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33.1

Explanation

本节正式将规范电子交易的系列规则命名为《统一电子交易法》。

本篇可引述为《统一电子交易法》。

Section § 1633.2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电子交易和通信中使用的关键术语。它解释了在处理电子协议、记录和签名时各种词语的含义。它涵盖了“协议”、“自动化交易”、“电子代理”和“电子签名”等术语,阐明了技术如何融入传统的法律概念。例如,“电子签名”可以是用于签署数字文件的声音或符号,而“自动化交易”可能不需要直接的人工参与。理解这些术语有助于企业和个人了解电子合同和交易在法律上是如何运作的。

本篇中,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定义:
(a)CA 民法 Code § 1633.2(a) “协议”指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约定,该约定可从其语言中发现,或从其他情况以及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其他法律被赋予协议效力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推断得出。
(b)CA 民法 Code § 1633.2(b) “自动化交易”指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方式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完成的交易,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记录在订立合同、履行现有合同或履行交易要求的义务时,在通常情况下未经个人审查。
(c)CA 民法 Code § 1633.2(c) “计算机程序”指一组语句或指令,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直接或间接以实现特定结果。
(d)CA 民法 Code § 1633.2(d) “合同”指因本篇及其他适用法律影响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全部法律义务。
(e)CA 民法 Code § 1633.2(e) “电子的”指与具有电气、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能力的技术相关。
(f)CA 民法 Code § 1633.2(f) “电子代理”指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或其他自动化方式,独立用于发起行动或响应电子记录或履行,全部或部分,未经个人审查。
(g)CA 民法 Code § 1633.2(g) “电子记录”指通过电子方式创建、生成、发送、通信、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h)CA 民法 Code § 1633.2(h) “电子签名”指附着于或逻辑上关联于电子记录,并由某人以签署电子记录的意图执行或采用的电子声音、符号或过程。就本篇而言,政府法典第16.5条(d)款所定义的“数字签名”是一种电子签名。
(i)CA 民法 Code § 1633.2(i) “政府机构”指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或州内县、市或其他政治分支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机构、部门、委员会、管理局、机关或工具。
(j)CA 民法 Code § 1633.2(j) “信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内容。
(k)CA 民法 Code § 1633.2(k) “信息处理系统”指用于创建、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电子系统。
(l)CA 民法 Code § 1633.2(l) “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机构、公共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m)CA 民法 Code § 1633.2(m) “记录”指记录在有形介质上或存储在电子或其他介质中且可以可感知形式检索的信息。
(n)CA 民法 Code § 1633.2(n) “安全程序”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记录或履行属于特定人员的程序,或用于检测电子记录中信息的变化或错误的程序。该术语包括要求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识别词或数字、加密或回拨或其他确认程序的程序。
(o)CA 民法 Code § 1633.2(o) “交易”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员之间发生的与商业、商务或政府事务的进行相关的一项或一系列行动。

Section § 1633.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主要规定了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电子记录和签名的规则。它普遍适用,但排除了某些领域,例如遗嘱、统一商法典的许多部分以及要求单独签名的特定法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如果其他法律允许,这些交易就不能使用电子方式进行。某些交易,例如涉及报警公司的交易,即使其他法律可能看似将其排除在外,也明确受本规则管辖。总的来说,电子记录和签名可广泛使用,但必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律。

