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7509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涉及法官在世子女的经济福利。1970年11月23日之后上任的法官,可以在成为法官后的六个月内,或在他们有抚养符合条件的子女的法律义务时,选择加入此福利计划。

对于在1988年1月1日之前有此义务的法官,他们必须在1988年7月1日之前选择加入该计划,并支付所需的供款。截至1970年11月23日仍在任的法官,可以在1971年7月1日之前选择加入此计划。

本条规定的福利仅支付给选择适用本条的法官的在世子女。任何在1970年11月23日之后成为法官的人,可以在成为法官后的六个月内,或在接受或承担抚养一名或多名符合条件的子女(无论是其亲生子女还是他人的子女)的法律义务后的六个月内,选择适用本条。
任何在1988年1月1日之前接受或承担抚养一名或多名符合条件的子女的法律义务,且此前未选择适用本条的法官,应当在1988年7月1日之前行使其选择权。如此选择的法官,应当支付其根据第 75097 条本应缴纳的所有供款,如果其根据本条规定在最初符合条件时即已适用本条。
任何在1970年11月23日担任法官的人,可以在1971年7月1日或之前选择适用本条规定。

Section § 75096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的情况下,其监护人或在世未婚子女可以获得的每月津贴。适用条件是子女未满 (18) 岁,或 (22) 岁以下的全日制学生,或 (18) 岁前开始残疾且之后持续不间断的成年残疾子女。津贴由符合条件的子女平均分配,这些子女在法官去世时必须是受抚养人。“残疾”是指因持久的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无法工作,并经委员会核实。法官必须向法官退休系统提交申请才能适用此规定,该申请可以随时撤销或更改。津贴不得超过法官离职前薪酬的 (25)%。本条在 (1991)-(92) 年的修订仅适用于在 (1993) 年 (1) 月 (1) 日前选择加入的人。

根据第 (75091) 条应支付的每月津贴,应支付给未满 (18) 岁的在世未婚子女的监护人,以及 (18) 岁以上未满 (22) 岁的在世未婚全日制学生子女,以及支付给 (18) 岁以上在世未婚子女本人或其监护人,该子女因在未满 (18) 岁前致残且在 (18) 岁后持续不间断的状况而致残,直至残疾停止,适用于在本章规定下退休前死亡且无在世配偶的法官,或法官的在世配偶在其死亡后也已死亡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应由子女们平均分配。
就本条而言,“子女”应仅限于法官死亡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
“残疾”或“丧失行为能力”就幸存子女获得津贴的资格而言,指因任何身体或精神障碍而无法从事任何实质性有酬职业,经委员会根据合格的医疗或精神病学意见认定为永久性或长期性的障碍。
选择适用本条规定应通过向法官退休系统提交书面通知进行。法官的任何选择此后可由该法官撤销,且可在撤销后随时重新选择。
根据本条规定支付给残疾子女的福利,不得超过津贴支付到期时,法官在停止担任法官职务前最后担任的职位所应支付的薪酬的 (25)%。
在 (1991)–(92) 年常会期间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在 (1993) 年 (1) 月 (1) 日或之前选择受本条修订条款约束的任何退休法官。

Section § 7509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名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或者配偶在法官去世后死亡但当时正在领取某些福利,那么法官的监护人可以选择为法官的子女领取一项特定的津贴,而不是他们可能符合资格的其他福利。这笔津贴将由所有在世子女平均分配,这些子女必须是18岁以下,或者如果是全日制学生则必须是22岁以下。这些子女必须是受抚养子女或继子女才能符合资格。

如果法官生前选择了某些福利,则假定他们希望自己的子女获得这些特定的津贴,并且法官需要在生前为此缴纳供款。

尽管本条的任何其他规定有相反之处,如果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或者如果该法官的在世配偶在其去世后死亡,且当时正在领取根据第75093条应支付的津贴,则该法官18岁以下未婚在世子女的监护人,以及18岁以上22岁以下的全日制在世未婚子女,可以选择领取一项津贴,其金额相当于根据第75093条应支付的津贴,以替代任何其他在世子女福利,包括在法官去世时没有在世配偶的情况下,其中规定的扣除额。所支付的金额应由子女平均分配。
就本条而言,“子女”仅限于法官去世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
根据第75096条规定选择享受本条福利,应被视为包括法官选择其子女应享有本条所赋予的选择权,并且选择该福利的法官应按照第75097条的规定缴纳供款。

