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85

Explanation

传票是一种法律命令,要求某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作为证人出庭,也可能要求他们携带某些文件或物品。如果县记录员使用缩微胶片记录,提供一份经认证的副本就足够了。在审判前,如果你需要某人提供特定文件,你必须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这些物品对案件的重要性。法院书记员或法官会提供空白传票供人填写,或者律师也可以自行签发传票,而无需盖章。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a) 传唤证人出庭的程序是传票。传票是发给某人的一份令状或命令,要求该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传票还可以要求证人携带其控制下的任何书籍、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其他物品,这些物品是证人依法必须出示作为证据的。当县记录员使用缩微胶片系统进行记录时,如果证人被传唤出示记录,则该证人出示经认证的副本即视为已遵守传票。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b) 在审判前发出的要求出示证据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应附送一份宣誓书副本,该宣誓书应说明传票中描述的事项和物品为何需要出示的充分理由,具体说明希望出示的确切事项或物品,详细阐述其与案件所涉争议问题的关联性,并声明证人持有或控制着所需的事项或物品。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c) 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应向请求方签发一份已签名盖章但其他部分为空白的传票或要求出示证据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请求方应在送达前填写完整。在诉讼或程序中担任记录律师的执业律师,可以签署并签发传票,要求在诉讼或程序正在审理的法院出庭,或在该诉讼或程序中的某个问题审理时出庭,或在该诉讼或程序中进行取证时出庭;在此类情况下,传票无需盖章。在诉讼或程序中担任记录律师的执业律师,可以签署并签发要求出示证据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出示传票中描述的事项或物品。

Section § 1985.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收到法院的正式命令(传票)要求出庭,他们可能不需要在传票上写明的特定时间出庭,只要他们和要求他们出庭的人同意了另一个时间。但是,如果他们没有按照约定出庭,法院可以惩罚他们。为了证明这个约定或未能出庭的事实,有第一手资料的人可以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宣誓书)。

任何被传唤出庭或就其中某一事项进行审理的人,可以不按传票上指定的时间出庭,而是与发出传票的当事人约定在另一个时间出庭,或根据双方约定的通知出庭。任何未能按照该约定出庭的行为,均可由发出传票的法院以藐视法庭罪论处。证实或反驳该约定以及未能出庭的事实,可由任何对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通过宣誓书予以证明。

Section § 1985.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您被传唤作为民事审判的证人,传票上必须有一个特别的通知,以粗体或其他醒目的方式印刷,以引起您的注意。该通知会告诉您,在出庭之前,请联系要求您作为证人的律师。联系他们很重要,可以确认您需要何时出庭的详细信息,或者核实您是否真的需要出席。

任何要求证人出席任何民事审判的传票,应以旨在引起注意的字体包含以下通知:
如果您对出庭的时间或日期有任何疑问,或者您想确定您是否必须出庭,请在您被要求出庭的日期之前,联系上述请求发出此传票的律师。

