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家庭法 Code § 9210(a) 除 (b) 和 (c) 款另有规定外,本州法院对根据本部分启动的未成年人收养程序拥有管辖权,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项:
(1)CA 家庭法 Code § 9210(a)(1) 在程序启动前,该未成年人已在本州与父母、监护人、准收养父母或代行父母职责的其他人共同居住至少连续六个月,不包括临时缺席期间;或者,对于六个月以下的未成年人,自出生后不久即与上述任何个人在本州居住,并且本州有关于该未成年人当前或未来照护的实质性证据。
(2)CA 家庭法 Code § 9210(a)(2) 在程序启动前,准收养父母已在本州居住至少连续六个月,不包括临时缺席期间,并且本州有关于该未成年人当前或未来照护的实质性证据。
(3)CA 家庭法 Code § 9210(a)(3) 安排该未成年人收养的机构位于本州,并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
(A)CA 家庭法 Code § 9210(a)(3)(A) 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该未成年人与准收养父母,与本州有重要联系。
(B)CA 家庭法 Code § 9210(a)(3)(B) 本州有关于该未成年人当前或未来照护的实质性证据。
(4)CA 家庭法 Code § 9210(a)(4) 该未成年人与准收养父母实际身处本州,且该未成年人已被遗弃,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有必要保护该未成年人,因为该未成年人曾遭受或面临虐待或滥用威胁,或受到其他形式的忽视。
(5)CA 家庭法 Code § 9210(a)(5) 似乎没有其他州根据与第 (1) 至 (4) 款(含)基本一致的要求拥有管辖权,或者另一州已以本州是审理该未成年人收养申请的更适当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且本州有关于该未成年人当前或未来照护的实质性证据。
(b)CA 家庭法 Code § 9210(b) 如果在提交收养申请时,另一州法院正在审理与该未成年人监护权或收养相关的程序,且该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与本部分基本一致,则本州法院不得对该未成年人收养程序行使管辖权,除非该程序被另一州法院中止,理由是本州是更适当的法院或出于其他原因。
(c)CA 家庭法 Code § 9210(c) 如果另一州法院已就可能成为本州收养程序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发布了判决或命令,则本州法院不得对该未成年人的收养程序行使管辖权,除非同时符合以下两项:
(1)CA 家庭法 Code § 9210(c)(1) 符合本部分规定的修改另一州法院命令的要求,且另一州法院对基本符合 (a) 款第 (1) 至 (4) 项(含)的收养程序不具有管辖权,或者另一州法院已拒绝受理收养程序。
(2)CA 家庭法 Code § 9210(c)(2) 本州法院根据本节对收养程序拥有管辖权。
(d)CA 家庭法 Code § 9210(d) 就 (b) 和 (c) 款而言,“另一州法院”包括,在涉及印第安儿童的情况下,对涉及该印第安儿童的监护程序拥有并正在行使管辖权的部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