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总则行政裁决权利法案
Section § 11425.10
这项法律规定了机构在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规则。首先,受机构决定影响的人必须收到通知,并被允许参与,包括提出和质疑证据。机构必须提供程序规则的信息,包括是否适用特定法律。
听证会应向公众开放。裁决和支持一方的角色必须分开,以确保公平。主审官员可能因偏见而被免职。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以证据为基础,并解释裁决的理由。只有被指定的裁决才能作为先例。非官方沟通和语言障碍受到控制,以确保公平性和可及性。
这些程序自动适用于所有此类程序,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保护,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比此处列出的保护更多。
Section § 11425.20
听证会必须向公众开放旁听。但是,如果为了遵守联邦或州法律、保护机密信息、确保公平,或保护弱势证人免受伤害,主审官员可以关闭听证会或发布保护令。
如果听证会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只要公众能够查阅机构记录并通过指定在线实时音频或视频流亲身或虚拟出席,则视为公开。
本规定不适用于庭前会议、和解谈判或除有约束力的仲裁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Section § 11425.30
这项法律旨在确保审理案件的人(即主审官)保持公正。如果他们之前在该案件中担任过调查员、检察官或辩护人,就不能担任主审官。此外,如果他们受制于曾担任这些角色的人的监督,也不能担任主审官。
然而,同一个人可以在案件的不同阶段担任主审官,或者如果他们只是在初步事项(例如确定合理根据)中作为决策者或决策顾问参与过,则可以担任主审官。
关于保持这些角色分离的规定,也适用于任何被赋予听证或裁决案件职责的人,例如机构负责人。
Section § 11425.40
本法律解释,主审官员(比如法官或听证官)如果表现出偏见、成见或对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就可能被要求回避案件。然而,仅仅因为属于某个特定群体、拥有特定知识或经验、表达过观点,或者参与过相关立法,本身不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除非有明确的偏见证据。这些回避规则不仅适用于主审官员,也适用于在程序中拥有决策权力的任何人。此外,机构还可以允许无理由回避,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说明理由地反对某位官员。
Section § 11425.50
这项法律规定了行政程序书面决定中必须包含的内容。决定应清楚说明其背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这些理由严重依赖于证人的可信度,则必须描述证人的举止或态度以支持该决定,并且这种描述在任何法院审查中都具有重要分量。
此外,决定的事实应仅基于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并且主审官员的专业知识可以帮助评估证据。法律明确规定,除非经过正式的监管程序,否则不得根据一般性指南或规则处以罚款。
Section § 11425.60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何时可以将一项决定用作先例。只有当机构将某项决定指定为“先例决定”时,才能在未来的案件中援引它。这种指定适用于那些具有重要法律或政策影响且可能再次出现的决定。决定是否将某项决定指定为先例不被视为制定规则,也不能在法庭上提出异议。机构必须维护一份这些重要决定的最新清单,并向公众提供。这一程序适用于1997年7月1日之后作出的决定,但机构也可以将该日期之前的决定指定为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