Section § 1985.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通过传票(一种要求某人出示证据的法律文件)从各类专业人士和机构获取个人记录的程序。它定义了“个人记录”等关键术语,并列出了在请求个人记录时通知相关个人(消费者)的步骤。消费者必须收到传票副本,并有权反对分享其记录,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文件或送达书面反对意见。如果消费者提出反对或提交撤销(停止)传票的动议,则在法院另行裁定之前,记录将不会被出示。此外,还有必须遵守的送达时间和方式规定,如果未遵守这些规定,被传唤的个人无需交出记录。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记录无法识别消费者时,适用不同的规则。此外,本节不适用于某些与劳动相关的程序。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a)(1) “个人记录”指与消费者相关的书籍、文件、其他书面材料或电子存储信息的原件或任何副本,由以下任何“证人”保管:医生、牙医、眼科医生、验光师、脊椎按摩师、物理治疗师、针灸师、足病医生、兽医、兽医医院、兽医诊所、药剂师、药房、医院、医疗中心、诊所、放射科或核磁共振中心、临床或诊断实验室、州立或国家银行、州或联邦协会(如《金融法典》第5102节所定义)、州或联邦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经本州授权从事或安排以不动产为担保的贷款的任何人、证券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产权保险公司、承保产权公司、根据《金融法典》第6部(第17000节起)获得许可或根据《金融法典》第17006节免于许可的托管代理人、律师、会计师、如《美国法典》第12篇第2002节所规定的农业信贷系统机构、或如《公用事业法典》第216节所定义的公用事业电话公司、或如《证据法典》第1010节所定义的心理治疗师、或如《教育法典》第76244节所描述的私立或公立学前班、小学、中学或高等教育学校。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a)(2) “消费者”指与证人进行过业务往来、使用过证人服务、或证人曾为其代理人或受托人的任何个人、五人或以下合伙企业、协会或信托。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a)(3) “传唤方”指根据本法典在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中导致文件传票发出或送达的人员,但不包括《政府法典》第7465节所述的州或地方机构,或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3部第4章(第6000节起)在该实体裁决机构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加利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规定的任何实体。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a)(4) “宣誓证词官”指符合第2020.420节规定资格的人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b) 在文件传票要求出示个人记录的日期之前,传唤方应向其记录被寻求的消费者送达或促使送达文件传票的副本、支持传票发出的宣誓书(如有)的副本、以及(e)款所述通知的副本,以及(c)款(1)项所示的送达证明。此送达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b)(1) 亲自送达给消费者,或送达至其最后已知地址,或根据第3部第14篇第5章(第1010节起)的规定,或者,如果他是当事人,则送达至其备案律师。如果消费者是未成年人,则应送达给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类似受托人;如果其中任何一人无法通过合理勤勉找到,则应送达给任何照管或控制该未成年人的人、或与该未成年人同住的人、或雇用该未成年人的人,并且如果该未成年人年满12岁,则也应送达给该未成年人。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b)(2) 不迟于文件传票中指定的出示日期前10天,如果通过邮件送达,则加上第1013节规定的额外时间。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b)(3) 至少在送达记录保管人之前五天,如果通过邮件送达,则加上第1013节规定的额外时间。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c) 在出示记录之前,传唤方应执行以下任一操作: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c)(1) 向证人送达或促使送达一份证明符合(b)款规定的亲自送达或邮件送达证明。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c)(2) 向证人提供一份由消费者或其备案律师签署的、授权发布记录的书面授权书。证人可以推定任何声称代表消费者签署授权书的律师是经消费者同意行事的,并且任何对发布记录的异议均已放弃。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3(d) 要求出示个人记录的文件传票应在足够的时间内送达,以便证人有合理的时间(如第2020.410节所规定)查找并出示记录或其副本。

Section § 1985.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通过传票向州或地方机构请求包含个人信息的某些记录时应遵循的程序。它特别适用于这些记录依法通常保密的情况。此处的“证人”一词指机构本身,而“消费者”指其雇员或任何个人。它还明确指出本法律不涵盖人事记录。

Section § 1985.5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被传票要求在庭外作证或提供陈述,但他们拒绝了,那么这份传票还必须包含指示,要求他们稍后出庭,具体时间和地点由负责的官员或专员决定。

