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890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跨国收养服务必须如何进行。只有获得许可和认证的私人收养机构才能提供这些服务。机构必须获得认证委员会的认证,或者在经认证的主要提供者的监督下工作。当机构作为主要提供者并使用其他受监督提供者时,它们必须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详细说明其合作关系。这份协议必须提交给相关部门,以确保符合联邦法规。

(a)CA 家庭法 Code § 8900(a) 本章所述的跨国收养服务应由经部门专门许可提供此类服务的私人收养机构独家提供。作为提供跨国收养服务的许可条件,任何私人全方位收养机构和任何非监护收养机构应获得认证委员会的认证,或由经认证的主要提供者监督,或作为豁免提供者行事,以符合《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部分F分部(自第96.29节起)的规定。
(b)CA 家庭法 Code § 8900(b) 私人全方位收养机构或非监护收养机构在作为主要提供者并使用受监督提供者时,应确保每个受监督提供者根据《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45节(b)款的规定,与主要提供者签订书面协议运营。
(c)CA 家庭法 Code § 8900(c) 主要提供者应向部门提供与每个受监督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协议副本,其中包含根据《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45节(b)款要求的所有条款。

Section § 8900.5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海牙公约》下的国际收养相关的重要术语。“经认可的机构”是指获准提供收养服务的机构,而“收养服务”包括为收养寻找儿童、安排收养以及监督收养过程。“中央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公约收养,美国国务院担任美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公约收养”是指儿童根据《海牙公约》在国家之间迁移以进行收养的案件。法律服务涉及提供与这些收养相关的建议和起草法律文件。该法律还定义了“主要提供者”、“公共国内主管机关”和“受监督提供者”等术语,每个术语在收养过程中都有特定的角色。

本章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a)CA 家庭法 Code § 8900.5(a) “经认可的机构”指已由认可实体根据《联邦法规典》第22篇第96部分F分部(第96.29条起)的标准认可,在美国为受公约管辖的案件提供收养服务的机构。经认可的机构不包括临时认可的机构。
(b)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 “收养服务”指下列任何服务:
(1)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1) 识别可供收养的儿童并安排收养。
(2)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2) 获得终止亲权和收养所需的同意。
(3)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3) 对儿童进行背景调查或对任何潜在收养父母进行家庭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
(4)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4) 对儿童的最佳利益和儿童收养安置的适当性作出非司法决定。
(5)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5) 在儿童被安置到任何潜在收养父母处后,直至最终收养完成前,对案件进行监督。
(6)CA 家庭法 Code § 8900.5(b)(6) 如果在最终收养前因中断而有必要,则承担监护责任,并提供或协助儿童照护或任何其他社会服务,直至另行安置。
(c)CA 家庭法 Code § 8900.5(c) “中央主管机关”指由公约国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指定的实体。根据2000年联邦《国际收养法》(42 U.S.C. Sec. 14911),美国国务院被指定为美国中央主管机关。
(d)CA 家庭法 Code § 8900.5(d) “公约”指1993年5月29日《关于在国际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
(e)CA 家庭法 Code § 8900.5(e) “公约收养”指美国公民收养居住在公约国的儿童,或居住在公约国的个人收养居住在美国的儿童,如果与该收养相关,儿童已在美国和公约国之间迁移或将要迁移。
(f)CA 家庭法 Code § 8900.5(f) “公约国”指已加入公约且公约对美国生效的国家。
(g)CA 家庭法 Code § 8900.5(g) “豁免提供者”指在美国就公约收养事宜对任何潜在收养父母进行家庭调查,或对儿童进行背景调查,或两者兼有,且目前未在该案件中提供且此前也未提供任何其他收养服务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或组织。
(h)CA 家庭法 Code § 8900.5(h) “海牙收养证书”指秘书在出境案件中(指儿童从美国移居到另一个公约国的情况)签发的证书,证明儿童已根据公约以及(除《联邦法规典》第22篇第97.4条(b)款另有规定外)2000年《国际收养法》(42 U.S.C. Sec. 14901 et seq.;简称IAA)在美国被收养。
(i)CA 家庭法 Code § 8900.5(i) “海牙监护声明”指秘书在出境案件中(指儿童从美国移居到另一个公约国的情况)签发的声明,声明为收养目的的儿童监护权已根据公约以及(除《联邦法规典》第22篇第97.4条(b)款另有规定外)IAA在美国获得批准。
(j)CA 家庭法 Code § 8900.5(j) “法律服务”指除本节定义为收养服务之外的,与提供法律咨询和信息或起草法律文书相关的任何服务。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任何服务:
(1)CA 家庭法 Code § 8900.5(j)(1) 起草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2)CA 家庭法 Code § 8900.5(j)(2) 就填写加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美国国务院的表格向收养父母提供建议和咨询。
(3)CA 家庭法 Code § 8900.5(j)(3) 就如何遵守公约、IAA以及任何实施IAA的法规向经认可的机构、临时认可的机构、经批准的人员或潜在收养父母提供建议和咨询。
(k)CA 家庭法 Code § 8900.5(k) “主要提供者”指根据《联邦法规典》第22篇第96.14条被认定负责确保所有收养服务得到提供,并在使用时负责监督任何受监督提供者的经认可机构。
(l)CA 家庭法 Code § 8900.5(l) “公共国内主管机关”指由州、地方或部落政府运营的机构。
(m)CA 家庭法 Code § 8900.5(m) “国务卿”指美国国务卿,并包括根据授权委托,依据该公约、《国际收养法案》或任何实施《国际收养法案》的法规行使国务卿权力的美国国务院的任何官员。
(n)CA 家庭法 Code § 8900.5(n) “受监督的提供者”指在案件中作为主要提供者的经认可机构的监督和责任下,在公约收养中提供任何收养服务的任何机构、个人或其他非政府实体。

