”是指一份书面文件,通过邮件寄送至发卡机构通常接收付款的地址,除非账单上为此目的明确指明了其他地址,则寄送至该其他地址,且发卡机构在发出反映所称账单错误的首次定期账单后不迟于60天内收到,并且该文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CA 民法 Code § 1747.02(g)(1) 载明足以使发卡机构识别持卡人和账户的信息。
(2)CA 民法 Code § 1747.02(g)(2) 充分识别账单错误。
(3)CA 民法 Code § 1747.02(g)(3) 载明提供持卡人认为存在账单错误依据的信息。
(h)CA 民法 Code § 1747.02(h) “回复”是指一份书面文件,对查询作出回应,并邮寄至发卡机构所知的持卡人最新地址。
(i)CA 民法 Code § 1747.02(i) “及时回复”是指在发卡机构收到查询后,在两个完整账单周期内(但无论如何不迟于90天)邮寄的回复。
(j)CA 民法 Code § 1747.02(j) “账单错误”是指发卡机构提供给持卡人的账单中,(1) 记入任何借方或贷方时的遗漏或错误,或 (2) 计算或类似会计性质的错误。“账单错误”不指通过使用信用卡获得的商品、服务或其他利益的价值、质量或数量方面的任何争议。
(k)CA 民法 Code § 1747.02(k) “充分通知”指以书面形式向持卡人发出的通知,该通知清晰醒目地载明相关事实,以便其所针对的人能够合理地注意到并理解其含义。
(l)CA 民法 Code § 1747.02(l) “担保信用卡”指根据协议或其他文书发行的任何信用卡,该协议或文书质押、抵押或设定留置权于不动产、金钱或其他个人财产,以担保持卡人对发卡机构的义务。
(m)CA 民法 Code § 1747.02(m) “学生信用卡”指向公立或私立学院或大学的学生提供的任何信用卡,且仅基于其在公立或私立大学的入学身份而提供给该学生,或提供给一名若非如此则无法凭其收入获得该信用卡的的学生。“学生信用卡”不包括向拥有共同持卡人或共同签署人(该共同持卡人或共同签署人若非如此则有资格获得非学生信用卡)的学生发行的信用卡。
(n)CA 民法 Code § 1747.02(n) “零售机动车燃料加油机”指一种分配燃料的设备,该燃料用于为内燃机(包括机动车发动机)提供动力,该设备通过远程电子支付系统处理燃料销售,且位于销售商的员工或其他代理人不在场的地点。
(o)CA 民法 Code § 1747.02(o) “零售机动车燃料支付岛自动收银机”指一种远程电子支付处理站,该处理站处理用于为内燃机(包括机动车发动机)提供动力的燃料零售,位于销售商的员工或其他代理人不在场的地点,并位于零售机动车燃料加油机附近。

Section § 1747.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与信用卡使用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不适用于两类交易:一是联邦储备委员会定义的电子资金转账;二是在加油站使用卡钥匙进行商业用途的交易。但是,如果用于商业加油的卡钥匙丢失或被盗,个人或公司在通知发行方后,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a)CA 民法 Code § 1747.03(a) 本篇所设立的任何基于信用卡使用的权利或责任,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747.03(a)(1) 构成联邦储备委员会E条例(12 CFR, Part 205)所定义的电子资金转账的交易。
(2)CA 民法 Code § 1747.03(a)(2) 涉及在自动加油站使用任何钥匙或卡钥匙以获取或购买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3401条(c)款所定义的石油产品,且主要用于商业目的而非个人或家庭目的的交易。
(b)CA 民法 Code § 1747.03(b)  尽管有(a)款规定,获发(a)款(2)项所述钥匙或卡钥匙的个人、公司或法人,在钥匙或卡钥匙的发行方收到关于丢失或被盗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后,不对因钥匙或卡钥匙丢失或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Section § 1747.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你不能放弃本法律章节中提供的权利和保护。这种放弃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它违背了法律旨在保护的宗旨,因此不会被视为有效或具有强制执行力。

