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87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雇员在自己的时间内,未使用雇主资源创造了一项发明,那么该发明属于雇员。例外情况是,如果该发明与雇主的业务或预期研究相关,或者源于雇员为雇主所做的工作。任何试图要求雇员将此类个人发明转让给雇主的雇佣协议都是不允许的,并且违反加州公共政策。

(a)CA 劳动法 Code § 2870(a) 雇佣协议中任何规定雇员应将其在某项发明中的任何权利转让或提议转让给其雇主的条款,不适用于雇员完全在自己的时间内开发且未使用雇主的设备、用品、设施或商业秘密信息的发明,但以下发明除外:
(1)CA 劳动法 Code § 2870(a)(1) 在发明构思或付诸实践时与雇主的业务,或雇主实际或可证明的预期研究或开发相关的;或
(2)CA 劳动法 Code § 2870(a)(2) 源于雇员为雇主所做的任何工作的。
(b)CA 劳动法 Code § 2870(b) 雇佣协议中的条款,如果意图要求雇员转让一项根据(a)款本应被排除在强制转让范围之外的发明,则该条款违反本州的公共政策且不可执行。

Section § 287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雇主将根据第2870条无效的条款作为雇佣或继续工作的条件。但是,雇主仍然可以要求员工披露在受雇期间的发明,只要这些披露是保密的。此外,雇主可以审查这些披露,并确保如果与政府或其机构有合同要求,某些专利和发明的所有权归属于美国。

雇主不得要求将根据第2870条规定无效且不可执行的条款作为雇佣或继续雇佣的条件。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或限制雇主在雇佣合同中规定披露以下内容的权利: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完成的所有发明(前提是任何此类披露均应保密接收),雇主为确定可能出现的问题而进行的审查程序,以及根据雇主与美国或其任何机构之间的合同要求,某些专利和发明的完整所有权归属于美国。

Section § 287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份(1980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工作合同要求员工将其发明权交给雇主,则雇主必须书面告知员工,该合同不适用于受第2870条保护的发明。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员工有责任证明他们的发明符合受保护的条件。

如果一份于1980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雇佣协议包含一项条款,要求雇员将其在任何发明中的任何权利转让或提议转让给其雇主,则雇主还必须在协议签订时向雇员提供书面通知,告知该协议不适用于完全符合第2870条规定的发明。在因此产生的任何诉讼或行动中,主张其条款利益的雇员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