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总则单方联络
Section § 11430.10
这项法律规定,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任何人不得就程序中的问题与决策者进行沟通,除非所有相关方都收到通知并有机会参与。但是,在实际听证会上进行并记录在案的任何沟通是允许的。程序被视为从机构发出正式投诉或提出决定申请时开始进行,以两者中较早发生的时间为准。
Section § 11430.20
Section § 11430.30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什么情况下,机构的雇员或代表与案件的主审官之间,通常不允许的某些沟通可以发生。如果沟通是为了帮助主审官,并且建议来自之前未参与案件的人员,只要他们不修改证据,这种沟通就是允许的。如果沟通是关于和解建议,或者是必要的、已在记录中披露并允许所有相关方发表意见的技术建议,也同样可以。这包括技术问题或与特定委员会程序相关的事项。
Section § 11430.40
Section § 11430.50
这项法律规定了如果法律程序中的主审官收到违反规定的通讯时应如何处理。如果通讯是书面的,主审官必须将该通讯和任何书面回复纳入案件记录。如果通讯是口头的,则必须记录对话的摘要、回复以及所有相关人员的身份。
主审官必须通知所有相关方,该通讯已成为记录的一部分。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对该通讯作出回应,他们有10天时间提出请求。届时,他们可以对该通讯发表意见,并可能提交与该通讯相关的新证据。主审官甚至可以酌情决定重新开启已结束的听证会来处理这个问题。
Section § 11430.60
Section § 11430.70
本法律规定了裁决程序中关于单方面沟通(即与法律案件相关的私下讨论)的规则。通常,向机构负责人或决策者进行的此类沟通与向主审官员进行的沟通适用相同的规则。然而,存在两个例外情况:一是如果沟通是个性化费率制定程序的一部分,并且已向所有当事方披露;二是如果沟通是州能源资源保护和发展委员会场地认证申请的一部分,由另一州机构的雇员进行,旨在帮助有效管理案件。
Section § 11430.80
这项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审官员和机构负责人(或任何有权做出决定的人)之间,不能直接或间接讨论案件的具体问题。
但是,如果机构负责人或决策者同时也是主审官员,或者主审官员不负责做出最终决定,那么这项规定就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