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1570

Explanation
这项规定指出,一个人只能从法律的这一部分获得一份每月津贴。此外,他们必须在符合条件的不同选项中,领取金额最大的那份津贴。

Section § 215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公职人员死亡时如何支付死亡抚恤金。法律规定了谁有优先权获得这些福利。首先,照料年幼或残疾子女的遗属配偶将获得福利。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配偶,则子女的监护人、没有符合条件子女的遗属配偶或父母可以获得福利。福利金额根据子女的数量和状况而异,并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具体金额。此外,法律还涵盖了福利如何在签约机构之间计算和分配,包括资产和负债的集中管理以提高效率。

法律还规定,只有在死者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处于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继子女才被视为符合条件,并且修正案适用于1972年4月1日之后的福利。截至1994年1月1日未参与本节的雇主不受影响,缴款率将根据1959年遗属福利账户的盈余或赤字进行调整。

(a)CA 政府 Code § 21571(a) 如果根据第21532条规定的死亡抚恤金因成员死亡而应支付,且该死亡发生的情况并非第21530条(a)款(1)项(F)分项所述,或如果根据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应支付,则根据(b)款的支付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进行:
(1)CA 政府 Code § 21571(a)(1) 成员的遗属配偶,其负责照料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持续不中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2)CA 政府 Code § 21571(a)(2) 成员的遗属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1(a)(3) 成员的遗属配偶,其不符合(1)项的资格。
(4)CA 政府 Code § 21571(a)(4) 成员的每位在世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1(b) 无论第21532条规定的抚恤金以及成员根据该条指定的受益人如何,或无论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如何,以下适用的1959年遗属津贴,在所述条件下并从州政府的缴款中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1(b)(1) 遗属配偶,其在成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成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并负责照料已故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如果有一个子女,则应支付三百六十美元 ($36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则每月支付四百三十美元 ($430)。如果还有不在遗属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根据本项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在遗属配偶照料下,每月超出一百八十美元 ($180)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况向配偶和其他子女支付。
(2)CA 政府 Code § 21571(b)(2) 如果没有遗属配偶,或遗属配偶死亡,并且有已故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不在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应按以下方式向子女支付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1(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应每月获得一百八十美元 ($180)。
(B)CA 政府 Code § 21571(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应每月获得三百六十美元 ($36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1(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应每月获得四百三十美元 ($430),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1(b)(3) 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的遗属配偶,且该遗属配偶在成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成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应每月获得一百八十美元 ($180)。当遗属配偶正在根据(1)项领取津贴时,或当根据(2)项(C)分项正在支付津贴时,不得根据本项支付津贴。当根据(2)项(B)分项正在支付津贴时,根据本项支付的津贴应为每月七十美元 ($70)。
(4)CA 政府 Code § 21571(b)(4) 如果没有符合1959年遗属津贴资格的遗属配偶或遗属子女,或者遗属配偶死亡且没有遗属子女,或者遗属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结婚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22岁,则成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且在成员死亡时至少有一半生活费由成员供养的受抚养父母,应每月获得一百八十美元 ($180)。
(c)CA 政府 Code § 21571(c) 就本条而言,“继子女”仅包括在成员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并处于正常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成员的继子女。

Section § 2157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州雇员去世时应支付福利的优先顺序和金额,取代了其他条款中涵盖的福利。如果州雇员去世,支付款项的优先顺序是:首先是抚养22岁以下或残疾子女的在世配偶。其次是子女的监护人,然后是没有抚养子女责任的配偶,最后是父母。福利的具体分配方式取决于在世亲属及其与逝者的关系。本法律详细说明了适用的1959年遗属津贴,该津贴在规定条件下并由州政府缴款支付。它主要关注谁获得遗属福利以及金额,具体取决于家庭结构和年龄/残疾状况。

