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以第4401条所界定的公共机构为一方的合同中,该公共机构应在合同双方之间承担及时移除、迁移或保护位于合同所涉任何建设项目现场的现有主干线公用设施的责任,如果此类公用设施未被公共机构在作为招标邀请一部分的计划和规范中明确标示。合同文件应包含条款,以补偿承包商因定位、修复非因承包商未能合理谨慎而造成的损坏、以及移除或迁移未在计划和规范中合理准确标示的此类公用设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在此类工作期间项目上必然闲置的设备费用。合同文件应包含条款,规定当项目延误是由于公共机构或公用设施所有者未能提供此类公用设施的移除或迁移而造成时,承包商不应被评估违约金。
本条规定不应被视为要求公共机构标示现有支线或附属设施的存在,只要此类公用设施在建设项目现场的存在可以从施工现场或其附近的其他可见设施(如建筑物、仪表箱和接线盒)的存在中推断出来;但是,本条规定不应免除公共机构在计划和规范中标示主干线的责任。
本条规定不应阻止公共机构就属于公用设施责任的延误向公用设施追究任何适当的补救措施。
本条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免除公用设施根据法律或合同要求支付现有公用设施移除或迁移费用的任何义务。
如果承包商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公共机构未在合同计划或规范中标示的公用设施,他应立即书面通知公共机构和公用设施。
公用设施(如果其为所有者)应拥有全权决定自行进行维修或迁移工作,或允许承包商以合理价格进行此类维修或迁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