Section § 1747.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信用卡只能在有人申请时,或者作为现有信用卡的替换或续期卡时才能签发。对于替换卡,发卡机构必须提供一种在使用前激活卡片的方式,例如先打电话给他们。该法律还允许在现有信用卡上已设置的透支和循环付款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a)CA 民法 Code § 1747.05(a) 信用卡不得签发,除非:
(1)CA 民法 Code § 1747.05(a)(1) 响应口头或书面请求或申请。
(2)CA 民法 Code § 1747.05(a)(2) 作为已接受信用卡的续期或替代,无论该卡是由同一发卡机构还是继任发卡机构签发。
(b)CA 民法 Code § 1747.05(b) 替代已接受信用卡签发的信用卡,仅在发卡机构提供激活流程的情况下方可签发,该流程要求持卡人在首次用于信用交易前联系发卡机构激活该信用卡。
(c)CA 民法 Code § 1747.05(c) 本节不禁止完成持卡人先前已在已接受信用卡上授权的透支保护预支或循环收费交易。

Section § 1747.06

Explanation
如果信用卡发卡机构发出要约,而收件人回复的申请中列出了不同的地址,发卡机构必须核实新地址。如果发卡机构未核实,且信用卡被未经授权使用,收件人不对这些费用负责,除非发卡机构能证明是收件人产生了该费用。此外,如果请求更改账单地址,并在 10 天内请求办理新卡,发卡机构必须在寄送或激活该卡之前核实地址。

Section § 1747.0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限制了信用卡交易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它规定商家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支付时,不能要求顾客提供地址或电话号码等个人详细信息。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信用卡用作押金、存在某些合同义务,或者为运输等特殊目的收集信息。商家可以要求顾客出示身份证明,但不能将身份证明上的详细信息记录在交易单上。违反此法可能会被处以罚款,但如果能证明是无意且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错误,则可能免除罚款。

(a)CA 民法 Code § 1747.08(a) 除(c)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接受信用卡进行商业交易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均不得从事以下任何行为:
(1)CA 民法 Code § 1747.08(a)(1) 要求或规定持卡人在信用卡交易单上或以其他方式填写任何个人身份信息,作为接受信用卡全额或部分支付商品或服务的条件。
(2)CA 民法 Code § 1747.08(a)(2) 要求或规定持卡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由接受信用卡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在信用卡交易单上或以其他方式书写、促使书写或记录该信息,作为接受信用卡全额或部分支付商品或服务的条件。
(3)CA 民法 Code § 1747.08(a)(3) 在任何信用卡交易中使用含有预印空格的信用卡表格,该空格专门用于填写持卡人的任何个人身份信息。
(b)CA 民法 Code § 1747.08(b) 就本节而言,“个人身份信息”是指除信用卡上载明的信息以外的有关持卡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08(c)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08(c)(a)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747.08(c)(1) 如果信用卡被用作押金,以确保在违约、损失、损害或其他类似情况发生时支付款项。
(2)CA 民法 Code § 1747.08(c)(2) 现金预支交易。
(3)CA 民法 Code § 1747.08(c)(3) 如果以下任何情况适用:
(A)CA 民法 Code § 1747.08(c)(3)(A) 接受信用卡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有合同义务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以完成信用卡交易。
(B)CA 民法 Code § 1747.08(c)(3)(B) 在零售机动车燃料加油机或零售机动车燃料支付岛自动收银机进行的销售交易中,接受信用卡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仅为防止欺诈、盗窃或身份盗用而使用邮政编码信息。
(C)CA 民法 Code § 1747.08(c)(3)(C) 接受信用卡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有义务根据联邦或州法律或法规收集和记录个人身份信息。
(4)CA 民法 Code § 1747.08(c)(4) 如果个人身份信息是为与个人信用卡交易附带但相关的特殊目的所必需的,包括但不限于与所购商品的运输、交付、维修或安装相关的信息,或用于特殊订单。
(d)CA 民法 Code § 1747.08(d) 本节不禁止任何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要求持卡人提供合理形式的有效身份证明,作为接受信用卡全额或部分支付商品或服务的条件,该身份证明可包括驾驶执照或加州州身份证,或在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时,提供其他形式的带照片身份证明,但前提是其中包含的任何信息不得书写或记录在信用卡交易单上或以其他方式。如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号支付交易,但应要求未能提供信用卡以验证该号码,则持卡人的驾驶执照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可以书写或记录在信用卡交易单上或以其他方式。
(e)CA 民法 Code § 1747.08(e)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人,首次违规将处以不超过二百五十美元 ($250) 的民事罚款,每次后续违规将处以一千美元 ($1,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由使用信用卡支付的人、总检察长,或违规发生所在县或市的地区检察官或市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收取。但是,如果被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该违规并非故意,且是在被告已采取合理程序避免该错误的情况下发生的真实错误所致,则不应对违反本节的行为处以民事罚款。收取的民事罚款应酌情支付给提起诉讼的使用信用卡支付的人,或支付给提起诉讼以评估民事罚款的政府实体的普通基金。