Section § 1985.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通过法律文件(即文件传票)请求获取某人工作记录的规则。在记录被移交之前,请求方必须通知其记录被请求的雇员。雇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异议来阻止记录的发布。如果雇员不希望其记录被发布,他们有权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提交动议或书面异议。此外,如果记录请求方不遵守这些规则,记录可能不会被发布。本节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某些劳工法典程序,以及记录不识别任何雇员的情况,这些情况下本节不适用。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 为本节之目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1) “取证官”指符合第2020.420节规定资格的人员。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2) “雇员”指受文件传票传唤的证人所雇佣或曾雇佣的任何个人。“雇员”亦指受文件传票传唤的劳工组织所代表或曾代表的任何个人。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3) “雇佣记录”指由雇员的现任或前任雇主,或由曾代表或现代表该雇员的任何劳工组织所保存的,与任何雇员的雇佣相关的账簿、文件、其他书面材料或电子存储信息的原件或任何副本。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4) “劳工组织”具有《劳工法典》第1117节所规定的含义。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a)(5) “传唤方”指在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中导致文件传票发出或送达的人员,但不包括《政府法典》第7465节所述的州或地方机构,或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任何实体在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3部第4章(自第6000节起)在该实体裁决机构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b) 在文件传票要求提供雇佣记录的日期之前,传唤方应向其记录被寻求的雇员送达或促使送达以下文件的副本:文件传票;支持传票发出的宣誓书(如有);(e)款所述的通知;以及(c)款第(1)项规定的送达证明。此送达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b)(1) 亲自送达雇员,或送达其最后已知地址,或根据第2部第14篇第5章(自第1010节起)的规定,或者,如果其为当事人,则送达其备案律师。如果雇员是未成年人,则应送达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类似受托人,如果其中任何一人无法通过合理努力找到,则应送达任何照管或控制该未成年人的人,或与该未成年人同住的人,并且如果该未成年人年满12岁,则也应送达该未成年人。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b)(2) 在文件传票中规定的提供记录日期前不少于10天,如果通过邮件送达,则加上第1013节规定的额外时间。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b)(3) 在向雇佣记录保管人送达前至少五天,如果通过邮件送达,则加上第1013节规定的额外时间。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c) 在提供记录之前,传唤方应: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c)(1) 向证人送达或促使送达一份证明符合(b)款规定的亲自送达或邮件送达的证明。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c)(2) 向证人提供一份由雇员或其备案律师签署的、授权发布记录的书面授权书。证人可以推定,声称代表雇员签署授权书的律师已获得雇员的同意,并且对记录发布的任何异议均已放弃。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d) 要求提供雇佣记录的文件传票应在足够的时间内送达,以便证人有合理的时间(如第2020.410节所规定)查找并提供记录或其副本。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e) 根据(b)款送达给雇员或其律师的每份文件传票和宣誓书副本,应附带一份旨在引起注意的字体排版的通知,表明(1)正在向传票上指明的证人索取有关该雇员的雇佣记录;(2)雇佣记录可能受隐私权保护;(3)如果雇员反对证人向索取记录的当事人提供记录,雇员应在传票上指定的提供记录日期之前向法院提交文件;以及(4)如果传唤方未书面同意取消或限制传票,则应就雇员保护其隐私权的利益咨询律师。如果同时送达了取证通知,则该其他通知可以与本款要求的通知合并在一份文件中。
(f)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f)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f)(1) 任何雇员,其雇佣记录被文件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提供,可在提供日期之前,根据第1987.1条提出动议,以撤销或修改该文件传票。提出该动议的通知应在提供文件至少五天前送达证人和取证官。未能向取证官提供通知,不使撤销或修改文件传票的动议无效,但取证官可在任何因不当披露记录而承担责任的诉讼中,将其作为一项肯定性抗辩提出。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f)(2) 任何非当事方雇员,其雇佣记录被文件传票要求提供,可在提供日期之前,向传票申请方、取证官和证人送达书面异议,该异议应列明禁止提供雇佣记录的具体理由。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f)(3) 任何证人或取证官,在收到雇员已提出动议的通知后,或在收到非当事方雇员的书面异议后,均不得被要求提供雇佣记录,除非根据诉讼待决法院的命令,或经当事方、证人和受影响雇员同意。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f)(4) 请求雇员’的雇佣记录的当事方,可在书面异议送达后20天内,根据第1987条(c)款提出动议以强制执行传票。该动议应附有一份声明,表明已合理且真诚地尝试非正式解决请求雇佣记录的当事方与雇员或雇员’的律师之间的争议。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g) 在显示有充分理由且证人和雇员的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如果传票申请方已显示出尽职尽责,则传票申请方有权获得一项命令,缩短文件传票的送达时间或豁免(b)款的要求。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h) 本节不得解释为适用于任何不要求提供任何特定雇员记录,并且要求记录保管人删除任何可能识别将要提供记录的雇员的所有信息的文件传票。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i) 本节不适用于根据《劳动法》第1部(自第50条起)、第4部(自第3200条起)、第4.5部(自第6100条起)或第4.7部(自第6200条起)进行的程序。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j) 未遵守本节规定,应足以作为证人拒绝提供文件传票所要求的雇佣记录的理由。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6(k) 如果传票申请方是雇员,且该雇员是传票所要求记录的唯一主体,则根据本节规定,无需向该雇员发出通知,也无需向该雇员送达(b)款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Section § 1985.7

Explanation
如果医疗服务提供者不遵守关于共享记录的规定,您可以要求法院命令他们解释为何不遵守。此要求必须正式送达给该提供者,他们至少有20天时间回复。法院还可能对该提供者处以罚款,除非他们有充分理由或这样做不公平。