Section § 89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该部门必须制定规则,以管理跨国收养儿童的项目。

Section § 8902

Explanation
当从其他国家收养儿童并在加州完成收养手续时,收养机构必须履行多项职责。这包括评估申请人家庭的适宜性、将儿童安置在合适的家庭中、在安置后进行监督、向法院提交报告以建议是否批准收养,以及为收养居住在国外的亲属儿童提供服务。法律强调了将这些儿童安置在其亲属身边的重要性。

Section § 89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加州完成跨国收养时,谁应负责照护儿童。如果由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办理收养,则该机构负责儿童的照护,如同在国内收养一样。但是,如果儿童的原籍国将完全监护权授予收养父母,则收养父母承担所有责任,包括经济支持。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责任,且儿童成为州的受抚养人,州政府将承担儿童的照护费用。如果儿童不符合其他援助资格,他们还将通过 Medi-Cal 获得医疗保险。

(a)CA 家庭法 Code § 8903(a) 对于在本州完成的每一起跨国收养,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应承担该儿童的所有责任,包括照护、监护和控制,犹如该儿童自离开其原籍国之时起在本州被放弃收养。
(b)CA 家庭法 Code § 8903(b) 尽管有 (a) 款规定,如果该儿童的原籍国要求并已将完全监护权授予准收养父母,则准收养父母应承担该儿童的所有责任,包括照护、监护、控制和经济支持。
(c)CA 家庭法 Code § 8903(c) 如果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或准收养父母未能履行 (a) 款或 (b) 款规定的责任,且该儿童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300 条成为法院受抚养人,则州政府应承担该儿童的照护费用。当该儿童成为法院受抚养人时,且如果因任何原因,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14005.1 条不符合 AFDC 资格并失去 Medi-Cal 资格,则该儿童应被视为根据《福利与机构法典》第 14005.4 条符合 Medi-Cal 资格,且州卫生服务局局长有权为满足该儿童需求所需的医疗服务提供支付。

Section § 8904

Explanation

本法律概述了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在国外完成跨国收养过程中的职责。该机构必须评估申请人的家庭是否适宜,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证明符合本州的跨国收养规定,根据要求提供再次收养服务,并在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提供收养后服务。

对于将在外国完成的跨国收养,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应提供以下所有服务:
(a)CA 家庭法 Code § 8904(a) 评估申请人家庭的适宜性。
(b)CA 家庭法 Code § 8904(b) 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证明本州的跨国收养要求已得到满足。
(c)CA 家庭法 Code § 8904(c) 根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的要求提供再次收养服务。
(d)CA 家庭法 Code § 8904(d) 根据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与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之间就已支付收养后服务费用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提供收养后服务。

