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票据总则和定义
Section § 3102
这条法律规定了适用于可转让票据的规则,可转让票据是指支票和本票等金融文件。它明确指出,这些规则不包括实际现金、某些电子支付系统或股票和债券等证券。如果这些规则与其他具体的银行法规有冲突,则以其他银行法规为准。此外,如果存在冲突,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定可以凌驾于这些规则之上。
Section § 3103
本节定义了商业交易中涉及汇票和本票的各种术语。主要定义包括“承兑人”指承兑汇票的受票人,“受票人”指汇票中被要求付款的人,以及“出票人”指指令付款的人。“开票人”是同意支付本票的人。它还解释了“指令”是支付款项的书面指示,并阐明了“通常注意”在商业和银行业中的含义。“承诺”、“当事人”和“汇款人”等定义指的是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交易中的当事人。其他术语在相关章节中有所提及,例如“承兑”、“更改”和“异常背书”。最后,它提到了对其他分部的交叉引用,以获取更多定义和原则。
Section § 3104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什么是“可转让票据”,它本质上是一种书面的、承诺或命令支付固定金额款项的文件。要被视为可转让票据,它必须符合某些要求:它应该可以支付给持票人或特定的人,可以即时支付或在规定时间支付,并且除了支付本身之外不能有其他条件,尽管它可以涉及担保事宜。不同类型的可转让票据包括支票、汇票(支付命令)、本票(支付承诺)、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旅行支票、存款证明和即期汇票。每种类型都有具体的定义和要求。此外,如果一项承诺或命令明确标明为不可转让,则根据本法律条款,它不被视为票据。
Section § 3105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金融票据(如支票或本票)是如何“发行”的,以及“发行”的含义。它规定,“发行”包括首次交付,或者在同意的情况下,首次传输支票影像,以赋予接收方权利。即使支票尚未交付,它对开票人仍然具有约束力,除非它原本不打算发行。如果支票是附条件发行或为特定目的发行的,未能满足这些条件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发行人”一词指的是任何此类票据的创建者,无论该票据是否实际已发行。
Section § 3106
这项法律解释了何时向某人付款的承诺或指令被视为无条件的。它规定,此类承诺通常是无条件的,除非它明确规定了付款条件,提及了管辖它的另一份文件,或者表明权利或义务在其他地方详细说明。然而,仅仅提及另一份文件并不会使其成为有条件的。此外,即使一份文件要求签字或将付款与特定来源挂钩,它仍可能被视为无条件的。如果存在某些法律声明表明付款受制于索赔或抗辩,这不一定会改变其状态,除非它是一份票据,在这种情况下,某些持有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影响。
Section § 3108
本节规定了金融承诺或指令何时属于“即期付款”或“定期付款”。如果承诺或指令明确说明是即期付款,或者没有指定付款时间,那么它就是“即期付款”。如果承诺或指令在特定期限、日期或事件之后到期,并且可以提前付款、加速到期、由持票人延期或在其他可确定的情况下延期,那么它就是“定期付款”。如果一份票据在固定日期到期,但也可以在固定日期前凭要求付款,那么在固定日期之前它都是即期付款;如果在此日期之前没有提出付款要求,那么在固定日期它就变为定期付款。
Section § 3109
这项法律解释了金融文件(例如支票或本票)何时被视为“凭票即付”或“凭指示支付”。“凭票即付”意味着持有该文件的人即可收款,如果文件未指定收款人,通常被视为凭票即付文件。“凭指示支付”意味着文件是支付给特定的人。凭票即付文件可以通过特别背书指定收款人,而指定收款人的文件可以通过空白背书变为凭票即付。
Section § 3110
本节解释了如何确定谁有权从支票等金融票据中获得付款。关键因素是签署票据的人的意图,即使文件上的姓名与他们实际意图的对象不完全一致。如果有多人签署且他们的意图不同,任何一个意图的收款人都可以获得付款。当票据由自动化机器生成时,输入收款人身份信息的人的意图至关重要。收款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识别,例如姓名或账户号码。对于应付给多个当事人的票据,如果可以“选择性支付”,则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处理;如果不能“选择性支付”,则所有人都必须同意。如果对于是否可以“选择性支付”不明确,则应视为可以“选择性支付”。对于受托人、代表、代理人或基金,有特殊规则规定谁可以主张该票据。
Section § 3111
这项法律解释了支票或本票等金融票据的付款地点。通常,付款应在文件中指定的地点进行。如果未列出地点,则默认为应付款人(称为受票人或出票人)的地址。如果文件中没有地址,付款应在付款人的任何营业地点进行。如果付款人没有营业地点,则其住所为付款地点。
Section § 3112
Section § 3113
本节规定,一份金融文件(例如支票)可以填写早于或晚于当前日期的日期。如果该文件规定在其所载日期之后的一定时间付款,那么该日期就决定了何时应付款。但是,如果有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那么付款不能早于文件上注明的日期。如果文件没有日期,则使用其实际签发日期;如果文件尚未签发,则使用首次由某人持有的日期。
Section § 3115
本节解释了什么是“不完整票据”以及如何强制执行它。不完整票据是指一份已签署的文件,其中缺少某些部分,但意图在之后补全。如果它是一份符合条件的文件,则可以按其现状或在完成后强制执行。如果一份不完整票据最初无效,但在完成后变得有效,则可以相应地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向其中添加文字或数字,则该票据被视为被篡改,并且主张此类未经授权更改的人必须证明这一点。
Section § 3116
这项法律适用于多人共同签发金融票据(如贷款或支票)的情况。每个人都对全部金额负有单独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他可以要求其他人分摊他们的份额。即使免除了其中一人的债务责任,也不意味着其他签署人以后不能向该被免责的人追讨其应承担的部分。
Section § 3117
本法律解释了,金融票据(例如本票)的支付义务,可以通过欠款人(债务人)与有权强制收款的人之间的单独协议进行更改或取消。这些更改只有在该协议是原始交易的一部分,或在票据发行时被依赖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如果此类协议改变了义务,它就可以作为不履行原始付款条款的抗辩。
Section § 3118
这项法律解释了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票据(如本票和支票)强制执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限。如果你持有一张有固定付款日的票据,你必须在到期日后六年内提起诉讼。对于即期票据,你可以在要求付款后六年内提起诉讼。对于未承兑汇票,你可以在拒付后三年内,或自汇票日期起十年内提起诉讼,以先到期者为准。对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旅行支票等,你可以在要求付款后三年内提起诉讼。存单在提出要求后也遵循六年规则,前提是到期日也已过。最后,对于已承兑汇票,根据付款条款,是在到期日或承兑日期后六年内。涉及侵占、违反保证或相关义务的诉讼必须在问题发生后三年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