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38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合同中明确规定使用审裁员,则可以指定一名审裁员来帮助解决争议。该审裁员可以裁决事实或法律问题,并将裁决结果报告给法院。此外,法院必须将有关审裁员任命的详细信息发送给首席法官,并且司法委员会负责收集并报告有关这些审裁员的信息,直至2004年。

经当事人向书记员或法官提交协议,或记录在会议纪要中,或经书面合同或租赁协议一方当事人动议,且该合同或租赁协议规定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审裁员审理,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审裁协议,则可指定一名审裁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8(a) 审理并裁定诉讼或程序中的任何或所有问题,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并提交一份裁决书。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8(b) 查明为使法院能够裁定诉讼或程序所必需的事实。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8(c) 在根据本条指定审裁员的任何事项中,命令副本应转交首席法官办公室。司法委员会应通过规则收集有关这些审裁员使用情况的信息。司法委员会还应在有关这些费用的信息已报告给法院的范围内,收集当事人为使用审裁员支付的费用信息。司法委员会应在2003年7月1日前就此向立法机构报告。本款将于2004年1月1日失效。

Section § 63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何时以及如何指定一名审裁员来协助处理法律案件的特定部分。审裁员可以因各种原因被指定,例如审查冗长详细的账目、协助解决证据开示争议,或为法院的裁决提供必要信息。如果指定了审裁员,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说明指定理由和所涉费用。无法承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可能无需支付,具体取决于某些认定。该法律还规定了如何处理取消审裁员资格的问题,并影响法院如何管理与指定审裁员相关的某些程序性任务。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 当事人不同意时,法院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动议,或自行决定,在下列情况下根据第640条 (b) 款的规定指定一名审裁员: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1) 当事实问题的审理需要审查任何一方的冗长账目时;在此情况下,审裁员可被指示听取并裁决整个问题,或就其中涉及的任何特定事实问题提交报告。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2) 当在判决前为法院提供信息,或为执行判决或命令而需要进行账目清算时。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3) 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除根据诉状外,因动议或其他原因产生事实问题时。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4) 当在特别程序中为法院提供信息是必要时。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a)(5) 当法院在任何待决诉讼中认定有必要指定一名审裁员,以听取并裁决该诉讼中与证据开示相关的所有证据开示动议和争议,并就此提交调查结果和建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b) 在证据开示事项中,根据第170.6条提出的取消指定审裁员资格的动议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具体如下: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b)(A) 在收到指定通知后10天内,或者,如果当事人尚未在该诉讼中出庭,则应在出庭后10天内提出动议,如果已为所有证据开示目的指定了证据开示审裁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b)(B) 在听证会日期前至少五天,如果听证会日期前至少10天已知指定的审裁员,且该证据开示审裁员仅被指定用于有限的证据开示目的。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c) 当根据 (a) 款 (5) 项指定审裁员时,命令应指明该审裁员是否被指定用于该诉讼中的所有证据开示目的。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 根据本条指定的所有审裁员均应以书面命令形式作出,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1) 当根据 (a) 款 (1)、(2)、(3) 或 (4) 项指定审裁员时,应说明指定该审裁员的理由。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2) 当根据 (a) 款 (5) 项指定审裁员时,应说明需要进行审裁的特殊情况,这些情况必须针对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3) 审裁所包含的主题事项。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4) 审裁员的姓名、营业地址和电话号码。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5) 审裁员可收取的最高每小时费率,以及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审裁员可收取的最高小时数。经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审裁员的书面申请,法院可根据充分理由,修改最高小时数,但须符合 (6) 项中规定的任何调查结果。
(6)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6)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6)(A) 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证明其经济上无力支付审裁员费用按比例分摊的份额,或认定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已证明其经济上无力支付审裁员费用按比例分摊的份额,且另一方当事人已自愿同意支付审裁员费用的该额外份额。如果未作出上述任何一项认定,法院不得指定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的审裁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d)(6)(A)(B) 在根据 (A) 项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已证明其无力支付审裁员费用时,法院应仅考虑当事人而非其律师支付这些费用的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诉讼贫困者”身份进行诉讼,法院应认定该当事人经济上无力支付审裁员费用。然而,经济上无力支付费用的认定不应仅限于以“诉讼贫困者”身份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那些不以“诉讼贫困者”身份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已证明其无力支付费用时,应考虑(除其他因素外)审裁的估计费用以及拟议费用对当事人继续诉讼能力的影响。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39(e) 在根据 (a) 款 (5) 项指定审裁员的任何事项中,指定审裁员的命令副本应送交法院首席法官办公室。司法委员会应通过规则,收集有关这些审裁的使用情况以及向诉讼当事人收取的审裁费用的信息,并应在200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报告。本款应于2004年1月1日失效。

Section § 640

Explanation
本法解释了法院案件中如何选择审裁员。首先,当事人可以就审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但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如果他们无法达成一致,各方可提名最多三人,法院将从中选择。如果无人提名,法院将自行指定一名审裁员或一名法院专员。本法还明确,当事人参与此程序并不意味着他们放弃了日后因特定理由对审裁员提出异议的权利。