(a)CA 民法 Code § 1633.3(a) 除(b)和(c)款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与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
(b)CA 民法 Code § 1633.3(b) 本篇不适用于受以下任何法律管辖的交易:
(1)CA 民法 Code § 1633.3(b)(1) 规管遗嘱、遗嘱修订附件或遗嘱信托的设立和执行的法律。
(2)CA 民法 Code § 1633.3(b)(2) 《统一商法典》第1部(自第1101条起),但第1206条和第1306条除外。
(3)CA 民法 Code § 1633.3(b)(3) 《统一商法典》第3部(自第3101条起)、第4部(自第4101条起)、第5部(自第5101条起)、第8部(自第8101条起)、第9部(自第9101条起)和第11部(自第11101条起)。
(4)CA 民法 Code § 1633.3(b)(4) 要求记录中特定可识别文本或披露内容或记录的某一部分与记录分开签署(包括签注首字母)的法律。但是,本款不适用于本法典第1677条或第1678条,或《民事诉讼法典》第1298条。
(c)CA 民法 Code § 1633.3(c) 本篇不适用于《商业与职业法典》第17511.5条,本法典的第798.14、1133或1134条,第1689.6、1689.7或1689.13条,第3部第2编第5章第2.5节(自第1695条起),第1720、1785.15、1789.14、1789.16或1793.23条,第3部第4编第2章第1节(自第1801条起),第1861.24、1862.5、1917.712、1917.713、1950.6、1983、2924b、2924c、2924f、2924i、2924j、2924.3或2937条,第3部第4编第14章第2节第1.5条(自第2945条起),第2954.5或2963条,第3部第4编第14章第2b节(自第2981条起)或第2d节(自第2985.7条起),第3071.5条,第4部第5编(自第4000条起),或第4部第5.3编(自第6500条起),《金融法典》第18608条(b)款或第22328条,《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358.15、1365、1368.01、1368.1、1371或18035.5条,《保险法典》第786条(适用于个人和团体残疾保单)、第10199.44、10199.46、10235.16、10235.40、11624.09或11624.1条,《公共事业法典》第779.1、10010.1或16482条,或《车辆法典》第9975或11738条所述的任何特定交易。电子记录不得替代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162条要求发送的任何通知。本款不禁止通过电子方式向县记录员记录任何文件。
(d)CA 民法 Code § 1633.3(d) 本篇适用于当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用于受(b)款中未列明的法律管辖的交易时,否则根据(b)款被排除在本篇适用范围之外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
(e)CA 民法 Code § 1633.3(e) 受本篇管辖的交易也受其他适用的实体法管辖。
(f)CA 民法 Code § 1633.3(f) 根据(b)或(c)款将某项交易排除在本篇适用范围之外,应仅解释为将该交易排除在本篇适用范围之外,但不应解释为禁止该交易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如果该交易根据任何其他适用法律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
(g)CA 民法 Code § 1633.3(g) 尽管有(b)和(c)款的规定,本篇应适用于与根据《报警公司法》(《商业与职业法典》第3部第11.6章(自第7590条起))获得许可、认证或注册的人员进行的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用于《商业与职业法典》第7599.54条授权的活动。

Section § 1633.4

Explanation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2000年1月1日或之后创建、发送或存储的电子记录或签名。

Section § 1633.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记录和签名不一定必须是电子形式,除非所有相关方都同意。所有当事方都必须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曾使用电子方式支付或注册就假定其同意。在标准格式协议中,您不能被迫接受电子合同,选择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必须明确。即使您同意了一次电子交易,您仍然可以选择以非电子方式处理未来的交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些规则的某些部分可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a)CA 民法 Code § 1633.5(a) 本篇不要求记录或签名以电子方式或电子形式创建、生成、发送、通信、接收、存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使用。
(b)CA 民法 Code § 1633.5(b) 本篇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且各方均已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该交易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应根据上下文和周围情况确定,包括当事人的行为。除一项单独且可选的协议(其主要目的是授权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外,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协议不得包含在非电子记录的标准格式合同中。此类标准格式合同中的协议不得以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为条件。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协议不得仅凭一方当事人曾使用电子方式支付账户或登记购买或保修的事实推断。本款不得通过协议更改。
(c)CA 民法 Code § 1633.5(c) 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以电子方式进行其他交易。如果卖方以电子和非电子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且买方通过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购买商品或服务,则买方可以拒绝以电子方式进行有关该商品或服务的进一步交易。本款不得通过协议更改。
(d)CA 民法 Code § 1633.5(d) 除本篇另有规定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更改。本篇某些条款中出现“除非另有约定”或类似含义的词语,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通过协议更改。

