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意味着,法官应当处理任何他们没有法律义务因利益冲突或偏见而回避的案件。

Section § 170.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法官何时必须回避案件以确保公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有个人了解、曾作为律师参与案件,或与案件有经济关联,则需要被取消资格。如果法官与案件相关人员有亲属关系,也必须回避。如果法官认为自己无法保持公正,或其中立性受到质疑,则必须取消资格。此外,关于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就未来作为争议解决中立方的受雇或服务进行讨论或安排的规定,也可能导致取消资格。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 法官应被取消资格,如果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属实: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A) 法官对与诉讼有关的争议性证据事实具有个人了解。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A)(B) 如果法官、法官的配偶、与他们任何一方有三亲等以内关系的人,或该等人的配偶,据法官所知,很可能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人,则法官应被视为具有本款所指的个人了解。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 法官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或在涉及相同问题的任何其他诉讼中曾作为本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或就本诉讼或程序中涉及的事项向本诉讼一方当事人提供过建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 如果过去两年内出现以下情况,法官应被视为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i) 诉讼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受托人,曾是法官从事私人执业律师时的客户,或曾是与法官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有关联的律师的客户。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ii) 诉讼中的律师曾与法官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有关联。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C) 曾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公共机构的律师或高级职员的法官,如果其曾就诉讼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亲自向该公共机构提供建议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公共机构,则应被视为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
(3)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 法官在诉讼标的或诉讼一方当事人中拥有经济利益。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官应被视为具有本款所指的经济利益: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i) 居住在同一家庭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拥有经济利益。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ii) 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是拥有经济利益的受托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C) 法官有责任作出合理努力,了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个人和受托利益,以及居住在同一家庭的子女的个人经济利益。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4) 法官、法官的配偶、与他们任何一方有三亲等以内关系的人,或该等人的配偶,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受托人。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5) 诉讼中的律师或律师的配偶是法官或法官配偶的配偶、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或者该等人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与诉讼中的律师有关联。
(6)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 出于任何原因: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 法官认为其回避将促进司法公正。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i) 法官认为对其保持公正的能力存在重大疑问。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ii) 了解事实的人可能会合理地怀疑法官是否能够保持公正。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B) 对诉讼中的律师存在偏见或成见可能是取消资格的理由。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7) 由于永久性或暂时性身体障碍,法官无法正确感知证据或无法正确主持诉讼。
(8)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 法官目前就未来作为争议解决中立方的受雇或有偿服务有安排,或正在参与,或在过去两年内曾参与,关于未来作为争议解决中立方的受雇或服务的讨论,或曾从事该等受雇或服务,并且以下任何一项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 该安排,或之前的受雇或讨论,是与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的。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i) 法官审理的事项包括与执行提交争议至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的协议,或争议解决中立方作出的裁决或其他最终决定有关的问题。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ii) 法官指示当事人参与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而该程序中的争议解决中立方将是与法官有安排、曾受雇或服务于法官、或正在讨论或曾讨论受雇或服务事宜的个人或实体。
(iv)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v) 法官将选择一名争议解决中立人或实体,以在该法官审理的案件中进行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且可供选择的选项中包括与该法官有安排、曾受雇于该法官或曾为该法官提供服务、或正在讨论或已讨论与该法官的雇佣或服务事宜的个人或实体。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 就本款而言,以下各项均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 “参与讨论”或“已参与讨论”是指法官征求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有兴趣接受或协商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中立人的可能雇佣或服务,或对关于该雇佣或服务的非主动声明或要约作出回应,方式是表示对该雇佣或服务有兴趣、就该雇佣或服务进行询问、或鼓励作出声明或要约的人提供关于该可能雇佣或服务的额外信息。如果法官对关于作为争议解决中立人的未来雇佣或其他有偿服务的非主动声明、问题或要约的回应仅限于否定回应、拒绝要约或拒绝讨论该雇佣或服务,则该回应不构成参与讨论。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i) “当事人”包括任何作为当事人的实体,且参与了导致诉讼所涉问题的交易、合同或事实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法律关联方。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ii) “争议解决中立人”是指仲裁员、调解员、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第21款任命的临时法官、根据第638或639条任命的审理员、特别主事官、中立评估员、和解官或和解协调员。
(9)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 法官从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律师处收到了超过一千五百美元($1500)的捐款,且以下任一情况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i) 该捐款是为了支持法官上次选举而收到的,如果上次选举在过去六年内。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ii) 该捐款是预期即将到来的选举而收到的。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B) 尽管有(A)项的规定,如果第(6)款的(A)项适用,法官应因较小金额的捐款而被取消资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C) 法官应披露来自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律师的任何捐款,该捐款根据《政府法典》第84211条(f)款要求报告,即使该金额根据本款不要求取消资格。披露方式应与《司法道德准则》第3E条规定相同。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D) 尽管有第170.3条(b)款第(1)项的规定,根据本款要求的取消资格可由未作出捐款的当事人放弃,除非存在根据第170.3条(b)款第(2)项禁止放弃的其他情况。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b) 审理或听审过某诉讼程序的法官,应被取消参与该诉讼程序任何上诉审查的资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c)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上诉法院应考虑是否为了司法公正而指示,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应由除上诉法院审查其判决或命令的法官之外的审判法官审理。