Section § 8905

Explanation

加州的收养机构只能与签订了书面协议并详细说明各自职责的国内外收养机构合作。这些协议必须遵守所有美国和加州的法律法规。

持牌收养机构只能与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明确各自职责的国内外收养机构合作。这些协议不得违反美国或本州的任何法规或规章。

Section § 8906

Explanation
本法明确规定,收养机构和收养父母在办理收养时,可以就分担或转移与子女相关的费用达成财务协议。

Section § 89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收养机构可以对其服务收取费用,这些费用用于支付其收养项目运营的成本。但是,这些费用的收费标准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无论是首次制定还是之后每次变更。

Section § 8908

Explanation

如果您通过经许可的机构申请收养孩子,您必须进行指纹采集。该机构会检查您的犯罪记录,但不会考虑轻微的交通违规。除非您某些定罪已被清除,否则可能会进行全面的犯罪记录检查。司法部会参与处理联邦层面的检查,并确保机构了解您是否适合收养。如果您或您家中的任何成年人曾有与虐待、暴力或近期涉及毒品或酒精的犯罪相关的重罪定罪,您将无法收养。这些检查的任何费用通常由您承担,但如果费用过高并影响到孩子的福祉,机构可能会提供帮助。

(a)CA 家庭法 Code § 8908(a) 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应要求每位提交收养申请的人进行指纹采集,并应从适当的执法机构获取该人的任何犯罪记录,以确定该人是否曾被判犯有除轻微交通违规以外的罪行。经许可的收养机构也可获取该人的完整犯罪记录(如有),但根据《刑法典》第1203.49条已获得救济的任何定罪除外。任何向司法部提交的联邦层面犯罪人员记录请求,应附带指纹图像和司法部要求的相关信息,以获取关于某人州外或联邦定罪或逮捕记录的存在和内容的信息,或关于司法部确定该人正在保释中、或在审判或上诉期间自行担保的任何州外或联邦犯罪或逮捕的信息。司法部应将根据本节收到的任何联邦简要犯罪历史信息请求转交联邦调查局。司法部应审查联邦调查局返回的信息,并编制和向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发布一份适格性认定。
(b)CA 家庭法 Code § 8908(b) 尽管有 (c) 款规定,任何犯罪记录(如有)在评估潜在收养父母时应予以考虑,并且任何犯罪历史对潜在收养父母为儿童提供充分和适当照护及指导能力的影响评估,应包含在提交给法院的报告中。
(c)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8(c)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8(c)(1) 经许可的收养机构不得最终批准收养安置在任何潜在收养父母或居住在潜在收养家庭中的任何成年人有以下任何一项重罪定罪的家庭中:
(A)CA 家庭法 Code § 8908(c)(1)(A) 涉及虐待或忽视儿童、配偶虐待、危害儿童罪(包括儿童色情)的重罪定罪,或涉及暴力犯罪(包括强奸、性侵犯或杀人,但不包括其他身体攻击和殴打)的重罪定罪。就本款而言,涉及暴力犯罪是指《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522条 (g) 款 (1) 项 (A) 分项 (i) 子句和 (B) 分项中包含的暴力犯罪。
(B)CA 家庭法 Code § 8908(c)(1)(B) 在过去五年内发生的重罪定罪,涉及身体攻击、殴打或与毒品或酒精相关的犯罪。
(2)CA 家庭法 Code § 8908(c)(2) 本款应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并且仅在联邦法律要求遵守其规定作为根据联邦《社会保障法》第四-E篇(42 U.S.C. Sec. 670 et seq.)获得资助的条件时,方可保持有效。
(d)CA 家庭法 Code § 8908(d) 执法机构对指纹采集或核查或获取申请人犯罪记录收取的任何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如果支付该费用会给潜在收养父母造成经济困难,从而损害被收养儿童的福祉,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可以推迟、豁免或减免该费用。

Section § 89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收养发生之前,收养父母必须收到并确认一份关于儿童医疗史以及(如果可获得)亲生父母医疗史的报告。该报告应包含关于儿童当前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和教育背景的详细信息。亲生父母可以(但非必须)提供血液样本用于DNA检测,该样本将储存30年。这有助于未来可能需要身份信息时使用,同时保持匿名性。收养父母或被收养儿童可以在以后请求进行DNA检测。储存血液样本的费用上限为100美元。所有信息和结果都必须保密,不得泄露收养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身份。

