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10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本编可被称为关于信用证的《统一商法典》。

本编可称为《统一商法典—信用证》。

Section § 510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关键术语。信用证是一种协议,其中开证人(通常是银行)承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向受益人付款。“通知行”负责通知各方信用证的开立情况。“申请人”为自己或他人申请信用证,并同意偿还开证人。“受益人”是满足条件后有权获得付款的人。“保兑行”和“被指定人”在确保这些信用证下的付款方面发挥作用。当这些承诺未能按时履行时,即发生“拒付”。

“交单”和“交单人”等术语详细说明了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所需单据的过程。该法律还涵盖了构成“承付”或信用证履行的情况,定义了“善意”和“单据”,并概述了受益人权利被转让时的情况。

(a)CA 商业法 Code § 5102(a) 在本分部中:
(1)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 “通知行”指应开证人、保兑行或另一通知行的请求,通知或要求另一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信用证已开立、保兑或修改的人士。
(2)CA 商业法 Code § 5102(a)(2) “申请人”指应其请求或为其账户开立信用证的人士。该术语包括请求开证人为他人开立信用证,且该请求人承诺向开证人偿付义务的人士。
(3)CA 商业法 Code § 5102(a)(3) “受益人”指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获得相符交单承付的人士。该术语包括根据可转让信用证已转让支取权的人士。
(4)CA 商业法 Code § 5102(a)(4) “保兑行”指应开证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承诺承付另一开证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交单的被指定人。
(5)CA 商业法 Code § 5102(a)(5) 信用证的“拒付”指未能及时承付或未能采取信用证可能要求的临时性行为,例如承兑汇票。
(6)CA 商业法 Code § 5102(a)(6) “单据”指汇票或其他要求、物权凭证、投资证券、证书、发票,或事实、法律、权利或意见的其他记录、声明或陈述,(i) 其以信用证允许的书面或其他媒介提交,或除非信用证禁止,以第5108条(e)款提及的标准惯例提交,且 (ii) 其可被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单据不得是口头的。
(7)CA 商业法 Code § 5102(a)(7) “善意”指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8)CA 商业法 Code § 5102(a)(8) 信用证的“承付”指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承诺支付或交付有价物的履行。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承付”发生于
(i)CA 商业法 Code § 5102(a)(8)(i) 付款时,
(ii)CA 商业法 Code § 5102(a)(8)(ii) 如果信用证规定承兑,则在承兑汇票时,并在到期时支付,或
(iii)CA 商业法 Code § 5102(a)(8)(iii) 如果信用证规定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则在承担该义务时,并在到期时履行。
(9)CA 商业法 Code § 5102(a)(9) “开证人”指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人士,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作出承诺的个人。
(10)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0) “信用证”指开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或为其账户,或在金融机构的情况下,为其自身或为其自身账户,向受益人作出的符合第5104条要求的明确承诺,以通过支付或交付有价物的方式承付单据交单。
(11)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1) “被指定人”指开证人 (i) 指定或授权其在信用证项下支付、承兑、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价值,且 (ii) 根据协议或惯例承诺偿付的人士。
(12)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2) “交单”指为获得信用证项下承付或提供价值而向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提交单据。
(13)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3) “交单人”指作为受益人或被指定人或代表其进行交单的人士。
(14)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4) “记录”指记录在有形媒介上的信息,或存储在电子或其他媒介中且可感知形式检索的信息。
(15)CA 商业法 Code § 5102(a)(15) “受益人的继承人”指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受益人几乎所有权利的人士,包括与受益人合并或兼并的公司、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个人代表、破产受托人、占有债务人、清算人和接管人。
(b)CA 商业法 Code § 5102(b) 适用于本分部的其他分部中的定义及其出现的章节是:
“承兑”或“承兑”第3409条
“价值”第3303、4211条
(c)CA 商业法 Code § 5102(c) 分部1包含适用于本分部的某些其他一般定义以及解释和诠释原则。

Section § 5103

Explanation
本法律涉及信用证,信用证是一种在交易中用于担保支付的金融工具。它规定,某些规则适用于信用证,并不意味着它们也适用于本分部未涵盖的其他情况。通常情况下,这些规则可以通过协议进行修改,但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除外。重要的是,与信用证相关的权利和责任独立于可能导致该信用证产生的合同。

