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70311

Explanation

自1997年7月1日起,加州各县不再需要为根据以往规定定义的法院运作提供资金。但是,他们必须为1996年7月1日前设立的员工职位提供适当的法院设施,同时要考虑法院的需求和县的财政状况。

如果县未能提供必要的设施,法院可以要求他们解决具体问题。如果县未能遵守,法院可以命令他们提供足够的设施,相关费用将由县金库承担。

在新建法院设施或改建现有设施之前,各县必须就设计是否充分征求法官的意见,并且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忽视他们的意见。最后,2003年之前任何提及第68073条的法律引用,现在都指本条。

(a)CA 政府 Code § 70311(a) 自1997年7月1日起,以及此后每年,任何县或市县均无责任提供资金用于“法院运作”,其定义见加州法院规则第77003条和第10.810条(以2007年1月1日时的文本为准)。
(b)CA 政府 Code § 70311(b) 除第70312条另有规定外,自1996年7月1日起,以及此后每年,各县或市县应负责为1996年7月1日前设立的司法和法院辅助职位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在确定设施是否必要和适当S时,应考虑法院的合理需求以及县或市县的财政状况。
(c)CA 政府 Code § 70311(c) 如果县或市县未能按照 (b) 款的规定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法院应发出具体缺陷通知。如果县或市县随后未能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法院可以指示县或市县的有关官员提供必要和适当的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经法官核证无误后,应由县或市县金库承担,并从普通基金中支付。
(d)CA 政府 Code § 70311(d) 在新建法院设施或改建、翻新或搬迁现有法院设施之前,县或市县应征求受影响法院法官关于设计充分性和标准的审查和意见,且该审查和意见不得无故忽视。
(e)CA 政府 Code § 70311(e) 2003年1月1日前颁布的法规中提及第68073条的任何引用,应被视为指本条。

Section § 70312

Explanation
当一个县将法院设施的职责移交给司法委员会时,该县就不再需要提供或维护这些设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定付款除外。司法委员会随后承担管理和维护法院设施的职责。如果一个县的所有法院设施都已移交,该县就没有义务再提供它们。然而,这并不免除该县可能承担的其他相关财务义务或协议。

Section § 70313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县、市、法院、司法委员会或州不得向法庭记录员提供速记机、打字机或任何转录设备和用品。这项规定并非法律的变更,而是对先前法典条款下现有法律的重申。

本章不得解释为授权县、市县、法院、司法委员会或州向法院的正式记录员提供速记、速记机或其他速记设备,也不得解释为授权向法院的正式记录员提供用于准备笔录的打字机、转录设备、用品或其他个人财产。本条款的颁布是对第68073条原 (f) 款项下现有法律的声明,并非对先前法律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