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3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谁可以合法地执行一份金融票据(比如支票或本票)。这可以是实际持有票据的人,也可以是虽然没有实际持有但拥有与持有人相同权利的人,或者是即使没有实际持有票据但有特殊法律依据可以执行票据的人。重要的是,即使某人不是票据的合法所有人,或者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票据,他们仍然可能可以执行该票据。

Section § 3302

Explanation
“正当持票人”是指持有看起来合法且在特定条件下取得的金融票据(例如支票)的人。此人必须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并且不知道该票据已逾期、被篡改或存在权利主张。某些情况,例如通过法律程序或批量购买票据,可能会阻止某人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只履行了部分承诺的付款,持票人也可以按比例主张其权利。如果某人仅拥有担保权益,并且欠款人对此担保权益的授予人有有效的权利主张或抗辩,则此身份不适用。关于票据缺陷的通知必须及时才能生效,并且本条规定可能会受到其他限制特定交易中正当持票人地位的法律的影响。
(a)CA 商业法 Code § 3302(a) 受第3106条 (c) 款和 (d) 款的约束,“正当持票人”指票据持有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1)CA 商业法 Code § 3302(a)(1) 票据在发行或转让给持有人时,未带有明显的伪造或变造痕迹,或未以其他方式存在足以令人对其真实性产生疑问的不规范或不完整之处。
(2)CA 商业法 Code § 3302(a)(2) 持有人取得该票据时 (A) 支付了对价, (B) 善意, (C) 不知悉该票据已逾期或已被拒付,或不知悉作为同一系列一部分发行的另一票据的付款存在未纠正的违约, (D) 不知悉该票据包含未经授权的签名或已被变造, (E) 不知悉第3306条所述的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且 (F) 不知悉任何当事人拥有第3305条 (a) 款所述的抗辩或抵销主张。
(b)CA 商业法 Code § 3302(b) 当事人解除责任的通知,但破产程序中的解除责任除外,不构成 (a) 款项下的抗辩通知,但解除责任对知悉该解除责任而成为正当持票人的人有效。公开备案或登记文件本身不构成抗辩、抵销主张或对票据权利主张的通知。
(c)CA 商业法 Code § 3302(c) 除非转让人或前手权益人拥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否则,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1) 通过法律程序或在执行、破产或债权人出售或类似程序中购买, (2) 作为转让人非正常业务过程中的批量交易的一部分购买,或 (3) 作为遗产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继承人。
(d)CA 商业法 Code § 3302(d) 如果根据第3303条 (a) 款 (1) 项,作为票据对价的履行承诺已部分履行,则持有人仅可在票据应付金额中,相当于部分履行价值除以承诺履行价值的比例范围内,主张其作为票据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e)CA 商业法 Code § 3302(e) 如果 (1) 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仅对该票据拥有担保权益,且 (2) 负有支付票据义务的人对授予担保权益的人拥有可主张的抗辩、抵销主张或对票据的权利主张,则有权强制执行票据的人仅可在票据应付金额中,在强制执行票据时不超过未偿担保债务金额的范围内,主张其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f)CA 商业法 Code § 3302(f) 通知若要生效,应在能够提供合理机会采取行动的时间和方式下收到。
(g)CA 商业法 Code § 3302(g) 本条受限于任何限制在特定类型交易中正当持票人地位的法律。

Section § 330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票据(例如支票或本票)何时被视为有偿发行或转让。它列出了五种情况,例如票据是为履行承诺而给出、作为债务担保,或换取可转让票据。它还涵盖了“对价”的含义,解释了协议背后需要有价值的东西(就像简单合同一样),票据才有效。如果没有对价,发行人可能享有抗辩权。