Section § 17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法官不能仅仅因为其个人背景或与某个群体的关联而被取消审理案件的资格。这也意味着,法官不会仅仅因为对法律问题持有先前的观点,或曾参与制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而自动被取消资格,除非其参与程度广为人知,并可能让人们认为他们无法做到公正。

Section § 17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法官在可能无法公正审理案件时应如何处理。如果法官意识到自己无法保持公正,他们需要通知首席法官并回避,除非当事人允许其继续审理,但个人偏见或曾作为律师或证人参与案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法官拒绝回避,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由另一名法官决定原法官是否应回避。法官不得试图影响当事人放弃回避的决定。如果回避问题未得到处理,将由外部法官来裁定原法官是否无法公正。任何对法官回避决定的异议都必须迅速提出并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a)(1) 如果法官认定自己应回避,则应将其回避情况通知法院的首席法官,并且不得进一步参与诉讼程序,除非第170.4条另有规定,或其回避经当事人根据 (b) 款的规定放弃。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a)(2) 如果自行回避的法官是法院的独任法官或首席法官,则该通知应送达给有权指派其他法官接替该回避法官的人。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1) 法官在庭审记录中披露其回避理由后,如果认定自己应回避,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律师是否希望放弃回避,但回避理由属于 (2) 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回避放弃书应载明回避理由,并且仅在所有当事人及其律师签署并归档后方可生效。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2) 如果回避理由属于以下任一情况,则不得放弃回避: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2)(A) 法官对当事人存在个人偏见或成见。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2)(B) 法官曾担任争议事项的律师,或法官曾是该事项的重要证人。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3) 法官不得试图诱导放弃,并应避免任何试图查明哪些律师或当事人赞成或反对放弃回避的行为。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b)(4) 如果回避理由是在法官已在诉讼中作出一项或多项裁决之后,但在法官完成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之前首次被知悉或产生,则法官应自行回避,除非回避被放弃;但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其在此之前所作出的裁决不应被接替该回避法官的法官撤销。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1) 如果法官本应回避却拒绝或未能回避,任何当事人均可向书记员提交一份书面核实声明,反对该法官审理或审判,并阐明构成法官回避理由的事实。该声明应在发现构成回避理由的事实后,在最早的实际可行机会提出。声明副本应送达已出庭的各当事人或其律师,并应亲自送达给被指控应回避的法官,或其书记员,但前提是该法官在法院或其办公室。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2) 在不承认其应回避的情况下,其公正性因提交书面声明而受到质疑的法官可以请求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他法官代替其审理和行事。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3) 在提交或送达后10日内,以较晚者为准,法官可以提交一份同意回避的声明,在此情况下,法官应按照 (a) 款的规定,通知首席法官或有权指派替代法官的人其回避;或者法官可以提交一份书面核实答复,承认或否认当事人声明中包含的任何或所有指控,并阐明与回避问题相关的任何额外重要或相关事实。书记员应立即将法官答复的副本转交给出庭的各当事人或其律师。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4)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同意书或答复的法官,应被视为已同意其回避,书记员应按照 (a) 款的规定,通知首席法官或有权指派替代法官的人该回避。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3(c)(5) 拒绝回避的法官不得自行裁决其是否应回避,也不得裁决当事人提交的回避声明在法律、事实或其他方面的充分性。在此情况下,回避问题应由所有出庭当事人同意的另一名法官审理和裁定;如果他们在收到法官答复通知后五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由司法委员会主席选定的法官裁定,或者如果主席无法履职,则由副主席选定。书记员应通知司法委员会执行官需要进行选定。选定应尽快进行。不得根据本款或第170.6条对被选定裁决回避问题的法官提出异议。

