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被称为《征收官电子交易法》。它旨在利用现代技术以电子方式处理文件,这可以节省资金,提高效率,并使公众更容易联系到征收官。但是,法院和相关官员并非必须改用电子方式,除非他们双方都同意并拥有必要的资源和技术。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a) 本章可引用为《征收官电子交易法》。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b)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现代技术为纸质系统提供了替代方案,并提供了以电子形式创建、存储、检索和传输记录和文件的手段,从而提高了效率,节省了纳税人资金,并改善了公众对征收官的访问。立法机关颁布本法的意图是适应基于行业标准的当前和未来技术。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c) 本章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法院或征收官遵守其任何规定,除非法院和征收官已 (1) 共同确定法院和治安官部门均具备这样做的资源和技术能力,并且 (2) 已根据本章规定,就以电子方式处理文件达成相互协议。

Section § 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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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定义了与电子通信和记录相关的术语。“电子邮件”是指设备之间发送的电邮。“电子记录”是指任何以电子方式创建或存储的文件。“电子签名”是一种电子标识,表明个人签署文件的意图。“传真”指传真过程和传真文件。“传真机”用于发送和接收这些传输。“传真传输”涉及以电子或传统方式发送传真文件。“信息处理系统”处理电子信息,但不包括传真。“指示”是向当局提出的书面请求,“法律实体”包括各种类型的组织。“征收官”是治安官或法警。“记录”是介质上的任何信息,“传输记录”是传真机打印的日志,记录发送详情。

本章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定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a) “电子邮件”或“电邮”指发送到电子邮件地址,并在两个或多个电信设备、计算机或电子设备之间传输的电子信息,这些设备能够通过本地、区域或全球计算机网络接收电子信息,无论该信息在接收后是否转换为硬拷贝格式、在传输时查看,或存储以供日后检索。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b) “电子记录”指通过电子方式创建、生成、发送、通信、接收或存储的文件或记录。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c) “电子签名”指附着于电子记录或与电子记录逻辑关联的电子声音、符号或过程,且由意图签署该电子记录的人执行或采用。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d) “传真”是“facsimile”(传真)的缩写,并且根据上下文,指传真传输或以此方式传输的文件。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e) “传真机”指能够使用行业标准发送和接收传真传输的机器,并包括连接到计算机的传真调制解调器。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f) “传真传输”指文件的电子传输和重建,在接收端打印出原始文件的副本。“传真传输”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传真机,或整合电子传真软件应用程序的过程,以电子记录形式、便携式数据格式,通过电子邮件或类似电子方式自动发送和接收传真文件。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g) “信息处理系统”指用于创建、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检索或处理信息的电子系统,但不包括传真机。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h) “指示”和“征收官指示”指向上征收官提出的书面请求,以送达传票、执行征收、执行逮捕令或执行其他行为。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i) “法律实体”指法人的人格形式,包括公司、已解散公司、非法人协会、合伙企业、公共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协会以及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j) “征收官”指根据《政府法典》第26608条作为执行官的治安官或法警。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k) “记录”指刻写在有形介质上的信息,或存储在电子或其他介质中并可以可感知形式检索的信息。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1(l) “传输记录”指发送传真机打印的电子记录或文件,说明接收传真机的电话号码、发送的页数、传输时间和日期,以及传输中任何错误的指示。

Section § 263.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执法官使用技术系统处理信息和文件,但前提是他们拥有适当的技术和资源。如果技术故障导致他们在工作时间内未能收到电子文件,并且发送方能够证明他们已尝试发送,该文件仍被视为在当天提交。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2(a) 执法官可利用信息处理系统创建、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检索或处理信息、电子记录和文件,但须基于行业标准,并且仅限于该执法官具备相应资源和技术能力的情况下。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2(b) 如果执法官系统出现技术问题,导致执法官在特定法院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接收电子传输,并且电子发送方能够证明其已在该日尝试电子传输该文件,则执法官应将该文件或记录视为在该日提交。

Section § 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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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规定了如何处理通过传真发送给执法官(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的官员)的文件。当文件通过传真发送时,执法官可以将其视同纸质文件处理。传真必须附带一份封面页,其中包含发送方和执法官的姓名、传真号码等详细信息,以及要求确认收到的请求。发送方必须保留原始纸质文件和传真记录。如果执法官要求提供原始纸质文件,必须在五天内发送。此外,执法官必须保留传真文件,并可以电子方式存储。