Section § 1985.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传票时,电子存储信息(ESI)应如何处理。它允许一方请求提供ESI并指定其应提供的格式。如果收到传票的人不同意该格式,他们可以提出另一种格式。法律还规定,除非另有约定,ESI应以标准、可用的格式出示。如果获取信息过于繁重或昂贵,被传唤人必须证明这一点。尽管有异议,如果存在充分理由,法院仍可命令出示信息,并可能适当分摊费用。如果工作量大于收益,或者信息可以从其他地方获取,法院可以限制请求。本法律保护非案件直接当事人的权利,确保他们不会承受过重负担。如果数据丢失或损坏是由于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则不会施加制裁,但仍有义务保存信息。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a)(1)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传票可要求出示第2016.020条所定义的电子存储信息,并允许发出传票的一方或应其请求行事的人检查、复制、测试或抽取该信息样本。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a)(2) 任何要求提供电子存储信息的传票均应遵守本章的规定。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b) 发出要求出示电子存储信息的传票的一方可指定每种信息应以何种形式出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c) 如果回应要求出示电子存储信息的传票的人反对指定的出示形式,被传唤人可提出异议,说明其打算以何种形式出示每种信息。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d) 除非发出传票的一方和被传唤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应适用以下规定: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d)(1) 如果要求出示电子存储信息的传票未指定某种电子存储信息的出示形式,被传唤人应以其通常保存的形式或以合理可用的形式出示该信息。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d)(2) 被传唤人无需以多种形式出示相同的电子存储信息。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e) 被传唤人以信息来源因不当负担或费用而无法合理获取为由,反对出示、检查、复制、测试或抽取电子存储信息样本的,应承担证明该信息来源因不当负担或费用而无法合理获取的举证责任。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f) 如果被传唤提供电子存储信息的人证明该信息来源因不当负担或费用而无法合理获取,法院仍可命令进行证据开示,但发出传票的一方须证明有充分理由,并受制于(i)款规定的任何限制。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g) 如果法院认定从无法合理获取的来源出示电子存储信息有充分理由,法院可为电子存储信息的证据开示设定条件,包括证据开示费用的分摊。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h) 如有必要,被传唤人应在发出传票一方的合理费用下,通过检测设备将传票中包含的任何数据汇编转换为合理可用的形式。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i) 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以下任何情况,即使信息来源合理可获取,法院也应限制电子存储信息证据开示的频率或范围: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i)(1) 可以从其他更方便、负担更轻或费用更低的来源获取该信息。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i)(2) 所寻求的证据开示是不合理地重复或多余的。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i)(3) 寻求证据开示的一方在诉讼中已有充分机会通过证据开示获取所寻求的信息。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i)(4) 拟议证据开示的可能负担或费用大于可能带来的益处,同时考虑到争议金额、当事人的资源、诉讼中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所请求的证据开示在解决问题中的重要性。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j) 如果被传唤人通知发出传票的一方,根据传票出示的电子存储信息涉及特权主张或作为律师工作成果受到保护(如第2031.285条所述),则应适用第2031.285条的规定。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k) 发出要求出示电子存储信息的传票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给受传唤人造成不当负担或费用。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l) 法院根据本条发出的要求遵守传票的命令,应保护既非当事人也非当事人高级职员的人免受因遵守传票而产生的不当负担或费用。
(m)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m)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m)(1) 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法院不应对被传唤人或被传唤人的任何律师因电子信息系统日常善意运行导致电子存储信息丢失、损坏、更改或覆盖而未能提供该信息施加制裁。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5.8(m)(2) 本款不应解释为改变任何保存可开示信息的义务。

Section § 198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如何获取传票,传票是一种命令某人出席法律程序或作证的文件。如果您需要某人出庭或作证词(宣誓后的正式陈述),传票将由案件所在法院的书记员签发。如果传票是为了要求在其他州或国家的官员面前作证,您将从将被询问人所在地的法院书记员处获取。如果是针对庭外事项,您将从处理该事项的法官或官员处获取。整个流程很简单:您向相关法院或官员提出申请,他们会根据需要提供传票。

传票可按以下方式获取: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a) 若要求在法院出庭,或在其中审理案件时出庭,或在其中待决的诉讼或程序中进行宣誓证词时到场,则可从该诉讼或程序待决的法院书记员处获取。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b) 若要求在外国法院、美国法院或美国任何其他州的法院指定取证的专员面前出庭,或在根据美国法律授权取证的任何官员面前出庭,则可从证人将被询问的县高等法院书记员处获取。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c) 若要求在庭外到场,且不属于(a)款规定的情况,在根据本州法律获授权主持宣誓或就任何事项取证的法官、司法官或其他官员面前到场,则可从要求到场的该法官、司法官或其他官员处获取。
如果传票是要求在法院出庭,或在其中审理案件时出庭,则当然地可由申请方提出申请后从书记员处获取。如果获取传票是为了要求在专员或其他官员面前进行宣誓证词时到场,则当然地必须由要求方提出申请后从要求到场的县高等法院书记员处获取。

Section § 198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保护加利福尼亚州的记者,确保他们在法庭案件中根据传票提供证据时,其豁免权不会被放弃。它要求记者在因传票被要求出庭前,至少提前五天收到通知,除非对刑事调查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或存在严重伤害的风险。如果需要记者的记录,记者及其出版商也必须提前收到通知,并附上解释说明为何需要这些信息。如果记者被裁定藐视法庭,法院必须说明为何该信息至关重要,以及为何其他信息来源不足以确保公平审判。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a) 记者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根据传票提供的证词或其他证据,不得被解释为放弃《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b) 项规定的豁免权。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b)(1) 由于在主张《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b) 项下的权利时,第三方证人的重要宪法权利会受到裁决,因此,除非存在对刑事调查的完整性构成明显和实质性威胁,或存在迫在眉睫的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风险的情况,任何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记者,应由发出传票的一方提前至少五天通知其需要出庭。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b)(2) 为防止第三方无意中披露受《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保护的信息,任何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向寻求记者记录的第三方发出传票的一方,除非存在对刑事调查的完整性构成明显和实质性威胁,或存在迫在眉睫的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风险的情况,应在发出传票前至少五天,向记者以及雇佣或与该记者签订合同的报纸、杂志或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商或广播电台的运营经理(如适用)提供传票通知。发出传票的一方应在通知中至少说明所请求的记录为何对寻求记录的一方具有实质性帮助,以及为何其他信息来源不足以避免传票的必要性。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c) 如果审判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有《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b) 项的规定,仍裁定记者藐视法庭,法院应以书面形式或记录在案的方式阐明调查结果,至少说明该信息为何对寻求证据的一方具有实质性帮助,以及为何其他信息来源不足以满足被告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十五款享有的公平审判权。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6.1(d) 在本节中,“记者”指《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b) 项中规定的人员。

