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立法机关设定最低工资标准并确保雇员福利。它可以赋予一个特定委员会制定、执行和解释与这些问题相关的法规的权力。

立法机关可以规定最低工资和雇员的普遍福利,并为此目的可以授予一个委员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

Section § 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参与公共工程项目的技工或工人的工作时间限制,每天最多八小时。但是,在战时或危及生命或财产的非常紧急情况下,可以超过这个限制。立法机关负责确保这项规定得到执行。

公共工程上的技工或工人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除非在战时或危及生命或财产的非常紧急情况。立法机关应规定本条的执行。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您是技工、工匠,或任何提供材料或服务的劳动者,您有权主张留置权。这种留置权针对的是您在其上完成工作或提供材料的财产,并且它涵盖了您所付出劳动的成本。法律要求建立一个系统,以快速有效地执行这些留置权。

技工、材料供应商、工匠以及各类劳动者,对其付出劳动或提供材料的财产,应享有留置权,以抵偿所完成的劳动和所提供材料的价值;立法机关应依法规定,以快速有效地执行此类留置权。

Section § 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赋予加州立法机关全权,以创建并执行一套全面的工人赔偿制度。该制度要求企业对员工因工受伤、残疾或死亡进行赔偿,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它确保工人的福祉,提供工作场所安全措施,并在工人受伤时保障医疗服务。该制度包括用于支付这些费用的保险,以及一个州基金来管理这些费用。

一个行政机构将快速公正地处理与此立法相关的争议。立法机关还可以决定争议是否应通过仲裁、专门委员会或法院解决。对于没有受抚养人而死亡的员工,州可以获得赔偿金,这有助于为未来的索赔提供资金。这项法律确认了工业事故委员会和州赔偿保险基金的持续运作,并维持了它们的职责和责任。

立法机关特此明确被授予全权,不受本宪法任何条款的限制,通过适当立法,创建并执行一套完整的工人赔偿制度,并为此目的,创建并强制任何或所有个人承担责任,以赔偿其任何或所有工人在其受雇期间因工受伤或残疾,以及赔偿其受抚养人因该工人在受雇期间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无论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过失。一套完整的工人赔偿制度包括为所有工人及其受抚养人提供充分的舒适、健康、安全和普遍福利保障,以减轻工人在受雇期间因工受伤或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无论任何一方是否存在过失;还包括充分规定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充分规定提供治疗和减轻此类伤害影响所需的医疗、外科、住院及其他补救性治疗;充分规定提供足够的保险,以应对支付或提供赔偿的责任;充分规定对该保险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管,包括设立和管理州赔偿保险基金;充分规定以其他方式确保赔偿的支付;并充分规定将权力、权限和管辖权赋予一个行政机构,使其具备所有必要的政府职能,以裁决根据此类立法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事项,旨在使此类立法的实施能够迅速、经济、无任何阻碍地在所有案件中实现实质性正义;所有这些事项均明确声明为本州的社会公共政策,对州政府所有部门均具有约束力。
立法机关拥有全权,可规定通过仲裁、工业事故委员会、法院,或通过这些机构中的任何一个、任何几个或所有机构(单独或组合)来解决根据此类立法产生的任何争议,并可确定和控制任何此类争议的审理方式和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对其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法庭所作裁决的复审方式;但前提是,任何此类法庭的所有裁决均须接受本州上诉法院的复审。立法机关可将此处定义的完整工人赔偿制度的所有规定合并为一部法规。
立法机关有权规定,在无受抚养人的雇员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向州支付赔偿金,并且此类赔偿金可用于支付后续伤害的额外赔偿,超出单个雇主对其雇员赔偿金的责任范围。
本文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损害或使本州工业事故委员会或州赔偿保险基金的设立和存在失效,它们的设立和存在,连同赋予它们的所有职能,特此获得批准和确认。

Section § 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的监狱和看守所官员与组织签订合同,以开展使用囚犯劳动的项目。但是,这些项目必须遵守特定的规定和现有法律。如果同一组织内有非囚犯工人正在罢工或被停工,则不能安排囚犯从事这些工作。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囚犯的工作时长也有限制。最后,这项法律不保证囚犯有工作的权利。

(a)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5(a) 惩教署署长或任何县治安官或其他负责监狱运营的当地政府官员,可以与公共实体、非营利或营利性组织、实体或企业签订合同,旨在开展使用囚犯劳动的项目。此类项目应根据1990年《监狱囚犯劳动倡议》的规定制定或符合其规定的法规,以及惩教署署长制定的规章制度运营和实施;对于县监狱项目,还应根据当地法令运营和实施。
(b)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5(b) 不得与雇主签订合同,该雇主将启动囚犯就业,而这些囚犯所从事的工作类别与该雇主的非囚犯雇员(根据1990年1月1日《劳动法》第1132.6条的规定正在罢工,或根据1990年1月1日《劳动法》第1132.8条的规定正在遭受停工)相同。囚犯在与该雇主的非囚犯雇员(根据1990年1月1日《劳动法》第1132.6条的规定正在罢工,或根据1990年1月1日《劳动法》第1132.8条的规定正在遭受停工)相同工作类别中工作的每日总工时,在罢工期间,不得超过前六个月的平均每日工时;如果项目运营不足六个月,则不得超过运营期间的平均工时。
(c)CA 加利福尼亚宪法 Code § 5(c)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赋予囚犯工作的权利。