(a)CA 政府 Code § 21572(a) 代替第21571条规定的福利,如果第21532条规定的死亡抚恤金因州雇员死亡而应予支付,且死亡情况并非第21530条(a)款(1)项(F)分项所述情形,或如果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应予支付,则根据(b)款支付的款项应按以下优先顺序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2(a)(1) 抚养该雇员子女(包括继子女)的在世配偶,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在此后不间断持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2)CA 政府 Code § 21572(a)(2) 该雇员在世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2(a)(3) 不符合(1)项资格的该雇员在世配偶。
(4)CA 政府 Code § 21572(a)(4) 该雇员的每位在世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2(b) 无论第21532条规定的福利以及雇员根据该条指定的受益人如何,或无论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如何,以下适用的1959年遗属津贴,在所述条件下并由州政府缴款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2(b)(1) 在雇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雇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雇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的在世配偶,且抚养已故雇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如果有一个子女,每月应支付四百五十美元 ($45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每月应支付五百三十八美元 ($538)。如果还有不在该在世配偶抚养下的子女,则本项下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在该在世配偶抚养下,每月超出二百二十五美元 ($225)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况向配偶和其他子女支付。
(2)CA 政府 Code § 21572(b)(2) 如果没有在世配偶,或在世配偶死亡,且有已故雇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或如果有不在配偶抚养下的子女,这些子女应按以下方式获得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2(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每月应获得二百二十五美元 ($225)。
(B)CA 政府 Code § 21572(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获得四百五十美元 ($45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2(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获得五百三十八美元 ($538),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2(b)(3) 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的在世配偶,且就该在世配偶而言,在雇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雇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雇员结婚或处于注册同居伴侣关系中的,每月应支付二百二十五美元 ($225)。在该在世配偶正在领取(1)项下的津贴期间,或在(2)项(C)分项下正在支付津贴期间,本项下不应支付任何津贴。在(2)项(B)分项下正在支付津贴期间,本项下支付的津贴应为每月八十八美元 ($88)。
(4)CA 政府 Code § 21572(b)(4) 如果没有符合1959年遗属津贴资格的在世配偶或在世子女,或如果该在世配偶死亡且没有在世子女,或如果该在世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或结婚,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22岁,则该雇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的受抚养父母,且在雇员死亡时从雇员处获得至少一半生活费的,每月应支付二百二十五美元 ($225)。

Section § 2157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向已故州政府和学校雇员的家庭成员分配死亡抚恤金(称为1959年遗属津贴)的优先顺序和规则。具体而言,它详细说明了谁首先获得福利,例如尚存配偶和子女,以及每个群体每月获得多少。本条款对1985年1月之前或之后发生的死亡适用不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同群体,如学校雇员、签约机构雇员以及在加州州立大学系统工作的人员。它还涵盖了不同机构的缴款和账户池应如何管理,并规定了如果使用资金可能需要立法批准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自2000年1月起,符合条件的州政府和学校成员受第21574.7条更新内容的约束。