(a)CA 商业法 Code § 3303(a) 票据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适用时,即为有偿发行或转让:
(1)CA 商业法 Code § 3303(a)(1) 票据因履行承诺而发行或转让,以该承诺已履行的程度为限。
(2)CA 商业法 Code § 3303(a)(2) 受让人取得票据中的担保权益或其他留置权,但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留置权除外。
(3)CA 商业法 Code § 3303(a)(3) 票据作为支付任何人的先前债权,或作为该债权的担保而发行或转让,无论该债权是否到期。
(4)CA 商业法 Code § 3303(a)(4) 票据为交换可转让票据而发行或转让。
(5)CA 商业法 Code § 3303(a)(5) 票据为交换取得票据的人对第三方承担不可撤销义务而发行或转让。
(b)CA 商业法 Code § 3303(b) “对价”指足以支持简单合同的任何对价。如果票据无对价发行,则票据的出票人或制作人享有抗辩权。如果票据因履行承诺而发行,则在承诺的履行到期且承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发行人享有抗辩权。如果票据按照 (a) 款所述为有偿发行,则该票据也视为有对价发行。

Section § 330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诸如支票或贷款等金融票据何时被视为“逾期”。

对于即期付款的票据,它会在付款被要求后的第二天逾期;如果是支票,则在其签发后90天逾期;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如果流通时间过长,也会逾期。

对于有固定付款日期的票据,规则根据是否分期付款而有所不同。如果付款逾期,票据将保持逾期状态,直到补足所有款项。

如果只存在利息未付,但主要本金尚未到期,则票据不会逾期。此外,如果到期日被提前(加速),它将在加速到期日的第二天逾期。

(a)CA 商业法 Code § 3304(a) 即期票据在下列时间中最早发生时逾期:
(1)CA 商业法 Code § 3304(a)(1) 在正式提出付款要求之日的次日。
(2)CA 商业法 Code § 3304(a)(2) 如果该票据是支票,则在其出票日后90天。
(3)CA 商业法 Code § 3304(a)(3) 如果该票据不是支票,则当该票据自其出票日起已流通一段时间,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考虑到票据的性质和行业惯例,该流通时间不合理地长时。
(b)CA 商业法 Code § 3304(b) 对于有确定付款日期的票据,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业法 Code § 3304(b)(1) 如果本金分期支付且到期日未被加速,则票据因未支付分期款项而违反票据约定即告逾期,且该票据保持逾期状态直至违约得到纠正。
(2)CA 商业法 Code § 3304(b)(2) 如果本金不分期支付且到期日未被加速,则票据在到期日次日逾期。
(3)CA 商业法 Code § 3304(b)(3) 如果本金的到期日已被加速,则票据在加速到期日次日逾期。
(c)CA 商业法 Code § 3304(c) 除非本金的到期日已被加速,否则如果存在利息支付违约但无本金支付违约,则票据不会逾期。

Section § 33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某人需要通过金融票据(例如支票或本票)偿还债务时的情况。通常,如果你欠钱,如果你有正当理由,就可以避免支付,例如年龄太小无法签订合同、被迫签署、没有能力理解交易,或者被欺骗。如果你的义务在破产中被免除,那也是一种抗辩。如果你对原始收款人有源于同一交易的索赔,你也可以减少你的债务。然而,如果有人购买了你的债务,并且是“正当持票人”(一种特殊的善意购买者),那么除了欺诈或非法性等某些强有力的抗辩外,你将更难避免支付。此外,如果债务被转让给他人,或者票据遗失或被盗,如果要求付款的人不具备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你可能无需支付。如果你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人,你可以利用原始借款人的一些抗辩来保护自己,但并非所有抗辩,例如破产或未成年。

