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1470.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负责机构程序的主审官或机构官员更改程序的类型,前提是这种更改是适当的、符合公共利益的,并且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相关方的权利。如果法规或法律要求,他们也必须更改类型。原程序的所有相关方都必须收到此更改的通知。

(a)CA 政府 Code § 11470.10(a) 遵守根据第11470.50条通过的任何适用法规,在机构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主审官或其他负责该程序的机构官员:
(1)CA 政府 Code § 11470.10(a)(1) 如果转换适当、符合公共利益且不会实质性损害当事方的权利,可以将该程序转换为法规规定的另一种机构程序。
(2)CA 政府 Code § 11470.10(a)(2) 如果法规或法令要求,必须将该程序转换为法规规定的另一种机构程序。
(b)CA 政府 Code § 11470.10(b) 一种类型的程序只能在通知原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后转换为另一种类型的程序。

Section § 11470.20

Explanation
如果负责原程序的人没有权限处理新的程序,那么机构领导必须指定其他人来负责这个新的程序。

Section § 11470.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只要有可能,并且符合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新案件的规则,原机构程序的记录就应该在新程序中使用。

Section § 11470.4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详细说明了当一项法律程序从一种类型转换为另一种类型时需要采取的措施。首先,负责官员必须通知相关方这些变更,以满足任何新的法律要求。如果之前的程序已经涵盖了新的要求,则无需进一步的程序。但是,如果根据新规则需要采取更多步骤,官员必须确保这些步骤得以执行,并给予当事方足够的时间做好准备。

在一项程序从一种类型转换为另一种类型后,负责新程序的首席官员或其他机构官员应当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a)CA 政府 Code § 11470.40(a) 向当事方或其他人发出补充通知,以满足与新程序相关的法定要求。
(b)CA 政府 Code § 11470.40(b) 如果已经举行了足够的程序以满足与新程序相关的法定要求,则无需进一步程序即可处理所涉事项。
(c)CA 政府 Code § 11470.40(c) 举行或促使举行任何必要的补充程序,以满足与新程序相关的法定要求,并给予当事方合理的时间为新程序做准备。

Section § 11470.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一个机构制定规则,将一种法律程序改为另一种。这些规则可以明确规定在决定这种改变何时以及如何发生时应该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