(a)CA 政府 Code § 21573(a) 如果根据第21571条或第21572条提供的福利不适用,且根据第21532条提供的死亡抚恤金因州成员的死亡而应支付,但该死亡并非发生在第21530条(a)款(1)项(F)分项所述的情形下,或者如果根据第21546条提供的津贴应支付,则根据(b)款进行的支付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进行:
(1)CA 政府 Code § 21573(a)(1) 成员的尚存配偶,其照管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登记同居伴侣关系,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持续不中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2)CA 政府 Code § 21573(a)(2) 成员的尚存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这些子女未婚或未登记同居伴侣关系,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上述原因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3(a)(3) 不符合(1)项条件的成员的尚存配偶。
(4)CA 政府 Code § 21573(a)(4) 成员的每位尚存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3(b) 无论第21532条规定的福利以及成员在该条下指定的受益人如何,也无论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如何,以下适用的1959年遗属津贴,在所述条件下并由州政府缴款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3(b)(1) 尚存配偶,其在成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成员结婚或登记同居伴侣关系,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或登记同居伴侣关系,并照管已故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登记同居伴侣关系,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上述原因丧失行为能力,如果有一个子女,则每月应支付七百美元 ($70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则每月应支付八百四十美元 ($840)。如果还有不在尚存配偶照管下的子女,则本项下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在尚存配偶照管下,每月超出三百五十美元 ($350)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况向配偶和其他子女支付。
(2)CA 政府 Code § 21573(b)(2) 如果没有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死亡,且有已故成员的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未婚或未登记同居伴侣关系,且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上述原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不在配偶照管下的子女,则应按以下方式向子女支付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3(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每月应支付三百五十美元 ($350)。
(B)CA 政府 Code § 21573(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支付七百美元 ($70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3(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支付八百四十美元 ($840),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3(b)(3) 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的尚存配偶,且该尚存配偶在成员死亡前至少一年内持续与成员结婚或登记同居伴侣关系,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或登记同居伴侣关系,每月应支付三百五十美元 ($350)。当尚存配偶正在根据(1)项领取津贴时,或当根据(2)项(C)分项正在支付津贴时,本项下不应支付津贴。当根据(2)项(B)分项正在支付津贴时,本项下支付的津贴应为每月一百四十美元 ($140)。
(4)CA 政府 Code § 21573(b)(4) 如果没有符合1959年遗属津贴条件的尚存配偶或尚存子女,或者尚存配偶死亡且没有尚存子女,或者尚存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结婚、登记同居伴侣关系,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22岁,则成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62岁的受抚养父母,且在成员死亡时至少有一半生活费由成员提供,每月应支付三百五十美元 ($350)。

Section § 21574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涉及签约公共机构已故成员家属的遗属福利。它规定了福利支付的优先顺序,首先是照料成员 22 岁以下或丧失行为能力子女的在世配偶,其次是子女的监护人,然后是没有子女的配偶,最后是成员的父母。

法律根据家庭情况规定了每月津贴金额,例如配偶带一个子女为 1,900 美元,带两个或更多子女为 2,280 美元。如果没有配偶,子女根据人数获得 950 至 2,280 美元。年长的配偶和受抚养父母如果符合年龄和受抚养条件,每月可获得 950 美元。本节还定义了哪些人符合继子女的资格,并详细说明了哪些机构可以根据合同修订选择加入这些福利。

该法律对选择实施它的机构适用方式不同,并要求汇集所有机构资源以支付福利成本。机构根据遗属福利账户的盈余或赤字调整缴款,并使用特定的估值方法进行计算。附加条款规定了某些公共机构(例如雇用学校安全人员的机构)可以采纳本节的条件。

(a)CA 政府 Code § 21574(a) 替代第 21571、21572 或 21573 条规定的福利,如果根据第 21532 条规定的死亡抚恤金应予支付,且该支付是因地方成员的死亡而发生,且死亡情况并非第 21530 条 (a) 款 (1) 项 (F) 分项所述情形,或如果根据第 21546 条规定的津贴应予支付,则根据 (b) 款的支付应按以下优先顺序进行:
(1)CA 政府 Code § 21574(a)(1) 成员的在世配偶,负责照料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年龄在 22 岁以下,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在此后不间断持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2)CA 政府 Code § 21574(a)(2) 成员的在世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这些子女年龄在 22 岁以下或如此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4(a)(3) 成员的在世配偶,不符合 (1) 项资格的。
(4)CA 政府 Code § 21574(a)(4) 成员的每位在世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4(b) 无论第 21532 条规定的福利以及成员根据该条指定的受益人如何,或无论第 21546 条规定的津贴如何,应根据所述条件并由签约机构的缴款支付以下适用的 1959 年遗属津贴:
(1)CA 政府 Code § 21574(b)(1) 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并负责照料已故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年龄在 22 岁以下或如此丧失行为能力的在世配偶,如果有一个子女,应每月支付一千九百美元 ($1,90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则每月支付两千二百八十美元 ($2,280)。如果还有不在在世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根据本项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在在世配偶照料下,每月超出九百五十美元 ($950)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给配偶和其他子女。
(2)CA 政府 Code § 21574(b)(2) 如果没有在世配偶,或在世配偶死亡,并且有已故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年龄在 22 岁以下或如此丧失行为能力,或如果有不在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应按以下方式向子女支付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4(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应每月支付九百五十美元 ($950)。
(B)CA 政府 Code § 21574(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应每月支付一千九百美元 ($1,90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4(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应每月支付两千二百八十美元 ($2,280),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4(b)(3) 已达到或将达到 60 岁的在世配偶,并且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的,应每月支付九百五十美元 ($950)。在根据 (1) 项支付津贴期间,或在根据 (2) 项 (C) 分项支付津贴期间,不应支付津贴。在根据 (2) 项 (B) 分项支付津贴期间,根据本项支付的津贴应为每月三百八十美元 ($380)。
(4)CA 政府 Code § 21574(b)(4) 如果没有符合 1959 年遗属津贴资格的在世配偶或在世子女,或如果配偶死亡且没有在世子女,或如果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或结婚,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 22 岁,则成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 60 岁的受抚养父母,并且在成员死亡时从成员处获得至少一半的供养的,应每月支付九百五十美元 ($950)。
(c)CA 政府 Code § 21574(c) 就本条而言,“继子女”仅包括在成员死亡时与成员共同生活并保持正常亲子关系的成员的继子女。

