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破产程序和为债权人利益的概括转让的效力
Section § 493.010
本法律条文定义了“为债权人利益的一般转让”的含义。简单来说,这是指某人将其所有可转让资产用于偿还债权人,但必须遵守一些规定。首先,所有不受债务追偿保护的资产都应包括在内。其次,它应该平等地惠及所有债权人。最后,除非有预先存在的理由,否则它不应偏袒任何特定债权人。
Section § 493.030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一般性财产转让,或者申请破产,那么在其财产上设立的任何临时保护性留置权或扣押,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前90天内设立的,都将终止。但是,这项规定只有在同一90天期限内,该人在其他州的财产上所有类似的留置权也已终止的情况下才适用。
Section § 493.040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当扣押留置权终止时,某些当事人如何请求解除先前被扣押(查封)的财产。这些当事人包括为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破产管理人或占有财产的债务人。他们需要向执行官宣誓提交解除申请,并附上特定文件。如果需要立即解除,他们必须提供一份担保。执行官必须通知原告,并解除扣押,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如果执行官及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本条款规定解除财产,他们不承担责任。
Section § 493.050
这项法律解释说,如果临时保护令或扣押的留置权因某些法律程序而终止,在某些情况下,该留置权可以恢复,如同从未终止过一样。具体来说,当留置权因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转让而终止,而该转让随后被撤销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或者如果破产案件被驳回,或者涉及受托人放弃财产。此外,留置权因这些程序而处于非活动状态的期间,不计入其有效期限。
Section § 493.060
如果有人为了偿还债务而进行一般性转让,本法律规定,受让人(即接管债务人责任的人)将取代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在临时保护令或扣押下对债务人资产的权利。简单来说,受让人可以使用原始债权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样,如果提交了破产申请,根据本法律终止的任何留置权都将为破产财产的利益而保持有效,这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可获得的资金总额将包含这些留置权所涉及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