Section § 1633.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电子交易顺利进行并符合现有法律。它旨在使电子商业惯例保持合理并支持其发展。此外,它力求确保在采纳本法规的不同州之间,有关电子交易的法律保持一致。

本篇章应根据以下各项进行解释和适用:
(1)CA 民法 Code § 1633.6(1) 促进电子交易,使其符合其他适用法律。
(2)CA 民法 Code § 1633.6(2) 符合有关电子交易的合理惯例,并与这些惯例的持续发展保持一致。
(3)CA 民法 Code § 1633.6(3) 实现其普遍目的,即在颁布本篇章的各州之间,就本篇章的主题统一法律。

Section § 1633.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电子记录和签名与传统的纸质记录和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您不能仅仅因为一份记录、签名或合同是电子形式的就拒绝承认其效力。如果某项内容需要书面形式或签名,那么以电子方式完成也同样有效。

(a)CA 民法 Code § 1633.7(a) 记录或签名不得仅因其采用电子形式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b)CA 民法 Code § 1633.7(b) 合同不得仅因其订立过程中使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c)CA 民法 Code § 1633.7(c) 如果法律要求记录采用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符合该法律要求。
(d)CA 民法 Code § 1633.7(d) 如果法律要求签名,则电子签名符合该法律要求。

Section § 1633.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那么任何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信息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共享,前提是收件人能够保留一份副本。如果您无法打印或保存电子信息,那么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如果某项法律规定了记录的显示、发送或格式化方式,您必须遵守这些规定。除非其他法律允许,否则您不能更改这些要求。最后,如果由于发送方的原因导致电子记录无法保存或打印,那么这些记录对收件人无效。

(a)CA 民法 Code § 1633.8(a) 如果当事人已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且法律要求某人以书面形式向他人提供、发送或交付信息,则如果该信息以收件人在收到时能够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提供、发送或交付(视情况而定),则该要求即告满足。如果发送方或其信息处理系统抑制了收件人打印或存储该电子记录的能力,则该电子记录不具备收件人可保留的能力。
(b)CA 民法 Code § 1633.8(b) 如果本篇以外的法律要求记录以某种特定方式张贴或显示,以指定方法发送、传达或传输,或包含以某种特定方式格式化的信息,则适用以下所有规则:
(1)CA 民法 Code § 1633.8(b)(1) 该记录应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张贴或显示。
(2)CA 民法 Code § 1633.8(b)(2) 除(d)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该记录应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发送、传达或传输。
(3)CA 民法 Code § 1633.8(b)(3) 该记录应包含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格式化的信息。
(c)CA 民法 Code § 1633.8(c) 如果发送方抑制了收件人存储或打印电子记录的能力,则该电子记录对收件人不可强制执行。
(d)CA 民法 Code § 1633.8(d) 本条的要求不得通过协议变更,但以下情况除外:
(1)CA 民法 Code § 1633.8(d)(1) 如果本篇以外的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发送或交付信息,但允许通过协议变更该要求,则(a)款中关于信息应为可保留的电子记录形式的要求也可通过协议变更。
(2)CA 民法 Code § 1633.8(d)(2) 如果本篇以外的法律要求通过平信发送、传达或传输记录,则该要求可在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议变更。

Section § 1633.9

Explanation

如果一份电子文件或签名可以追溯到某人,那么它很可能是由该人创建的。证明这一点的方式包括展示用于验证其身份的任何安全措施。该电子文件或签名的含义取决于其制作时的具体情况、相关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由其他法律规定。

(a)CA 民法 Code § 1633.9(a) 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如果系某人的行为,则可归属于该人。该人的行为可以任何方式证明,包括证明为确定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归属人而采用的任何安全程序的有效性。
(b)CA 民法 Code § 1633.9(b) 根据 (a) 款归属于某人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的效力,应根据其创建、签署或采纳时的背景和周围情况确定,包括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如有),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Section § 1633.10