Section § 1986.5

Explanation

如果你被传唤作证,你有权获得与出庭作证相同的工时费和差旅费。但是,如果你只被要求提供商业记录而无需亲自到场,那么费用将有所不同,并遵循一套单独的规定。

任何被传唤并要求作证的人,有权获得与传票要求其在诉讼或程序正在审理中的法院出庭作证时相同的证人费和里程费。尽管有此规定,但对于根据《证据法》第1560条依据文件传票被要求出示商业记录,但无需本人离开其营业地点亲自出席作证的证人,仅应支付《证据法》第1563条规定的费用。

Section § 1987

Explanation

根据本法律,送达传票意味着亲自向证人递交一份副本,并支付所需的差旅费和出庭费。如果向未成年人送达,你需要向其监护人或照管人送达。在某些儿童福利案件中,你还需要向儿童福利部门或少年管教部门送达。如果你需要诉讼当事人出庭,你只需提前10天书面通知其律师,无需传票。如果当事人要求,必须支付其里程费和出庭费。此通知被视为传票,因此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要求某人携带文件,通知应明确所需内容,对方可在五天内提出异议。法院随后可以决定是否应出示这些文件。本规定提供了获取文件的替代方法,与其它条款相比。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a) 除《政府法典》第68097.1条至第68097.8条(含)另有规定外,传票的送达方式是向证人本人递交一份副本,或一份载有其主要内容的通知单,同时,如果证人要求,则向其支付其有权获得的往返指定地点的差旅费和一天的出庭费。 送达应确保证人有合理的时间准备并前往出庭地点。送达可由任何人进行。如果向未成年人送达,应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类似受托人送达,如果通过合理努力无法找到上述人员之一,则应向任何照管或控制该未成年人、或与该未成年人同住、或雇用该未成年人的人送达,如果未成年人年满12岁或以上,则也应向该未成年人本人送达。如果该未成年人被指控符合《福利与机构法典》第300、601或602条的描述,且该未成年人不在父母或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无论其年龄大小,送达也应向县儿童福利部门或少年管教部门(该未成年人已被置于其管辖之下)的指定送达代理人进行。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b) 对于任何民事诉讼或程序的记录当事人,或为自身直接利益提起或辩护诉讼或程序的人,或任何此类当事人或人员的官员、董事或管理代理人,如果书面通知(要求证人出庭或出席其中一个问题的审理,并注明时间和地点)已送达该当事人或人员的律师,则无需向该证人送达传票。该通知应在要求出庭时间前至少10天送达,除非法院规定更短的时间。如果证人有权获得,经要求,应在被要求作证前支付证人费和里程费。发出该通知应与向证人送达传票具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应享有这些权利,法院可以作出这些命令,包括施加制裁,如同传唤出庭的情况一样。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c) 如果(b)款中规定的通知在要求出庭时间前至少20天送达,或在法院可能命令的任何更短时间内送达,该通知可以包括要求该当事人或人员携带书籍、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其他物品。通知应说明所需材料或物品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当事人或人员持有或控制这些材料或物品。此后五天内,或法院可能允许的任何其他时间段内,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或人员可以送达书面异议,反对该要求或其任何部分,并说明理由。此后,经请求方提出动议并通知对方,同时证明有充分理由且这些物品对争议事项具有重要性,法院可以命令出示被提出异议的物品,除非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人员能证明有充分理由不予出示或在限制或条件下出示。本款的程序是本条所规定情况下,第1985条和第1987.5条所规定程序的替代方案,且无需提供要求出示文件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
受本款约束,本款中提供的通知应与(b)款中关于该当事人或人员出庭通知的规定具有相同的效力。