Section § 510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说,各种金融工具,例如信用证以及确认书或修改书等相关文件,只要是书面形式并经过签署,就可以合法签发。

信用证、确认书、通知书、转让、修改书或撤销书,可以以任何经签署的记录形式签发。

Section § 51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开立、更改、转让或取消信用证、通知或保兑,你不需要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对价)。

Section § 5106

Explanation
信用证在发送给指定的人或受益人时生效,并且只有在明确规定时才能撤销。一旦开立,信用证的任何修改或撤销都不会影响相关方,除非他们同意,或者信用证本身就规定是可撤销的。如果没有到期日,信用证默认在开立一年后到期。如果信用证被标记为永久性,则在开立五年后到期。

Section § 510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信用证中各方的角色和义务。“保兑方”是直接支持信用证的一方,拥有与开证方相同的责任和权利,基本上将开证方视为客户。如果您是被指定方但不是保兑方,则无需支付或履行交单。同样,“通知方”可以拒绝提供通知服务,但如果他们接受,则必须准确传达信用证条款并核实请求的真实性,但他们不对其通知的错误负责。最后,任何将信用证条款告知受让人(新的接收方)的人,其行为等同于通知方,即使告知受让人的条款与告知原始接收方的条款不同,只要信用证本身允许。

Section § 5108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信用证开证人的规则。除非另有规定,开证人必须承付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请求。开证人有最多七个营业日来接受或拒绝交单,或通知交单人任何不符点。如果未及时通知,开证人不能以不符点为由拒绝,但仍可主张欺诈、伪造或到期。开证人必须遵守金融机构的标准惯例,并且不对其无法控制的因素或超出这些惯例的贸易习惯的不知情负责。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件将被忽略。如果被拒付,单据应退还给交单人或由其处置。如果被承付,开证人必须获得偿付,然后持有单据时不受其他索赔影响,解除大部分责任,并且除非适用特定例外情况,否则不能追回因错误支付的款项。

(a)CA 商业法 Code § 5108(a) 除非第5109条另有规定,开证人应承付根据(e)款所述的标准惯例确定,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交单。除非第5113条另有规定且与申请人另有约定,开证人应拒付表面上不符合的交单。
(b)CA 商业法 Code § 5108(b) 开证人在交单后有合理时间,但不得超过其收到单据之日后的第七个营业日结束:
(1)CA 商业法 Code § 5108(b)(1) 承付,
(2)CA 商业法 Code § 5108(b)(2) 如果信用证规定在交单后超过七个营业日完成承付,则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义务,或
(3)CA 商业法 Code § 5108(b)(3) 向交单人发出交单不符点的通知。
(c)CA 商业法 Code § 5108(c) 除非(d)款另有规定,如果未及时发出通知,开证人不得以任何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或者如果已及时发出通知,则不得以通知中未说明的任何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
(d)CA 商业法 Code § 5108(d) 未发出(b)款规定的通知或未在通知中提及欺诈、伪造或到期,不妨碍开证人以第5109条(a)款所述的欺诈或伪造,或信用证在交单前到期作为拒付的理由。
(e)CA 商业法 Code § 5108(e) 开证人应遵守经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惯例。确定开证人是否遵守标准惯例是法院解释的事项。法院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提交标准惯例的证据。
(f)CA 商业法 Code § 5108(f) 开证人不对以下事项负责:
(1)CA 商业法 Code § 5108(f)(1) 基础合同、安排或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
(2)CA 商业法 Code § 5108(f)(2) 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
(3)CA 商业法 Code § 5108(f)(3) 除(e)款所述的标准惯例外,对特定贸易惯例的遵守或了解。
(g)CA 商业法 Code § 5108(g) 如果根据第5102条(a)款(10)项构成信用证的承诺包含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应不理会非单据条件,并视其为未规定。
(h)CA 商业法 Code § 5108(h) 已拒付交单的开证人应退还单据,或将其置于交单人处置之下,并向交单人发出相应通知。
(i)CA 商业法 Code § 5108(i) 已根据本分部允许或要求承付交单的开证人:
(1)CA 商业法 Code § 5108(i)(1) 有权由申请人以即时可用资金偿付,不迟于其支付资金之日;
(2)CA 商业法 Code § 5108(i)(2) 取得单据时不受受益人或交单人的索赔影响;
(3)CA 商业法 Code § 5108(i)(3) 不得根据第3414条和第3415条主张汇票的追索权;
(4)CA 商业法 Code § 5108(i)(4) 除非第5110条和第5117条另有规定,不得就因单据或交单表面上明显的不符点而错误支付的款项或其他价值主张返还;以及
(5)CA 商业法 Code § 5108(i)(5) 在其根据信用证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解除责任,除非开证人承付了受益人所需签名被伪造的交单。

