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政府 Code § 8899.50(a) 为本节之目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政府 Code § 8899.50(a)(1) “积极促进公平住房”是指除打击歧视外,采取有意义的行动,以克服隔离模式,并培育包容性社区,使其免受基于受保护特征而限制获取机会的障碍。具体而言,积极促进公平住房是指采取有意义的行动,这些行动综合起来,解决住房需求和获取机会方面的显著差异,用真正融合和平衡的居住模式取代隔离的居住模式,将种族和民族集中的贫困地区转变为机会区,并促进和维持对民权和公平住房法律的遵守。积极促进公平住房的义务延伸至公共机构所有与住房和社区发展相关的活动和项目。
(2)CA 政府 Code § 8899.50(a)(2) “公共机构”指以下所有机构:
(A)CA 政府 Code § 8899.50(a)(2)(A) 本州,包括每个州办公室、官员、部门、司、局、委员会,包括加州州立大学。
(B)CA 政府 Code § 8899.50(a)(2)(B) 市(包括特许市)、县(包括特许县)、市县,以及重建承继机构。
(C)CA 政府 Code § 8899.50(a)(2)(C) 根据《住房管理局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4部第2部分第1章(第34200节起))设立的公共住房管理局。
(D)CA 政府 Code § 8899.50(a)(2)(D) 经修订的《1937年美国住房法》(编纂于《美国法典》第42卷第1437节及后续条款)中定义的公共住房机构。
(E)CA 政府 Code § 8899.50(a)(2)(E) 本州任何其他政治分区,作为受赠人或次受赠人,接受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根据社区发展整笔拨款计划、紧急解决方案赠款计划、HOME投资伙伴关系计划或艾滋病患者住房机会计划提供的资金。
(b)Copy CA 政府 Code § 8899.50(b)
(1)Copy CA 政府 Code § 8899.50(b)(1) 公共机构应以积极促进公平住房的方式管理其与住房和社区发展相关的项目和活动,并且不得采取与其积极促进公平住房义务实质不符的任何行动。
(2)CA 政府 Code § 8899.50(b)(2) 公共机构负有强制性义务遵守第(1)款。本款是对现有法律的澄清,不应被视为对2018年第958号法规颁布的先前法律的修改。
(c)CA 政府 Code § 8899.50(c) 本节应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在《联邦公报》第80卷第136号(第42272至42371页,含首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发布的《积极促进公平住房最终规则》及其附带评论保持一致进行解释。联邦政府随后对本最终规则或其附带评论的修订、暂停或撤销不应影响本节的解释。
(d)CA 政府 Code § 8899.50(d) 在选择有意义的行动以履行积极促进公平住房的义务时,本节不要求公共机构采取,也不禁止公共机构采取任何一项特定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