Section § 1747.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接受信用卡或借记卡的商家不得在任何收据上打印超过卡号的最后五位数字或有效期。这包括提供给客户的收据以及商家留存的收据,无论交易是否涉及签名或个人识别码(PIN)输入。此规定仅适用于电子打印的收据,不适用于手写或压印的收据。某些内部文件不受此要求限制。关于商家留存收据的特定部分规定于2009年生效。

(a)CA 民法 Code § 1747.09(a)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接受信用卡或借记卡进行商业交易的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得在以下任何文件上打印超过信用卡或借记卡账号的最后五位数字或有效期:
(1)CA 民法 Code § 1747.09(a)(1) 提供给持卡人的任何收据。
(2)CA 民法 Code § 1747.09(a)(2) 由该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在购买、换货、退款或退货时打印并由持卡人签署的任何收据。
(3)CA 民法 Code § 1747.09(a)(3) 由该个人、商号、合伙企业、协会、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在购买、换货、退款或退货时打印但未由持卡人签署的任何收据,因为持卡人使用个人识别码完成了交易。
(b)CA 民法 Code § 1747.09(b) 本条仅适用于包含信用卡或借记卡账号的电子打印收据,不适用于记录个人信用卡或借记卡账号的唯一方式是手写或通过信用卡或借记卡的压印或复印的交易。
(c)CA 民法 Code § 1747.09(c) 本条不适用于除(a)款第(1)至(3)项(含)所述收据以外的、用于内部行政目的的文件。
(d)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09(d)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09(d)(a)款第(2)项和第(3)项应于2009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747.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未经你的允许使用你的信用卡,你在特定条件下最多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这些条件包括你已接受的信用卡、被告知50美元的责任限额以及如何报告卡片遗失或被盗,并且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你报告卡片遗失之前。信用卡公司还必须有一种方法来验证是否是你本人在使用该卡。

Section § 1747.20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公司向其员工发放了同一发卡机构的10张或更多信用卡,那么关于谁对未经授权的消费负责的规定,公司和信用卡发卡机构可以单独协商。但是,当涉及到让员工个人对这些未经授权的消费承担责任时,公司或发卡机构仍必须遵循另一特定条款中概述的常规法律规定。

如果一个发卡机构向一个组织的员工发行10张或更多信用卡,则第1747.10节不禁止该发卡机构和该组织在不考虑第1747.10节的情况下,就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达成协议。但是,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无论是发卡机构还是该组织,只能根据第1747.10节的规定,施加给该组织的员工。