凡根据本章授权向执法官传真传输文件或记录的,适用以下所有规定: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a) 执法官可以依据通过传真机传输的电子记录或文件行事,其方式与该电子记录或文件所依据的纸质记录或文件相同。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 传真记录或文件应附有传真封面页,并包含以下所有信息: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1) 发送方姓名。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2) 发送方传真号码。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3) 执法官姓名。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4) 执法官传真号码。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5) 记录或文件的描述,包括其名称(如有)和页数。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b)(6) 一份声明,指示传真文件或记录的接收方,如果传真已正确收到,则向发送方传真一份确认。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c) 根据本章获授权向执法官传真记录或文件的人员,应执行以下所有操作: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c)(1) 保留记录或文件的纸质版本。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c)(2) 打印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传真传输记录。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c)(3) 在执法官向发送方邮寄要求交付记录、文件或传输记录的请求后五天内,将其纸质版本交付给执法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d) 执法官应将传真封面页连同传真记录或文件一并保留。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3(e) 执法官可以电子方式复制和存储打印的封面页、记录或文件,作为电子记录。

Section § 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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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允许征收官使用电子记录来替代纸质记录。当您向征收官发送电子记录时,需要包含发送方和征收官的姓名以及电子联系地址。发送方必须保留原始纸质副本,如果征收官提出要求,需在五日内将其提供给征收官。发送电子记录包括按照另一条款的解释,将其作为附件发送到电子邮件中。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a) 征收官可以创建、存储、打印或传输电子记录,以替代作为其基础的纸质记录或文件,并以相同的方式进行。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b) 传输给征收官的电子记录须附带以下所有信息: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b)(1) 发送方的姓名。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b)(2) 发送方的电子地址。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b)(3) 征收官的姓名。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b)(4) 征收官的电子地址或传真号码。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c) 传输该电子记录的人应执行以下两项操作: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c)(1) 保留该记录或文件的纸质版本。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c)(2) 在征收官向发送方邮寄请求后五日内,将该记录或文件的纸质版本交付给征收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4(d) 就本条而言,“传输”电子记录包括发送第263.1条所定义的电子邮件信息中包含的或与该信息一同发送的电子记录。

Section § 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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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允许负责执行法院命令(如执行令)的强制执行官,保留此类执行令的原件或电子副本,而不是将其返还给法院。该官员必须在向法院提交其行动报告之日起至少两年内,保留这些文件以及任何相关的备忘录或清单。如果债权人需要在一个不同县执行一份执行令,他们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官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但这与返还执行令不同。该报告必须表明该执行令仍然有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a) 强制执行官可以保留原始执行令的原件或其电子副本,并仅提交强制执行官的行动报告,以代替将原始执行令的纸质版本返还给法院。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b) 如果原始执行令未按照 (a) 款的规定返还给法院,则强制执行官应自其报告提交法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内,保留以下各项(如适用):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b)(1) 原始纸质执行令或执行令的数字图像。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b)(2) 扣押令受送达人的备忘录。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b)(3) 雇主的报告。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b)(4) 被强制执行财产的清单。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c) 寻求签发指向另一县的执行令的债权人,可以指示强制执行官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官行动的账目报告。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c)(1) 本款所述账目报告的提交不构成执行令的返还。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6(c)(2) 该账目报告应表明强制执行官持有有效的执行令。

Section § 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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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当执法官公开文件时,任何社会安全号码和金融账户号码必须被删除或隐藏,但可以显示最后四位数字。这同样适用于提交给法院的文件,这些身份识别信息不得可见。然而,债权人、债务人、扣押财产的第三人以及第三方索赔人不被视为“公众”,他们可以获取完整信息。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a) 执法官应从向公众提供的任何记录或文件中排除或遮盖以下识别信息: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a)(1) 社会安全号码。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a)(2) 金融账户号码。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b) 如果识别信息被遮盖,则仅可使用该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c) 执法官还应从提交给法院的任何令状回执中排除或遮盖(a)款中列出的识别信息。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63.7(d) “公众”一词不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扣押财产的第三人或第三方索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