Section § 1987.1

Explanation

如果法院发出传票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交文件,如果传票看起来不合理或侵犯隐私,法院可以决定取消、修改传票,或设定遵守条件。这可以由案件当事人、证人、消费者、雇员或个人信息受到影响的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或者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人们免受过度要求,特别是关于隐私的侵犯。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某些记录的传票不需要任何人请求修改或取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a) 如果传票要求证人出庭或在法庭上、在其中一个问题的审理中或在取证时出示书籍、文件、电子存储信息或其他物品,法院在(b)款所述的任何人合理提出动议后,或在给予律师通知和听证机会后自行提出动议,可以发出命令,完全撤销传票、修改传票,或根据法院宣布的条款或条件指示遵守传票,包括保护令。此外,法院可以发出任何其他适当的命令,以保护该人免受不合理或压迫性要求,包括不合理侵犯该人隐私权的行为。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 以下人员可以根据(a)款提出动议: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1) 当事人。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2) 证人。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3) 第1985.3条所述的消费者。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4) 第1985.6条所述的雇员。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b)(5) 其个人身份信息(如《民法典》第1798.79.8条(b)款所定义)在涉及该人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潜在诉讼中被寻求的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1(c)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任何人动议撤销、修改或附加条件于根据第1985.3条(b)款(1)项送达的任何消费者的个人记录的传票,或根据第1985.6条(b)款(1)项送达的任何雇员的雇佣记录的传票。

Section § 1987.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因传票纠纷而需要出庭,如果法院认定对方行为不公或越权,他们可能会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例如律师费。但是,如果电子信息因正常的、善意的操作程序而丢失,通常不会受到处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此外,如果您因受言论自由保护的行为而成功挑战了要求提供您在线身份的传票,您也可以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2(a) 除(c)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987条(c)款或第1987.1条提出的动议作出命令时,如果法院认定该动议是恶意提出或反对的,或缺乏充分理由,或传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具有压迫性,法院可酌情裁定支付提出或反对该动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2(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2(b)(1) 尽管有(a)款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法院不得对被传唤人或被传唤人的律师施加制裁,因电子信息系统日常、善意操作导致电子存储信息丢失、损坏、更改或覆盖而未能提供该信息的。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2(b)(2) 本款不应被解释为改变任何保存可发现信息的义务。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87.2(c) 如果根据第1987.1条提出动议,要求撤销或修改本州法院发出的、用于在美国其他州、领地或地区或外国待决诉讼的、关于《民法典》第1798.79.8条(b)款所定义的个人身份信息传票,且该传票已送达任何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送达《美国法典》第47卷第230(f)(2)条所定义的任何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提供商,如果动议方胜诉,且基础诉讼源于动议方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自由权,且被申请人未能初步证明存在诉讼事由,法院应裁定支付提出该动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Section § 1987.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一份要求提供文件(调取文件传票)的传票送达给记录管理人,并且他们不需要亲自出庭时,那么另一项法律(第1989条)中关于亲自出庭的规定就不适用。简单来说,它关注的是只需要文件而不需要文件持有者本人在场的情况。

当调取文件传票送达给记录保管人或其他合格证人,且传票条款不要求其本人出庭时,依照《证据法》第11编第2章第4条(第1560条起)的规定,第1989条不适用。

Section § 1987.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要求出示文件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无效,除非将作为该传票依据的宣誓书副本送达给收到传票的人。如果该传票还要求某人出庭并在录取证言时出示文件,那么该宣誓书和一份待出示材料清单必须附在发给所有相关方的录取证言通知书上。如果有人违反这些规定并非法出示了材料,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补救措施,例如排除相关证据或重新安排录取证言。发出传票的人必须保留原始宣誓书直到案件结束,并且仅在案件相关人员提出合理请求时才将其提交给法院。如果传票仅用于复制商业记录,则这些规定不适用。

Section § 1988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藏匿证人以阻止他们收到传票,法院、法官或官员可以命令县治安官送达传票。治安官甚至可以在必要时进入证人藏匿的建筑物或船只。

Section § 1989

Explanation

如果在加州有人被传唤到法庭作证,除非他们在收到出庭通知时居住在该州,否则他们无需出庭。

证人,包括第1987条(b)款中规定的证人,无义务在任何法院、法官、司法官或任何其他官员面前出庭作证,除非该证人在送达时是本州居民。

Section § 1990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法庭上或与法官在一起,他们可能被要求作证,就像他们被传票正式传唤一样。

在法庭上或在司法官员面前的人,可能被要求作证,其方式如同其已根据该法庭或官员发出的传票出庭一样。

Section § 199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不遵守传票,例如不出庭、拒绝宣誓、不回答问题或不签署文件,法院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对其进行惩罚。如果传票要求某人到庭外官员或专员面前出庭,则该负责人必须向法院报告任何不服从行为。法院随后可以命令证人遵守,并且只有在此之后,如果证人仍不遵守,才能对其进行惩罚。另外,需要证词的一方可以要求该负责人通知证人,他们将在5到20天后向法院报告拒绝行为,并寻求法院命令以强制遵守。该负责人必须记录此请求和通知,并向法院提供完整报告。如果证人仍然拒绝,他们可能会被判藐视法庭。