(a)CA 商业法 Code § 3305(a) 除(b)款另有规定外,强制执行一方支付票据义务的权利受以下所有事项的约束:
(1)CA 商业法 Code § 3305(a)(1) 债务人基于以下原因提出的抗辩:(A) 债务人未成年,只要其构成简单合同的抗辩;(B) 胁迫、缺乏法律行为能力,或交易的非法性(根据其他法律,该非法性使债务人的义务无效);(C) 欺诈,该欺诈诱使债务人在既不知情也无合理机会了解票据性质或其主要条款的情况下签署票据;或(D)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免除。
(2)CA 商业法 Code § 3305(a)(2) 本分部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债务人抗辩,或如果票据强制执行权人正在强制执行简单合同项下的付款权利时,债务人可提出的抗辩。
(3)CA 商业法 Code § 3305(a)(3) 债务人对票据原始收款人提出的抵销请求,如果该请求源于产生该票据的交易;但债务人的请求只能针对票据受让人提出,且仅限于减少诉讼提起时票据上所欠的金额。
(b)CA 商业法 Code § 3305(b) 正当持票人强制执行一方支付票据义务的权利受(a)款第(1)项规定的债务人抗辩的约束,但不受(a)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人抗辩,或(a)款第(3)项规定的针对持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抵销请求的约束。
(c)CA 商业法 Code § 3305(c) 除(d)款另有规定外,在强制执行一方支付票据义务的诉讼中,债务人不得对票据强制执行权人主张他人的抗辩、抵销请求或对票据的权利(第3306条),但如果该他人在诉讼中被列为当事人并亲自向票据强制执行权人主张权利,则债务人可以主张该他人的票据权利。如果寻求强制执行票据的人不具备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并且债务人证明该票据是遗失或被盗的票据,则债务人无义务支付该票据。
(d)CA 商业法 Code § 3305(d) 在强制执行担保方支付票据义务的诉讼中,担保方可以对票据强制执行权人主张(a)款项下被担保方可以对票据强制执行权人主张的任何抗辩或抵销请求,但破产程序中的免除、未成年和缺乏法律行为能力的抗辩除外。

Section § 3306

Explanation

如果你收到一份可转让的票据,但你不是所谓的“善意持票人”,那么其他人可能会声称他们对这份票据或其产生的任何款项拥有权利。这可能意味着他们想取消交易并收回票据或款项。但是,如果你是“善意持票人”,你就无需担心这些权利主张。

取得票据的人,除非是具有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人,须服从对该票据或其收益的财产权或占有权的请求,包括撤销转让并收回票据或其收益的请求。具有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人,不受对该票据的请求的约束。

Section § 330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如果有人从受托人(即对他人财务事务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或实体)那里接受了金融票据(如支票),后来发现受托人滥用了其权力,会发生什么情况。如果接受票据的人知道受托人的角色,并且存在滥用职权的指控,那么他们可能被视为已注意到该问题。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接受票据会暗示知晓受托人行为不当,主要是指如果收益使受托人个人受益或存入错误的账户。本质上,如果受托人未能以被代表方的最佳利益行事,本节旨在保护被代表方的利益。

(a)CA 商业法 Code § 3307(a) 在本节中:
(1)CA 商业法 Code § 3307(a)(1) “受托人”指就某票据负有受托义务的代理人、受托管理人、合伙人、公司高级职员或董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或其他代表。
(2)CA 商业法 Code § 3307(a)(2) “被代表方”指负有第 (1) 款所述义务的委托人、受益人、合伙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个人。
(b)CA 商业法 Code § 3307(b) 如果 (i) 票据是从受托人处取得用于支付、收款或取得价值,(ii) 取得人知晓受托人的受托身份,且 (iii) 被代表方以受托人的交易构成违反受托义务为由对该票据或其收益提出索赔,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业法 Code § 3307(b)(1) 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的通知即为被代表方索赔的通知。
(2)CA 商业法 Code § 3307(b)(2) 对于应付给被代表方或作为受托人的受托人的票据,如果该票据是 (A) 作为取得人明知是受托人个人债务的支付或担保而取得,(B) 作为取得人明知是为了受托人个人利益的交易而取得,或 (C) 存入受托人(作为受托人)账户或被代表方账户以外的账户,则取得人知晓违反受托义务。
(3)CA 商业法 Code § 3307(b)(3) 如果票据是由被代表方或作为受托人的受托人签发,并指定支付给受托人个人,则除非取得人知晓违反受托义务,否则取得人不知晓违反受托义务。
(4)CA 商业法 Code § 3307(b)(4) 如果票据是由被代表方或作为受托人的受托人签发,并指定取得人作为收款人,则如果该票据是 (A) 作为取得人明知是受托人个人债务的支付或担保而取得,(B) 作为取得人明知是为了受托人个人利益的交易而取得,或 (C) 存入受托人(作为受托人)账户或被代表方账户以外的账户,则取得人知晓违反受托义务。

