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1430.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任何人不得就程序中的问题与决策者进行沟通,除非所有相关方都收到通知并有机会参与。但是,在实际听证会上进行并记录在案的任何沟通是允许的。程序被视为从机构发出正式投诉或提出决定申请时开始进行,以两者中较早发生的时间为准。

(a)CA 政府 Code § 11430.10(a) 在程序待决期间,作为一方的机构的雇员或代表,或机构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在未经通知且未给予所有当事方参与沟通机会的情况下,就程序中的任何问题与主审官员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沟通。
(b)CA 政府 Code § 11430.10(b) 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排除在听证会上记录在案的沟通,包括来自作为一方的机构的雇员或代表的沟通。
(c)CA 政府 Code § 11430.10(c) 就本节而言,程序自机构发出诉状之日或自申请机构决定之日起处于待决状态,以较早者为准。

Section § 11430.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进行某些通常被禁止的沟通。首先,如果沟通对于解决某项特定法律允许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处理的事项(即单方面事项)是必要的,那么这种沟通是被允许的。其次,关于不具争议的程序性或实践性事项的沟通,例如请求推迟听证会,也是被允许的。

Section § 11430.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什么情况下,机构的雇员或代表与案件的主审官之间,通常不允许的某些沟通可以发生。如果沟通是为了帮助主审官,并且建议来自之前未参与案件的人员,只要他们不修改证据,这种沟通就是允许的。如果沟通是关于和解建议,或者是必要的、已在记录中披露并允许所有相关方发表意见的技术建议,也同样可以。这包括技术问题或与特定委员会程序相关的事项。

机构作为当事方,其雇员或代表与主审官进行的、否则被第11430.10条禁止的沟通,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是允许的:
(a)CA 政府 Code § 11430.30(a) 该沟通是为了向主审官提供协助和建议,且该人员未在该程序或其预审阶段担任调查员、检察官或辩护人。助理或顾问可以评估记录中的证据,但不得提供、增加、减少或修改记录中的证据。
(b)CA 政府 Code § 11430.30(b) 该沟通是为了就该顾问倡导的和解提议向主审官提供建议。
(c)CA 政府 Code § 11430.30(c) 该沟通是为了就非起诉性质的裁决程序中的以下任何事项向主审官提供建议:
(1)CA 政府 Code § 11430.30(c)(1) 该建议涉及程序中的技术问题,且该建议对主审官而言是必要的,并且无法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得,但前提是该建议的内容已在记录中披露,并且所有当事方都有机会按照第11430.50条规定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2)CA 政府 Code § 11430.30(c)(2) 该建议涉及旧金山湾区保护与发展委员会、加利福尼亚太浩湖区域规划局、三角洲保护委员会、水资源控制委员会或区域水质控制委员会的程序中的问题。

Section § 11430.40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即将成为法律程序的主持官员,并且在开始任职前收到了可能被视为不当的通讯,那么他必须在开始担任此职务后立即披露该通讯的详细内容。披露后,案件中的所有当事方都应有机会讨论此事,并遵循法律中另一条款规定的具体程序。

Section § 11430.5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如果法律程序中的主审官收到违反规定的通讯时应如何处理。如果通讯是书面的,主审官必须将该通讯和任何书面回复纳入案件记录。如果通讯是口头的,则必须记录对话的摘要、回复以及所有相关人员的身份。

主审官必须通知所有相关方,该通讯已成为记录的一部分。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对该通讯作出回应,他们有10天时间提出请求。届时,他们可以对该通讯发表意见,并可能提交与该通讯相关的新证据。主审官甚至可以酌情决定重新开启已结束的听证会来处理这个问题。

(a)CA 政府 Code § 11430.50(a) 如果主审官收到违反本条规定的通讯,主审官应当将以下各项纳入诉讼记录:
(1)CA 政府 Code § 11430.50(a)(1) 如果通讯是书面的,则为该书面材料以及主审官对该通讯的任何书面回复。
(2)CA 政府 Code § 11430.50(a)(2) 如果通讯是口头的,则为一份备忘录,说明通讯的实质内容、主审官所作的任何回复,以及主审官收到通讯的每个人的身份。
(b)CA 政府 Code § 11430.50(b) 主审官应当通知所有当事方,本节所述的通讯已纳入记录。
(c)CA 政府 Code § 11430.50(c) 如果当事方在收到通讯通知后10天内请求有机会处理该通讯:
(1)CA 政府 Code § 11430.50(c)(1) 应当允许该当事方对该通讯发表意见。
(2)CA 政府 Code § 11430.50(c)(2) 主审官有权酌情允许该当事方提交与该通讯主题相关的证据,包括酌情重新开启已结束的听证会。

Section § 11430.60

Explanation
如果法官或决策者收到不当通讯,他们可能需要退出该案件。如果他们确实退出,任何与该不当通讯相关的记录都可以通过一项特别命令予以保密。

Section § 11430.7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裁决程序中关于单方面沟通(即与法律案件相关的私下讨论)的规则。通常,向机构负责人或决策者进行的此类沟通与向主审官员进行的沟通适用相同的规则。然而,存在两个例外情况:一是如果沟通是个性化费率制定程序的一部分,并且已向所有当事方披露;二是如果沟通是州能源资源保护和发展委员会场地认证申请的一部分,由另一州机构的雇员进行,旨在帮助有效管理案件。

(a)CA 政府 Code § 11430.70(a) 受 (b) 和 (c) 款的约束,本条规范向主审官员进行的单方面沟通的规定,也适用于裁决程序中向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听证或作出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进行的单方面沟通。
(b)CA 政府 Code § 11430.70(b) 在个性化费率制定程序中,向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听证或作出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进行的单方面沟通是允许的,但前提是该沟通的内容已在记录中披露,并且所有当事方都有机会按照第 11430.50 条规定的方式对其进行回应。
(c)CA 政府 Code § 11430.70(c)  在对根据《公共资源法》第 15 编第 6 章(自第 25500 条起)提交给州能源资源保护和发展委员会的场地认证申请进行个性化裁定中,向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听证或作出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进行的单方面沟通是允许的,但前提是该沟通是由另一州机构的雇员进行的,并且是为了使主审官员能够有效管理程序的目的而进行的。

Section § 11430.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审官员和机构负责人(或任何有权做出决定的人)之间,不能直接或间接讨论案件的具体问题。

但是,如果机构负责人或决策者同时也是主审官员,或者主审官员不负责做出最终决定,那么这项规定就不适用。

(a)CA 政府 Code § 11430.80(a) 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主审官员与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审理或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之间,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沟通,涉及该程序中任何争议的实质内容。
(b)CA 政府 Code § 11430.80(b)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在该程序中进行审理或裁决的其他个人或机构同时担任主审官员和机构负责人,或主审官员未在该程序中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