Section § 21574.5

Explanation

本节为在特定情况下死亡的地方公共雇员的某些遗属提供一套替代福利。支付优先顺序首先是照料年幼或残疾子女的在世配偶,其次是这些子女的监护人,然后是没有子女的在世配偶,最后是每位在世父母。

遗属根据其与逝者的关系和子女数量获得每月津贴。津贴标准为:有子女的配偶每月 $1,000 至 $1,500;60 岁以上的在世配偶每月 $500;如果其他受益人不符合资格,每位受抚养父母每月 $500。福利每年增加 2%。

本节仅适用于选择加入的机构,并包含学校安全成员的规定。雇主缴费率由董事会确定,系统将负债和资产汇集到一个账户中。

(a)CA 政府 Code § 21574.5(a) 代替第 21571、21572、21573 或 21574 条规定的福利,如果因地方成员死亡(死亡情况非第 21530 条 (a) 款 (1) 项 (F) 目所述情形)而应支付第 21532 条规定的死亡抚恤金,或如果应支付第 21546 条规定的津贴,则根据 (b) 款的规定,按以下优先顺序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4.5(a)(1) 成员的在世配偶,其负责照料成员未满 22 岁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持续不中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
(2)CA 政府 Code § 21574.5(a)(2) 成员在世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这些子女已满 22 岁或已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4.5(a)(3) 成员的在世配偶,但不符合 (1) 项规定的条件。
(4)CA 政府 Code § 21574.5(a)(4) 成员的每位在世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4.5(b) 无论第 21532 条规定的福利以及成员根据该条指定的受益人如何,也无论第 21546 条规定的津贴如何,以下适用的 1959 年遗属津贴应根据所述条件并由签约机构的缴款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4.5(b)(1) 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并负责照料已故成员未满 22 岁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或已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的在世配偶,如果有一个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美元 ($1,00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五百美元 ($1,500)。如果还有不在在世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本项下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在在世配偶照料下,每月超出五百美元 ($500)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况向配偶和其他子女支付。
(2)CA 政府 Code § 21574.5(b)(2) 如果没有在世配偶,或在世配偶死亡,并且有已故成员未满 22 岁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或已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或有不在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应按以下方式向子女支付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4.5(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每月应支付五百美元 ($500)。
(B)CA 政府 Code § 21574.5(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美元 ($1,00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4.5(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五百美元 ($1,500),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4.5(b)(3) 已达到或将达到 60 岁,且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的在世配偶,每月应支付五百美元 ($500)。在 (1) 项下不支付津贴,或在 (2) 项 (C) 目下支付津贴期间不支付津贴。在本项下支付的津贴,在 (2) 项 (B) 目下支付津贴期间,应为每月五百美元 ($500)。
(4)CA 政府 Code § 21574.5(b)(4) 如果没有符合 1959 年遗属津贴条件的在世配偶或在世子女,或在世配偶死亡且没有在世子女,或在世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结婚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 22 岁,则成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 60 岁,且在成员死亡时至少从成员处获得其一半赡养费的受抚养父母,每月应支付五百美元 ($500)。
(c)CA 政府 Code § 21574.5(c) 就本条而言,“继子女”仅指在成员死亡时与成员以正常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的继子女。