Section § 1747.40

Explanation

如果信用卡公司没有及时回复持卡人关于某笔费用的问题,那么在持卡人发出问题到公司最终回复这段时间内,公司就不能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如果发卡机构未能及时回复持卡人关于通过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的任何借记或贷记的询问,则其无权收取从询问函寄出之日起至回复函寄出之日止的利息、融资费用、服务费或任何其他相关费用。

Section § 1747.50

Explanation

如果信用卡发卡机构在您的账单上犯了错误,并且您告知了他们,他们必须在两个账单周期内或最迟90天内纠正。如果他们没有纠正,他们就不能向您收取超出正确余额的任何额外金额,也不能收取因该错误产生的任何利息。如果发卡机构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并因此给您造成损失,您可以起诉他们要求赔偿,可能获得实际损失金额的三倍赔偿,外加律师费和诉讼费。

(a)CA 民法 Code § 1747.50(a) 每个发卡机构在收到查询后,应当在两个完整的账单周期内,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90天,纠正其造成的任何账单错误。
(b)CA 民法 Code § 1747.50(b) 任何未能纠正发卡机构造成的账单错误的发卡机构,如果在(a)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纠正,则无权收取持卡人账户未偿余额超出正确余额的部分,亦无权收取因产生账单错误的义务而产生的任何利息、融资费用、服务费或其他费用。
(c)CA 民法 Code § 1747.50(c) 任何因故意违反本条规定而受损的持卡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判决可按实际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倍作出。持卡人有权追回因该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Section § 1747.60

Explanation

如果商店在你的账单上出了错,你寄出书面查询后,他们有60天时间来纠正。如果他们没有及时纠正,他们需要承担你因此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如果商店故意不遵守规定,你可以起诉他们要求赔偿,并且可能获得三倍的损失赔偿,以及你的律师费。这里的“查询”指的是你邮寄到商店指定处理账单问题的地址的书面信件。

(a)CA 民法 Code § 1747.60(a) 每一零售商应当自有关账单错误的查询邮件寄出之日起60天内纠正其造成的任何账单错误。
(b)CA 民法 Code § 1747.60(b) 任何零售商未能在 (a) 款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造成的账单错误的,应当对持卡人承担责任,责任金额为持卡人账户的未结余额超出正确余额的部分,以及因该账单错误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任何利息、融资费用、服务费或其他费用。
(c)CA 民法 Code § 1747.60(c) 任何因故意违反本条规定而受损的持卡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判决可以按实际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倍作出。持卡人有权追回因该诉讼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d)CA 民法 Code § 1747.60(d) 在本条中,“查询”是指通过邮件寄送至零售商地址的书面文件,除非零售商明确指定了用于邮寄有关账单错误查询的其他地址,则寄送至该指定地址。

Section § 1747.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发生账单错误,如果错误是零售商造成的,发卡机构不应受到指责。同样,如果错误是发卡机构造成的,零售商也不应受到指责。各方只对自己的错误负责。

Section § 1747.7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信用卡公司不得明知故犯地分享关于持卡人信用的虚假信息,不得在解决账单错误之前报告负面信用信息,也不得因持卡人对账单错误提出异议而取消信用卡。如果信用卡公司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受影响的持卡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可能获得高达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以及其法律费用。

(a)CA 民法 Code § 1747.70(a) 任何发卡机构不得明知地向任何其他人提供关于持卡人的不实信用信息。
(b)CA 民法 Code § 1747.70(b) 任何发卡机构在收到持卡人关于账单错误的查询后,且在满足第1747.50条的要求之前,不得仅因持卡人未能支付其账户未偿余额超出正确余额的部分,而向任何人传递关于该持卡人的不利信用信息。
(c)CA 民法 Code § 1747.70(c) 任何发卡机构不得因持卡人已根据第1747.50条获得救济而取消或拒绝续订信用卡。
(d)CA 民法 Code § 1747.70(d) 任何因故意违反本条而受损的持卡人,可以提起诉讼以追回损害赔偿。判决可按实际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倍作出。持卡人有权追回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Section § 1747.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信用卡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某些个人特征(比如种族或性别)而拒绝给某人发放信用卡。如果公司故意违反这项规定,他们必须向被拒绝发放信用卡的人支付其遭受的损失,外加250美元。该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公司按照通常的条款和条件向其发放信用卡。

