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定义
Section § 8502
本节定义了在加州何为“收养服务提供者”。它包括经许可的私人收养机构,以及持有执照的社会工作者、婚姻与家庭治疗师和专业临床咨询师等个人,前提是他们拥有五年相关经验。本节还规定了在收养服务提供者不足的情况下,生父母可以聘请独立法律顾问作为收养服务提供者的条件。要被视为“合理可得”的提供者,他们必须能够迅速与生父母会面,距离在100英里以内,并且某些服务的费用不超过500美元。最后,如果律师作为提供者介入,其提供咨询和见证签署的费用不得超过500美元。
Section § 8506
机构收养指的是收养一名未成年人,但不是从国外收养。在这种收养中,政府部门、获得许可的收养机构或县级收养机构会参与到收养过程中,或者支持收养申请。
Section § 8509
“申请人”是指提交了书面收养申请,并正在被收养机构考虑将孩子安置给他们的人。
Section § 8521
这项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全方位收养机构”,并概述了其职责。这些机构在父母权利被放弃或终止时接管儿童的照护,评估相关方,安排儿童被收养,并监督这些安置。它们还招募收养父母,并可在收养中充当中间人。私营机构必须是非营利的,并且为了处理国际收养,它们必须根据法规获得某些认证或接受监督。
Section § 8524
本法律将“独立收养”定义为一种收养类型,在此类收养中,收养机构或相关部门不参与收养过程或收养申请。
Section § 8527
跨国收养是指收养一名在其他国家出生的儿童,并且该儿童可以获得特殊的美国移民签证。收养可以在儿童的祖籍国完成,也可以在加利福尼亚州完成。
Section § 8530
Section § 8533
加州的非监护收养机构是一个持牌的非营利组织,负责协助收养事宜。他们评估潜在的收养父母,将他们与可供收养的儿童进行匹配,并与全方位收养机构合作监督收养安置。他们不能中断安置或将儿童从这些安置中移除。这些机构还会寻找收养父母,并联系收养各方。对于跨国收养,他们需要根据联邦法规获得特殊认证或监督。
Section § 8539
本法律解释了在加州独立收养中“收养安置地”的含义。它描述了生父母通过填写部门规定的特定收养协议表格来选择谁将收养他们的孩子。本法律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8543
Section § 8545
“特殊需要儿童”指的是因法律原因无法返回亲生父母家中,并且存在特定困难导致收养不易的儿童。这些困难可能包括:属于一个兄弟姐妹群体、存在种族或语言障碍、年龄超过三岁,或有特定的医疗或行为背景。此外,如果儿童被认证患有精神、情感或身体残疾,他们也可能被视为特殊需要儿童。如果无法在没有经济支持的情况下安排收养,并且找不到无需经济援助的收养家庭,这些因素进一步证明了收养补贴的必要性,除非儿童在寄养期间已经与准收养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情感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