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91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滥诉者相关的法律程序中的重要术语。“诉讼”指法院中的任何民事案件。“滥诉者”是指那些过度提起无理诉讼、反复重诉旧案,或利用法院系统骚扰他人的人,尤其是在受到法院命令限制之后。“担保”是指为支付滥诉者造成的法律费用而提供的财务保证。“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被起诉的实体。

在本篇中,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a) “诉讼”指在任何州或联邦法院提起、维持或待决的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 “滥诉者”指实施下列任何行为的人: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1) 在紧接的七年期间内,以自诉方式提起、进行或维持至少五起非小额索赔法庭的诉讼,且这些诉讼 (i) 最终裁定对该人不利,或 (ii) 不合理地允许待决至少两年而未进行审判或听证。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2) 在某诉讼最终裁定对该人不利后,以自诉方式反复重诉或试图重诉 (i) 对同一被告(即该诉讼最终裁定所针对的被告)的裁定效力,或 (ii) 由对同一被告(即该诉讼最终裁定所针对的被告)的最终裁定所确定或终结的诉因、主张、争议或任何事实或法律问题。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3) 在任何诉讼中以自诉方式行事时,反复提交无理动议、诉状或其他文件,进行不必要的证据开示,或采取其他轻率或仅旨在造成不必要拖延的策略。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4) 曾被任何州或联邦备案法院在基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事实、交易或事件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中宣布为滥诉者。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b)(5) 在根据《家庭法典》第10编第4部分第1章(自第6300条起)的规定,在听证后发出的限制令约束下,且该限制令仍然有效期间,在该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司法管辖区内,对受限制令保护的人提起、进行或维持一项或多项诉讼,且这些诉讼被认定为无理,并导致受该命令保护的人受到骚扰或恐吓。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c) “担保”指一项承诺,旨在确保向要求提供该承诺的受益方支付其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但不限于可计入诉讼费用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因滥诉者提起、促使提起、维持或促使维持的诉讼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d) “原告”指提起、启动或维持诉讼,或促使诉讼被提起、启动或维持的人,包括以自诉方式行事的律师。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e) “被告”指被提起或维持诉讼,或被寻求提起或维持诉讼的人(包括公司、协会、合伙企业和商号或政府实体)。

Section § 39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法院案件中的被告请求法院,要求一名经常无理起诉(被称为“滥诉者”)的原告缴纳一笔保证金,或者驳回该案件。这可以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发生。被告必须证明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不大。如果案件涉及禁制令,则只有受禁制令保护的人才能提出此动议,并且他们无需为此支付费用。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1(a) 在本州任何法院待决的任何诉讼中,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间,被告可以经通知和听证后,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或根据第391.3条 (b) 款驳回诉讼。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动议,应当基于原告是滥诉者,并且原告在针对提出动议的被告的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这一理由,并提供证据支持。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1(b) 根据 (a) 款提出的动议,如果理由是原告是根据第391条 (b) 款第 (5) 项规定的滥诉者,则只能由受禁制令保护的人提出。按照本款规定提出动议的人无需支付立案费。

Section § 391.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在关于特定动议的听证会上,法院可以审查所有相关证据,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然而,法院在此动议听证会上作出的任何决定,都不会影响诉讼的主要问题,也不会决定案件的胜负,除非诉讼是根据特定规则被驳回的。

Section § 391.3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被认定为“缠讼者”(即经常提起无意义诉讼的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支付一笔保证金,以支付被告可能产生的费用,前提是该缠讼者不太可能赢得官司。然而,如果诉讼只是为了骚扰或拖延而提起,并且最初由律师处理,但律师后来撤回,那么如果该诉讼没有根据,就可以被驳回。被告可以在一份合并动议中,同时请求要求支付保证金或驳回案件。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3(a) 除(b)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法院在听取动议证据后,认定原告是缠讼者,且原告在针对动议被告的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不大,则法院应命令原告在法院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内,为动议被告提供担保。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3(b) 如果法院在听取动议证据后,认定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是为了骚扰或拖延目的而提起,则法院应命令驳回该诉讼。本款仅适用于由受第391.7条规定的预先提交令约束的缠讼者在本州法院提起的诉讼,该缠讼者在提起诉讼时由律师代理,并在其律师撤回后成为自行代理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3(c) 被告可以根据(a)款或(b)款选择性地提出救济动议,并应将所有救济理由合并在一个动议中。