(a)CA 家庭法 Code § 8909(a) 机构不得安排儿童被收养,除非已向准收养父母提交一份关于儿童医疗背景的书面报告,并且(如果可获得且在可查明范围内)关于儿童亲生父母医疗背景的书面报告,且准收养父母已书面确认收到该报告。
(b)CA 家庭法 Code § 8909(b) 关于儿童背景的报告应包含所有已知的诊断信息,包括关于儿童的当前医疗报告、心理评估和学业信息,以及所有关于儿童发育史和家庭生活的已知信息。
(c)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9(c)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9(c)(1) 亲生父母可以在经州卫生服务部批准的诊所或医院提供血液样本。亲生父母未能提供血液样本不应影响儿童的收养。
(2)CA 家庭法 Code § 8909(c)(2) 血液样本应储存在与州卫生服务部签订合同的实验室中,自儿童被收养之日起储存30年。
(3)CA 家庭法 Code § 8909(c)(3) 储存血液样本的目的是提供一个血液样本,以便在收养令生效后的晚些时候,应收养父母或被收养儿童的请求进行DNA检测。抽取和储存血液样本的费用应由单独的费用支付,该费用是除第8907条规定的任何费用之外的额外费用。此额外费用金额应基于抽取和储存血液样本的成本,但额外费用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一百美元(100美元)。
(d)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9(d)
(1)Copy CA 家庭法 Code § 8909(d)(1) 血液样本的储存和发布方式应不识别收养的任何一方。
(2)CA 家庭法 Code § 8909(d)(2) DNA检测的任何结果的储存和发布方式应不识别收养的任何一方。

Section § 891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移动正在被领养儿童的规则。未经领养机构书面许可,您不得将儿童移出该县,除非您已提交领养申请。在领养程序期间,儿童不应被隐瞒于领养机构或法院,未经法院许可,您不得将他们移出该县。如果领养机构提出异议,将安排法院听证会。如果儿童短暂离开或已获得某些同意,则此规则不适用。违反此规则即违反另一项法律,且本法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凌驾于其他非法行为之上。

(a)CA 家庭法 Code § 8910(a) 任何情况下,已被安置待领养的儿童,未经负责该儿童的持牌领养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由未申请领养该儿童的任何人从儿童被安置的县移走。
(b)CA 家庭法 Code § 8910(b) 在领养程序待决期间:
(1)CA 家庭法 Code § 8910(b)(1) 拟被领养的儿童不得隐瞒于调查该领养的机构或对领养程序拥有管辖权的法院。
(2)CA 家庭法 Code § 8910(b)(2) 儿童不得从安置时申请人居住的县移走,除非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先获得法院的移走许可,且在此之前已向负责该儿童的持牌领养机构发出获取法院许可意向的预先书面通知。经证明已发出通知后,如果负责该儿童的持牌领养机构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以批准许可。如果持牌领养机构在15天内提出异议,应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应立即安排听证会,并通过挂号信(要求回执)向异议人、申请人以及请求移走许可的一方或多方发出合理的听证会通知,通知地址为领养程序记录中所示的各自地址。经认定异议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批准所请求的儿童移走许可,但须遵守任何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限制。
(c)CA 家庭法 Code § 8910(c)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家庭法 Code § 8910(c)(1) 当儿童从安置时申请人居住的县离开不超过30天,除非已向申请人亲自送达建议驳回申请的通知,或法院已发布命令禁止在考虑以下任何事项期间将儿童从安置时申请人居住的县移走:
(A)CA 家庭法 Code § 8910(c)(1)(A) 申请人的适格性。
(B)CA 家庭法 Code § 8910(c)(1)(B) 提供给儿童的照护。
(C)CA 家庭法 Code § 8910(c)(1)(C) 法律要求的机构领养同意书的可用性。
(2)CA 家庭法 Code § 8910(c)(2) 当儿童已返回并仍在其亲生父母的监护和控制之下。
(3)CA 家庭法 Code § 8910(c)(3) 当已从负责该儿童的持牌领养机构获得移走儿童的书面同意。
(d)CA 家庭法 Code § 8910(d) 违反本节即违反《刑法典》第280条。
(e)CA 家庭法 Code § 8910(e) 本节和《刑法典》第280条均不得解释为使根据任何其他适用法律属于非法行为的任何行为合法化。