Section § 21574.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已故州或学校雇员家属的遗属福利。如果一名州成员去世,某些家庭成员将优先获得福利金。优先顺序是:照料年幼或丧失行为能力子女的在世配偶、子女的监护人、没有子女的在世配偶,最后是父母。实际福利金额根据子女数量和生活状况而定,并在特定条件下为配偶和受抚养父母提供津贴。法律定义了“继子女”,并包含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规定。与这些福利相关的资产和负债将集体管理,雇主缴费率将根据财务盈余或赤字进行调整。本节适用于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州雇员和学校成员。

(a)CA 政府 Code § 21574.7(a) 代替第21571、21572或21573条规定的福利,如果第21532条规定的死亡抚恤金因州成员死亡而应予支付,且死亡情况并非第21530条 (a) 款 (1) 项 (F) 目所述情形,或如果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应予支付,则根据 (b) 款支付的款项应按以下优先顺序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4.7(a)(1) 负责照料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的在世配偶,这些子女年龄在22岁以下,或因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并在此后不间断持续的残疾而丧失行为能力。
(2)CA 政府 Code § 21574.7(a)(2) 成员的在世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的监护人,这些子女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
(3)CA 政府 Code § 21574.7(a)(3) 不符合 (1) 项条件的成员的在世配偶。
(4)CA 政府 Code § 21574.7(a)(4) 成员的每位在世父母。
(b)CA 政府 Code § 21574.7(b) 无论第21532条规定的福利以及成员根据该条指定的受益人如何,或无论第21546条规定的津贴如何,以下适用的1959年遗属津贴,在规定条件下并由雇主缴款支付:
(1)CA 政府 Code § 21574.7(b)(1) 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的在世配偶,且负责照料已故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如果有一个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五百美元 ($1,500);如果有两个或更多子女,每月应支付一千八百美元 ($1,800)。如果还有不在在世配偶照料下的子女,则本项下应支付的津贴中,假设这些子女由在世配偶照料,每月超出七百五十美元 ($750) 的部分,应在所有这些子女之间平均分配,并根据情况支付给配偶和其他子女。
(2)CA 政府 Code § 21574.7(b)(2) 如果没有在世配偶,或在世配偶死亡,且有已故成员的未婚子女(包括继子女),这些子女年龄在22岁以下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有不在配偶照料下的子女,这些子女应按以下方式获得津贴:
(A)CA 政府 Code § 21574.7(b)(2)(A) 如果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每月应获得七百五十美元 ($750)。
(B)CA 政府 Code § 21574.7(b)(2)(B) 如果有两个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获得一千五百美元 ($1,500),由他们平均分配。
(C)CA 政府 Code § 21574.7(b)(2)(C) 如果有三个或更多子女,这些子女每月应获得一千八百美元 ($1,800),由他们平均分配。
(3)CA 政府 Code § 21574.7(b)(3) 已达到或将达到60岁的在世配偶,且在成员死亡前至少连续结婚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与成员结婚,每月应支付七百五十美元 ($750)。在世配偶领取 (1) 项下的津贴期间,或在 (2) 项 (C) 目下支付津贴期间,不得根据本项支付津贴。在 (2) 项 (B) 目下支付津贴期间,根据本项支付的津贴应为每月三百美元 ($300)。
(4)CA 政府 Code § 21574.7(b)(4) 如果没有符合1959年遗属津贴条件的在世配偶或在世子女,或如果配偶死亡且没有在世子女,或如果配偶死亡且子女死亡、结婚,或(如果未丧失行为能力)达到22岁,则成员的每位已达到或将达到60岁的受抚养父母,且在成员死亡时从成员处获得至少一半的供养,每月应支付七百五十美元 ($750)。
(c)CA 政府 Code § 21574.7(c) 就本条而言,“继子女”仅包括在成员死亡时与成员共同生活并保持正常父母子女关系的成员的继子女。
(d)CA 政府 Code § 21574.7(d) 本条仅适用于自2000年1月1日或之后生效的州和学校成员。

