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政府 Code § 7190(a) 本节中使用的“既有州税留置权”指的是一种留置权:
(1)CA 政府 Code § 7190(a)(1) 在1978年7月1日之前,根据以下任何条款(这些条款在1978年7月1日之前有效)的规定,在任何县创建、记录或向州务卿备案的留置权:《渔猎法典》第8048条,《公共资源法典》第3423或3772条,《税收法典》第6757、6757.5、7871、7872、8991、8996、16062、16063、18881、18882.5、26161、26161.5、30322或32363条,或《失业保险法典》第1703或1703.5条。
(2)CA 政府 Code § 7190(a)(2) 在1980年1月1日之前,根据《公共资源法典》第3423条(该条款在1980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规定,在任何县创建、记录或向州务卿备案的留置权。
(b)CA 政府 Code § 7190(b) 任何既有州税留置权,以及该留置权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诉因,自创建、最后记录或备案之日,或其延期之日起,应在10年内保持完全有效,并且可以在该10年期限内,按照第7172条规定的方式进一步延长,且留置权通知可以根据第7173条的规定备案。延期记录或备案后,既有州税留置权应具有本章项下州税留置权相同的效力。此类延长的留置权具有其在创建或首次记录或备案时根据当时有效法律所享有的相同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