拒不服从传票,或拒绝宣誓,或拒绝作为证人作证,或拒绝在要求时签署宣誓书或证词,可由发出传票的法院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在任何此类案件中,当传票要求证人到庭外官员或专员面前出庭时,该官员或专员有责任向发出传票的法院报告任何不服从或拒绝宣誓、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在要求时签署宣誓书或证词的行为。证人不得因拒绝宣誓、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签署宣誓书或证词而受到惩罚,除非在经通知后举行的听证会后,法院命令证人宣誓,或如此回答或签署,且仅因不服从该命令而受到惩罚。
第1986条 (c) 款中提及的任何法官、司法官或其他官员,可向要求出庭的县高等法院报告任何不服从或拒绝宣誓、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在要求时签署宣誓书或证词的行为;法院随后有权在发出通知后,命令证人履行被遗漏的行为,任何拒绝或怠于遵守该命令的行为均可作为藐视法庭罪论处。
代替上述规定的报告拒绝行为,寻求获取证词或要求签署证词或宣誓书的一方,可在拒绝发生时请求官员或专员通知证人,在指定时间(不早于拒绝之日起五天,不晚于二十天),他或她将向法院报告证人的拒绝行为,并且该方将在该时间,或在此后尽快获得听证时,向法院申请命令,指示证人宣誓,或作为证人作证,或签署证词或宣誓书(视情况而定),并且证人必须出席该次法院庭审。
官员或专员应在诉讼记录中准确记录其被要求通知证人该方将申请命令指示证人宣誓或作为证人作证或签署证词或宣誓书的请求,以及其对证人的通知,并且该笔录应附在其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证人拒绝行为的报告中。该报告应由官员提交给发出传票的法院书记员,证人应出席该次法院庭审,否则,未能或拒绝出席者可被处以藐视法庭罪。
在官员指定的时间,或法院可能已延期审理该事项的后续时间,如果官员此前已提交报告显示证人拒绝,法院应审理该事项,并且无需进一步通知证人,即可命令证人宣誓或作为证人作证或签署证词或宣誓书(视情况而定),并可在命令中指定遵守的时间和地点,或指定证词录取的延期时间。此后,如果证人拒绝遵守该命令,他或她可被处以藐视法庭罪。

Section § 1991.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拒绝作为证人出庭,或在取证时拒绝宣誓,他们可能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处罚。这无需事先获得法院命令即可发生。

Section § 1991.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第1991条中概述的规则不适用于法律案件中宣誓证词(取证)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相反,另一节(第7章,始于第2023.010条)的规则专门涵盖与宣誓证词(取证)相关的情况。

第199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四篇(始于第2016.010条)进行的宣誓证词(取证)中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第四篇第7章(始于第2023.010条)的规定专门适用。

Section § 1992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在收到传票或法院命令后没有出庭,他们必须支付500美元,并赔偿因未出庭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受影响的一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这些费用。

未按传票或法院命令出庭的人,还应向受害方支付五百美元($500)的罚金,以及因该人未按传票或法院命令出庭而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害,该罚金和损害赔偿可通过民事诉讼追回。

Section § 199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签发逮捕令,逮捕未按传票或法院命令出庭的证人或个人,而不是签发藐视法庭的逮捕令。在此之前,法院应发送一份通知,告知未按传票出庭可能导致签发逮捕令,除非情况紧急。逮捕令必须包含案件信息、被捕人身份和地址、逮捕理由、保释信息以及逮捕令何时到期等详细内容。如果此人被捕,必须在12小时内将其带到法院,否则将被释放。法院可以允许基于承诺出庭而释放,除非紧急情况另有要求。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a)(1) 作为根据第1209条(a)款第(5)项或第(9)项签发藐视法庭逮捕令的替代方案,法院可以签发逮捕令,逮捕未按传票出庭的证人或未按法院命令出庭的人。法院在收到传票或命令送达证明后,可以向证人或被传唤人可能所在的县的治安官签发逮捕令,治安官在收到《政府法典》第26744.5条规定的费用后,应逮捕该证人或被传唤人并将其带到法院。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a)(2) 在根据本条签发因未按传票出庭而发出的逮捕令之前,法院应发出“未出庭”通知,告知受传唤人,未按通知出庭可能导致签发逮捕令。只有在证明受传唤人的出庭对案件至关重要且情况紧急需要其立即出庭时,方可省略此通知要求。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 逮捕令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1) 案件的名称和案号。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2) 被捕人的姓名和体貌特征。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3) 被捕人的最后已知地址。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4) 签发日期和签发地所在县。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5) 签发逮捕令的司法官员的签名或姓名、其职务名称以及法院名称。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6) 逮捕该人因未按传票或法院命令出庭的指令,并指明传票或法院命令的送达日期。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7) 指令将被捕人带到签发法院,或如果正在开庭则带到最近的法院,以设定逮捕令所载金额的保释金或以个人具结保证释放。任何如此被捕的人,如果不能在逮捕后12小时内被带到法院,应予释放;如果法院在逮捕后的12小时内不开庭,则不应逮捕该人。
(8)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8) 指明法院确定的逮捕令有效期。
(9)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9) 保释金金额。
(10)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10) 如果有正当理由,则根据《刑法典》第840条的规定,批准夜间送达。
(1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11) 一份声明,指明该人是否可以根据第1993.1条的规定,在承诺出庭后获释。法院应允许在承诺出庭后释放,除非法院书面认定该人出庭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排除了使用承诺出庭程序。
(1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b)(12) 如果根据第(11)项被捕并获释,则应出庭的日期和时间。