Section § 170.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法官在被取消案件审理资格后仍可采取哪些行动。即使法官被取消资格,他们仍可以做一些事情,例如维持法院管辖权、请求其他法官介入、处理缺席事项、发布某些命令、安排审判以及主持和解谈判。如果有人提交取消法官资格的申请过晚或没有正当理由,该法官可以驳回该申请。如果取消资格的申请是在审判开始后才提交的,审判可能会继续进行,同时由另一位法官裁决取消资格的问题。此外,除非有新的证据,否则你不能对同一位法官提交多于一份的取消资格申请。否则,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必须等待对其取消资格的决定,然后才能采取进一步行动。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 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尽管其已被取消资格,仍可进行以下任何一项操作: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1) 采取任何行动或发布任何命令,以在未被取消资格的法官被指派之前,维持法院的管辖权。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2) 请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他法官代其审理和行事。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3) 审理和裁决纯粹的缺席事项。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4) 在征用权诉讼中,于判决前发布占有令。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5) 安排诉讼进行审判或听证。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a)(6) 主持和解会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b) 尽管有第170.3条 (c) 款 (5) 项的规定,如果取消资格声明提交不及时,或其表面未披露任何取消资格的法律依据,则被提交该声明的审判法官可命令将其撤销。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c)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c)(1) 如果取消资格声明是在审判或听证会通过开始预审、第一位证人宣誓或提交裁决动议后才提交的,则其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法官可以命令审判或听证会继续进行,尽管已提交取消资格声明。取消资格问题应按照第170.3条 (a) 款的规定,提交给另一位法官裁决,如果确定该法官被取消资格,则在该声明提交后由被认定为被取消资格的法官作出的所有命令和裁决均应撤销。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c)(2) 就本款而言,如果 (A) 诉讼是在独任法官法院提起或已指定给独任法官进行全面处理,且 (B) 诉讼已提前30天或更长时间安排由当时已知姓名的法官进行审判或听证,则对于在该时间之前已知的任何取消资格理由,审判或听证应被视为在原定审判或听证日期前10天开始。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c)(3) 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同一法官提交超过一份取消资格声明,除非在提交第一份取消资格声明后才首次得知或出现表明新的取消资格理由的事实。未主张表明新的取消资格理由的事实的重复性取消资格声明,应由被提交该声明的法官撤销。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4(d)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在其被取消资格后或取消资格声明提交后,在对其取消资格问题作出决定之前,无权在任何诉讼中行事。

Section § 170.5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第170条至第170.5条中使用的几个重要术语。它明确指出,“法官”包括法官、法院专员和仲裁员。“经济利益”指的是在法律诉讼当事人中拥有重要的所有权或股份,但有特定例外情况,例如法官未参与管理的共同基金投资。法律还规定,在某些组织中担任职务不构成经济利益,除非诉讼结果可能显著影响这些利益的价值。“公共机构官员”一词不包括立法者和以立法身份行事的官员。亲属关系根据民法系统计算,“私人执业律师”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代理,但不包括某些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组织的雇员。“诉讼程序”涵盖法官审理的任何法律行动,“受托人”指管理信托或遗产的任何人。

