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42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县治安官、文员、记录员、财务官和审计员的办公室应该设在县政府所在地,比如法院或监狱等地方。但是,如果这些办公室位置方便公众前往,并且在县行政大楼和其他合适的地方张贴了明确的通知,告知人们办公室的具体位置,他们就可以把办公室设在其他地方。

县治安官、县文员、记录员、县财务官和审计员应在县政府所在地,即法院、记录大厅、监狱或其他建筑物内设有其办公室。但是,这些官员可以在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立其办公室,前提是这些办公室位置便利且公众易于前往,并且其位置通知应在县行政大楼和其他适当的县级设施中显著张贴。

Section § 2425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只要某个城市设有高等法院设施,治安官就必须在该城市设立办公室,以便提供与法院职责相关的服务。

治安官还应在他们提供与法院相关的服务且设有高等法院设施的每个城市设立办公室。

Section § 2425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市政厅距离县法院至少30英里,那么治安官和书记员必须在任何人口达到或超过20,000的城市设立办公室,该人口数据以最新人口普查为准。

治安官和书记员也应在任何人口不少于20,000的城市中设有办事处,该人口根据国会或州立法机构授权进行的上一次人口普查所确定,且该城市的市政厅距离县法院不小于30英里。

Section § 2425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市政厅距离县法院超过六英里,那么治安官和书记员必须在根据最新官方人口普查数据,人口至少达到50,000的城市中设立办公室。

Section § 24254

Explanation

如果市政厅距离县法院55英里或更远,县治安官和书记员需要在人口至少有7,000人的城市中设立办公场所。这些办公室必须在高等法院在该市开庭期间,每天(周日和节假日除外)开放办理业务。

县治安官和书记员也应在任何人口不少于7,000的城市中设有办事处,该人口根据国会或立法机关授权进行的上一次人口普查确定,且该市的市政厅距离县法院所在地不少于55英里。此类办事处应在每天(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连续开放办理业务,并在该市高等法院开庭期间。

Section § 2425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治安官和书记官必须在符合特定标准的某些城市设立办事处。这些标准包括城市与县法院的距离、人口数量以及与其他法院开庭地点的接近程度。例如,如果一个城市的市政厅距离县法院至少十八英里,并且人口至少有一万,那么可能需要设立一个办事处。此外,如果一个城市的市政厅距离县法院六十英里,并且人口至少有两千二百,那么也应该设立一个办事处。这项法律旨在确保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居民也能方便地获得法院服务,具体人口数量根据美国国会或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的最新人口普查数据确定。

Section § 2425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县必须通过其监事会提供本章所需的所有办公场所。

Section § 24256

Explanation
如果法律规定某个办公室或建筑物必须设在县府所在地,并且一个城市被指定为该县府所在地,那么该办公室或建筑物可以设在该城市内部或其边界附近。但是,如果这些地方方便公众到达,并且在主要的县级建筑中明确公示其位置,它们也可以设在其他地方。

Section § 2425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业务办理”是指在特定工作时间内,每个办公室都必须至少有一名合格人员在岗,以便处理日常业务。

Section § 24258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按规定应该有办公室的政府官员,却没有一个像他们一样由县政府支付薪水的副手,那么他们可以在中午12点到下午1点之间关闭办公室吃午饭。

Section § 2425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官员在午餐时间(具体来说是中午12点到下午1点)关闭分支机构,前提是该办公室只配备了一名副手。

Section § 242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县政府的官员必须在县监事会通过正式规定或决议确定的具体时间和日期开放办公室,以便处理公务。

Section § 2426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警长或县书记官的办公室不得设立在县的主要城市或县城以外,除非获得县监事会的批准。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未经监事会批准,警长或书记官的任何办公室都不得设立在县城以外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