Section § 2157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说,如果幸存者同时有资格获得特别死亡抚恤金和1959年幸存者抚恤金,则1959年幸存者抚恤金将扣减特别死亡抚恤金的金额。实质上,如果您有权获得多项幸存者福利,其中一项将抵消另一项的金额。

当幸存者有权获得由第1条(自第21490节起)、第2条(自第21530节起)或第5条(自第21620节起)规定的作为特别死亡抚恤金的每月津贴,并且同时有权获得1959年幸存者抚恤金时,任何月份应支付的1959年幸存者抚恤金应扣减其他津贴或福利的金额。

Section § 2157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加州州立和地方学区雇员,这些学区与某些退休系统相关联。具体来说,它适用于在1959年11月4日之后加入的雇员,或者当时已经是成员并选择受本法律管辖的雇员。雇员们可以在1961年末之前做出这项选择。这项法律不包括符合联邦退休资格的服务。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在委员会收到后生效。如果成员因错误而做出了选择,他们可以请求取消。如果委员会同意,取消将从下个月开始生效。

Section § 2157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某些公共机构及其雇员何时会受到特定条款的约束。它规定,一个机构只有在选择受此条款约束时才会被纳入,具体方式是修改其合同,或者如果其合同是在1959年7月20日之后签订的,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受此条款约束。对于在1994年1月1日之后首次签约且尚未与联邦政府就雇员覆盖达成协议的机构,将自动受此条款约束。

如果机构雇员已纳入联邦系统,则本条款不适用于他们,除非在其他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当机构采纳本条款时,那些未纳入联邦系统覆盖的雇员可以选择被纳入,但需遵循委员会的规定。在该决定之后的新雇员将自动被纳入,无需选择。

本条款不适用于任何签约机构及其雇员,除非该机构通过按照合同批准规定的方式修订其合同,选择受本条款约束,但根据第20469条进行的雇员选举并非必需;或者,对于1959年7月20日之后签订的合同,通过合同中的明示规定使签约机构受本条款的约束。任何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首次与委员会签约的公共机构,如果尚未根据《美国法典》第42卷第418条与联邦政府签订协议以使其雇员纳入联邦系统,则应受本条约束。
除第21578条另有规定外,本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于其服务已纳入联邦系统的签约机构雇员。在机构受本条款约束时作为签约机构雇员且其服务未纳入联邦系统的成员,有权选择受本条款约束,该选择应按照委员会通过的规则中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该签约机构此后成为成员的雇员应无需选择即可受本条款约束。

Section § 2157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当签约机构与另一个机构合法合并时,已纳入联邦系统的签约机构的雇员。但是,它只影响那些在合并前已经受此法律覆盖的雇员。这项规定将在合并日期起五年后失效。

本条适用于其服务已纳入联邦系统的签约机构的雇员,当受本条约束的另一签约机构的雇员,通过签约机构的合法合并,成为该签约机构的雇员时。在此情况下,本条的适用应限于在合并前本条已对其适用的雇员,并在合并日期起五年期满时终止。

Section § 2157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某些规则适用于那些工作曾是联邦退休系统一部分但现在已不再包含在其中的州或地方政府雇员。这些规则仍然适用,即使其他相关条款可能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尽管有第21576条和第21577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其雇主受本条规定约束,且其服务在纳入联邦系统终止后的任何时期曾被纳入联邦系统的州成员或地方成员。