为第170条至第170.5条(含)之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a) “法官”指高等法院法官、法院专员和仲裁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b) “经济利益”指在一方当事人中拥有超过1%的法定或衡平法权益,或在一方当事人中拥有公平市场价值超过一千五百美元($1,500)的法定或衡平法权益,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董事、顾问或其他积极参与者,但以下情况除外: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b)(1) 在持有证券的共同或共有投资基金中的所有权,不构成对这些证券的“经济利益”,除非法官参与该基金的管理。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b)(2) 在教育、宗教、慈善、联谊或公民组织中担任职务,不构成对该组织所持证券的“经济利益”。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b)(3) 互助保险公司投保人、互助储蓄协会存款人或类似专有权益的专有权益,仅在诉讼结果可能实质性影响该权益价值时,才构成在该组织中的“经济利益”。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c) “公共机构官员”不包括立法机关成员或以立法身份行事的州或地方机构官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d) 三亲等关系应根据民法系统计算。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e) “私人执业律师”包括为私人客户或公共机构提供有偿服务、聘用或受薪代理,但不包括作为公共机构全职雇员的律师,或专门为法律援助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或类似非营利实体(其客户依法仅限于贫困者)工作的律师。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f) “诉讼程序”指法官审理或听证的诉讼、案件、事由、动议或特别程序。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5(g) “受托人”包括任何遗嘱执行人、受托人、监护人或管理人。

Section § 170.6

Explanation

如果您卷入了一起法律案件,并且认为负责您案件的法官对您或您的律师存有偏见,您有权要求更换法官。您可以通过动议来提出这一请求,动议是一种正式的请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需要宣誓或附带伪证罪处罚声明。这需要在庭审开始前或在法官被指派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通常,每个案件您不能要求更换多于一名法官。如果您的案件涉及上诉,并且同一位法官被重新指派,您可以再次要求更换法官。这项法律旨在确保您获得公正的听证,如果本法律的任何部分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其余部分仍将适用。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a)(1) 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的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如果根据本条规定,已确定该法官或法院专员对诉讼或程序中出庭的当事人或律师,或对当事人或律师的利益存有偏见,则不得审理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或特别程序,也不得审理其中涉及有争议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事项。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a)(2) 诉讼或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出庭律师,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动议来证明这种偏见,该动议无需事先通知,并附有宣誓书或伪证罪处罚声明,或口头宣誓声明,声明审理该诉讼或程序或被指派审理该诉讼或程序的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对当事人或律师,或对当事人或律师的利益存有偏见,以致当事人或律师无法,或认为其无法,在该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面前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审判或听证。如果在审判或听证日期前至少 (10) 天已知晓被指派或预定审理案件或听证事项的法官(非为所有目的指派的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则该动议应在该日期前至少 (5) 天提出。如果针对总日程表案件的审判,动议应在案件被指派审判时,不迟于该时间向负责总日程表的法官提出。如果针对已为所有目的指派给某法官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动议应由当事人在收到所有目的指派通知后 (10) 天内,或如果当事人尚未在该诉讼中出庭,则在出庭后 (10) 天内,向被指派的法官或主审法官提出。如果针对已为所有目的指派给某法官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动议应由当事人在收到所有目的指派通知后 (15) 天内,或如果当事人尚未在该诉讼中出庭,则在出庭后 (15) 天内,向被指派的法官或主审法官提出。如果诉讼所在法院仅被授权设有一名法官,且动议声称该法院经正式选举或任命的法官存有偏见,则该动议应在提出动议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该诉讼中首次出庭之日起 (30) 天届满前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动议是在抽取第一名陪审员姓名之后提出,或者如果没有陪审团,在原告律师作开庭陈述之后提出,或者如果没有原告律师作开庭陈述,则在第一名证人宣誓或提供任何证据之后,或在案件审判以其他方式开始之后提出,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均不得受理该动议。如果动议是针对除案件审判之外的听证会,则动议应不迟于听证会开始时提出。对于本款未具体规定的审判或听证会,应尽可能遵循此处规定的程序。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在审判前主持或参与了庭前会议或其他听证会、程序或动议,且不涉及对与案情相关的争议事实问题的裁决,不应排除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下稍后提出本款规定的动议。
如果原审法官被指派对该事项进行新审判,则在本款下的动议可以在上诉推翻初审法院的裁决后,或在上诉推翻初审法院的终局判决后提出。尽管有第 (4) 款的规定,提起导致初审法院终局判决被推翻的上诉的当事人,无论该当事人或其一方此前是否已提出过此类动议,均可根据本条提出动议。该动议应在当事人或其律师收到指派通知后 (60) 天内提出。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3) 在本条下提出该动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在提出动议后不迟于 (5) 天内向所有当事人送达通知。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4) 如果动议正式提出,且宣誓书或伪证罪处罚声明已正式提交,或宣誓口头陈述已正式作出,则随即无需任何进一步行动或证明,负责总排期表的法官(如有)应指派其他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听取事项。在其他情况下,案件的审理或事项的听证应指派或移交给案件或事项正在审理的法院的另一名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如果案件或事项正在审理的法院没有其他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则司法委员会主席应尽快指派其他法官、法院专员或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听取事项。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律师不得根据本节在任何一项诉讼或特别程序中提出超过一次此类动议。在可能有多于一名原告或类似当事人或多于一名被告或类似当事人出现在诉讼或特别程序中的案件或特别程序中,每一方只能在任何一项诉讼或特别程序中提出一项动议。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5) 除非为法院便利所需或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因根据本节提出动议而准予审判或听证延期。如果准予延期,案件或事项应在审判或其他排期表上逐日或在其他有限期限内继续,并应尽快重新指派或移交进行审判或听证。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6) 根据本节提交的任何宣誓书应基本采用以下形式:
(在此列明法院和案由)
加利福尼亚州,
兹证明。
无理由回避