(a)CA 民法 Code § 1747.80(a) 任何发卡机构不得仅因第51条 (b) 款或 (e) 款所列或定义的任何特征,而拒绝向任何人发放信用卡。
(b)CA 民法 Code § 1747.80(b) 任何故意违反本条的发卡机构,应对因 (a) 款所述原因被拒绝发放信用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以及在此基础上额外支付的二百五十美元 ($250),承担每次违规的责任。此外,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命令发卡机构按照其通常向其他个人授信所采用的条款、条件和标准,向其发放信用卡。

Section § 1747.8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当信用卡公司决定向已婚女性发卡时,卡片上可以显示她的娘家姓氏或夫姓,具体取决于她的偏好。但是,如果她希望卡片上显示她的娘家姓氏,公司可能会要求她以该姓氏开立一个新账户。

(a)CA 民法 Code § 1747.81(a) 如果发卡机构在正常业务流程中决定向已婚女性发行卡片,则该卡片应根据该女性的指示,载明其娘家姓氏或夫姓。
(b)CA 民法 Code § 1747.81(b) 发卡机构可以要求以其娘家姓氏申请卡片的已婚女性,以该姓氏开设新账户。

Section § 1747.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除非持卡人主动要求,否则信用卡公司不能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取消他人的信用卡。但如果持卡人没有按时还款、违反了协议,或者公司认为持卡人无法或不愿偿还欠款,则不受此限制。此外,如果信用卡超过18个月未使用,公司可以将其账户设为不活跃状态,并且如果持卡人再次开始使用该卡,公司可能会要求提供更新的信息。

Section § 1747.9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信用卡发卡机构对使用其信用卡进行的交易争议负责的条件。如果您对超过 $50 的交易有异议,您必须首先尝试与商家解决。争议还必须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内或您在加利福尼亚州地址的 100 英里范围内。但是,如果商家与信用卡发卡机构有关联或受其影响,这些地点和金额限制则不适用。此外,当您将问题告知发卡机构时,您的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您在该交易中未偿还的金额。本法律不涵盖借记卡或支票担保卡的问题。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90(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47.90(a)(1) 受限于 (b) 款所载的限制,根据开放式消费者信用计划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的信用卡发卡机构,应承担除侵权索赔以外的所有索赔和抗辩,这些索赔和抗辩源于使用信用卡作为支付方式或信用延期的任何交易,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A)CA 民法 Code § 1747.90(a)(1)(A) 持卡人已真诚尝试从接受信用卡的个人处获得对与该交易相关的争议或问题的满意解决。
(B)CA 民法 Code § 1747.90(a)(1)(B) 初始交易金额超过五十美元 ($50)。
(C)CA 民法 Code § 1747.90(a)(1)(C) 初始交易发生地在加利福尼亚州,或者,如果不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内,则在距持卡人在加利福尼亚州当前指定地址 100 英里以内。
(2)CA 民法 Code § 1747.90(a)(2) 第 (1) 款 (B) 项和 (C) 项中关于持卡人向发卡机构主张索赔和抗辩权利的限制,不适用于接受信用卡的个人符合以下任何要求的交易:
(A)CA 民法 Code § 1747.90(a)(2)(A) 与发卡机构是同一人。
(B)CA 民法 Code § 1747.90(a)(2)(B) 受发卡机构控制。
(C)CA 民法 Code § 1747.90(a)(2)(C) 与发卡机构处于直接或间接的共同控制之下。
(D)CA 民法 Code § 1747.90(a)(2)(D) 是发卡机构产品或服务的特许经销商。
(E)CA 民法 Code § 1747.90(a)(2)(E) 通过发卡机构进行或参与的邮件招揽获得该交易订单,其中招揽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进行该交易。
(b)CA 民法 Code § 1747.90(b) 持卡人主张的索赔或抗辩金额,不得超过在持卡人首次通知发卡机构或接受信用卡的个人该索赔或抗辩时,与该交易相关的未偿信用额度。为确定未偿信用额度,对持卡人账户的付款和贷记应按所示顺序用于支付以下款项:
(1)CA 民法 Code § 1747.90(b)(1) 滞纳金,按其记入账户的顺序。
(2)CA 民法 Code § 1747.90(b)(2) 财务费用,按其记入账户的顺序。
(3)CA 民法 Code § 1747.90(b)(3) 除上述款项以外的账户借记,按每笔借记记入账户的顺序。
(c)CA 民法 Code § 1747.90(c) 本节不适用于在透支信用计划中使用支票担保卡或借记卡,或与预支现金支票相关的支票担保卡。

