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1440.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机构负责人如何处理主审官员或机构本身做出的决定。机构负责人可以选择审查部分或不审查任何问题,可以让他人进行审查,也可以允许他人在监督下进行审查。此外,机构可以通过规章制定规则,强制要求或限制审查。

(a)CA 政府 Code § 11440.10(a) 机构负责人可以针对主审官员或机构的决定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措施:
(1)CA 政府 Code § 11440.10(a)(1) 决定审查部分而非全部问题,或不进行任何审查。
(2)CA 政府 Code § 11440.10(a)(2) 将其审查权授权给一个或多个人员。
(3)CA 政府 Code § 11440.10(a)(3) 授权一个或多个人员进行审查,但须经机构负责人进一步审查。
(b)CA 政府 Code § 11440.10(b) 机构可以通过规章强制审查,或排除或限制对主审官员或机构决定的审查。

Section § 11440.2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在某些程序中如何送达文件或发出通知。你可以亲自送达,或者通过邮件或电子方式发送到该个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如果他们有律师,则发送给律师。如果某人被要求在某个机构保留一个地址,那么就使用那个地址。它还涵盖了发送此类邮件的可接受方式,包括平信、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通过递送服务、传真或其他电子选项,由发送方自行选择。

在本章规定的程序中,向某人送达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或向某人发出通知,须遵守以下规定:
(a)CA 政府 Code § 11440.20(a) 该书面文件、电子文件或通知,应当亲自送达或通过邮件、电子或其他方式发送至该个人的最后已知地址;或者,如果该个人是诉讼中拥有律师或其他授权代表的当事人,则发送至该当事人的律师或其他授权代表。如果当事人被法规或规章要求在某个机构维护一个地址,则该当事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即为在该机构维护的地址。
(b)CA 政府 Code § 11440.20(b) 除非某项规定明确了邮件形式,否则邮件送达或通知可以由发送方自行决定,通过平信、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邮件递送服务、完整无误的传真传输,或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子方式进行。

Section § 11440.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听证会的负责人使用电话或电视等技术来主持听证会,只要每个人都能充分参与并看到所有证据。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希望整个听证会都以电子方式进行,他们可以提出异议。届时,负责人必须考虑这些异议并可以做出调整,这可能包括要求部分或所有人员亲身到场。即使听证会并非完全以电子方式进行,负责人仍然可以使用技术来广播听证会或接收非直接参与者的意见。

(a)CA 政府 Code § 11440.30(a) 主审官可以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主持全部或部分听证会,前提是听证会的每位参与者都有机会参与并听取整个进行中的程序,并查阅证据。
(b)Copy CA 政府 Code § 11440.30(b)
(1)Copy CA 政府 Code § 11440.30(b)(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审官不得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主持全部听证会。
(2)CA 政府 Code § 11440.30(b)(2) 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第 (1) 款对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听证会提出异议,主审官应考虑这些异议,并可酌情调整听证会结构以解决该方当事人的具体异议,并可要求主审官、当事人、证人,或根据具体异议确定的一部分当事人及证人,在听证会的全部或部分时间亲身到场。
(c)Copy CA 政府 Code § 11440.30(c)
(b)Copy CA 政府 Code § 11440.30(c)(b) 款不限制主审官通过电话、电视或其他电子方式传输听证会,或通过电子方式接收非当事人或证人的参与者的意见。

Section § 11440.40

Explanation

在涉及性骚扰、性侵犯或性殴打的法律案件中,本法律限制使用有关申诉人与他人性史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不能被发现或在听证会上使用,除非在特定条件下用于质疑申诉人的可信度。在允许采纳此类证据之前,必须证明其相关性和可靠性,并且其重要性不能被潜在的偏见或混淆所抵消。

“申诉人”一词指的是声称遭受骚扰或侵犯的人。此外,关于申诉人性行为的一般性意见或陈述,不得用于任何目的。

(a)CA 政府 Code § 11440.40(a) 在根据第12940条(h)款或(i)款,或第19572条或第19702条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指控的行为构成性骚扰、性侵犯或性殴打,则关于申诉人与被指控的施害人以外的个人发生特定性行为的证据,应受以下所有限制的约束:
(1)CA 政府 Code § 11440.40(a)(1) 除非该证据是根据(b)款的规定,在听证会上用于攻击申诉人可信度的,否则该证据不可被发现。本款仅旨在限制证据发现的范围;它不旨在影响法规允许的证据发现方法。
(2)CA 政府 Code § 11440.40(a)(2) 除非该证据是根据(b)款的规定,在听证会上用于攻击申诉人可信度的,否则该证据在听证会上不可采纳。关于申诉人性行为的声誉或意见证据,不得用于任何目的。
(b)CA 政府 Code § 11440.40(b) 关于申诉人与被指控的施害人以外的个人发生特定性行为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性和可靠性,且其证明价值不会被其采纳可能造成过度偏见或混淆问题的重大风险所严重抵消的情况下,推定为不可采纳。
(c)CA 政府 Code § 11440.40(c) 在本条中,“申诉人”是指声称曾遭受构成性骚扰、性侵犯或性殴打行为的人。

Section § 11440.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与事故相关的法律诉讼中,表达对某人痛苦、煎熬或死亡的同情或善意,不能作为证明过失的证据。但是,如果一个人在道歉时承认了责任或过失,那一部分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律还进一步定义了什么是“事故”、“善意姿态”以及谁被视为“家属”。

