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机构公共银行
Section § 57600
本节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地方金融机构”和“公共银行”的构成。“地方金融机构”可以是社区发展金融机构、某些信用合作社或小型银行。“公共银行”是为银行目的设立的非营利公司,由地方政府或联合权力机构所有。人口少于25万的县只能通过联合权力机构设立公共银行。该法律还定义了“公共银行执照”,即在加利福尼亚州经营银行所需的授权。
Section § 57601
本节解释了加州公共银行作为非营利公司组建的规则。如果公共银行是作为非营利互助受益公司组建的,它们必须在公司宗旨中声明自己是从事商业或工业银行业务的公共银行。如果作为非营利公共利益公司组建,它们必须声明不为个人私利,并具有公共银行的目的。公共银行可以向其成员分配利润。尽管公共银行遵循一般的非营利公司法,但如果适用于公共银行的特定规则与一般的非营利法律存在冲突,则公共银行的特定规则优先适用。
Section § 57602
本法律要求公共银行必须拥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提供的存款保险。银行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获得此保险,只要这些措施不违反州法律。
Section § 57603
这项法律概述了公共银行在加州开展业务的程序。它规定公共银行在开始运营前需要获得授权。地方机构在将资金存入公共银行时必须遵守某些规定,除非获得许可可以另行处理。县被允许将其可用资金借给公共银行。法律还规定,地方机构,无论是否集中资金,都可以投资于公共银行的证券或债务。此外,公共银行有资格接收地方机构的资金。
Section § 57604
本节定义了与公共银行与当地金融机构合作运营相关的几个术语。它明确指出,公共银行必须与当地金融机构合作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除非当地机构不提供这些服务。公共银行可以从事地方机构银行业务和基础设施贷款等活动,但不得直接与当地金融机构在零售银行业务上竞争,除非当地不提供这些服务。
Section § 57605
Section § 57606
在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机构在申请设立公共银行之前,必须进行一项详细研究,以确保其可行性。这项研究需要涵盖银行的宗旨、成本、所需资金和财务预测,包括在经济衰退时期的表现。它还需要评估法律合规性、避免冲突的治理结构,并审查设立银行与不设立银行的潜在收益和成本。
这项研究必须获得地方机构管理机构的批准,并且在推进之前需要获得公众投票支持。研究中使用的任何财务数据必须在管理机构投票之前向公众公开。
Section § 57607
这项法律限制了加州可以颁发的公共银行执照数量。金融保护和创新专员每年不能颁发超过两份公共银行执照。此外,同时运营的公共银行不能超过10家。一旦颁发了第10份执照,必须在两年内对加州的公共银行业务进行一项研究。最后,自首次制定这些职责的规则之日起七年后,将不再颁发新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