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提供或拟提供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协会董事会披露以下信息:
(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a) 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是否已符合第11502条的规定,以便其可被称为认证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b) 认证该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的专业协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该经理获得认证的日期,以及认证状态。
(c)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c) 其主要办公地点。
(d)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d) 在与协会签订或续签合同之前,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应当向协会或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的董事会披露,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或其雇主的忠诚保险是否涵盖协会本年度的运营资金和储备金。本要求不应被解释为强制协会要求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获得或维持忠诚保险。
(e)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e) 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是否持有有效的房地产执照。
(f)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f) 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或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披露《民法典》第5375条要求的信息。
(g)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g) 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经理是否从根据《民法典》第5300条分发文件的第三方提供商处收取介绍费或其他金钱利益。
(h)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1504(h) 一份书面确认,确认根据《民法典》第4528条和第5300条向成员或潜在成员提供的披露以及据此提供的所有文件,属于协会的财产,而非其管理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