Section § 391.4

Explanation
如果法院命令某人在法律案件中提供一笔保证金,而该方未能提供,那么对于本应从该保证金中受益的被告,该案件将被驳回。

Section § 391.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当有人根据某项法律在审判开始前提出中止诉讼的动议时,该诉讼将暂停。诉讼会一直暂停,直到动议被驳回后的第10天;或者,如果动议获得批准,直到必要的财务担保提供并且被告方收到书面通知后的第10天。如果动议是在诉讼过程的后期提出,那么在动议被驳回或财务担保提供之后,诉讼将暂停一段由法院决定的时间。

Section § 39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阻止那些被称为“缠讼者”的个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起新的诉讼,如果他们有仅仅为了骚扰他人而提起诉讼的历史。要提起新案件,这些人需要获得法官的批准,法官会审查案件是否有实际依据,而不是仅仅为了制造麻烦或拖延。如果法院工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错误地受理了此类案件,该案件可能会被暂停并可能被驳回,除非在十天内获得必要的批准。此外,这项规定涵盖了各种法律行动,例如请愿书或申请,而不仅仅是完整的诉讼。法院还会保留一份这些问题诉讼人的名单,以确保遵守规定。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a) 除本篇规定的任何其他救济外,法院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动议,发出预立案令,禁止缠讼者未经拟提起诉讼的法院的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许可,亲自在本州法院提起任何新的诉讼。缠讼者不服从该命令可被视为藐视法庭而受到惩罚。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b) 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仅在诉讼似乎有理有据,且并非为骚扰或拖延目的而提起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该诉讼。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可根据第391.3条的规定,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设定为为被告提供担保。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c) 受预立案令约束的缠讼者,除非首先获得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允许立案的命令,否则书记员不得受理其提交的任何诉讼。如果书记员在没有该命令的情况下错误地受理了诉讼,任何一方均可向书记员提交并送达,或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可指示书记员向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交并送达一份通知,说明原告是受第 (a) 款规定的预立案令约束的缠讼者。该通知的提交应自动中止诉讼。除非原告在该通知提交之日起10天内获得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允许提起第 (b) 款规定的诉讼的命令,否则该诉讼应自动驳回。如果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发出允许立案的命令,诉讼的中止应继续有效,且被告无需答辩,直至被告收到该命令副本10天后。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d) 就本条而言,“诉讼”包括在《家庭法典》或《遗嘱认证法典》程序中,为获得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任何请愿书、申请或动议,不包括证据开示动议。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e) 法院的首席法官或主审法官可指定同一法院的法官代表其行使第 (a) 款至第 (c) 款(含)规定的权限和职责。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7(f) 法院书记员应向司法委员会提供根据第 (a) 款发出的任何预立案令的副本。司法委员会应保存受这些预立案令约束的缠讼者的记录,并应每年向本州各法院的书记员分发一份此类人员名单。

Section § 391.8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被认定为“滥诉者”,并受到一项特殊法院命令的约束,即在提起诉讼前需要获得许可,他们可以申请撤销这项命令。这项申请必须向发出该命令的同一法院提出。如果申请被驳回,他们必须等待一年才能再次尝试。法院只有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且撤销命令是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才会撤销该命令。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8(a) A vexatious litigant subject to a prefiling order under Section 391.7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to vacate the prefiling order and remove his or her name from the Judicial Council’s list of vexatious litigants subject to prefiling orders.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filed in the court that entered the prefiling order, either in the action in which the prefiling order was entered or in conjunction with a request to the presiding justice or presiding judge to file new litigation under Section 391.7.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before the justice or judge who entered the order, if that justice or judge is available. If that justice or judge who entered the order is not available,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before the presiding justice or presiding judge, or his or her designee.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8(b) A vexatious litigant whose application under subdivision (a) was denied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on or before 12 months has elapsed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nial of the previous application.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391.8(c) A court may vacate a prefiling order and order removal of a vexatious litigant’s name from the Judicial Council’s list of vexatious litigants subject to prefiling orders upon a showing of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facts upon which the order was granted and that the ends of justice would be served by vacating the or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