Section § 5109

Explanation

本法律处理涉及信用证的情况,即单据可能被伪造或存在欺诈。如果单据表面上看起来都没问题,但实际上是假的,或者付款会导致欺诈,那么如果付款请求来自善意行事、不知情且具有合法权利的人,银行或开证人仍然必须付款。在其他情况下,开证人可以选择付款或不付款。

如果有人声称单据是伪造或欺诈的,法院可以阻止开证人付款,前提是法院认定有法律依据、受影响方得到保护、获得救济的法律条件已满足,并且伪造或欺诈的主张很可能成立。在法院发出此类禁令之前,要求付款的人不应受到前面提到的规则的保护。

(a)CA 商业法 Code § 5109(a) 如果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但所需单据系伪造或存在重大欺诈,或者承付该单据将促使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实施重大欺诈:
(1)CA 商业法 Code § 5109(a)(1) 如果承付是由以下人员要求,开证人应当承付该单据:(i) 善意且不知伪造或重大欺诈的指定人已支付对价,(ii) 善意履行其保兑义务的保兑人,(iii) 在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后取得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善意持票人,或 (iv) 在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后,为取得对价且不知伪造或重大欺诈而取得该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以及
(2)CA 商业法 Code § 5109(a)(2)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开证人善意行事,可以承付或拒付该单据。
(b)CA 商业法 Code § 5109(b) 如果申请人声称所需单据系伪造或存在重大欺诈,或者承付该单据将促使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实施重大欺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承付单据,或对开证人或其他人授予类似救济,但仅限于法院认定以下情况时:
(1)CA 商业法 Code § 5109(b)(1) 根据适用于开证人已承兑汇票或已承担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法律,该救济不被禁止;
(2)CA 商业法 Code § 5109(b)(2) 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指定人已获得充分保护,以防止因授予该救济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3)CA 商业法 Code § 5109(b)(3) 根据本州法律,个人有权获得该救济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以及
(4)CA 商业法 Code § 5109(b)(4) 根据提交给法院的信息,申请人根据其伪造或重大欺诈主张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且要求承付的人不符合(a)款第(1)项规定的保护条件。

Section § 511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当信用证被提示并获得承兑时,从中受益的一方(即受益人)保证两件事。首先,不存在另一法律条款所定义的欺诈或伪造。其次,该交易不违反所涉各方之间的任何协议。这些保证是对当与此类交易相关的文件被使用或转让时,其他适用的法律承诺的补充。

(a)CA 商业法 Code § 5110(a) 如果其提示获得承兑,受益人保证:
(1)CA 商业法 Code § 5110(a)(1) 向开证人、任何其他获得提示的人以及申请人保证不存在第5109条(a)款所述的欺诈或伪造;以及
(2)CA 商业法 Code § 5110(a)(2) 向申请人保证该提款不违反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任何协议,或他们意图通过信用证予以补充的任何其他协议。
(b)Copy CA 商业法 Code § 5110(b)
(a)Copy CA 商业法 Code § 5110(b)(a)款中的保证是对因提示或转让第3分部(自第3101条起)、第4分部(自第4101条起)、第7分部(自第7101条起)和第8分部(自第8101条起)所涵盖的文件而产生的保证的补充。

Section § 511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如果信用证的责任方(例如银行)未按规定付款时会发生什么。如果他们在有人要求付款前拒绝付款,或者在不应付款时付款,那么预期收到款项的人可以追回他们所损失的金额。他们也可以要求获得所承诺事项的价值。但是,只能索赔因违约而自然产生的额外费用,不能索赔任何间接损失。如果避免了损失,赔偿金额会减少,并且银行有责任证明这些节省的金额。如果承诺提前被拒绝履行,则无需出示任何文件。如果有人违反了信用证下的承诺,他们必须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如果你因此类案件赢得诉讼,败诉方必须支付你的法律费用。对于潜在违约预先约定的任何损害赔偿,必须与预期损害相比是合理的。