Explanation

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电子记录出现错误或变更,处理方式如下:如果双方同意使用安全检查来发现错误,并且一方遵守了规则而另一方没有,那么遵守规则的一方可以不理会这个错误。在涉及自动化系统的交易中,如果有人不小心犯了错误,而系统没有提供纠正方法,那么只要他们及时通知对方,退还因错误收到的任何物品,并且没有使用过这些物品,他们也可以不理会这个错误。如果以上两种情况都不适用,那么错误将根据其他法律或合同条款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一些规则不能通过协议来更改。

如果在交易双方之间的传输中发生电子记录的变更或错误,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民法 Code § 1633.10(1) 如果双方已同意使用安全程序来检测变更或错误,并且一方已遵守该程序,但另一方未遵守,且如果未遵守方也遵守了,则该方本会检测到该变更或错误,则遵守方可以避免该已变更或错误的电子记录的效力。
(2)CA 民法 Code § 1633.10(2) 在涉及个人的自动化交易中,如果电子代理人未提供预防或纠正错误的机会,并且在个人得知错误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则个人可以避免因个人在与他人的电子代理人打交道时所犯错误而导致的电子记录的效力:
(i)CA 民法 Code § 1633.10(2)(i) 个人及时通知对方该错误,并且个人不打算受对方收到的电子记录的约束。
(ii)CA 民法 Code § 1633.10(2)(ii) 个人采取合理措施,包括符合对方合理指示的措施,将收到的对价(如有)退还给对方,或者如果对方指示,则销毁该对价,该对价是由于错误的电子记录而产生的。
(iii)CA 民法 Code § 1633.10(2)(iii) 个人未曾使用或从对方收到的对价(如有)中获得任何利益或价值。
(3)CA 民法 Code § 1633.10(3) 如果第 (1) 款和第 (2) 款均不适用,则该变更或错误具有其他法律(包括错误法)以及双方合同(如有)规定的效力。
(4)CA 民法 Code § 1633.10(4) 第 (2) 款和第 (3) 款不得通过协议变更。

Section § 1633.1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经过公证,电子签名可以满足此要求,只要它包含公证人的电子签名和其他必要细节。同样地,如果某项内容必须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电子签名是可接受的,如果它附带一份声明,声明信息真实准确,以及所有相关细节。

Section § 1633.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保留记录,只要电子副本能准确反映原始记录的内容并可供日后查阅,就可以使用电子副本。您无需保留仅用于发送或接收记录的信息。您可以委托他人以电子方式保存记录,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即可。如果法律要求以原始形式保存记录,准确的电子版本同样可以满足这一要求。支票也一样,只要您以电子方式保存支票正反两面的信息即可。出于法律、审计或类似目的,电子副本是有效的,除非有新法律另有规定。政府机构可能会对其管辖的记录有额外的规定。

(a)CA 民法 Code § 1633.12(a) 如果法律要求保留记录,则通过保留记录中信息的电子记录来满足该要求,前提是该电子记录准确反映了该信息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为电子记录或以其他形式生成时记录中载明的信息,并且该电子记录可供日后查阅。
(b)CA 民法 Code § 1633.12(b) 按照 (a) 款保留记录的要求不适用于其唯一目的是使记录能够被发送、传输或接收的任何信息。
(c)CA 民法 Code § 1633.12(c) 如果 (a) 款的要求得到满足,任何人可以通过使用他人的服务来满足 (a) 款的规定。
(d)CA 民法 Code § 1633.12(d) 如果法律要求以原始形式保留记录,或规定了未以原始形式保留记录的后果,则该法律可通过按照 (a) 款保留的电子记录来满足。
(e)CA 民法 Code § 1633.12(e) 如果法律要求保留支票,则该要求可通过按照 (a) 款保留支票正面和背面信息的电子记录来满足。
(f)CA 民法 Code § 1633.12(f) 按照 (a) 款作为电子记录保留的记录满足了要求个人为证据、审计或类似目的保留记录的法律,除非在本篇生效日期之后颁布的法律明确禁止将电子记录用于特定目的。
(g)CA 民法 Code § 1633.12(g) 本节不排除政府机构规定适用于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记录的额外保留要求。

Section § 1633.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能仅仅因为证据是电子形式的(例如电子邮件或数字签名)而拒绝接受。