Section § 1993.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如果法院允许,治安官可以释放被捕人员,条件是该人员书面承诺稍后出庭。治安官会给被捕人员一份通知,上面有案件名称、出庭时间、地点等详细信息。被捕人员必须签署这份通知才能获得释放,并且可能需要提供指纹以供身份识别。此指纹除用于执法身份识别外,不得分享或出售。治安官随后必须尽快将通知送交法院。但是,如果该人员醉酒严重、需要医疗护理、有其他逮捕令,或拒绝签署,则可能不会立即被释放。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a) 如果经法院依照第1993条(b)款第(11)项的规定授权,治安官可以凭被捕人员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出庭承诺而释放该人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b) 治安官应一式两份地准备一份书面出庭通知,载明案件名称、案号、被捕人员姓名和地址、被控罪名,以及该人员应出庭的时间和地点。此外,该通知应告知被捕人员第1992条的规定。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c) 出庭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应由发出通知的法院根据第1993条(b)款第(12)项的规定确定。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d) 治安官应向被捕人员送达一份出庭通知副本,被捕人员为获得释放,应通过签署由治安官留存的通知副本,作出书面承诺,按照通知中指定的时间出庭,并且如果被捕人员没有令人满意的身份证明,治安官可以要求其在出庭通知上按上右拇指指纹,如果该人员右拇指缺失或畸形,则按左拇指指纹或其他指纹。除用于与被捕人员身份相关的执法目的外,任何个人或实体均不得出售、赠送、允许分发、纳入数据库或创建包含此指纹的数据库。签署通知副本后,逮捕警官应立即将被捕人员从羁押中释放。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e) 治安官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通知原件提交给发出通知的法院。该通知可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法院。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f) 被捕人员应被释放,除非存在以下不予释放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逮捕警官可以释放该人员,或者应在其所属执法机构制定的表格上注明以下哪一项是不予释放的原因: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f)(1) 被捕人员醉酒程度严重,可能对自己或他人构成危险。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f)(2) 被捕人员需要体检或医疗护理,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照顾自身安全。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f)(3) 该人员尚有一份或多份未执行的逮捕令。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93.1(f)(4) 被捕人员要求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或拒绝签署出庭通知。

Section § 1993.2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因未遵守民事拘传令而被捕,并在承诺出庭后获释但未按时出庭,法院可以再次签发逮捕令,或者处以最高1000美元的罚款。在罚款生效之前,法院必须先通过邮件发送警告通知。如果该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并能为未出庭或未支付之前的罚款提供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取消该罚款。如果罚款仍然生效,它可以像民事法律下的其他金钱判决一样收取,同时确保所有正当程序权利都得到遵守。

Section § 199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法院或官员签发羁押令(将某人拘留)时,该命令必须清楚说明羁押此人的原因。如果原因是此人拒绝回答某个问题,那么羁押令中还必须写明他们拒绝回答的具体问题。

Section § 19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作为案件证人的囚犯在监狱中接受讯问,或被临时移送至法庭出庭。相关命令可以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发出,或者,如果是小额索赔案件,则可以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法官发出。

Section § 1996

Explanation
法院若要命令证人提供证词,一方当事人必须正式提出请求。该请求必须附带一份宣誓书,其中需解释该法律案件的性质、证人预期会说什么,以及该信息对案件为何重要。

Section § 1997

Explanation
如果被关押在监狱里的人需要出庭作证,并且他们所在的监狱与案件发生地在同一个县,那么他们可以被带到法庭。如果他们被关押在其他地方的监狱,他们的证词应该通过宣誓证词(即一种记录下来的问话)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