(a)CA 商业法 Code § 5111(a) 如果开证人在提示前错误拒付或拒绝履行其根据信用证支付金钱的义务,受益人、承继人或代表其自身提示的被指定人可以向开证人追偿拒付或拒绝履行所涉金额。如果开证人根据信用证承担的义务并非支付金钱,请求人可以获得强制履行,或者经请求人选择,向开证人追偿与履行价值等额的金额。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请求人还可以追偿附带损害赔偿而非间接损害赔偿。请求人无义务采取行动避免根据本款可能由开证人承担的损害。如果请求人虽然无义务但避免了损害,则请求人向开证人追偿的金额必须扣减已避免的损害金额。开证人负有证明已避免损害金额的举证责任。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请求人无需提示任何单据。
(b)CA 商业法 Code § 5111(b) 如果开证人错误拒付根据信用证提示的汇票或要求,或违反其对申请人的义务而承付汇票或要求,申请人可以追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附带损害赔偿而非间接损害赔偿,并减去因违约而节省的任何金额。
(c)CA 商业法 Code § 5111(c) 如果除保兑人以外的通知人或被指定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或开证人违反未涵盖在 (a) 款或 (b) 款中的义务,享有该义务之人可以追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附带损害赔偿而非间接损害赔偿,并减去因违约而节省的任何金额。在保兑范围内,保兑人承担本款以及 (a) 款和 (b) 款中规定的开证人责任。
(d)CA 商业法 Code § 5111(d) 根据 (a)、(b) 或 (c) 款被认定负有责任的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应当自错误拒付之日或其他适当日期起,支付根据该款所欠金额的利息。
(e)CA 商业法 Code § 5111(e) 在根据本条寻求救济的诉讼中,必须判给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f)CA 商业法 Code § 5111(f) 一方因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而原本应支付的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协议或承诺予以约定,但仅限于根据预期损害而言合理的金额或计算公式。

Section § 51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说明可以转让,否则,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转让其收款或要求履行的权利。如果信用证确实允许转让,银行或开证人仍然可以拒绝该转让,如果转让违反任何法律,或者如果涉及的原始方或新方未能满足信用证中列出的或开证人设定的特定要求,只要这些要求是标准或合理的。

(a)CA 商业法 Code § 5112(a) 除非第 (5113) 条另有规定,否则,除非信用证规定其可转让,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提款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履行的权利不得转让。
(b)CA 商业法 Code § 5112(b) 即使信用证规定其可转让,开证人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转让,如果:
(1)CA 商业法 Code § 5112(b)(1) 该转让将违反适用法律;或者
(2)CA 商业法 Code § 5112(b)(2) 转让人或受让人未能遵守信用证中规定的任何要求,或未能遵守开证人施加的任何其他与转让相关的要求,而该要求符合第 (5108) 条 (e) 款所指的标准惯例,或在其他情况下是合理的。

Section § 5113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受益人继承人如何代表受益人处理金融文件或款项。继承人可以通过使用受益人的名义,或披露其继承人身份来修改或接受款项。原始文件的开证人无需核实继承人是否合法,也无需核实其签名是否有效。如果继承人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规定,即使该人并非合法的继承人,其行为通常也会得到承认。如果对求偿权存在争议,开证人或相关方可以拒绝接受继承人提交的文件。此外,如果信用证开立后受益人的姓名发生变更,他们将享有与继承人相同的权利。

(a)CA 商业法 Code § 5113(a) 受益人继承人可以受益人的名义同意修改、签署并提交文件,以及接收款项或其他有价物,而无需披露其继承人身份。
(b)CA 商业法 Code § 5113(b) 受益人继承人可以其自身名义作为已披露的受益人继承人同意修改、签署并提交文件,以及接收款项或其他有价物。除非 (e) 款另有规定,开证人应在符合开证人承认根据第 5108 条 (e) 款所指的标准惯例依法转让提款权的要求后,或在没有此类惯例的情况下,遵守足以保护开证人的其他合理程序后,承认已披露的受益人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完全替代其前任。
(c)CA 商业法 Code § 5113(c) 开证人没有义务确定声称的继承人是否为受益人的继承人,或声称的继承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或经授权。
(d)CA 商业法 Code § 5113(d) 兑付声称的继承人根据 (a) 款或 (b) 款提交的表面相符的单据,即使声称的继承人并非受益人的继承人,也具有第 5108 条 (i) 款规定的后果。由既非受益人也非受益人继承人的人以受益人或已披露继承人名义签署的文件,就第 5109 条而言,属于伪造文件。
(e)CA 商业法 Code § 5113(e) 其求偿权不受 (d) 款或实质类似法律涵盖的开证人,以及任何保兑人或被指定人,可以拒绝承认根据 (b) 款提交的单据。
(f)CA 商业法 Code § 5113(f) 信用证开立后姓名发生变更的受益人,享有与本条规定的受益人继承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Section § 5114

