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 法官应被取消资格,如果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属实: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A) 法官对与诉讼有关的争议性证据事实具有个人了解。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1)(A)(B) 如果法官、法官的配偶、与他们任何一方有三亲等以内关系的人,或该等人的配偶,据法官所知,很可能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人,则法官应被视为具有本款所指的个人了解。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 法官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或在涉及相同问题的任何其他诉讼中曾作为本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或就本诉讼或程序中涉及的事项向本诉讼一方当事人提供过建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 如果过去两年内出现以下情况,法官应被视为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i) 诉讼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受托人,曾是法官从事私人执业律师时的客户,或曾是与法官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有关联的律师的客户。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B)(ii) 诉讼中的律师曾与法官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有关联。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2)(A)(C) 曾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公共机构的律师或高级职员的法官,如果其曾就诉讼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亲自向该公共机构提供建议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公共机构,则应被视为曾作为律师参与该诉讼。
(3)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 法官在诉讼标的或诉讼一方当事人中拥有经济利益。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官应被视为具有本款所指的经济利益: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i) 居住在同一家庭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拥有经济利益。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B)(ii) 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是拥有经济利益的受托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3)(A)(C) 法官有责任作出合理努力,了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个人和受托利益,以及居住在同一家庭的子女的个人经济利益。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4) 法官、法官的配偶、与他们任何一方有三亲等以内关系的人,或该等人的配偶,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高级职员、董事或受托人。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5) 诉讼中的律师或律师的配偶是法官或法官配偶的配偶、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父母,或者该等人在私人执业律师业务中与诉讼中的律师有关联。
(6)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 出于任何原因: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 法官认为其回避将促进司法公正。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i) 法官认为对其保持公正的能力存在重大疑问。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iii) 了解事实的人可能会合理地怀疑法官是否能够保持公正。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6)(A)(B) 对诉讼中的律师存在偏见或成见可能是取消资格的理由。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7) 由于永久性或暂时性身体障碍,法官无法正确感知证据或无法正确主持诉讼。
(8)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 法官目前就未来作为争议解决中立方的受雇或有偿服务有安排,或正在参与,或在过去两年内曾参与,关于未来作为争议解决中立方的受雇或服务的讨论,或曾从事该等受雇或服务,并且以下任何一项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 该安排,或之前的受雇或讨论,是与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的。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i) 法官审理的事项包括与执行提交争议至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的协议,或争议解决中立方作出的裁决或其他最终决定有关的问题。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ii) 法官指示当事人参与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而该程序中的争议解决中立方将是与法官有安排、曾受雇或服务于法官、或正在讨论或曾讨论受雇或服务事宜的个人或实体。
(iv)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iv) 法官将选择一名争议解决中立人或实体,以在该法官审理的案件中进行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且可供选择的选项中包括与该法官有安排、曾受雇于该法官或曾为该法官提供服务、或正在讨论或已讨论与该法官的雇佣或服务事宜的个人或实体。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 就本款而言,以下各项均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 “参与讨论”或“已参与讨论”是指法官征求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有兴趣接受或协商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中立人的可能雇佣或服务,或对关于该雇佣或服务的非主动声明或要约作出回应,方式是表示对该雇佣或服务有兴趣、就该雇佣或服务进行询问、或鼓励作出声明或要约的人提供关于该可能雇佣或服务的额外信息。如果法官对关于作为争议解决中立人的未来雇佣或其他有偿服务的非主动声明、问题或要约的回应仅限于否定回应、拒绝要约或拒绝讨论该雇佣或服务,则该回应不构成参与讨论。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i) “当事人”包括任何作为当事人的实体,且参与了导致诉讼所涉问题的交易、合同或事实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法律关联方。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8)(A)(B)(iii) “争议解决中立人”是指仲裁员、调解员、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第21款任命的临时法官、根据第638或639条任命的审理员、特别主事官、中立评估员、和解官或和解协调员。
(9)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 法官从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律师处收到了超过一千五百美元($1500)的捐款,且以下任一情况适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i) 该捐款是为了支持法官上次选举而收到的,如果上次选举在过去六年内。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ii) 该捐款是预期即将到来的选举而收到的。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B) 尽管有(A)项的规定,如果第(6)款的(A)项适用,法官应因较小金额的捐款而被取消资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C) 法官应披露来自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律师的任何捐款,该捐款根据《政府法典》第84211条(f)款要求报告,即使该金额根据本款不要求取消资格。披露方式应与《司法道德准则》第3E条规定相同。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a)(9)(A)(D) 尽管有第170.3条(b)款第(1)项的规定,根据本款要求的取消资格可由未作出捐款的当事人放弃,除非存在根据第170.3条(b)款第(2)项禁止放弃的其他情况。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b) 审理或听审过某诉讼程序的法官,应被取消参与该诉讼程序任何上诉审查的资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70.1(c)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上诉法院应考虑是否为了司法公正而指示,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应由除上诉法院审查其判决或命令的法官之外的审判法官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