Section § 8911

Explanation
如果你打算收养一个孩子,你必须在孩子被安置到你身边后30天内,通过提交收养申请来正式启动收养程序。

Section § 8912

Explanation

如果您住在加州并从其他国家收养孩子,您需要在指定的县提交您的收养申请。法院会立即将您的案件告知州政府部门。您的收养文件应包含您的姓名,但不包含孩子的姓名。相反,应提及孩子的性别、出生日期和之前的姓名。如果孩子也涉及监护案件,必须注明并附上相关文件。任何监护问题都必须与收养程序合并处理。一旦收养完成,收养令将显示孩子的新旧姓名。如果您有收养后联系协议,请确保在收养完成前签署并提交。

(a)CA 家庭法 Code § 8912(a) 国际收养或再收养申请可由本州居民在第8609.5条授权的县提交。法院书记员应立即书面通知萨克拉门托的部门有关诉讼的待决情况以及采取的任何后续行动。
(b)CA 家庭法 Code § 8912(b) 收养申请的标题应包含申请人的姓名,但不包含儿童的姓名。申请应说明儿童的性别、出生日期以及收养前的姓名。
(c)CA 家庭法 Code § 8912(c) 如果儿童是监护申请的对象,收养申请应如此说明,并应包含标题和案卷号,或附上监护或临时监护授权书的副本。申请人应将收养申请后提交的任何监护或临时监护申请通知法院。监护程序应与收养程序合并审理。
(d)CA 家庭法 Code § 8912(d) 收养令应包含儿童的收养姓名以及儿童收养前的姓名。
(e)CA 家庭法 Code § 8912(e) 如果申请人已签订第8616.5条所述的收养后联系协议,申请人应在收养最终确定之前,将由参与方签署的协议提交法院。

Section § 89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准收养父母和他们想要收养的孩子必须作为收养程序的一部分到法院出庭。
准收养父母和拟被收养子女应当依照第8612条和第8613条的规定出庭。

Section § 8914

Explanation
如果收养机构参与了收养申请,它们必须向法院提供一份关于该情况的详细报告。相关部门也可能提供自己的报告。

Section § 8915

Explanation
当一个持牌收养机构向法院提交报告时,他们也必须给一份副本给正在尝试收养的人。如果收养人没有律师,就直接给收养人;如果收养人有律师,就给他们的律师。

Section § 8916

Explanation
当收养父母希望取消或终止收养程序时,法院必须立即通知州主要收养部门。负责收养的机构必须随后提出一项新的儿童照护计划,并代表儿童参与法庭讨论。即使收养程序停止,如果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法院仍然可以就儿童的监护权作出决定。

Section § 891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如果收养机构认为某个家庭不适合收养儿童,或者没有获得收养所需的必要许可时会发生什么。如果机构建议驳回收养申请,或者如果申请人希望撤回申请且机构同意,法院将介入进行审查。法院将安排一次听证会,并通过挂号信通知收养机构和申请人。收养机构必须出席听证会,以代表儿童的利益。

(a)CA 家庭法 Code § 8917(a) 如果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发现申请人的家庭不适合该儿童,或所需的机构同意书无法获得,且该机构建议驳回申请;或者如果申请人希望撤回申请且该机构建议驳回申请,则文员在收到经许可的收养机构的报告后,应立即将其提交法院审查。
(b)CA 家庭法 Code § 8917(b) 收到报告后,法院应确定申请听证会的日期,并通过挂号信(要求回执)向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和申请人发出合理的听证会通知,寄至诉讼中所示的各方地址。
(c)CA 家庭法 Code § 8917(c) 经许可的收养机构应出庭代表该儿童。

Section § 89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阐明了在法庭听证会上,当决定将儿童从潜在收养家庭中带离时会发生的情况。如果收养机构建议不予收养,或者收养父母希望撤回他们的申请,或者法院驳回申请且不将儿童送回其亲生父母身边,那么法院必须将儿童安置给一个持牌收养机构。该机构将负责帮助寻找新的收养家庭或为儿童做出其他合适的安排。

