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退休法遗属子女福利
Section § 75095
本法律条款涉及法官在世子女的经济福利。1970年11月23日之后上任的法官,可以在成为法官后的六个月内,或在他们有抚养符合条件的子女的法律义务时,选择加入此福利计划。
对于在1988年1月1日之前有此义务的法官,他们必须在1988年7月1日之前选择加入该计划,并支付所需的供款。截至1970年11月23日仍在任的法官,可以在1971年7月1日之前选择加入此计划。
Section § 75096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的情况下,其监护人或在世未婚子女可以获得的每月津贴。适用条件是子女未满 (18) 岁,或 (22) 岁以下的全日制学生,或 (18) 岁前开始残疾且之后持续不间断的成年残疾子女。津贴由符合条件的子女平均分配,这些子女在法官去世时必须是受抚养人。“残疾”是指因持久的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无法工作,并经委员会核实。法官必须向法官退休系统提交申请才能适用此规定,该申请可以随时撤销或更改。津贴不得超过法官离职前薪酬的 (25)%。本条在 (1991)-(92) 年的修订仅适用于在 (1993) 年 (1) 月 (1) 日前选择加入的人。
Section § 75096.1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名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或者配偶在法官去世后死亡但当时正在领取某些福利,那么法官的监护人可以选择为法官的子女领取一项特定的津贴,而不是他们可能符合资格的其他福利。这笔津贴将由所有在世子女平均分配,这些子女必须是18岁以下,或者如果是全日制学生则必须是22岁以下。这些子女必须是受抚养子女或继子女才能符合资格。
如果法官生前选择了某些福利,则假定他们希望自己的子女获得这些特定的津贴,并且法官需要在生前为此缴纳供款。
Section § 75096.2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名符合退休资格的法官在退休前去世且没有在世配偶,将向法官的未婚子女(未满 (18) 岁,或 (18) 岁以上但未满 (22) 岁且为全日制学生)的监护人支付每月津贴。这笔津贴取代了任何先前的子女福利。总津贴由子女平均分配。这仅适用于法官去世时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选择享受某些条款下的福利,将自动包括选择享受这些福利,并要求法官按规定缴纳供款。
Section § 75096.3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退休后去世法官的幸存未婚子女可获得的福利。它明确指出,如果子女未满18岁,或已满18岁但因残疾或作为全日制学生直至22岁,他们将获得每月津贴。此津贴取代了任何其他幸存子女的福利,其金额是退休法官最后担任的司法职位薪资的某个百分比。子女福利仅适用于法官退休时被视为受抚养人的受抚养子女和继子女。残疾是指经医学意见证实,子女因身体或精神状况无法从事实质性工作。如果退休法官选择这些福利,他们必须从退休金中扣除供款。福利可能会因修订而改变,但法官可以在特定截止日期前选择遵循新规定,包括补缴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