于本____日在我面前签署并宣誓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记员或公证人或其他
宣誓官)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7) 根据本节作出的任何宣誓口头陈述或伪证罪处罚声明应基本包含与上述宣誓书相同的内容。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6(b)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或限制第170条或第二部分第四编(自第392条起),且本节应解释为对其的补充。

Section § 17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回避的第170.6条不适用于专门被指派在高等法院上诉庭任职的法官。

Section § 170.8

Explanation
如果法院没有法官可以审理案件,法院书记员必须迅速通知司法委员会主席。主席随后会指派一名法官来审理该案件。这位法官将要么在预定时间审理案件,或者如果需要更改时间,他们将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则设定新的时间。

Section § 17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利福尼亚州法官收受礼物和财务利益的规则。法官不得接受来自单一来源的年度总价值超过 250 美元的礼物,但婚礼礼物或因司法目的的旅行等特定项目除外。它还解释了哪些不被视为礼物或酬金,例如教学费或家庭礼物。与司法职责相关的旅行礼物在特定条件下是允许的。该法律描述了执行程序以及因通货膨胀对礼物限额进行的调整。酬金是为演讲或文章支付的款项,法官不得接受,除非被视为劳动所得或在 30 天内退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a) 法官在一个日历年内不得接受来自单一来源的礼物,其总价值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美元 ($250)。本节不应被解释为授权接受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通过的《司法道德准则》或任何其他法律另行禁止的礼物。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b) 本节不应禁止或限制以下各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b)(1) 根据 (e) 款允许的旅行及相关住宿和膳食的支付、预付款或报销。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b)(2) 婚礼礼物以及个人之间在生日、节假日和其他类似场合交换的礼物,如果所交换的礼物价值没有显著不相称。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b)(3)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通过的《司法道德准则》,与法官存在预先存在关系,以致法官无法审理涉及该人的案件的个人所赠予的礼物、遗赠、恩惠或贷款。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c) 就本节而言,“法官”包括以下所有人员: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c)(1) 高等法院法官。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c)(2)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c)(3) 《政府法典》第 71601 节所定义的下级司法官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d) 本节中的礼物限制金额应由司法行为委员会每两年调整一次,以反映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变化,并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十美元 ($10)。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e) 如果符合以下任何条件,本节不禁止或限制与司法或政府目的,或与州、国家或国际公共政策问题合理相关的旅行(包括实际交通和相关住宿及膳食)的支付、预付款或报销: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e)(1) 该旅行与法官发表的演讲、实践演示或参与的小组或专题讨论有关,住宿和膳食费用仅限于演讲、演示或讨论的前一天、当天和后一天,且旅行在美国境内。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e)(2) 该旅行由政府、政府机构或当局、外国政府、外国律师协会、国际服务组织、根据《税收法典》第 203 节定义的真实公共或私人教育机构,或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 501(c)(3) 节免税的非营利慈善或宗教组织提供,或由在美国境外居住且基本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 501(c)(3) 节免税要求的人员提供。