Section § 8919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加州居民,并且在国外完成了收养,您需要在孩子抵达美国后60天内或在孩子16岁生日前(以较早者为准),正式向本州申请“重新收养”。您必须提供官方收养文件、出生证明、必要的翻译件、孩子合法入境的证明,以及收养后家访和家庭考察的报告。如果您未能这样做,收养机构必须代为申请,并且您将承担相关费用。在没有某些报告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批准重新收养。此外,如果怀疑孩子可能涉及人口贩运,必须通知有关当局。一旦获得批准,州登记官会签发一份延迟出生登记。最后,您可以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的特定条款为您的孩子办理加州出生证明。

(a)CA 家庭法 Code § 8919(a) 为建立被收养人可凭以证明国外收养事实的记录,在外国完成跨国收养的本州居民,应在被收养人进入美国之日起60天内或被收养人年满16周岁之前(以较早者为准)提交重新收养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1)CA 家庭法 Code § 8919(a)(1) 一份经认证的或以其他方式官方的国外收养判决、命令或收养证明副本,以反映该收养在外国已最终确定。
(2)CA 家庭法 Code § 8919(a)(2) 一份经认证的或以其他方式官方的儿童国外出生证明副本。
(3)CA 家庭法 Code § 8919(a)(3) 本款所述所有非英文文件的经认证翻译件。法院应接受为获取儿童签证或护照之目的而在国外完成的经认证翻译件(如有)。
(4)CA 家庭法 Code § 8919(a)(4) 证明该儿童作为收养父母的直系亲属被合法准许进入美国的证据。
(5)CA 家庭法 Code § 8919(a)(5) 一份由在加利福尼亚州获许可提供跨国收养服务的跨国收养机构或其承包商进行的至少一次安置后家访报告。
(6)CA 家庭法 Code § 8919(a)(6) 一份由根据第8900条规定获授权提供跨国收养服务的收养机构为已最终确定的跨国收养事先完成的家庭考察报告副本。
(b)CA 家庭法 Code § 8919(b) 除非法院收到(a)款第(5)项和第(6)项所列报告的副本,否则不得批准重新收养令。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或驳回重新收养申请时,应考虑安置后家访和事先完成的家庭考察。
(c)CA 家庭法 Code § 8919(c) 如果通过在外国完成的跨国收养收养儿童的收养父母,未能在儿童进入美国之日起60天内或儿童年满16周岁之前(以较早者为准)根据本条提交申请书,或未能向为该收养父母提供收养服务的每个收养机构提供申请书副本,则促成该收养的收养机构应在儿童进入美国之日起90天内提交申请书,并在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收养父母和任何其他为该收养父母提供服务的收养机构提供一份盖有收文印章的申请书副本。收养父母应对收养机构为履行本款要求而采取的善意行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收费承担责任。如果收养机构未能按照本款要求提交申请书,且该机构在加利福尼亚州获得许可,并且部门实际或推定知悉该申请书未提交,则部门可对该收养机构采取适当的纪律处分。
(d)CA 家庭法 Code § 8919(d) 如果法院发现该儿童可能成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或可能属于《福利与机构法典》第300条所述的儿童,法院应根据现行法律,通知所有相关主管机关。
(e)CA 家庭法 Code § 8919(e) 法院书记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州登记官提交批准重新收养申请的命令。收到后,州登记官应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2695条签发延迟出生登记,其中将收养父母列为儿童的法定父母。
(f)CA 家庭法 Code § 8919(f) 在外国完成跨国收养的本州居民,可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2635条或第103450条为该儿童获取出生证明。

Section § 8919.5

Explanation
当一个从其他国家收养的孩子抵达加利福尼亚州时,收养机构必须在14天内通知加利福尼亚州社会服务部。如果机构未能按时报告,且该机构在加利福尼亚州获得许可,则该部门可以对该机构进行纪律处分。

Section § 892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与兄弟姐妹一起被收养的儿童,在他们因在加州被再次收养而分离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制定与这些兄弟姐妹的探视协议。法院会考虑兄弟姐妹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以及持续联系是否对儿童有益。这样做的目的是尽可能维持兄弟姐妹之间的纽带,因为这对儿童的长期福祉可能很重要。“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再次收养”是指一个来自通过跨国收养共同被收养的外国出生兄弟姐妹群体的儿童,被加州的新父母再次收养的过程。