Section § 64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说明政府打算仔细审查在法律案件中使用仲裁员处理证据开示争议的做法。它要求司法委员会从审判法院收集数据,了解仲裁员的使用频率、费用以及他们在这些案件上花费的时间。司法委员会必须在2003年7月1日前将这些信息报告给立法机关。

Section § 641

Explanation

如果在法律案件中有人被任命为审裁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提出反对。这些理由包括:审裁员缺乏类似陪审员的资格;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相关法官有密切的家庭关系;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职业或财务关系;之前曾作为陪审员或证人参与该案件;对案件结果有个人利益;已经对案件有看法;或者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任何偏见或敌意。

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理由,反对任命任何人担任审裁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a) 缺乏法规规定的使某人具备担任陪审员资格的任何条件,但州内特定县的居住要求除外。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b)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或与将作出任命的法院的任何法官有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c)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财产管理人与被管理财产人、雇主与雇员、雇主与职员,或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或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或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商业合伙人;或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担保或债务提供担保。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d) 曾作为陪审员或证人参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审判。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e) 该人对诉讼结果或诉讼所涉主要问题存在利害关系。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f) 对诉讼的是非曲直已形成或表达了明确的意见或信念。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1(g) 潜在审裁员存在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现出敌意或偏见的心态。

Section § 64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卷入《政府法典》第八条中提及的法律案件,你可以质疑裁判员的任命,如果你认为他们不具备处理该案件特定主题的正确专业知识。

Section § 642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对法院任命裁判官的决定或对案件移交裁判官处理的决定本身有异议,他们需要书面提出异议,并且将由法院而非裁判官来处理这些异议。

任何对案件移交(裁判官处理)或对法院任命的裁判官提出的异议,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必须由法院而非裁判官审理和处理。

Section § 643

Explanation

当法院指派仲裁员或专员处理案件的一部分时,这些人员通常必须在所有事项提交后 (20) 天内提供书面裁决。如果案件双方根据第 (638) 条同意任命某人作为仲裁员,他们将按照双方约定并经法院批准的方式进行报告。对于根据第 (639) 条指派的仲裁员,他们必须在报告中包含他们的调查结果、花费的时间、收取的费用以及谁应该支付这些费用。这份报告会与所有相关方共享,然后他们有 (10) 天的时间提出任何异议,除非法院设定了不同的截止日期。法院将在作出最终命令之前审查所有异议和答复。法院始终保留在必要时更改、不理会或调整仲裁员建议的权力。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3(a)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仲裁员或专员必须在听证会(如有)结束后且事项已提交之日起 (20) 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报告其裁决书。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3(b) 根据第 (638) 条任命的仲裁员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并经法院批准的方式报告。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3(c) 根据第 (639) 条任命的仲裁员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其中应包括对任何争议事项的是非曲直的建议、仲裁员花费的总时长和收取的总费用说明,以及仲裁员建议的费用分摊方案。仲裁员应将报告送达所有当事人。任何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员送达并提交报告后 (10) 天内,或在法院可能指示的其他时间内,对仲裁员的报告或建议提出异议。异议应送达仲裁员和所有其他当事人。对异议的答复应在异议送达后 (10) 天内提交给法院并送达仲裁员和所有其他当事人。法院应审查对报告的任何异议以及对这些异议提交的任何答复,并在此后作出适当的命令。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无意剥夺法院改变仲裁员任命条款或修改或不理会仲裁员建议的权力,且这项凌驾性权力可随时行使,无论是应任何当事人提出并显示正当理由的动议,还是应法院的自行动议。

Section § 644

Explanation

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裁判员可以作出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决。但是,如果委派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裁判员的裁决仅为建议。法院在审查该建议和任何异议后,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采纳裁判员的建议。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4(a) 根据第638条的合意性一般委派,裁判员或专员就整个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必须作为法院的裁决,在向法院书记员提交裁决书后,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其方式如同案件由法院审理一样。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4(b) 对于所有其他委派,裁判员或专员的裁决仅具咨询性质。法院在独立审议裁判员的调查结果以及向法院提交的任何异议和答复后,可以全部或部分采纳裁判员的建议。

Section § 645

Explanation
如果仲裁员或专员作出裁决,你可以像挑战法院裁决一样,对其提出异议并要求审查。当他们报告事实时,他们的裁决被视为陪审团的特别裁定。

Section § 645.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裁判员(即法院为协助作出裁决而指定的人员)费用的处理方式。如果裁判员是根据某项特定规则(第638条)任命的,涉事各方自行决定如何支付费用;如果他们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介入决定。如果裁判员是根据另一项规则(第639条)任命的,在核实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后,法院可以命令他们以一种看起来公平的方式支付裁判员的费用,这可能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重要的是,当提到“当事人”时,不包括涉事律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5.1(a) 当根据第638条任命一名裁判员时,裁判员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费用支付达成一致并请求法院解决此事,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按照 (b) 款的规定支付裁判员的费用。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645.1(b) 当根据第639条任命一名裁判员时,在根据第639条 (d) 款第 (6) 项的规定确定支付能力后的任何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以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任何方式支付在任命时并非法院雇员或官员的裁判员的费用(该费用按照第1023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在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就本条而言,“当事人”一词不包括当事人的律师。

Section § 645.2

Explanation
本法律要求司法委员会制定必要的法院规则,以使本章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