Section § 1747.9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信用卡发行方在广告和宣传中,明确标明并解释信用卡是“担保”的,这意味着它有抵押物作担保。他们必须具体说明是何种抵押物为信用卡提供担保。如果信托契据与此类信用卡相关联,契据中应说明其担保用途,但即使没有这项说明,契据也不会因此失效。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带有购买款担保的信用卡,也不适用于受特定联邦法案管辖的贷款。违反这些规定将被视为不正当商业行为。

(a)CA 民法 Code § 1747.94(a) 除法律要求的任何其他披露外,担保信用卡的发行人应当在向潜在持卡人发出的每份广告或招揽中,明确将所提供的信用工具标识为“担保信用卡”,并显著披露担保信用卡项下授予的信用是担保的,并应按项目或类型描述担保物。
(b)CA 民法 Code § 1747.94(b) 任何与担保信用卡相关的信托契据应当包含一份声明,说明其是担保信用卡债务的担保物。但是,未能包含该声明不应使信托契据失效。
(c)CA 民法 Code § 1747.94(c)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747.94(c)(1) 任何根据协议或其他文书发行的信用卡,该文书在用信用卡购买的财产中设立购买款担保权益,但不质押、抵押或对持卡人或任何共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设定留置权。
(2)CA 民法 Code § 1747.94(c)(2) 受1988年《联邦房屋净值贷款消费者保护法》(P. L. 100-709)管辖的贷款或信用额度。
(d)CA 民法 Code § 1747.94(d) 任何违反本节的行为均构成《商业与职业法典》第17200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

Section § 174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信用卡公司和商店之间的合同阻止商店向现金支付的顾客提供折扣,或向他们收取比信用卡用户更低的价格,那么合同的该部分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共政策。

Section § 1748.1

Explanation

在加州,零售商不得向选择使用信用卡而非现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的消费者收取额外费用。但是,如果现金支付折扣对所有人都开放,则是允许的。如果零售商故意违反此规定,收取信用卡附加费,并且在收到要求后30天内未退还,则必须向客户支付三倍的损害赔偿金以及任何法律费用。如果金额适合,客户可以在小额索赔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零售商只接受电话信用卡支付和现场现金支付,则本法律不适用。第三方信用卡服务产生的额外费用也算作非法附加费。如果电力、燃气或水务公司等公用事业的收费获得公共事业委员会批准,则不受此规则约束。

