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50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加州持证牙医,您需要告知加州牙科委员会您的执业地点。您必须在获得执照后的30天内完成此操作。如果您在多个地点执业,请告知他们每个地点。如果您没有执业地点,也必须告知他们。

任何现在或将来在本州获得牙科执业许可的人,都应当按照委员会规定的表格,向加州牙科委员会执行官注册其执业地点;如果他或她有一个以上的执业地点,则注册所有执业地点;如果他或她没有执业地点,则应如此告知委员会执行官。获得委员会许可的人应在其执照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执行官注册。

Section § 165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每一位拥有电子邮件地址的申请人和持证人必须在2016年7月1日前向委员会报告其电子邮件地址。这些电子邮件地址将保密,不会公开分享。此外,委员会每年会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要求申请人和持证人核实他们的电子邮件地址是否仍然是最新的。

Section § 1651

Explanation
如果加州的牙医更改了他们的执业地点,他们必须在一个月内通知牙科委员会。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他们的执照将不会被续签,直到他们支付罚款。在续签执照时,牙医必须声明他们是否更改了执业地址以及更改的日期。这些信息可以作为委员会的证明。

Section § 165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秘书负责为每位获得许可的个人及其注册的办事处颁发注册证书。这份证书或执照可以在法庭上作为其中所载信息的有力证据使用。

Section § 1654

Explanation

如果您持有专业执照并合法更改了姓名,您需要在10天内向委员会更新您的注册信息。委员会随后会在您的记录上注明您的旧姓名。

任何依法更改其姓名的持证人,应在该变更后10日内向委员会执行官重新注册,且执行官应在持证人的旧姓名旁作边注。

Section § 1655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人在收到专业执照后的六个月内没有注册,他们将自动失去该执照。要想重新获得执照,他们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向委员会支付费用。

Section § 1656

Explanation

自1985年1月1日起,加州的任何牙医或在牙科诊所工作并使用牙科X光机的人员,必须完成一项经委员会批准的辐射安全课程,或在1985年之前通过委员会的辐射安全考试。该课程必须由合格人员教授,委员会将制定规则,规定讲师的资格要求。

自1985年1月1日起,每一位在本州获准执业的牙医以及在牙医诊所工作并操作牙科放射设备的人员,均须符合以下至少一项要求:
(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6(a) 通过一项经委员会批准的辐射安全课程,该课程须包括放射技术理论和临床应用。委员会应要求此类课程由具备放射技术资格的人员教授,并应制定法规,明确课程讲师的资格。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6(b) 在1985年1月1日之前通过委员会进行的辐射安全考试。

Section § 1657

Explanation

本法律定义了“移动牙科诊疗车”和“便携式牙科诊疗设备”,它们是在传统牙科诊所之外提供牙科护理的设施或设备。这些单位必须注册并遵守牙科委员会制定的具体指导方针,包括指定一名负责的执业牙医、确保提供后续护理以及维护治疗记录。某些情况可获得豁免,例如移动单位由豁免州执照的实体运营,或者牙医因其常规诊所因灾害无法使用而临时使用移动单位。然而,即使是豁免单位,在开始提供服务时也必须通知委员会。遵守这些规定对于确保护理的连续性和安全性至关重要。

(a)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a)(1) “移动牙科诊疗车”指一种独立的设施,可包括拖车或厢式货车,用于进行牙科诊疗,并可从一个地点移动、牵引或运输到另一个地点。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a)(2) “便携式牙科诊疗设备”指一种独立的设备单元,内含用于提供牙科治疗的设备,可被运送到非牙科诊所地点并临时使用。
(b)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b) 移动牙科诊疗车,或常规使用便携式牙科诊疗设备在非牙科诊所地点提供治疗的牙科诊所,应根据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进行注册和运营。这些法规不得旨在阻止或减少服务区域内的竞争。法规应要求注册人指明一名负责该移动牙科诊疗车或便携式诊疗的执业牙医,并应包括但不限于对后续和紧急护理的提供、提供者和患者记录的维护和可获取性,以及向患者和其他相关方提供治疗信息的要求。根据委员会法规注册和运营并已支付委员会规定费用的移动牙科诊疗车,或使用便携式牙科诊疗设备的牙科诊所,包括为(e)款中指定目的注册的移动牙科诊疗车,应豁免于本条和第3.5条(自第1658节起)。
(c)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c) 《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65.105节(b)款所定义的移动服务单位,以及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206节(b)、(c)或(h)款豁免执照的实体运营的移动牙科诊疗车或便携式牙科诊疗设备,豁免于本条和第3.5条(自第1658节起)。尽管有此豁免,移动单位的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在移动单位首次提供牙科服务之日,或移动单位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65.130节提交的申请获批之日(以较早者为准)起60天内通知委员会。
(d)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d) 在(c)款所述移动单位中执业的持照人,就该移动单位而言,不受(b)款的约束。
(e)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e) 尽管有第1625节的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执业牙医应被允许运营由其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提供的移动牙科诊疗车,作为其根据第1650节注册的诊所的临时替代地点:
(1)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e)(1) 该执业牙医注册的执业地点因损失或灾难而变得且持续无法使用。
(2)CA 商业与专业 Code § 1657(e)(2) 持照人的保险公司根据(b)款的规定向委员会注册该移动牙科诊疗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