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和雇员公共交通雇主义务
Section § 3125
本节定义了本章中与自动驾驶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了什么是“自动驾驶公共交通车辆技术”,即一种无需人工控制即可运行车辆的系统。本节还阐明了“购置或部署计划”、“采购流程”、“公共交通雇主”和“公共交通服务”的含义。这些定义对于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包括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的地方政府机构非常重要。
Section § 3126
这项法律要求公共交通雇主,如果购置或使用自动驾驶公共交通车辆技术可能导致其员工的工作岗位或工作职能被取消,则必须至少提前10个月书面通知员工代表。员工代表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受此要求的影响。
Section § 3127
本法律条款要求公共交通雇主与其员工代表开始集体谈判。他们必须在代表收到特定通知后30天内,或在雇主收到书面请求后10天内开始谈判,以较晚者为准。
谈判必须涵盖与自动驾驶公共交通车辆相关的特定主题,例如技术的开发和实施、为现有员工制定过渡计划,以及为员工准备与新技术相关的新职位。
Section § 3129
这项法律规定,本章的不同部分是相互独立的。如果其中一部分被发现无效或不适用,它不会影响本章的其余部分。即使没有无效的部分,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执行。
Section § 3130
本法律条款规定,公共雇佣关系委员会负责处理加州交通区雇主的不公平行为投诉,但仅限于该委员会有管辖权的情况。当雇员团体提出此类投诉时,委员会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规章,这些程序和规章类似于另一条款(第3541.3条)中概述的其他情况所使用的。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新的规则和规章来管理这些投诉。此外,根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方针,委员会可以迅速修改这些规则,以保护公共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