(a)CA 民法 Code § 1748.1(a) 在与消费者的任何销售、服务或租赁交易中,任何零售商不得对选择使用信用卡而非通过现金、支票或类似方式支付的持卡人收取附加费。然而,零售商可以提供折扣,旨在鼓励通过现金、支票或其他不涉及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前提是该折扣向所有潜在买家提供。
(b)CA 民法 Code § 1748.1(b) 任何故意违反本条规定,通过对选择使用信用卡的持卡人收取附加费,并且在持卡人通过挂号信向零售商发出书面要求后30天内未能向持卡人支付该金额的零售商,应向持卡人承担三倍于实际损害赔偿金额的责任。持卡人还有权追回因该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可在小额索赔法院提起,如果其未超出该法院的管辖范围,或在任何其他适当的法院提起。
(c)CA 民法 Code § 1748.1(c) 就本条而言,在与零售商的交易中,如果消费者通过电话下单时该零售商只接受信用卡支付,并且在同一零售商的公共商店或其他设施中只接受现金支付,则不应视为消费者选择了使用信用卡而非其他支付方式。
(d)CA 民法 Code § 1748.1(d) 第三方信用卡担保服务的费用,当其被加到如果以现金支付时零售商收取的价款中,就本条而言,应被视为附加费,即使这些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或单独收取。
(e)CA 民法 Code § 1748.1(e)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通过禁止信用卡附加费,并鼓励那些希望对通过非信用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更低价格的零售商提供折扣,以促进自由市场的有效运作,并保护消费者免受商品和服务欺骗性价格上涨的影响。
(f)CA 民法 Code § 1748.1(f) 本条不适用于由电力、燃气或水务公司收取并经公共事业委员会根据《公共事业法典》第755条批准的通过信用卡或借记卡支付的费用。

Section § 1748.5

Explanation
如果您有信用卡,您可以要求发卡机构告知您过去一年支付了多少财务费用。您每年只能要求一次此信息,并且他们必须在30天内免费提供给您。如果您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他们需要以书面形式回复,除非他们将其包含在您的常规账单或账户对账单中。但是,如果您使用信用卡进行零售分期付款计划(这是一种不同的情况),则本规定不适用。

Section § 1748.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人通过零售商账户处理信用卡费用是违法的,除非该零售商确实提供了所收费用的商品或服务。零售商也不能允许他人在其账户下进行此类操作。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对于大型综合商品零售店内的商家、某些特许经营安排,或者如果每年交易额低于500美元。如果有人违反这些规定,处罚可能包括被判轻罪、罚款以及承担受损方的法律费用。该法律还为此目的澄清了“综合商品零售商”、“特许人”和“受许人”等术语的含义。

(a)CA 民法 Code § 1748.7(a) 任何人不得通过零售商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通过零售商与金融机构、发卡机构或金融机构/发卡机构组织达成的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的支付,如果该零售商未提供或未同意提供该费用所涉的商品或服务。
(b)CA 民法 Code § 1748.7(b) 任何零售商不得允许任何人通过该零售商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该零售商与金融机构、发卡机构或金融机构/发卡机构组织达成的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的支付,如果该零售商未提供或未同意提供该费用所涉的商品或服务。
(c)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7(c)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7(c)(a)款和(b)款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1748.7(c)(1) 在综合商品零售商的营业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并通过该综合商品零售商的账户或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支付的人。
(2)CA 民法 Code § 1748.7(c)(2) 允许(1)款所述人员通过其账户或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支付的综合商品零售商。
(3)CA 民法 Code § 1748.7(c)(3) 向持卡人提供全部或部分由特许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通过该特许人的账户或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支付的受许人。
(4)CA 民法 Code § 1748.7(c)(4) 允许(3)款所述受许人通过其账户或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信用卡费用支付的特许人。
(5)CA 民法 Code § 1748.7(c)(5) 信用卡发卡机构或金融机构,或发卡机构或金融机构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6)CA 民法 Code § 1748.7(c)(6) 在任何一年期间,通过零售商的账户或协议处理、存入、协商或获取少于五百美元 ($500) 信用卡费用支付的人。该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任何一年期间处理的信用卡费用少于五百美元 ($500)。
(d)CA 民法 Code § 1748.7(d) 任何因违反本节规定而受损害的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衡平法救济以及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e)CA 民法 Code § 1748.7(e)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人应犯有轻罪。每次有人违反(a)款规定处理、存入、协商或以其他方式寻求获取信用卡费用支付的行为,均构成一项单独的罪行。
(f)CA 民法 Code § 1748.7(f) 本节规定的罚款和救济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救济或罚款的补充。
(g)CA 民法 Code § 1748.7(g) 第1747.03节中规定的本篇豁免不适用于本节。
(h)CA 民法 Code § 1748.7(h) 在本节中:
(1)CA 民法 Code § 1748.7(h)(1) “综合商品零售商”指任何个人或实体,无论其组织形式如何,在包括紧接的过去五年在内的整个期间内,在本州持续向公众提供超过100种不同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以供销售或租赁。
(2)CA 民法 Code § 1748.7(h)(2) “特许人”的含义与《公司法》第31007节中定义的含义相同。
(3)CA 民法 Code § 1748.7(h)(3) “受许人”的含义与《公司法》第31006节中定义的含义相同。