(a)CA 家庭法 Code § 8920(a) 作为兄弟姐妹群体一部分被收养的儿童,如果因本州居民的再次收养而与该儿童的兄弟姐妹分离,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兄弟姐妹各自的收养家庭在该儿童再次收养前所签署的任何探视协议,或者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命令探视。法院在认定探视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时,可以命令强制执行该协议或授予探视权。
(b)CA 家庭法 Code § 8920(b) 在根据 (a) 款认定强制执行现有协议或授予探视权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时,法院应考虑儿童兄弟姐妹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但不限于儿童是否与兄弟姐妹在同一家庭中长大,儿童是否与兄弟姐妹有重要的共同经历或亲密而牢固的纽带,以及与兄弟姐妹的持续联系是否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包括儿童的长期利益。
(c)CA 家庭法 Code § 8920(c) 在本节中,“兄弟姐妹”指同父母兄弟姐妹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
(d)CA 家庭法 Code § 8920(d) 在本节中,“再次收养”指一个属于通过跨国收养共同被收养的外国出生兄弟姐妹群体的儿童,随后被本州居民的不同收养父母收养的过程。

Section § 8923

Explanation

如果您对涉及国际收养的机构或获准人员有投诉,需要遵循特定的联邦程序。收养机构必须将任何此类投诉告知州政府部门。对于不遵守这些规定的机构,州政府可以吊销其执照。

(a)CA 家庭法 Code § 8923(a) 针对与公约收养相关的经认可机构或获准人员的投诉,应根据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部分J子部分(从第96.68条开始)中规定的程序提交。
(b)CA 家庭法 Code § 8923(b) 本章项下由部门许可的每个私人全方位收养机构和非监护收养机构,应将根据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部分J子部分(从第96.68条开始)提交的任何针对其的投诉通知部门。
(c)CA 家庭法 Code § 8923(c) 对于未能遵守本章以及联邦法规第22篇第96部分规定的任何机构,部门可以吊销其执照。

Section § 89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儿童从加利福尼亚州被收养到海牙收养公约成员国时必须遵循的步骤。机构或经批准的个人需要对儿童进行背景调查,并根据联邦和州的指导方针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如果儿童年满12岁或以上,机构应考虑他们的意愿。相关文件必须送交美国国务院或儿童的目的国。该法律还强调与外国当局保持沟通,并根据需要向美国秘书报告。

(a)CA 家庭法 Code § 8924(a) 对于儿童从加利福尼亚州移居到公约国的情况,本章所述的提供任何收养服务的经认可机构或经批准人员,应履行以下所有职责:
(1)CA 家庭法 Code § 8924(a)(1) 根据《联邦法规》第22卷第96.53节 (a) 和 (b) 款、第8706节以及适用的州法律中规定的所有要求,对儿童进行背景调查。
(2)CA 家庭法 Code § 8924(a)(2) 根据《联邦法规》第22卷第96.53节 (c) 款以及适用的州法律获得同意。
(3)CA 家庭法 Code § 8924(a)(3) 如果儿童年满12岁或以上,该机构或人员在确定跨国收养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符合适用州法律之前,应充分考虑儿童的意愿或意见。
(4)CA 家庭法 Code § 8924(a)(4) 将儿童背景调查、已获得必要同意的证明以及确定安置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理由,提交给美国国务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公约国的认可机构。
(b)CA 家庭法 Code § 8924(b) 经认可的机构应遵守《联邦法规》第22卷第96.54节中为儿童从加利福尼亚州移居到公约国所规定的所有安置标准。
(c)CA 家庭法 Code § 8924(c) 经认可的机构应根据《联邦法规》第22卷第96.55节中规定的所有沟通和协调职能,在必要时向公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和秘书通报儿童从加利福尼亚州移居到公约国的收养过程以及为完成该过程所采取的措施。
(d)CA 家庭法 Code § 8924(d) 对于所有涉及儿童从加利福尼亚州移居到公约国的公约和非公约收养案件,提供收养服务的机构、人员或国内公共主管机关应根据《联邦法规》第22卷第99部分向秘书报告信息。

Section § 89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持有海牙收养证书或海牙监护声明,它将在加州被承认为有效的最终收养,适用于所有州和地方的法律目的。这适用于涉及儿童国际收养或国际监护安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