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opy 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a)
(1)Copy 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a)(1) 当持证人希望拥有一个以上的执业地点时,持证人应在开设额外诊所之前,向委员会申请,支付本章规定的费用,并获得委员会的书面许可,方可拥有额外的执业地点。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a)(2) “执业地点”指根据第1625条定义,从事任何牙科执业行为的任何牙科诊所,并包括申请人拥有任何性质的专有权益的执业地点,或持证人拥有参与其管理或控制的任何权利的执业地点。作为牙科诊所出租人的牙医,不应被视为在该执业地点拥有专有权益,除非该牙医有权参与在该处进行的牙科执业的管理或控制。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 本节不适用于在持证人注册执业地点之外的以下任何地点从事牙科执业的持证人: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1) 经州公共卫生部许可的设施。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2) 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50条定义的许可医疗设施。
(3)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3) 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04条(a)款获得许可的诊所,或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06条(b)、(c)或(h)款免于许可的诊所。
(4)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4) 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502条定义的许可社区护理设施。
(5)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5) 任何年级的学校,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
(6)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6) 公共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联邦、州和地方的惩教设施。
(7)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7) 由公共或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或慈善组织运营并经委员会批准的移动单位,前提是这些移动单位符合所有法定或监管要求。
(8)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8(b)(8) 非卧床病人的家中,当医生或注册护士提供了书面说明,说明病人无法前往牙科诊所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