Section § 3308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处理法律文件上签名争议的问题。如果您在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质疑某个签名,该签名将自动被认为是真实的。如果您提出质疑,主张签名真实性的一方必须证明其真实性,尽管签名通常被推定为有效,除非签署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果某人代表未披露的另一方签署文件,并且您想对该未披露方强制执行该文件,您必须证明其责任。一旦确定签名是真实的,持有文件的人只要能证明其有权强制执行该文件,就可以要求付款。但是,如果被告证明其有合法抗辩或抵销请求,这可能会影响付款,除非强制执行文件的人拥有特殊权利,使其不受这些抗辩的影响。

(a)CA 商业法 Code § 3308(a) 在涉及票据的诉讼中,票据上每项签名的真实性及签署权限均被视为承认,除非在诉答状中明确否认。如果在诉答状中否认签名的有效性,确立有效性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有效性的人承担,但该签名被推定为真实且经授权,除非该诉讼旨在强制执行据称签署人的责任,且该签署人在审理签名有效性问题时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果针对某人提起诉讼,以强制执行票据,而该人是作为票据当事人签署票据者的未披露委托人,则原告有责任证明被告根据第3402条(a)款作为被代表人在票据上负有责任。
(b)CA 商业法 Code § 3308(b) 如果签名的有效性被承认或证明,并且符合(a)款规定,提交票据的原告有权获得付款,如果原告根据第3301条证明其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除非被告证明存在抗辩或反诉请求。如果抗辩或反诉请求被证明成立,原告的付款权受该抗辩或请求的约束,除非原告证明其拥有不受该抗辩或请求约束的善意持票人权利。

Section § 3309

Explanation

如果你丧失了支票等金融票据的占有,但在持有该票据时有权执行它,你可能仍然可以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执行它。你必须证明你曾持有它并丧失了占有,且并非因出售或合法扣押而失去。你还必须证明该票据的具体条款以及你执行该票据的权利。法院需要确保任何需要支付该票据的人都得到保护,以防他人提出潜在索赔。充分的保护可以通过各种合理方式提供。

(a)CA 商业法 Code § 3309(a) 未占有票据的人有权强制执行该票据,如果 (1) 该人在丧失占有发生时曾占有该票据并有权强制执行,(2) 丧失占有并非因该人转让或合法扣押所致,且 (3) 该人无法合理地取得票据的占有,因为票据已被销毁、其下落不明,或者其被不明身份的人或无法找到或无法送达传票的人非法占有。
(b)CA 商业法 Code § 3309(b) 根据 (a) 款寻求强制执行票据的人,应证明票据的条款以及该人强制执行票据的权利。如果该证明成立,则第3308条适用于该案件,如同寻求强制执行的人已出示了票据。法院不得作出有利于寻求强制执行的人的判决,除非其认定需支付票据的人已得到充分保护,以避免因另一人强制执行票据的索赔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充分保护可以通过任何合理方式提供。

Section § 3310

Explanation

当使用保付支票、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来清偿债务时,这笔债务就如同用现金支付一样被清偿了。但是,欠债的人可能仍然需要对支票的背书负责。如果使用的是未保付支票或本票,债务会暂时中止,直到支票被拒付、支付或保付。一旦支付,债务就会像现金支付一样被清偿。如果这些票据被拒付,债权人可以根据谁有权执行票据,选择追究票据本身或原始债务。如果票据遗失或损坏,执行权利会有特殊规定。如果接受其他类型的票据作为支付,其效力取决于银行是否对其承担责任(如(a)款所述),或者不承担责任(如(b)款所述)。