Explanation

本节阐明了信用证收益转让的规则。信用证收益是指在满足信用证条件时收到的金钱或有价物。受益人可以将这项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开证人(银行或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同意这项转让。只要受益人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他们可以在申领收益之前进行转让。

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并非仅仅因为收到转让请求就必须批准,但如果出示了信用证,他们不能无理拒绝该请求。然而,直接获得收益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受益人将其转让给的任何人的权利。设立和保障这些权利的规则由单独的法律规定,仅影响除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之外的当事人。

(a)CA 商业法 Code § 5114(a) 在本节中,“信用证收益”是指开证人或任何被指定人根据信用证承付或给予价值时支付或交付的现金、支票、已承兑汇票或其他有价物。该术语不包括受益人的提款权或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b)CA 商业法 Code § 5114(b) 受益人可以转让其对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收益的权利。受益人可以在提交单据之前进行此操作,作为其收取收益权利的即时转让,但以其遵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为前提。
(c)CA 商业法 Code § 5114(c) 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无需承认信用证收益的转让,除非其同意该转让。
(d)CA 商业法 Code § 5114(d) 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没有义务给予或不给予其对信用证收益转让的同意,但如果受让人持有并出示信用证,且提交信用证是承付的条件,则不得无理拒绝同意。
(e)CA 商业法 Code § 5114(e) 受让受益人或被指定人的权利独立于受益人对信用证收益的转让,并优先于受让人对收益的权利。
(f)CA 商业法 Code § 5114(f) 本节承认的受让人与开证人、受让受益人或被指定人之间的权利,以及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向受让人或第三方支付收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让人与除开证人、受让受益人或被指定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之间的权利。设立和完善受益人对收益权利的担保权益或授予该权利转让的方式,受第9分部(自第9101条起)或其他法律管辖。对除开证人、受让受益人或被指定人之外的人,因设立担保权益或受益人对收益权利的其他转让及其完善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受第9分部(自第9101条起)或其他法律管辖。

Section § 51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你想强制执行与信用证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法律诉讼。这个一年的期限从信用证到期之日或问题(违约)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以较晚的那个时间为准。即使你在违约发生时不知道,也无关紧要。

Section § 511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涉及信用证或类似金融文件的争议中,如何确定适用哪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其协议中选择管辖地,即使该管辖地与交易无关。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则将适用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所在地(根据其地址确定)的法律。

为此目的,银行被视为独立的实体;每个分支机构被视为位于其承诺中指明的地址。如果惯例规则(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被纳入承诺,则这些规则优先适用,除非它们与第 5103 条中的不可更改规则相冲突。本节将优先于其他法律中冲突的分部。当事人也可以像选择管辖法律一样选择解决争议的地点。

(a)CA 商业法 Code § 5116(a) 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责任,受受影响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选择的司法管辖区法律管辖,或受该人的信用证、保兑函或其他承诺中的规定管辖。所选择的司法管辖区法律无需与该交易有任何关联。
(b)CA 商业法 Code § 5116(b) 除非适用 (a) 款,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责任,受该人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辖。该人被视为位于其承诺中指明的地址。如果指明了多个地址,该人被视为位于其承诺发出地的地址。
(c)CA 商业法 Code § 5116(c) 为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分支机构间信用证的承认之目的,但不包括判决的执行,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均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且银行被视为位于其相关分支机构根据 (d) 款被视为所在地的地方。
(d)CA 商业法 Code § 5116(d) 银行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位于该分支机构承诺中指明的地址。如果指明了多个地址,该分支机构被视为位于承诺发出地的地址。
(e)CA 商业法 Code § 5116(e) 除非本款另有规定,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责任受任何惯例或实践规则(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管辖,信用证、保兑函或其他承诺明确受其约束。如果 (i) 本分部将根据 (a) 款或 (b) 款管辖开证人、被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责任,(ii) 相关承诺纳入了惯例或实践规则,且 (iii) 本分部与适用于该承诺的这些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则这些规则优先适用,但与第 5103 条 (c) 款中规定的不可变条款有任何冲突的除外。
(f)CA 商业法 Code § 5116(f) 如果本分部与第 3 分部(自第 3101 条起)、第 4 分部(自第 4101 条起)或第 9 分部(自第 9101 条起)之间存在冲突,则本分部优先适用。
(g)CA 商业法 Code § 5116(g) 解决本分部项下承诺所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地,可以按照 (a) 款选择管辖法律的方式和具有约束力的效力来选择。

