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财产的管理与控制
Section § 1100
在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双方对在 1975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获得的共同财产拥有同等的管理权。但是,未经另一方配偶书面同意,一方配偶不得赠送或以低于公平合理价值的价格出售这些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互赠的礼物或一方赠予另一方的礼物除外。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任何一方配偶都不得出售或抵押家庭住宅、基本家庭用品或家庭衣物。如果一方配偶经营的业务主要由共同财产组成,他们可以单独管理该业务,但必须书面告知另一方配偶任何重大决定。然而,即使未告知,交易也不作废,但第 1101 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此外,在所有资产和负债被合法分割之前,每位配偶都必须遵循信托义务,向另一方配偶充分披露所有共同资产和债务的信息。
Section § 1101
本法律条款规定,如果一方配偶通过未经批准的出售或转让等行为损害了另一方在共有婚姻财产中的一半权益,受损害的配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些救济措施可以包括经济赔偿或调整财产所有权。配偶从知晓问题之日起有三年时间采取法律行动。然而,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例如在配偶死亡后或离婚诉讼期间采取的行动,此时可能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一方配偶拒绝了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所需的同意,且拒绝不合理或该配偶丧失行为能力,法院可以免除此要求。救济措施还包括对未披露资产进行赔偿,如果该不当行为特别恶劣,法院可能判给全部价值。
Section § 1102
本条解释了夫妻双方如何共同控制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对于出售或出租财产超过一年等重大决定,双方都需要同意。当一方配偶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时,此规则不直接适用。如果产权证上只有一方配偶的名字,且对方在善意且不知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那么1975年之前达成的交易通常被视为有效,1975年之后达成的交易也一样。如果一方配偶单独签署此类文件有任何问题,任何质疑该文件的诉讼必须在该文件备案后一年内提起。最后,任何一方配偶都可以使用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支付离婚等情况下的律师费。
Section § 1103
本法律解释了当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但一方或双方因设有遗产管理人或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而无法管理时,应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出售或赠与其共有财产的规则,将遵循法律法规中与遗嘱认证相关的另一部分所规定的具体程序。这些程序适用于共有财产的管理,以及赠与或出售个人财产或不动产权益,包括在需要同意但一方或双方配偶无法提供同意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