(a)CA 商业法 Code § 3310(a)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以保付支票、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履行债务,则该债务的解除程度与以等额现金支付该债务所产生的解除程度相同。债务的解除不影响债务人作为票据背书人可能承担的任何责任。
(b)CA 商业法 Code § 3310(b) 除非另有约定且除(a)款规定外,如果以本票或未保付支票履行债务,则该债务中止的程度与以等额现金支付该债务所产生的解除程度相同,并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业法 Code § 3310(b)(1) 对于未保付支票,债务中止持续至支票被拒付或被支付或保付为止。支票的支付或保付导致债务在支票金额范围内解除。
(2)CA 商业法 Code § 3310(b)(2) 对于本票,债务中止持续至本票被拒付或被支付为止。本票的支付导致债务在支付金额范围内解除。
(3)CA 商业法 Code § 3310(b)(3) 除(4)项规定外,如果支票或本票被拒付,且接受该票据的债务的债权人是有权执行该票据的人,则债权人可以执行该票据或该债务。对于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的第三方票据,票据上债务人的解除也解除该债务。
(4)CA 商业法 Code § 3310(b)(4) 如果为履行债务而接受的票据的有权执行人是债权人以外的人,则债权人不得在债务中止的范围内执行该债务。如果债权人是有权执行该票据的人,但因票据遗失、被盗或毁坏而不再持有该票据,则债务不得在票据应付金额的范围内执行,且在该范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仅限于执行该票据。
(c)CA 商业法 Code § 3310(c) 如果以(a)款或(b)款所述以外的票据履行债务,其效力为 (1) 如果该票据是银行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责任的票据,则适用(a)款所述的规定,或 (2)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适用(b)款所述的规定。

Section § 331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当某人试图通过发送其视为最终付款来清偿债务时会发生什么。如果他们能证明该付款是作为完全清偿发送的,并且债务金额不明确或存在争议,且债权人接受了该付款,那么债务通常被视为已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曾发送指示,明确此类付款应发送到何处,但这些指示未被遵守,或者如果债权人在90天内退还了付款,则债务可能不会被清偿。此外,如果债权人在兑现付款之前就知道完全清偿的提议,则债务被视为已清偿。

(a)CA 商业法 Code § 3311(a) 如果被主张权利的人证明 (1) 该人善意地向权利主张人提交了一份票据作为对该权利主张的完全清偿,(2) 该权利主张的金额不确定或存在真实争议,并且 (3) 权利主张人已获得该票据的付款,则以下各款适用。
(b)CA 商业法 Code § 3311(b) 除非适用 (c) 款,如果被主张权利的人证明该票据或随附的书面通信包含一份醒目声明,表明该票据是作为对该权利主张的完全清偿而提交的,则该权利主张即告解除。
(c)CA 商业法 Code § 3311(c) 受 (d) 款的约束,如果以下任一情况适用,则权利主张不根据 (b) 款解除:
(1)CA 商业法 Code § 3311(c)(1) 权利主张人(如果是组织)证明 (A) 在提交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权利主张人向被主张权利的人发送了一份醒目声明,表明关于争议债务的通信,包括作为债务完全清偿而提交的票据,应发送给指定人员、办公室或地点,并且 (B) 该票据或随附通信未被该指定人员、办公室或地点收到。
(2)CA 商业法 Code § 3311(c)(2) 权利主张人(无论是否为组织)证明在票据付款后的90天内,权利主张人向被主张权利的人提交了票据金额的偿还。如果权利主张人是已发送符合 (1) 款 (A) 项的声明的组织,则本款不适用。
(d)CA 商业法 Code § 3311(d) 如果被主张权利的人证明在启动票据收款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权利主张人,或对争议债务负有直接责任的权利主张人的代理人,知道该票据是作为对该权利主张的完全清偿而提交的,则权利主张即告解除。

