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与房地产相关费用改革
Section § 1
Section § 2
本节定义了某特定条款中关于与财产和公共设施相关的评估和收费的关键术语。“机构”指的是地方政府。“评估”是指因不动产获得特殊利益而对其征收的费用。“资本成本”涵盖了机构进行永久性公共设施建设的费用。
“区域”是指从特定设施或服务中受益的指定范围。“费用”和“收费”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征税,但它们不属于常规的财产税或评估。“维护和运营费用”包括管理公共设施所需的成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那些需要承担某些费用的租户。“与财产相关的服务”是指与财产有直接关联的公共服务。“特殊利益”是指对特定财产而言的独特好处,而不仅仅是财产价值的增加。
Section § 3
这项法律限制了政府机构因财产所有权而对财产或个人征收税款、规费或收费的能力,但有某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包括根据财产价值征收的财产税、经三分之二选民批准的特别税、特定的评估费以及与财产相关的服务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这项规定,燃气和电力服务费不被视为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收费。
Section § 4
本节概述了机构希望对受益于公共改善的财产征收评估时的规则。首先,每处财产必须从改善中获得利益,且评估金额不得超过该利益的价值。政府实体拥有的地块除非未受益,否则不予豁免。
评估需要工程师报告支持,并且必须通知财产所有者详细信息,包括通过邮寄选票反对的机会。必须在通知所有者后至少45天举行公开听证会,如果大多数选票反对,则评估将不会实施。如果受到质疑,机构必须证明该财产获得了超出公众普遍利益的额外利益。
如果所有者不支持,除非联邦法律要求且获得区域内三分之二选民的多数同意,否则评估将不会进行。
Section § 5
本节解释了加州某些公共成本和服务评估何时生效,并概述了哪些评估可免于常规批准程序。它指出,通常情况下,评估必须自1997年7月1日起遵守本条规定,除非符合特定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用于人行道、街道和下水道等基础设施成本的评估,经所有受影响业主请愿批准的评估,用于偿还特定债券债务的评估,以及此前经选民批准的评估。然而,这些评估的任何未来增加都必须经过第4节中概述的标准批准程序。
Section § 6
本节解释了征收或增加与财产相关费用的规则。首先,如果一个机构想要设立新费用或提高现有费用,它必须识别受影响的财产,计算每项财产的费用,并在公开听证会前至少45天通知财产所有者,以便他们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多数人提出抗议,则不能征收该费用。
其次,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得超过其所涵盖服务所需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且必须与该特定财产的成本成比例。此外,除非财产所有者实际可以使用某项服务,否则不能收取该服务的费用。警察或消防等一般服务不能有特定的财产费用。
最后,新增或增加的费用(污水、供水和垃圾处理费除外)必须经多数财产所有者或该区域三分之二选民投票批准。这必须在公开听证会后至少45天内进行。自1997年7月1日起,所有费用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机构依赖任何地块图,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员地块图,可被视为确定费用或收费是否作为本条目的财产所有权附带事件征收的重要因素。在任何质疑费用或收费有效性的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机构承担,以证明其符合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