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劳工组织”,是指雇员参与的任何组织、机构、雇员代表委员会或其任何地方单位,其宗旨(全部或部分)是与雇主就申诉、劳资纠纷、工资、工时或工作条件进行协商,且该劳工组织在根据本章提起的任何诉讼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未被发现曾由雇主或任何雇主协会全部或部分资助、干预、支配或控制。原告应就确立本文所定义的“劳工组织”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所称“个人”,是指任何个人、协会、组织、合伙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协会或劳工组织。
本法律定义了什么是“劳工组织”,它包括任何就申诉、劳资纠纷和工作条件等问题共同努力的雇员团体,但前提是该组织不受雇主的影响或控制。法律还规定,如果出现关于某个团体是否符合劳工组织资格的法律案件,原告有责任证明其符合资格。此外,法律明确指出,“个人”可能指个体、团体、公司或任何类型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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