Section § 331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如果银行本票、出纳员支票或保付支票遗失、毁坏或被盗时应如何处理。声称有权获得款项的人(索赔人)需要提供一份详细的声明,称为“遗失声明”。该声明必须说明索赔人没有转让或合法丧失支票,并且无法找回支票,因为支票已遗失、毁坏或在无法找到的人手中。必须以一种能让开立或承兑支票的银行在支票支付前有合理时间处理的方式通知银行。如果所有条件都满足,索赔人的索赔将在支票日期或承兑日期后的第90天生效。在此之前,银行可以向任何有有效索赔的人支付支票。如果索赔人的索赔在支票兑现前生效,银行无需支付原始支票。但是,如果索赔生效后,支票被有权的人兑现,索赔人必须将款项退还给银行或支付给兑现支票的人。如果索赔人符合特定要求,也可以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

(a)CA 商业法 Code § 3312(a) 在本节中:
(1)CA 商业法 Code § 3312(a)(1) “支票”指银行本票、出纳员支票或保付支票。
(2)CA 商业法 Code § 3312(a)(2) “索赔人”指声称有权收取已遗失、毁坏或被盗的银行本票、出纳员支票或保付支票金额的人。
(3)CA 商业法 Code § 3312(a)(3) “遗失声明”指一份书面声明,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声明内容为:(i) 声明人丧失了支票的占有,(ii) 在保付支票的情况下,声明人是支票的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在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的情况下,声明人是支票的汇款人或收款人,(iii) 丧失占有并非声明人转让或合法扣押的结果,以及 (iv) 声明人无法合理地取得支票的占有,因为支票已毁坏、其下落不明,或者被不明人士或无法找到或无法送达传票的人非法占有。
(4)CA 商业法 Code § 3312(a)(4) “有义务银行”指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的开立人或保付支票的承兑人。
(b)CA 商业法 Code § 3312(b) 索赔人可以通过向有义务银行发出通信,合理确定地描述支票并请求支付支票金额,从而对支票金额提出索赔,条件是 (i) 索赔人是保付支票的出票人或收款人,或者是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的汇款人或收款人,(ii) 该通信包含或附有索赔人关于该支票的遗失声明,(iii) 该通信在支票支付前以使银行有合理时间处理的方式和时间收到,以及 (iv) 如果有义务银行要求,索赔人提供合理的身份证明。提交遗失声明是对声明中所作陈述真实性的保证。该保证是向有义务银行和任何有权强制执行该支票的人作出的。如果索赔是根据本款提出的,则适用以下规则:
(1)CA 商业法 Code § 3312(b)(1) 索赔在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时间变得可强制执行:(i) 提出索赔的时间,或 (ii) 在银行本票或出纳员支票的情况下,支票日期后的第90天,或在保付支票的情况下,承兑日期后的第90天。
(2)CA 商业法 Code § 3312(b)(2) 在索赔变得可强制执行之前,它没有法律效力,有义务银行可以支付该支票,或者在出纳员支票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付款人支付该支票。向有权强制执行该支票的人付款,解除有义务银行对该支票的所有责任。
(3)CA 商业法 Code § 3312(b)(3) 如果索赔在支票被提示付款之前变得可强制执行,有义务银行没有义务支付该支票。
(4)CA 商业法 Code § 3312(b)(4) 当索赔变得可强制执行时,如果支票尚未支付给有权强制执行该支票的人,有义务银行有义务向索赔人支付支票金额。根据第4302条(a)款第(1)项的规定,向索赔人付款解除有义务银行对该支票的所有责任。
(c)CA 商业法 Code § 3312(c) 如果有义务银行根据(b)款第(4)项向索赔人支付了支票金额,并且在索赔变得可强制执行之后,支票被具有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人提示付款,则索赔人有义务 (i) 如果支票已支付,则将款项退还有义务银行,或 (ii) 如果支票被拒付,则向具有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人支付支票金额。
(d)CA 商业法 Code § 3312(d) 如果索赔人有权根据(b)款提出索赔,并且也是有权强制执行已遗失、毁坏或被盗的银行本票、出纳员支票或保付支票的人,则索赔人可以根据本节或第3309节主张对该支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