Section § 511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信用证交易中不同当事方如何通过偿付或付款来取得其所偿付或付款的当事方的权利。如果银行(开证人)代表受益人付款,它将取得受益人的权利,如同它也对基础债务负有责任一样。同样,如果个人或公司(申请人)偿付银行,他们将取得银行对抗其他相关方(如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另一方(被指定人)凭信用证付款,他们也将取得类似于开证人、受益人和申请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然而,这些权利只有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完成付款后才会产生。

(a)CA 商业法 Code § 5117(a) 兑付受益人提示的开证人,代位取得受益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开证人是欠受益人的基础债务的次债务人;并代位取得申请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开证人是欠申请人的基础债务的次债务人。
(b)CA 商业法 Code § 5117(b) 偿付开证人的申请人,代位取得开证人对抗任何受益人、提示人或被指定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申请人是欠开证人债务的次债务人,并取得开证人根据(a)项规定代位取得受益人权利的代位权。
(c)CA 商业法 Code § 5117(c) 凭信用证项下提示的汇票或付款要求付款或提供对价的被指定人,代位取得以下权利:
(1)CA 商业法 Code § 5117(c)(1) 开证人对抗申请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被指定人是申请人欠开证人债务的次债务人;
(2)CA 商业法 Code § 5117(c)(2) 受益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被指定人是欠受益人的基础债务的次债务人;以及
(3)CA 商业法 Code § 5117(c)(3) 申请人的权利,其程度如同被指定人是欠申请人的基础债务的次债务人。
(d)CA 商业法 Code § 5117(d) 尽管有任何相反的协议或条款,(a)项和(b)项规定的代位权在开证人兑付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付款之前不产生,(c)项规定的权利在被指定人付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对价之前不产生。在此之前,开证人、被指定人和申请人根据本条不享有构成索赔、抗辩或免责事由基础的现有或未来权利。

Section § 5118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当银行或类似实体(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根据信用证承付或为单据提供价值时,他们就对该单据获得了一项担保权益。

如果他们尚未获得偿付,他们的担保权益将根据法律中另一节开始的特定规则保持不变。

首先,该担保权益无需担保协议即可强制执行。其次,如果单据不是以实物形式存在,该担保权益被视为自动完善,这意味着它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保护。

最后,如果单据是纸质的且不属于特定类型的法律文件,他们的担保权益也会自动完善,并优先于对该单据的任何其他主张,只要债务人没有实际占有该单据。

(a)CA 商业法 Code § 5118(a) 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就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享有担保权益,其范围以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付或为提交提供价值的范围为限。
(b)CA 商业法 Code § 5118(b) 只要且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尚未获得偿付或尚未以其他方式收回就根据 (a) 款对单据享有的担保权益所提供的价值的范围内,该担保权益继续有效并受第 9 编(自第 9101 条起)管辖,但须符合以下所有规定:
(1)CA 商业法 Code § 5118(b)(1) 根据第 9203 条 (b) 款第 (3) 项,无需担保协议即可使该担保权益可强制执行。
(2)CA 商业法 Code § 5118(b)(2) 如果单据以书面或其他有形媒介以外的媒介提交,该担保权益即告完善。
(3)CA 商业法 Code § 5118(b)(3) 如果单据以书面或其他有形媒介提交,且并非凭证化证券、动产票据、所有权凭证、票据或信用证,则该担保权益即告完善并优先于对该单据的冲突担保权益,只要债务人未占有该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