Section § 1633.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使用计算机或软件(称为“电子代理”)处理交互的交易中,合同是如何形成的。即使参与者之间从未直接互动,甚至没有看到合同条款,只要电子系统完成了工作,合同仍然有效。个人也可以通过与电子代理互动来形成合同,特别是当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促使代理完成交易时。合同的具体条款由其他适用法律决定。

(a)CA 民法 Code § 1633.14(a) 在自动化交易中,适用以下规则:
(1)CA 民法 Code § 1633.14(a)(1) 合同可以通过当事方电子代理的互动而成立,即使没有任何个人知晓或审查过电子代理的行为或由此产生的条款和协议。
(2)CA 民法 Code § 1633.14(a)(2) 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与个人(代表其本人或为他人行事)的互动而成立,包括个人执行其可自由拒绝执行但其知晓或有理由知晓将导致电子代理完成交易或履约的行为的互动。
(b)CA 民法 Code § 1633.14(b) 合同条款由适用于该合同的实体法确定。

Section § 1633.1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电子记录(如电子邮件或数字文件)在各方之间如何发送和接收。通常,当记录被正确寻址并离开发送方控制时,即视为已发送;当记录进入接收方使用的系统且接收方可以访问时,即视为已接收。系统的实际位置不改变记录在法律上被发送或接收的地点,该地点通常是发送方或接收方的营业地址。即使没有人注意到记录的到达,它仍被视为已接收。系统发出的确认证明了接收,但不能保证内容的准确性。如果事实证明记录并未真正发送或接收,其他法律将决定后续处理,且协议不能改变此规则。

(a)CA 民法 Code § 1633.15(a) 除非发送方和接收方同意在特定情况下合理的其他发送方式,否则当信息被正确寻址或以其他方式正确指向接收方,并且 (1) 进入发送方或代表发送方发送电子记录的人员控制之外的信息处理系统,或 (2) 进入接收方控制下的信息处理系统区域时,电子记录即被发送。
(b)CA 民法 Code § 1633.15(b) 除非发送方和接收方同意在特定情况下合理的其他接收方式,否则当电子记录以该系统能够处理的形式进入接收方指定或用于接收电子记录或所发送类型信息的处理系统,并且接收方能够从中检索该电子记录时,电子记录即被接收。
(c)CA 民法 Code § 1633.15(c) 即使信息处理系统所在地与根据(d)款视为接收电子记录的地点不同,(b)款仍适用。
(d)CA 民法 Code § 1633.15(d) 除非电子记录中另有明确规定或发送方与接收方之间另有约定,否则电子记录被视为从发送方的营业地发送,并在接收方的营业地接收;或者,如果接收方是代表其本人行事的个人,则在其住所地接收。就本款而言,适用以下规则:
(1)CA 民法 Code § 1633.15(d)(1) 如果发送方或接收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该人的营业地是与基础交易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2)CA 民法 Code § 1633.15(d)(2) 如果发送方或接收方没有营业地,营业地是发送方或接收方的住所地,视情况而定。
(e)CA 民法 Code § 1633.15(e) 即使没有人知晓其接收,电子记录仍根据(b)款被接收。
(f)CA 民法 Code § 1633.15(f) 从(b)款所述的信息处理系统收到电子确认,证明记录已被接收,但其本身并不证明发送的内容与接收的内容相符。
(g)CA 民法 Code § 1633.15(g) 如果某人知晓根据(a)款声称发送或根据(b)款声称接收的电子记录实际上并未发送或接收,发送或接收的法律效力由其他适用法律决定。除非其他法律允许,本款不得通过协议更改。

Section § 1633.16

Explanation
如果某项法律规定你需要向某人提供一份他们可以取消某事的通知,你不能仅仅通过电子方式发送,除非该法律也允许他们在线取消。并且你不能通过签订协议来改变这条规则。

Section § 1633.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州机构、委员会或理事会,不能在它们并非直接参与的交易中,规定电子签名的使用,除非有另一项具体法律赋予它们这项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