就本节而言,“外国律师协会”是指位于美国境外的律师协会,(A) 其履行与本州州或地方律师协会所履行职能基本等同的职能,且 (B) 允许该国代表各种法律专业的律师加入,并且不限制会员资格仅限于通常在诉讼中代表一方或另一方的律师。“国际服务组织”是指法官为其成员的真实国际服务组织。根据本款接受国际服务组织旅行支付的法官,不得主持或参与影响该组织、其州或地方分会或其地方成员的决策。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3) 该旅行由州或地方律师协会或法官专业协会提供,与在政府机构作证或参加由律师协会或法官专业协会主办的任何专业活动有关,住宿和膳食费用仅限于专业活动的前一天、当天和后一天。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f) 未在 (e) 款中描述的旅行支付、预付款和报销受 (a) 款规定的限制。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g) 任何法官均不得接受任何酬金。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h) “酬金”是指为发表任何演讲、出版文章或出席公共或私人会议、大会、聚会、社交活动、用餐或类似集会而支付的款项。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i) “酬金”不包括与真实商业、贸易或专业实践通常相关的个人服务所得的收入,例如教学或为出版商撰稿,也不包括根据《刑法典》第 94.5 节为举行婚礼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有价物。
就本节而言,“教学”应包括旨在向符合强制性继续法律教育学分条件的活动中的律师、向正规教育机构的学生以及向法官协会或团体传授教育信息的演讲。
(j)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j)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j)(a)款和(e)款应适用于所有用于差旅及相关住宿和生活费的付款、预付款和报销。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k) 本节不适用于任何未使用的酬金,且该酬金在收到后30天内,要么退还给捐赠者,要么交付给审计长存入普通基金,且未被申报为税收目的的收入扣除项。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 “礼物”指在未收到等值或更高价值对价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并包括对任何有价值物品价格的折扣或回扣,除非该折扣或回扣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向公众提供,且不考虑其官方身份。除刑事诉讼被告人外,声称某项付款因收到对价而不属于礼物的人,有责任证明所收到的对价具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但是,“礼物”一词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1) 信息材料,例如书籍、报告、小册子、日历、期刊、盒式磁带和光盘,或信息性会议或研讨会的免费或减价入场费、学费或注册费。任何差旅费或费用报销均不应被视为“信息材料”。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2) 未使用的礼物,且在收到后30天内,退还给捐赠者或交付给慈善组织,且未被申报为税收目的的慈善捐款。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3) 来自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公婆、姐夫/妹夫/大伯子/小叔子、嫂子/弟媳/大姑子/小姑子、侄子、侄女、姑姑/姨妈、叔叔/舅舅或表/堂兄弟姐妹,或上述任何人的配偶的礼物。但是,如果捐赠者是为本款未涵盖的人员充当代理人或中间人,则来自上述任何人的礼物应被视为礼物。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4) 根据《政府法典》第9篇第4章(自第84100条起)要求报告的竞选捐款。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5) 任何遗赠或继承。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6) 单个价值低于二百五十美元($250)的个性化牌匾和奖杯。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l)(7) 参加由州或地方律师协会或法官专业协会主办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提供的相关食品和饮料,当出席不要求“差旅”(如(e)款第(3)项所述)时。
(m)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9(m) 司法行为委员会应就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执行本节的禁令。对于下级司法官员,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第18.1节,雇用该下级司法官员的法院应行使初步管辖权来执行本节的禁令,司法行为委员会应就行使本节禁令的执行行使酌情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