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际大麻协议协议
Section § 26301
Section § 26302
这项加州法律允许持有大麻执照的外国实体与加州的大麻持证人进行商业往来。但是,这些外国持证人必须首先获得相应的州和地方许可,才能在加州境内或其地方区域内运营。此外,如果外国持证人违反了加州任何与大麻相关的法律,他们将受到加州的法规和处罚。
Section § 26303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与加州签订协议以在加州销售大麻产品的州,必须确保其外国被许可人遵守加州严格的大麻标准。这包括维护公共健康和安全标准,参与州政府运营的大麻产品追踪系统,以及满足质量保证要求。外国被许可人还必须遵守加州关于大麻产品检测、包装、标签、营销和广告的规定。此外,必须有识别和销毁贴错标签或掺假大麻产品的程序。缔约州必须施加至少与加州一样严格的广告和销售限制。
Section § 26304
本节解释了加利福尼亚州与其他州之间的协议应如何处理与大麻相关的公共卫生紧急情况和监管合规问题。它要求建立处理受污染大麻等紧急情况的机制,并概述了调查合规问题的相互合作。加利福尼亚州和另一州都有义务相互协助调查执照持有人,以确保他们遵守大麻法规。
Section § 26307
这项法律允许州长在签订协议时绕过正常的规则制定程序,但规定了具体的透明度和监督要求。在最终确定任何协议之前,州长必须将其提交给一个立法预算委员会,该委员会有60天时间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如果州长选择不采纳任何建议,他必须解释原因。此外,拟议的协议必须在线公布30天,以征求公众意见,州长应将这些意见纳入考虑。
Section § 26308
本法律条款规定,本章中与大麻商业相关的协议,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不会生效。这些条件包括联邦法律的修改,即允许或不阻碍州际大麻转移,或者发布法律意见或备忘录,表明对此类转移的容忍。此外,司法部长必须出具一份法律意见,确认跨州大麻活动不会给加州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如果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相关部门必须通知州长和立法机关的有关委员会,并将此信息在线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