Section § 2158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世配偶提供福利,这些配偶的当地政府雇员伴侣已去世。具体来说,配偶必须年满60岁,并且在雇员去世前,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或疾病发生前,已与该雇员结婚至少一年。配偶在雇员去世后也不得再婚。

地方政府机构可以选择采纳这项法律,为其雇员的在世配偶提供福利,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条款,而无需员工投票。

尽管第21571、21572、21573和21574条中有任何相反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已达到或将达到60岁的地方成员的在世配偶,并且,就该在世配偶而言,其在成员去世前已与该成员持续结婚至少一年,或在导致死亡的伤害发生或疾病发作前已与该成员结婚,且在成员去世后未再婚。
已受本条规定约束的签约机构,在1993年1月1日或之后,可以通过修改其合同(以合同批准规定的方式进行)选择受本节规定约束,但无需在员工中进行投票。对于在1993年1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同,本节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合同中明确包含本节规定,或随后选择修改其合同以使本节规定适用于该机构雇用的地方成员的签约机构的成员。

Section § 2158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某些公共雇员的额外缴费标准。除了正常缴费外,成员每月需额外支付2美元,或每两周工资期支付0.93美元。这些缴费不可退还,专门用于1959年遗属津贴。

对于第21574.5条,如果每月费用超过4美元,超出部分由成员和雇主平均分担;如果费用为4美元或更少,则由雇主承担差额。同样,对于第21574.7条,成员每月支付2美元,直到费用超过4美元,之后成员和雇主平均分担。账户中的盈余资产有助于降低保费成本。

(a)CA 政府 Code § 21581(a) 本条所规定的成员的缴费率,除其正常缴费率外,还应包括每月或不足一月两美元 ($2),或每双周工资期或不足一个双周工资期九十三美分 ($0.93),如果工资按此基准支付。这些缴费不应成为成员累计缴费的一部分,也不应被视为或管理为正常缴费,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退还给成员。这些缴费仅可用于支付1959年遗属津贴。
(b)CA 政府 Code § 21581(b) 尽管有(a)款规定,根据理事会确定的第21574.5条所需的每月总保费,应通过本账户内盈余资产的统一摊销进行抵消。如果每月总保费等于或低于四美元 ($4),成员缴费部分应为每月两美元 ($2),雇主应支付差额(如有)。如果所需的每月总保费超过四美元 ($4),成员和雇主应平均分担所需的每月总保费。
(c)CA 政府 Code § 21581(c) 尽管有(a)款规定,根据理事会确定的第21574.7条所需的每月总保费,应通过本账户内盈余资产的统一摊销进行抵消。成员缴费应为每月两美元 ($2),直至未来所需的每月保费超过四美元 ($4)为止,雇主应支付每月总保费与成员缴费之间的差额。一旦所需的每月总保费超过四美元 ($4),成员和雇主应平均分担所需的每月保费。

Section § 2158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州立大学雇员的某些退休福利的支付方具有灵活性。如果雇主和雇员双方达成一致,雇主或雇员可以支付原本应由对方支付的额外缴款。

尽管本条的任何其他规定,如果根据第一编第四部第12章(自第3560条起)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对此有所约定,且该约定涉及加州州立大学的有代表的雇员,则雇主除了雇主缴款外,可以支付根据第21574.7条应支付的福利所需的全部或部分雇员缴款;或者雇员除了雇员缴款外,可以支付根据第21574.7条应支付的福利所需的全部或部分雇主缴款。

Section § 2158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地方政府雇员,即“地方成员”,在合同变更后的90天内选择为其遗属获得一项特殊福利。这项福利被称为“1959年遗属津贴”。 这项福利从雇员首次符合资格时开始适用,并且他们需要为自那时起的每个月支付2美元。然而,只有当其雇主通过修改合同决定参与此计划时,此选项才可用,并且不需要员工对此进行投票。 此外,如果雇员参与联邦系统,则本法律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