Section § 1748.9

Explanation

如果信用卡公司向您提供支票或汇票用于借款,他们必须提前清楚地告知您,使用这些支票或汇票将对您的信用账户产生费用。他们还必须公开说明您将支付的利率以及他们如何计算任何费用。此外,他们需要让您知道使用支票是否会立即开始产生费用。

(a)CA 民法 Code § 1748.9(a) 信用卡发卡机构通过使用预印支票或汇票向持卡人提供信用时,应在通过穿孔或其他方式附着于预印支票或汇票正面的附着物上,以清晰醒目的语言披露以下所有信息:
(1)CA 民法 Code § 1748.9(a)(1) “使用所附支票或汇票将构成对您信用账户的收费。”
(2)CA 民法 Code § 1748.9(a)(2) 根据《联邦法规汇编》Z条例第226.16节的要求,与使用所附支票或汇票相关的年利率和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
(3)CA 民法 Code § 1748.9(a)(3) 财务费用是否在使用支票或汇票时立即产生。

Section § 1748.9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发现自己的信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用于申请信用卡,他们可以向信用卡公司索取申请详情。只要该人出示警方报告并确认自己的信息,信用卡公司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这些详情。如果执法部门需要这些详情,该人必须签署一份表格,允许信用卡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共享信息。信用卡公司会告知该人,他们可以随时取消此授权。法规中将执法人员定义为治安官。

(a)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95(a)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95(a)(1) 经根据《刑法典》第530.6条获得警方报告的人请求,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向该人,或向该人指定的执法人员,提供所有包含该人姓名、地址或其他身份识别信息的申请表或申请信息副本,这些申请表或申请信息是由未经授权的人违反《刑法典》第530.5条向信用卡发卡机构提交的。
(2)CA 民法 Code § 1748.95(a)(2) 在根据第 (1) 款提供副本之前,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告知请求人未经授权的人用于完成申请的身份识别信息类别,并应要求请求人提供这些类别的身份识别信息和警方报告副本。
(3)CA 民法 Code § 1748.95(a)(3) 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在收到该人的请求以及提交所需的警方报告副本和身份识别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本节要求的所有表格和信息副本。
(b)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95(b)
(1)Copy CA 民法 Code § 1748.95(b)(1) 在信用卡发卡机构根据 (a) 款第 (1) 项向执法人员提供副本之前,信用卡发卡机构可以要求请求人向其提供一份经签署并注明日期的声明,通过该声明,该人应完成以下所有事项:
(A)CA 民法 Code § 1748.95(b)(1)(A) 授权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B)CA 民法 Code § 1748.95(b)(1)(B) 指定授权披露的机构或部门名称。
(C)CA 民法 Code § 1748.95(b)(1)(C) 识别该人授权披露的记录类型。
(2)CA 民法 Code § 1748.95(b)(2) 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在由请求人签署的声明中包含一份通知,告知该人有权随时撤销授权。
(c)CA 民法 Code § 1748.95(c) 在本节中,“执法人员”是指《刑法典》第830.1条所定义的治安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