(a)CA 政府 Code § 11440.45(a) 在根据本章或第5章(自第11500条起)进行的任何诉讼中,表达对事故中涉及人员的痛苦、煎熬或死亡的同情或一般善意,并向该人员或该人员家属作出的陈述、书面材料或善意姿态的部分,不得作为承认责任的证据。然而,作为上述任何内容的一部分或附加内容的过失陈述,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不予采纳。
(b)CA 政府 Code § 11440.45(b) 就本条而言:
(1)CA 政府 Code § 11440.45(b)(1) “事故”指导致一人或多人受伤或死亡的事件,并非由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
(2)CA 政府 Code § 11440.45(b)(2) “善意姿态”指传达同情或怜悯之情的行为,源于人道主义冲动。
(3)CA 政府 Code § 11440.45(b)(3) “家属”指受害方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继母、继父、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同母异父兄弟、同父异母姐妹、同母异父姐妹、父母的养子女或配偶的父母。

Section § 114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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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条款规定了个人如何参与政府机构正在进行的法律事务。要参与,他们必须证明自己受到该事务的影响,在程序正式开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其参与不会扰乱程序的正常进行。负责官员将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并可以设定参与的条件,例如限制他们可以介入的问题范围或在和解谈判中的角色。负责官员的决定是最终的,并且不受行政或司法审查。此外,本条款也允许以非正式介入当事方的方式参与。

(a)CA 政府 Code § 11440.50(a) 本条适用于机构的裁决程序,如果该机构通过规章规定本条适用于该程序。
(b)CA 政府 Code § 11440.50(b) 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主审官应准予介入动议:
(1)CA 政府 Code § 11440.50(b)(1) 动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将副本送达机构诉状中提及的所有当事方。
(2)CA 政府 Code § 11440.50(b)(2) 动议应在听证会前尽早切实可行地提出。如果设有预审会议,动议应在预审会议前提出,并应在预审会议上解决。
(3)CA 政府 Code § 11440.50(b)(3) 动议阐明事实,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义务、特权或豁免将受到程序实质性影响,或者申请人根据法规或规章符合介入人的资格。
(4)CA 政府 Code § 11440.50(b)(4) 主审官认定,允许介入不会损害司法公正以及程序的有序和迅速进行。
(c)CA 政府 Code § 11440.50(c) 如果申请人符合介入资格,主审官可以在准予介入时或在后续时间,对介入人参与程序施加条件。条件可包括以下内容:
(1)CA 政府 Code § 11440.50(c)(1) 将介入人的参与限制在动议所证明的介入人具有特定利益的指定问题上。
(2)CA 政府 Code § 11440.50(c)(2) 限制或排除使用证据开示、交叉询问以及其他涉及介入人的程序,以促进程序的有序和迅速进行。
(3)CA 政府 Code § 11440.50(c)(3) 要求两名或多名介入人合并其证据和论点陈述、交叉询问、证据开示以及对程序的其他参与。
(4)CA 政府 Code § 11440.50(c)(4) 限制或排除介入人参与和解谈判。
(d)CA 政府 Code § 11440.50(d) 在听证会前尽早切实可行地,主审官应发布准予或驳回介入动议的命令,明确任何条件,并简要说明命令的理由。主审官可随时修改该命令,并说明修改的理由。主审官应及时将准予、驳回或修改介入的命令通知申请人及所有当事方。
(e)CA 政府 Code § 11440.50(e) 允许介入是否会损害司法公正以及程序的有序和迅速进行,应由主审官根据其当时的知识和判断,全权酌处决定。该决定不受行政或司法审查。
(f)CA 政府 Code § 11440.50(f)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排除机构制定规章,允许某人以非当事方介入的方式参与,但须遵守第4.5章第7条(自第11430.10条起)的约束。

Section § 1144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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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了在某些官方决策场合(称为准司法程序)中书面沟通的规则。这些程序可能包括确定法律权利、执行法律、颁发许可证或买卖商品等行为。当有人在此类程序中提交书面文件时,如果该文件的制作费用是由他人支付的,提交者必须披露资助该文件制作的人。此外,州机构有权不理会律师或代表提交的文件,除非这些文件明确说明他们所代表的客户。

(a)CA 政府 Code § 11440.60(a) 为本节之目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 “准司法程序”指以下任何一种:
(A)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A)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或政策确定某人权利或义务的程序。
(B)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B) 涉及许可证或执照的颁发、修订或撤销的程序。
(C)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C) 旨在强制遵守现有法律或对违反现有法律的行为施加制裁的程序。
(D)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D) 机构采取涉及购买或出售财产、商品或服务的行动的程序。
(E)CA 政府 Code § 11440.60(a)(1)(E) 采取授予补助金或合同行动的程序。
(2)CA 政府 Code § 11440.60(a)(2) “书面沟通”指任何报告、研究、调查、分析、信函或任何其他书面文件。
(b)CA 政府 Code § 11440.60(b) 任何人在准司法程序中向州机构提交书面沟通,且该书面沟通是专门为在该机构听证会上提交而生成,并由提交该书面沟通的人以外的任何人直接支付费用的,应明确指出支付制作该书面沟通的任何人。
(c)CA 政府 Code § 11440.60(c) 州机构可以拒绝或不理会律师或任何其他授权代表在准司法程序中代表客户提交的书面沟通,除非该书面沟通明确指出向州机构提交该沟通所代表的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