Section § 75096.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名符合退休资格的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将向法官的未婚子女(未满 (18) 岁,或 (18) 岁以上但未满 (22) 岁且为全日制学生)的监护人支付每月津贴。这笔津贴取代了任何先前的子女福利。总津贴由子女平均分配。这仅适用于法官去世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选择享受某些条款下的福利,将自动包括选择享受这些福利,并要求法官按规定缴纳供款。

相当于根据第 75104.4 条应支付的津贴的每月津贴,应支付给未满 (18) 岁的幸存未婚子女的监护人以及 (18) 岁以上、未满 (22) 岁且为全日制学生的幸存未婚子女,以代替第 75096 条规定的津贴或任何其他幸存子女福利。此津贴适用于一名法官,该法官虽符合退休资格,但在本章规定下未有幸存配偶即在退休前死亡,或者在幸存配偶在其死亡后领取根据第 75104.4 条应支付的津贴期间死亡的情况下。支付的金额应由子女平均分配。
就本条而言,“子女”应限于法官死亡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
按照第 75096 条规定选择享受本条福利,应被视为包括选择享受本条福利,并且选择的法官应按照第 75097 条的规定缴纳供款。

Section § 75096.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退休后去世法官的幸存未婚子女可获得的福利。它明确指出,如果子女未满18岁,或已满18岁但因残疾或作为全日制学生直至22岁,他们将获得每月津贴。此津贴取代了任何其他幸存子女的福利,其金额是退休法官最后担任的司法职位薪资的某个百分比。子女福利仅适用于法官退休时被视为受抚养人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残疾是指经医学意见证实,子女因身体或精神状况无法从事实质性工作。如果退休法官选择这些福利,他们必须从退休金中扣除供款。福利可能会因修订而改变,但法官可以在特定截止日期前选择遵循新规定,包括补缴供款。

每月津贴,其金额相当于根据第75077条应支付的津贴,应支付给在18岁以下幸存未婚子女的监护人,以及18岁以上22岁以下的全日制学生幸存未婚子女,以及18岁以上因在未满18岁前致残且在18岁后持续不中断直至残疾终止的状况而致残的幸存未婚子女的监护人,以代替任何其他幸存子女的福利。此津贴适用于在本章下退休后死亡且无幸存配偶的法官,或法官的幸存配偶在其死亡后在领取根据第75077条应支付的津贴期间死亡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应在子女之间平均分配。
就本条而言,“子女”应限于法官退休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
“残疾”或“丧失行为能力”就幸存子女领取津贴的资格而言,是指因任何身体或精神障碍而无法从事任何实质性有酬职业,该障碍经委员会根据合格的医学或精神病学意见确定为永久性或长期性。
根据第75096条规定选择享受本条福利,应视为包括选择享受本节的福利,并且任何选择如此的退休法官应按照第75097条的规定缴纳供款,该供款将根据第75106.5条的规定在其有生之年从法官的退休津贴中扣除。
根据本节支付给残疾子女的福利,不得超过在津贴支付到期时,支付给担任该退休法官在停止担任法官职务前最后所任职务的法官的薪酬的25%。
在1991-92年度常会期间对本节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在1993年1月1日或之前选择受本节修订条款约束的任何退休法官。选择如此的退休法官应支付其在退休时若受本条约束本应根据第75097条缴纳的所有供款。

Section § 75097

Explanation
如果法官选择参加这项退休计划,他们每月必须向法官退休基金缴纳3美元。这笔钱将自动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政府可以在未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这笔缴款金额。

Section § 75098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如果向已故法官或退休法官的子女支付经济津贴,则不会根据其他某些条款支付额外款项。但如果子女应得的金额少于其他条款所承诺的金额,并且子女是受益人,那么他们的监护人或他们本人可以选择从其他条款中获得较大金额,而不是最初的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